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常照倫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為國內著名之針筒製造公司,張耀察原為該公司董事長、張文宗為監察人及董事、甲○○為董事、乙○○○為董事兼總經理、丙○○則係該公司幹部。而張耀察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張文宗及被告甲○○為該2人之子女,被告丙○○則係張耀察一家人之心腹,負責接受張家之指示管理裕豐公司,換言之,裕豐公司實為張氏家族及重要幹部丙○○所把持掌握經營權之家族公司。而裕豐公司於93年9月4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張文宗為董事長,張文宗才對其他股東表示裕豐公司已虧損一半資本云云,經其他股東發現裕豐公司有遭張氏家族掏空之情形,為此改選劉南巖為監察人,欲深入調閱裕豐公司帳簿資料卻遭拒絕,為利追查裕豐公司財產,新加入之股東遂改選賴水生為董事長,然被告仍拒絕提出相關營運資料,經整理留存於裕豐公司內之資料後,始發現被告乙○○○、丙○○抄襲裕豐公司之新型專利,且被告乙○○○、丙○○各擔任玖興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等職務,而有涉嫌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被告甲○○並有協助被告乙○○○、丙○○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背信部分:⒈乙○○○抄襲裕豐公司專利並收取授權金,違背對裕豐公司之忠誠義務:
①裕豐公司於88年4月2日研發出不可再次使用之安全注射針器
,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稱為:「安全性注射器追加二」之新型專利,並於89年12月1日以編號414085號新型專利公告於專利公報,裕豐公司並於90年6月間以上開產品參加經濟部專辦之第八屆舉辦創新研究獎,於參展雜誌內頁並載明該新型專利屬於裕豐公司所有。
②被告等人於89年間為招募裕豐公司新股東投資公司,曾印製
一份營運計劃書,該計劃書內之預測財務報表是自西元2000年開始預測,因此該營運報告製作時間是2000年以前,亦即在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已製作,於該營運計劃書第伍點說明,公司主要競爭優勢為產品設計優良而且有專利權之保護,此專利權之有無為公司競爭力占有絕對之關鍵!並說明於美國、德國、日本、法國、台灣、大陸、香港及紐西蘭均有申請專利。其他股東亦認為公司有技術上之優勢以及公司擁有專利權才投入資金。因此,由以上之專利公報、營運計劃書可知裕豐公司係自主研發且為安全注射針器之專利權人。
③美國第0000000號新型專利部分:被告乙○○○自任職裕豐
公司開始對於公司內之大小事務均有知悉,此由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伊係與配偶張耀察共治裕豐公司,對於裕豐公司營運狀況相當瞭解,並知悉上開414085號新型專利係88年由裕豐公司研發所有、營運報告書之內容甚明,非僅為掛名之董事而已。但被告乙○○○卻以與上開414085號新型專利相同之結構與配置方式,於88年間申請美國第0000000 號新型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再經由授權給裕豐公司以賺取授權金。被告乙○○○僅為小學學歷,根本沒有研發前述美國專利之能力,且該美國0000000號專利與裕豐公司之414085號新型專利外觀幾近類似,且內部結構與配置方式完全相同。又依專利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發明之專利權申請權應屬僱用人(即裕豐公司)所有,依上開營運計劃所載裕豐公司內聘有研發技術人員,被告等人於營運計劃書明白註明是裕豐公司申請的專利,被告乙○○○復同時擔任裕豐公司總經理,縱然是被告乙○○○於職務上之發明,該專利之申請權利亦應屬於裕豐公司。但被告等人卻仍將公司之專利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而且以此方式向裕豐公司收取授權費用,以此方法掏空裕豐公司之技術及資金,此行為應涉及背信罪。
④我國M262195新型專利部分:被告乙○○○於93年7月16日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M262195號新型專利,經裕豐公司委託鑑定比對後,發覺M262195號新型專利與裕豐公司之414085號新型專利完全相同,是以由時間點排列順序、專利結構比較報告可知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屬於裕豐公司之專利技術,進而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此舉已違背董事以及經理人對公司之忠誠義務,將屬於公司之技術歸為己有,故再可知被告乙○○○有觸犯背信罪甚明。⑤而原偵查不起訴、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依被告乙○○○之陳述認定伊為美國M262195號新型專利發明人。惟被告乙○○○之陳述僅是望文申義之描述而已,對於注射器之各部結構名稱(例如注射針筒、推桿、針頭、香菇頭)、物理原理等等均語焉不詳,原偵查程序也未訊問關於專利之想法、構想、研究過程,或提示專利申請書要求其一一說明,且伊又陳述:「我先生說這個百分之八十是我的構想」等語,顯有攀附其配偶張耀察之說詞,是以原偵查、再議程序忽略上情,亦忽視被告乙○○○是裕豐公司共治者之角色,得以董事或總經理身分窺視裕豐公司專利,逕為被告乙○○○不起訴之處分,此顯有偵查不備之虞。
⒉乙○○○擔任玖興公司之負責人,亦違背忠誠義務:
①案外人即乙○○○之媳婦邱素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案件證述:「我不是被上訴人公司(即裕豐公司)的會計,我只是純粹幫前董事長(張耀察)及董事長夫人依員工出勤卡上的數字,來計算實支額」等語,其將「董事長」、「董事長夫人」並列陳述,可知被告乙○○○為對於裕豐公司之事務有管理、指示及決定權,不只是掛名董事而已。
