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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 ○代 理 人 宋 永 祥 律師被 告 乙○○○

丙 ○ ○

丁 ○ ○

戊 ○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委任書上之簽名並非案外人陳順旭所為,原檢察官未將

其送請鑑定,即逕認人之筆跡會隨時間及書寫習慣改變而有所不同,實有調查未盡之失:查本件被告乙○○○等人申請印鑑證明所用之委任書中委任人處之簽名,並非陳順旭所親簽,因其與陳順旭前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案件審理時,曾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陳順旭」之簽名,其中所附之備忘錄、簽立之本票、信件等處之簽名,顯然與上開委任書中委任人處有陳順旭之簽名兩者差異甚大,足見該委任書確非陳順旭所親簽,縱經過10年之久,其筆跡亦不應有如此之大差異,若原偵察檢察官認有所疑問,更應送請鑑定,以確認是否為陳順旭之筆跡,又何來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此部分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失。

㈡本件陳順旭於被告等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早已陷入昏迷,無

同意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能力,原處分書未審酌陳順旭之醫療記錄,逕認意識清醒,並願辦理印鑑證明,實有違誤:按陳順旭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時因罹患惡性淋巴癌之緣故,進入臺中市○○區○○○路之澄清醫院治療,於同年12月5 日23時即因病情加重而轉入加護病房急救,並於同月7 日3 時30分死亡,是自病情加重至死亡之期間,不過短短1 天之時間,是當時陳順旭顯然處於最危急之時刻,且在醫護人員急救當中,又如何能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能力,顯不合事理。又陳順旭自同年12月6 日8 時起即陷入昏迷狀態,其昏迷指數達到9 分(詳見臺中市澄清醫院意識與生命徵象記錄表:E3V3M3),且呈低效性呼吸型態(詳見臺中市澄清醫院12月6 日護理記錄單),據昏迷指數判斷標準所示,E 代表EY

E (睜眼反應)E3:眼睛對聲音會睜開。(譬如叫他,他會睜開眼睛);V 代表VERBAL(語言反應)V3:嗜睡,說幾句就昏睡;M 代表MOTOR (動作反應)M3:大腦皮質功能喪失。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上扭曲(詳見澄清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林啟光醫師於網頁資料上所述)。是陳順旭既已陷於昏迷狀態,根本已無意思能力,又如何能表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能力?原偵查檢察官未依專業醫療紀錄認定,更未傳訊陳順旭之主治醫師或護士到庭訊問,即認定陳順旭當時意識清醒,並願辦理印鑑證明,已有未合,且亦非無法調查之事。更遑論原檢察官所採信之證人林毓貞之證詞中亦證述陳順旭意識清醒時,曾說明不要辦理,是原處分認定原不起訴書並未違背陳順旭之醫療記錄等語,實有違誤。

㈢被告等人明知陳順旭於95年12月7 日死亡,授權關係已消滅

,卻仍使用陳順旭之印鑑證明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原處分認被告等人並無犯意,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有所不當之違誤: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6號判決可資參酌。按陳順旭於95年12月7 日既已死亡,此為被告等人所明知之事實,是其授權關係於95年12月7 日即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消滅,而不得再以授權人名義為任何之登記,關於陳順旭遺產之法律行為,自須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惟被告等人仍委由證人即代書蔡孟娟辦理移轉登記,顯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縱被告等人係於陳順旭死亡前即委由代書蔡孟娟辦理,然該移轉所用之印鑑證明及委任書為偽造外,被告等人既明知陳順旭已死亡,當屬不得再使用陳順旭之印鑑證明,卻未阻止代書蔡孟娟辦理,至少亦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未必故意,即使事後經和解被告等人同意將移轉登記為塗銷,其亦無法阻卻被告等人業已既成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責,是原處分以事隔數年後即本案偵查中迫於無奈始行和解塗銷之事(充其量僅為犯後態度之問題),據為被告等人於行為之初並無犯意之證據,實有未合。