②然被告乙○○○卻於裕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外,同時
又為玖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興公司)之負責人,卻未依公司法第209條取得裕豐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擔任玖興公司之負責人,並利用、指示被告丙○○為玖興公司工作,且玖興公司營業項目與裕豐公司相同都是醫療器材之產售,被告乙○○○之雙重身分有明顯之利益衝突,並違反兼業、競業禁止規定,故其違背對裕豐公司應盡之忠誠義務,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③然原偵查程序並未查明被告乙○○○是否有經過股東會特別
決議,且誤會被告乙○○○為共治經營者之角色,故原偵查程序之認定並不正確。又玖興公司與裕豐公司是否為母子公司之法律關係,已有疑問,而玖興公司自裕豐公司買原料,代工後再銷回裕豐公司並非雙贏互利,此即實務上常見掏空公司之手段。簡言之,被告乙○○○利用於裕豐公司之影響力將原料低價出售給玖興公司,再要求裕豐公司高價買回,賺取中間價差,等同被告將裕豐公司股東之投資款收入自己口袋,原偵查程序對此未予辨明,故有錯誤。
⒊簽立有損裕豐公司之契約:
①裕豐公司於93年1月13日與鐿太公司簽訂「代理裕豐公司製
造銷售合作契約」及其附約,依此契約第1條約定,裕豐公司須無條件將生產技術移轉予鐿太公司。依附約之約定:A、裕豐公司須將公司往來業務資料移轉給鐿太公司。B、裕豐公司須允許鐿太公司工程人員進駐裕豐公司收集生產資料。C、裕豐公司並須協助鐿太公司建廠。D、裕豐公司須將CE、GMP、FDA、510K之相關認證資料交給鐿太公司並傳承經驗。E、裕豐公司須提供模具及相關圖面予鐿太公司。
②此外,鐿太公司並取得北美、日本及台灣地區以外之獨家代
理權售權,而鐿太公司只須給付每支針筒新臺幣(下同)0.1元權利金給裕豐公司。
③依此契約內容,裕豐公司賴以競爭之技術優勢全部讓與競爭
對手,而所謂權利金每支0.1元,依前述裕豐公司與被告乙○○○簽訂之授權合約,裕豐公司尚須給付每支針筒0.08元予被告乙○○○,依此契約內容每支針筒裕豐公司只取得0.02元之毛利,此對裕豐公司為完全不平等之契約。
④再者,依此契約內容可知,簽約時鐿太公司根本無製造裕豐
公司產品的能力,而尚須由裕豐公司於技術、設備、模具、經驗等全部生產所須條件提供支援,此與一般公司將其產品交給有能力生產之代工廠生產之情形不符,依此契約內容則不如由裕豐公司自己生產即可,為何要大費周章去培育競爭對手。
⑤此外,裕豐公司不但要授權鐿太公司獨家生產,並且還授權
給鐿太公司獨家代理銷售,由此可知該契約對裕豐公司而言顯然不利。又此契約涉及裕豐公司生產技術移轉應屬公司法第18 5條規定須由股東會重大決議之事項,然被告等竟然自行簽訂此不利裕豐公司之契約,就此契約而言應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有掏空裕豐公司技術之故意。
⑥另經委由會計師查核公司資金往來資料發現鐿太公司於93年
1月15日匯500萬元入公司,於同日有480萬元轉入張耀察之帳戶、另有100萬元於93年2月9日匯入裕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於同一天全額轉入張耀察私入帳戶,由此資金流向皆可說明被告等人故意於新股東挹助資金時簽署對公司不公平的契約,並藉此收權利金後以為挪用。被告乙○○○自承對於公司大小事情都有幫忙,況與張耀察為配偶關係,亦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對於上開契約甚為瞭解,且鐿太公司並有發文要求被告乙○○○履約,故與張耀察同為背信罪之共犯甚明。
⑦而張耀察背信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
偵字第15341號提起公訴,但與張耀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被告乙○○○卻未遭起訴,原審查、再議程序疏忽此節,忽視張耀察掏空公司絕無法依靠己力完成,應是與被告乙○○○共同為之,故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起訴標準不一之瑕疵。
(二)被告乙○○○侵占部分:⒈查被告等人於89年9月14日另行成立玖興股份有限公司,由
被告乙○○○擔任董事長、張耀察擔任董事,玖興公司營業項目的裕豐公司相同,皆是為醫療器材之生產銷售行業,此期間乙○○○亦有擔任裕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而使以下屬於裕豐公司之資金流向伊個人以及玖興公司:
①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文載明:裕豐公司於93年8月26日轉出465,030元至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載明:裕豐公司轉出465,000元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載明:新興醫療公司、江忠啟、姜復國及鴻文儀器公司等人共匯808,000元與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
④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函文載明:93年8月16日裕豐公司轉出585,000元至玖興公司。
⑤裕豐公司代玖興公司墊繳水電費、勞保費用、薪資、電話費費用共911,748元。
⒉然被告乙○○○、玖興公司並無收受上開編號1、2、4、5款
項之法律上原因,編號3部分則是裕豐公司之應收貨款,卻遭轉至被告乙○○○之帳戶,而被告乙○○○與張耀察係共同將上開款項分別轉至被告乙○○○、玖興公司之帳戶,使得被告乙○○○、玖興公司受有利益,故被告乙○○○應犯有侵占罪。
⒊而偵查、再議程序卻依張耀察之陳述認定張耀察與被告乙○
○○間有長期融通票據關係,故被告乙○○○並無侵占犯意以及不法意圖。然查,張耀察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其陳述明顯偏頗、掩護被告乙○○○,委無足採。且原偵查程序也未查明資金流向,或責令被告乙○○○、張耀察對於票據關係一一說明澄清,實則,於一般社會生活事實,夫妻間之票據融通關係與經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於本案則是共同掏空公司之手段,但原再議程逕以張耀察之說詞認定,未予繼續查明各項疑點,此應有疏漏。
(三)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⒈案外人邱素芬除為上述陳述外,亦曾於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案件證稱:「91年薪資印領清冊上面數字是我寫的沒錯,是每個月薪資發放前按月填寫的…93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雖然與91年度的薪資印領清冊格式不同,但也是董事長或夫人交給我填寫…」。而該案之上訴人即裕豐公司員工表示:「雖在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蓋有個人印章,並不表示上訴人等6人已領薪資…」等語。
⒉是以,交叉比對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乙○○○有指示案外人
邱素芬偽填於薪資印領清冊上,此與被告乙○○○自承「公司所有的事情我都會幫忙」此節亦相符,故被告有犯偽造文書甚明。
⒊上開偽造文書部份,公訴人已對張耀察提起公訴,然原偵查
、再議程序謹單憑張耀察之說詞認定係張耀察一人違反偽造文書罪,並與案外人邱素芬之證言有所矛盾,然再議程序未傳訊被告乙○○○到案說明案情始末,是以,原再議程序有應予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瑕疵,此對裕豐公司並不公平。
(四)被告丙○○背信部分:⒈被告丙○○任職於裕豐公司,為張耀察及被告乙○○○之心
腹,而承該2人指示管理裕豐公司,對於裕豐公司於88年4月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安全性注射器追加二」之新型專利,於89年12月1日以編號414085號新型專利公告於專利公報此事甚為瞭解,且此為裕豐公司之重要主力產品。
⒉然其於92年7月1日卻以自己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安全型注射器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與M247216號之新型專利,俟裕豐公司發現M247216號之新型專利係竊用此裕豐公司專利之結構,祇於注射器之外觀作些許變更,其手法與被告乙○○○如出一轍。
⒊此外,被告丙○○明知玖興公司與裕豐公司為競業關係,且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配合張耀察指示,製作虛偽之訂購單,自裕豐公司倉庫中逕行提領原物料給玖興公司,並違背對裕豐公司之工作忠實義務,損害裕豐公司利益。從而,被告丙○○上開行為已違反對於裕豐公司之忠實義務,應有觸犯背信罪無疑。
⒋而原偵查、再議程序對於丙○○並未傳訊詢問,也未要求說
明關於專利之想法、形成過程,逕以專利發明乃是天賦,任何人皆可依循專利公告再為發明或申請,然對於丙○○是否有此項技能?以及為何專利內容與裕豐公司之專利實質相同?均有未查,同時又忽略丙○○任職裕豐公司十餘年以上而得窺視該公司專利,與張耀察、被告乙○○○又有之親密共犯關係,故原偵查、再議程序顯有疏漏。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被告乙○○○、張耀察之子,被告甲○○亦於裕豐公司擔任董事,而張耀察之背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被告甲○○與乙○○○、張耀察關係之親密,於裕豐公司之掏空案中亦有為幫助乙○○○、張耀察之行為,否則單憑張耀察一己之力豈能掏空告訴人公司。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應有核犯背信等罪甚為明確,應有達起訴之門檻,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裕豐公司以被告甲○○、丙○○、乙○○○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裕豐公司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56號處分書,認告訴人裕豐公司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裕豐公司於98年12月22日由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8年12月31日委任代理人賈俊益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張耀察(其涉侵占部分,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涉背信等部分則提起公訴在案)係夫妻,被告甲○○與張文宗(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係被告乙○○○與張耀察之子。張耀察曾擔任告訴人裕豐公司之董事長,張文宗為裕豐公司之監察人及廠長,被告甲○○為董事,被告乙○○○為裕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丙○○為裕豐公司之會計。被告乙○○○、甲○○、丙○○與張耀察、張文宗涉有如下之犯行,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
⒈專利權部分
被告乙○○○、甲○○與張耀察、張文宗均明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權,是裕豐公司享有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裕豐公司享有之上開專利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且以此方式向裕豐公司收取授權費用。