㈣本件原處分認證人林毓貞之證詞屬實部分,實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查證人林毓貞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028號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稱:「伊於95年12月5 日下午至澄清綜合醫院辦理陳順旭的印鑑證明,但陳順旭說不要辦,伊就回去了,隔日(95年12月6 日)上午伊又到醫院辦,是陳順旭的女兒去載伊的,陳順旭無法說話,伊用肢體與陳順旭溝通,伊問完陳順旭後,陳順旭有照伊的要求給伊回應,故伊認為陳順旭的意識還算清醒等語」;於原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去過醫院兩次,第1 天陳順旭還可以說話,但陳順旭說不要辦,伊就回去了,第2 天陳順旭家人說陳順旭已同意,伊又去澄清醫院,當時陳順旭已不能說話,但有針對問題做出反應,也許是動手或眨眼的方式,但詳細方式伊不記得了等語」。依證人林毓貞上開之證詞所述,陳順旭於意識還算清醒能說話之當時,即已明確表達不要辦理印鑑證明,足以證明陳順旭並不願意授權辦理印鑑證明或簽立委託書之情,原處分竟認陳順旭已有同意移轉之意,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且何以翌日即95年12月6 日陷入昏迷之情形時,證人林毓貞可以確認其所表達係願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前後短短相差不到一天之時間,陳順旭豈會有如此不同之態度,更遑論陳順旭當時已陷入昏迷,早已失去意識,根本無法表達願意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又如何能以「詳細方式伊不記得了」之動手或眨眼方式,認屬陳順旭願意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 是原處分一方面稱證人林毓貞證詞屬實,又未採認證人林毓貞所述陳順旭可說話不要辦理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㈤被告等人何時將陳順旭的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一事,乃關乎被

告是否於知悉陳順旭死亡後,仍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亦即判斷被告是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重要關鍵。查代書蔡孟娟於偵查中即98年12月22日證稱:「印鑑證明誰拿來忘記了。因為贈與沒有牽涉到錢,所以不會特別注意時間點。」(見他卷第135 頁);而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係在95年12月6 日核發陳順旭的印鑑證明。參以陳順旭係95年12月7 日3 時30分死亡,故依蔡孟娟之證詞及前揭證明均無法得知被告等人究竟係於陳順旭「生前」或「死後」將陳順旭的印鑑證明交給蔡孟娟。乃原處分竟以之為據,逕認被告等人委任蔡孟娟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在95年12月6 日之前,其處分顯有違反論理法則。

㈥被告等人之所以於95年12月5 日、6 日連續兩天向臺中市南

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順旭的印鑑證明,乃因陳順旭即將過世,故渠等急於申請並委任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且理應囑託代書儘速辦理。唯苟如原處分謂:被告等人委任蔡孟娟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在95年12月6 日之前,何以代書蔡孟娟竟遲至6 日後之95年12月12日始持相關文件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是原處分之前後所論顯違經驗法則。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7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月17日(99年5 月15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月17日前提出始為適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審查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無從負擔偵查之作為。因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認委任書非陳順旭親簽,該筆跡