⒉背信罪部分①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
月13日,與鐿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太公司)公司簽訂「代理裕豐公司製造銷售合作契約」及其附約。該合約,不利於裕豐公司。
②被告乙○○○、甲○○、丙○○與張耀察、張文宗等人於89
年9月14日,成立玖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興公司),玖興公司營業項目與裕豐公司相同,皆為醫療器材之生產銷售行業,被告乙○○○擔任董事長、張耀察擔任董事、被告丙○○擔任監察人。被告丙○○領取裕豐公司之薪資,卻為玖興公司工作及玖興公司之電話費、稅金、薪資以及勞健保費等費用,均由裕豐公司支付。
⒊侵占罪部分
被告乙○○○、甲○○與張耀察、張文宗等人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占如下款項:
①聯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裕豐公司於91年12月26日,與聯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簽訂獨家總代理合約書,依契約聯昇公司應交付1800萬元之權利金予裕豐公司。聯昇公司第1筆保證金於91年10月31日存入裕豐公司800萬元;第2筆保證金100萬元於92年1月15日匯入裕豐公司;第3筆保證金於92年3月5日交付100萬元;第4筆保證金於92年4月2日交付800萬元。另被告等人於92年1月31日,以借支名義,將789萬9000元匯入張耀察名下帳戶,再於92年3月6日,以借支名義,以現金方式取走。又於92年4月2日,被告張耀察將其中770萬元轉作公司增資款。
②江忠啟部分:
裕豐公司於92年7月15日,與江忠啟簽訂「專利權授權製造代工及販售合約書」,依合約江忠啟須給付150萬元保證金予裕豐公司。江忠啟於93年6月1日,匯入被告張耀察之帳戶內,被告等人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③鐿太公司部分
裕豐公司於93年1月13日,與鐿太公司簽訂「製造銷售合作契約」,鐿太公司於93年1月15日,依約交付500萬元。被告等人於同日,將400萬元轉入張耀察之帳戶內,另100萬元於93年2月9日,匯入裕豐公司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隨即又轉入張耀察之帳戶內,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④被告等人侵占裕豐公司之廠商新興公司、大瀚公司、仁豪公司、恩理公司直接交付張耀察之貨款。
⒋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乙○○○、甲○○與張耀察、張文宗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員工薪資請領清冊,於該清冊上記載員工均已領取薪資,足生損害公司員工。
(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之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其中被告乙○○○固坦承為裕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致林董事長寶彰之信函上之專利所有權人乙○○○之署名是其簽立等情;被告甲○○固亦坦承為裕豐公司董事,擔任品管工作等情;而被告丙○○固亦坦承為裕豐公司之員工,且登記為玖興公司之監察人,曾在玖興公司負責品檢工作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只是掛名董事兼總經理,針筒之專利是我發明,申請專利費用,是由我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甲存帳戶付錢」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掛名董事,鐿太公司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於91年初就離開裕豐公司」等語,被告丙○○辯稱:「對於公司資金方面沒有插手,只是將名義借給張耀察」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之專利權部分①被告乙○○○自89年7月7日起至91年1月30日間,擔任裕豐
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91年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131648750號函在卷足稽。
②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權,是被告乙○○○於88年間,委託
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美國提出申請專利等情,有付款人為乙○○○之彰化銀行支票、United States Patent資料在卷可稽。
③按專利之發明人,與學歷無關,高學歷者未必能有所發明,
低學歷未必無創見,此觀之,申請專利之發明人,即可得知。告訴人如認為該美國專利非乙○○○研發,自應舉出證據以實其說。
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部分:
①侵占部分:
聯昇公司所有繳交之保證金、江忠啟給付150萬元保證金及鐿太公司交付500萬元,或匯入張耀察帳戶內,或張耀察取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具狀指訴在卷,核與張耀察供稱:「我是負責人,公司發落及資金調度都是我在處理」等語相符,此有告訴狀、筆錄可參。又裕豐公司曾主張張耀察侵占聯昇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張耀察損害賠償,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駁回裕豐公司之訴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二)經查:①公司與股東有資金往來時,會計上稱之為股東往來。本件依被上訴人(即裕豐公司)所提出聯昇公司等相關資料、帳冊及查核報告書,固可證明聯昇公司等曾經付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確有部分款項轉入上訴人(即張耀察)帳戶之事實,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往來資金流向分析表,業已明確記載兩造間確有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之情,核與上訴人所提附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五大項關係交易項下,第一項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即列有『‧‧』等情相符。顯然兩造間確有資金互為往來之情,洵堪認定。②至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往來情形,有無依照商業會計法及會計原理詳實記載,乃公司會計處理之問題,究不能因上訴人未詳實記載股東往來之情,即遽認其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要屬當然。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確存有股東往來之借貸關係乙節,尚堪採信。‧‧」等語,此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附卷足參。
②背信、偽造文書部分:
裕豐公司與鐿太公司之簽約日期為93年1月13日,是由當時裕豐公司代表人即張耀察與鐿太公司簽約,有銷售合作契約書在卷足參。再參照告訴人提出之「致林董事長寶彰之信函」,被告乙○○○僅是提供其所有之專利與鐿太公司合作,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甲○○、丙○○究有如何之犯行,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僅空泛指稱彼等為家族企業,應有犯意聯絡云云。至於偽造薪資請領清冊部分,裕豐公司積欠之薪資,為92年12月起至93年間之薪資,當時裕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張耀察、廠長為張文宗,被告乙○○○、甲○○、丙○○究有如何之犯行,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⒊另經發回命令指摘應續查者如下: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裕豐公司一廠、二廠兩邊
上班,在一廠上班時,張耀察有時會指示我製作訂購單,從裕豐公司領取原料給玖興公司」等語。此舉前經指摘有為何不自原料廠訂購,而將製造原料轉賣他人之疑慮。經查:證人張耀察對此具結證稱:「玖興為裕豐代工注射針筒,針筒內之推進橡膠不能過軟,需要加入一定比例的PP塑膠粒,裕豐本來就有進大量的PP塑膠粒,因為是大量買入,價錢會比玖興在市面上少量購買要便宜,所以玖興向我們買塑膠粒。」、「(提示玖興訂購單上)PP4644應該是在做針筒外殼,PPK1800是在做推柄。這些貨在外面買都很貴,所以所裕豐轉售給玖興,但玖興是拿來做橡膠調製比例用的。」、「裕豐是做針筒外殼和推柄零件,以及整枝針筒之組裝,玖興只負責推柄前方橡膠零件,做好之後賣回給裕豐組裝。」等語,上開證述經隔離偵訊,核與被告甲○○、丙○○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出貨明細表所示情形不相衝突,不能排除上情存在之合理性及可能性,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甲○○、丙○○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被告等雖未能提出玖興公司向裕豐公司提貨、付款之相關憑證,惟被告等對於裕豐公司與玖興公司間之交易過程與詳情,衡情未必知悉,自難僅因被告等未能提出裕豐公司與玖興公司間之進出貨憑證等資料,即遽予反面推論被告等有何犯行。
②依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供之裕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紀錄,於93年8月26日,有裕豐公司將46萬5030元匯入被告乙○○○帳戶之事,其往來之原因為何?是否涉有侵占行為?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事,惟辯稱:因當時裕豐公司負責人張耀察為公司資金週轉緣故,自91年間起,即向被告乙○○○借票用作銀行或民間貼現,張耀察再以匯款或現金償付。其中張耀察曾於93年7月前後,陸續向被告乙○○○借票貼現,乙○○○開立1、2個月票期之支票7張共計59萬元,嗣張耀察再以匯款或現金償付,該46萬5030元即屬其一等語。訊之證人張耀察亦具結證稱:上開7張支票係向被告乙○○○借得,由張耀察背書後用以支付裕豐公司購置設備所生對外欠款,其後始以上開裕豐公司帳戶匯款予被告乙○○○等語。經查,證人張耀察具結證稱:其於90年開始便向被告乙○○○借票,其不是很能確定匯款原因,可能是上面所說的貨款,也可能是拿被告乙○○○之票去借錢後,將錢存到其戶頭讓支票兌現等語,與被告乙○○○所辯不相杆格。此外,尚有93年8月為票載發票日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7張可為佐證。據上觀之,被告乙○○○為受匯款之人,基於與張耀察間長期票據融通關係而收取款項,既難排除係基於票據債權而收取,即難遽認有侵占入己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說明,可知張耀察與裕豐公司間確有資金互為往來(股東往來)之情形,是本件於欠缺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張耀察曾有上開自裕豐公司之帳戶匯款46萬5030元至被告乙○○○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乙○○○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意與犯行。