有送鑑定之必要。陳順旭於被告等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已陷入昏迷狀態,並無同意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能力,因認不起訴處分意旨採信證人林毓貞之證詞,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查,被告乙○○○於95年12月3 日,持陳順旭出具之委任書,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印鑑證明,該事務所指派約僱人員林毓貞於95年12月6 日10時45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訪視後,認陳順旭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於同日核發陳順旭之印鑑證明。陳順旭則於同月7 日3 時30分死亡,代書蔡孟娟於95年12月12日,以陳順旭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丙○○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任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澄清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服務到家工作紀錄表影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堪信屬實。又依證人蔡孟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吳煒村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028號審理時證述可知,陳順旭早在因病住院治療前,已向證人吳煒村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丁○○及戊○○等人,並將印章、土地權狀等資料先行交付證人吳煒村收執(詳他卷第135 頁、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028號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陳順旭在因病住院前,即已明確向證人吳煒村表示欲將上開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丁○○、戊○○、丙○○。再參酌證人林毓貞於偵訊時結稱:「第1 次去陳順旭還可以說話,確實時間不記得,但他說不要,我就回去了;第2天他家人又說他同意了,他家人來載我去,…,我又去了澄清醫院。當時他已經不能說話了,我用其他的方式確認他有反應,確認他同意…。(第2 次去時,你確認陳順旭確實還有意識、同意要辦印鑑證明?)我問他問題時,他有針對問題作出反應」等語甚詳(詳他卷第134 、13 5頁)。而證人林毓貞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約聘僱人員,與告訴人甲○○、被告乙○○○、丁○○、戊○○、丙○○均無任何仇隙,且係受指派而至澄清綜合醫院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事宜,其於審查陳順旭是否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時,自無必要配合被告乙○○○、丁○○、戊○○、丙○○而為不實之審查,更無必要於檢察官偵訊時刻意迴護被告等人為上開不實證言。又證人林毓貞受理前開申請後,於95年12月5 日至澄清醫院病房詢問陳順旭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時,見陳順旭明確表示不願申請,亦本於職務而未核發印鑑證明,益證其於95年12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應係親自在澄清醫院病房見聞陳順旭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始核發上開印鑑證明。又證人林毓貞於95年12月6 日先確認陳順旭有反應能力後,再以其他方式與陳順旭溝通,陳順旭始以生理動作回應願意辦理上揭印鑑證明,已據證人林毓貞為前揭證述甚詳。是綜合陳順旭之醫療紀錄及林毓貞所為證言,陳順旭雖於99年12月6 日10時45分許陷於無法言語,然其仍可對證人林毓貞之提問明確回應,並非完全陷於昏迷,其醫療紀錄正可顯示陳順旭當時確因無法言語,須以其他方式溝通無訛,兩者並無違背及矛盾之處。依此,陳順旭若於95年12月3 日未親簽委任書,則證人林毓貞於同月5 日前往澄清醫院訪查意識尚清醒之陳順旭時,陳順旭自得發現該簽名非其所為而表示異議。況且,證人林毓貞於翌日(即95年12月6 日)再行訪查陳順旭是否願意辦理印鑑證明,陳順旭亦表示願意辦理印鑑證明,益證該委任書應係陳順旭所親簽,非被告乙○○○等人或他人偽造。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該委任書上之簽名為陳順旭親簽,檢察官未將該委任書送鑑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必要另行送鑑定。

㈡聲請意旨㈢、㈤、㈥部分,認被告等人明知陳順旭死亡後,

已不得再使用陳順旭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竟未阻止蔡孟娟辦理,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證人蔡孟娟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於陳順旭「生前」或「死後」將陳順旭之印鑑證明交予證人蔡孟娟,竟認被告等人委託證人蔡孟娟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在95年12月6 日前,其處分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又若被告等人委任證人蔡孟娟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在95年12月6 日前,何以蔡孟娟遲至95年12月12日始持相關文件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是原處分前後論述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依證人蔡孟娟先於⑴97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審理證稱:「(依照土地申請書本件是95年12月12日去送件,是否知道陳順旭於95年12月7 日過世?)我不知道。(依照你代書的專業,當事人過世後,是否可以拿他的印鑑辦理贈與的登記?)當然不行」等語;復於⑵98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稱:「(本件土地過戶是你辦理的?)案件是我公公吳煒村接的,他開代書事務所,我也在裡面工作,我有執照。吳煒村是陳順旭的小學同學,細節都是吳煒村接洽的。…(本件申請書是在95年12月12日送件的,你是否知道陳順旭在95年12月7 日過世了?)當時不知道」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36 頁)。證人蔡孟娟本於其專業知識,主觀上明知陳順旭死亡後,已不得憑其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順旭於何時死亡及何時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相關文件可供查考。證人蔡孟娟自無可能甘冒承擔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於明知陳順旭死亡後,仍以該土地登記案件代理人之地位,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更無可能於明知陳順旭死亡後,仍接受被告等人委託而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等人應係於陳順旭死亡前,即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託證人蔡孟娟辦理無誤。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認依證人蔡孟娟之證詞,以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立約日期之記載等資料,認定被告等人委任代書蔡孟娟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在95年12月6 日前,而陳順旭係於95年12月7 日死亡,即被告等人委任代書蔡孟娟辦理移轉登記時,陳順旭尚未死亡,難認被告等人該當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此外,就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而言,渠等既於陳順旭死亡前備妥相關文件,並委託證人蔡孟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認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本院亦難僅以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未積極阻止證人蔡孟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反推認為渠等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故意。是再議駁回聲請書已就告訴人指訴部分詳為調查,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僅以被告等人未於陳順旭死亡後阻止證人蔡孟娟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率爾推論被告等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故意,以此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乙○○○等人均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內容詳予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以相同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