③至被告丙○○同意張耀察借用其名義擔任玖興公司之股東與
監察人,而與張耀察均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背信等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等之罪嫌均應認尚有不足。
(三)又告訴人裕豐公司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就乙○○○專利背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是置卷內可信之證
據資料於不顧,而為背離常識之判斷,理由如下:1、聲請人裕豐公司並非被告乙○○○之家族公司,但裕豐公司長期遭被告乙○○○家族壟斷控制,則為事實,裕豐公司以發明產製專利針筒為主要業務,亦為客觀事實,則被告乙○○○既任職裕豐公司重要負責人,其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之針筒發想從何而來,即有疑義。2、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詰問被告乙○○○,被告乙○○○竟陳稱:「我糊里糊塗即發明此專利…」以資搪塞。已足見被告乙○○○根本無能力對該專利發明作任何發想、設計之敘述。檢察官應恐其供述已可判斷乙○○○是竊取聲請人公司研發之智慧財產權為公器利用之背信行徑。竟仍偏聽採信乙○○○背離常識之說詞,豈非自愚愚人?3.更且聲請人亦早於97年11月20日即具狀驢列乙○○○專利與聲請人公司88年4月2日所申請專利之近似情形,足見聲請人亦已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何以不採信,尤未見不起訴處分意旨有任何說明,是其不備理由,亦未盡調查能事,已甚灼然。
⒉背信、偽造文書部分:1.此部分業據證人邱素芬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25號中證稱:「薪資印領清冊是按月逐月填寫,每月月初大約五號之前,董事長或夫人會把每個員工的上個月出勤卡和印領清冊拿給我作填寫,每次填寫時上個月份的印章有些已經蓋好了,有些沒有蓋章,董事長告訴我,沒有加蓋印章是因為還沒有支領薪水,有支領薪水的才會有加蓋印章,至於加蓋印章是董事長叫員工加蓋的,我會按員工出勤卡計算金額後會填寫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交給董事長或董事長夫人」。是被告乙○○○為偽造員工印領清冊共犯信而有徵,不起訴處分意旨仍置而不論,視若無睹,聲請人實感無奈,益見不起訴意當亦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率斷情形。2.再者,就聲請人裕豐公司與玖興公司之間資金往來情形,聲請人亦早於97年11月20日即具狀提供相關貨款明細表。足資證明90年間至93年間資金貨款往來異常情形,而玖興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均為乙○○○、張耀察及其人頭丙○○,玖興公司與裕豐公司為明顯業務重疊,有競業關係之公司,渠等另設玖興公司,將聲請人裕豐公司資產五鬼搬運,犯行灼然,不起訴處分意當竟以「另被告等雖未能提出玖興公司向裕豐公司提貨、付款之相關憑證」惟被告等對於裕豐公司與玖興公司間之交易過程與詳情,衡情未必知悉」云云。以無端之推論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尤有為被告輕縱開脫之嫌,聲請人公司資產遭被告等家族任意淘空,丟下爛攤予小股東及接手股東,竟司法求助無門,聲請人如何甘服?偵查程序及實質內容之瑕疵,實無待贅言。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裕豐公司再議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等人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另謂:
⒈刑法上所謂之犯罪行為人,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
意並實現該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至於是否是犯罪行為人,必須有相當之證據予以證明,始克成立,若僅以臆測或一些不合理之情形,而無直接或間接之證據,仍無法令被告負指訴之罪責。本件聲請人指訴之重點為1.被告乙○○○之專利,應屬聲請人公司所有,被告乙○○○沒有以裕豐公司名義聲請專利,係背信。2.玖興公司與裕豐公司間,有貨款或其他欠款,並未結清,被告乙○○○係裕豐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又係玖興公司之代表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有背信之罪嫌。被告甲○○為董事、被告丙○○為玖興公司之監察人,又長期為裕豐公司員工,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⒉然關於被告乙○○○專利部分,雖聲請人指稱檢察官詰問被
告乙○○○,被告乙○○○竟陳稱:「我糊里糊塗即發明此專利…」以資搪塞云云,惟遍閱全卷並無此偵訊內容之記載。反而於95年5月29日之偵訊筆錄有檢察官問:經歷?何謂針筒?被告乙○○○答:我一開始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有做注射針筒,民國70幾年開始做。公司原先向西德買了很多射出機器,西德那邊每年都有醫療展,會邀請我先生去參觀,參觀後感覺到縫紉機的零件大家會銷價競爭,我先生事業性很重,要做屬於他自己的生意,所以才會到國外去拿樣品資料。那時候沒有專利,任何人都可以做。當時常常發現廢棄針筒要放回去的時候會刺到,所以想到要做會避免醫護人員被針刺到的設備。這是我去想的構想,我有用紙板去畫圖,自己試試看會不會被刺到,我研究出來後,我先生去問親戚聯合專利,委託親戚幫我畫圖再申請專利,我知道有向美國聲請專利。檢察官問:妳的專利有何特色?被告答稱:針筒使用後,將針的部分拉到針筒裡面就不會刺到人家,可是如果不小心又壓到,針又跑出來還是會傷到人,所以才想到將針拉回針筒裡面的時候,讓它彎曲,這樣即使壓到,也不會跑出去。我先生說這個百分之八十是我的構想,所以專利登記到我的名字,專利費都是我個人出的,由我的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甲存帳戶付錢等語。檢察官問張耀察:裕豐公司內有無研發單位?張耀察答:沒有。裕豐公司內有無何人研究專利?張耀察答:沒有。是否知道有去美國申請專利?答:知道,不是裕豐公司去申請的,是我太太申請的專利。問:為何你太太去申請專利?不是公司?答:那是我太太自己的構想。問:裕豐公司針筒由何人研發?答:沒有。問:是否知道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的申請過程?答:過程是我親戚聯合專利幫忙畫圖,是我太太的構想,所以登記我太太的名字,申請專利的費用是我太太以她自己的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的支票支付。檢察官訊問張文宗:裕豐公司有無研發人員?答:沒有。問:是否知道裕豐公司的專利委託何家公司處理?答:我不知道,我是接受董事長的指示做事,至於研發的部分、委託誰,我沒有去介入。問:有無看過這張針筒的圖?(提示94年發查字第1131號第59頁)答:有。我在公司有看過那張圖,圖是乙○○○所研發的專利圖,公司早期生產一般的注射針筒,大概在88、89年之後才開始生產那張圖形所設計的針筒各等語。從上面之查證及並有付款人為乙○○○之彰化銀行支票、United States Patent資料在卷可稽。查專利資料源,我國專利局設有供民眾聲請參考之機制,任何團體或個人對於專利有興趣,皆可參閱,是可公開取得,非秘密之事項。至於是否有創意,其創意各國政府是否准聲請專利,屬於個人之天賦。本件被告因聲請人公司88年4月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安全性注射器追加二」之專利並於89年12月l日公告於專利公報之裕豐公司原新型專利並有進一步之構思及創見,而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的新型專利,在鼓勵創新之國際趨勢下,並非不法。而裕豐公司依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所示,於91年起即有積欠工資之情形,當時並無研發人員或研發單位,應可採信。則被告研發新型專利並提供予裕豐公司使用,是互利之行為,自無從有不法之利益,亦無從產生損害本人即裕豐公司之結果,原檢察官因認被告以自己之構想研發專利,符合常情,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誤。
⒊被告乙○○○是否有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乙○○○
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以證人邱素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25號中作證內容為據。然邱素芬之證詞,僅陳述當初伊會按員工出勤卡計算金額後會填寫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交給董事長或董事長夫人。就上述之證詞,僅就薪資印領清冊製作係按員工出勤卡計算並交付之過程為一說明,而邱素芬之說詞是一正常沒有問題之作業流程,至於被告乙○○○是董事長夫人,如何依該證詞,即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聲請人並無片言隻字著墨,即認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自無足採。
⒋玖興公司與裕豐公司間被告等是否有背信部分:經查,玖興
公司之廠址為裕豐公司之舊地址,當時係裕豐公司之第一廠,迭據被告乙○○○、張耀察、丙○○陳明在卷,又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玖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足稽。於民國97年4月9日原檢察官問:(提示裕豐公司與玖興公司間出貨明細表)裕豐原料為何要轉售玖興?張耀察答:玖興為裕豐代工注射針筒,針筒內的推進橡膠不能過軟,需要加入一定比例的pp塑膠粒,裕豐本來就有進大量的pp塑膠粒,因為是大量買入,價錢會比玖興在市面上少量購買要便宜,所以玖興向我們買塑膠粒。檢察官問:(提示玖興訂購單)這個部分是在賣什麼東西?張耀察答:PP4644應該是在做針筒外殼。PPK1800是在做推柄。這些貨在外面買都很貴,所以從裕豐轉售給玖興,但玖興是拿來做橡膠調製比例用的,這兩種塑膠料質比較硬也能拿來調製做橡膠。檢察官問:為何提供原料請玖興代工?張耀察答:之前有請其他外包公司代工,如平德公司在80年間代工,但失敗率太高有3分之1不能用,玖興是裕豐一廠的前身因為股東吳松柏的意見要把一廠廢掉,才會另外成立玖興公司。檢察官問:裕豐和玖興就針筒如何分工?張耀察答:裕豐是做針筒外殼和推柄零件,以及整枝針筒的組裝,玖興只負責推柄前方的橡膠零件,做好之後賣回給裕豐組裝。檢察官問:原料轉售給玖興,裕豐有何好處?張耀察答:在我們業界在原料轉售都以原價轉售,我以前賣給平德公司也是一樣,我們只要求品質,玖興可以給我們較好的品質。檢察官問甲○○、丙○○:(提示玖興訂購單)這個部分是在賣什麼東西?甲○○答:玖興成立的原因,是因為吳松柏家族就是裕豐的股東主張他們要單純投資針筒業務,不相關的部分希望分割出去,才成立了玖興公司,裕豐在做針筒需要推桿頭的橡膠,在外面買有些不合規格,因此,玖興向裕豐進原料製作橡膠,再便宜賣回去這兩張訂購單的塑膠,只是增加橡膠的硬度的添加物,有從裕豐公司進原料。丙○○答:我是裕豐派至玖興擔任品檢的工作,我在玖興公司為掛名的股東,我有經辦原料訂購事宜,但是都由董事長張耀察指示,我照著訂購,甲○○也知道玖興向裕豐訂原料的事情各等語。再依卷內聲請人所提供裕豐公司與玖興公司數量頗巨之交易資料,足以證實雙方確實因業務經營需要之往來,而玖興公司事實上即是裕豐公司之子公司,就經營立場以觀,裕豐公司與玖興公司是雙贏互利,則被告乙○○○、甲○○、丙○○等人在僅係張耀察之配偶、子女、員工,而掛名負責人情況,自無從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也沒有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甲○○並未經手公司財物之流向,被告丙○○僅依張耀察之指示作一些雜事,並無獨立之業務,其戶頭內並未有裕豐公司之貨款或其他資金流入,甚至還提起民事訴訟向裕豐公司要求薪資獲得勝訴之判決。被告乙○○○因借其支票予張耀察調借現款,雖有部分裕豐公司資金流入,但業經原檢察官認定其辯解合理,予以採信,其認事用法亦符合經驗法與論理法則,應無違誤。是被告乙○○○3人無侵占之犯意與犯行,亦堪認定。聲請人僅因查帳結果發現裕豐公司、玖興公司有帳款不清之情形而聲請再議,然裕豐公司自91年即有積欠員工薪資,財務狀況不佳,多年來由張耀察到處借債以維持營運,復據張耀察於偵查中坦認,且真正行為人張耀察已因詐欺罪判刑2年確定,已如前述。就裕豐公司長年為家族公司,未有清楚之帳目資料,雖有可議,但就無法釐清之債務,被告等人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渠等民事連帶賠償債務可能存在,但渠等未有背信或侵占之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述之查證,應可確認。而被告等人已將所有裕豐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交付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無從有積極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丙○○有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甚至向聯昇公司民事求償部分,亦經敗訴,是其再議之聲請即無足採。
六、本院另查:
(一)被告乙○○○背信部分:⒈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
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聲請人認被告乙○○○擔任裕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期間,同時又為玖興公司之負責人,係違反兼業、競業禁止規定,容有誤會。
⒉至該部分有無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決議乙節,既未據裕豐公司於偵查中提出,本院亦無從併予調查認定。
⒊另裕豐公司認被告乙○○○抄襲裕豐公司專利並收取授權金
,違背對裕豐公司之忠誠義務部分,乃徒執前詞加以爭執,亦屬無據。
(二)被告乙○○○侵占部分:⒈張耀察於97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第一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函有何意見?】答: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匯款原因,但就我所知在93年間裕豐尚欠玖興貨款90幾萬元,不知是否與這筆錢相關。(問:有無向乙○○○借票週轉資金?)答:有,我於90年開始就向乙○○○借票。【問:(提示)彰化商銀支票7張,是否見過該支票?為何由你背書?】答:這票是我背書的,是開我太太的票,這些票是拿到外面去調現金。(問:為何借錢?)答:為錢要還銀行的貸款,這些貸款是裕豐公司購置設備時去貸款的。(問: 93年8月26日裕豐公司為何會有550萬元轉入你的帳戶?)答:我已於我的案件中說明,這些是我借公司的錢,公司應該會還我,當時我是董事長。問:你即是董事長對於同一日乙○○○為何領到裕豐公司46萬多元應該知悉?)答:我不是很能確定,可能是上面所說的貸款,也可能是拿他的票去借錢之後,要把錢存到他的戶頭要把支票兌現。」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52號第127-128頁)。
⒉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陳稱:因為張耀察他不夠錢所以
他先拿我的支票拿去借錢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正面及背面張耀察背書於其上之支票影本各7張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第56頁)。
⒊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係因借貸,始受領46萬5030元云
云,顯非無憑,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乙○○○有將裕豐公司資金侵占入己之犯行。
⒋又93年8月16日裕豐公司轉出585,000元至玖興公司,裕豐公
司代玖興公司墊繳水電費、勞保費用、薪資、電話費費用共911,748元部分,其原因關係為何,事涉民事糾紛,尚難徒憑此節遽認被告乙○○○亦有侵占之犯行。
⒌另裕豐公司轉出465,000元至乙○○○之彰化銀行帳戶、新
興醫療公司、江忠啟、姜復國及鴻文儀器公司等人共匯808,000元與被告乙○○○之彰化銀行帳戶等部分,未據裕豐公司於偵查中提出,本院自無從併予調查認定。
(三)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依案外人邱素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25號案件中陳述內容,僅提及當初伊按員工出勤卡計算金額後填寫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交給董事長或董事長夫人等語。就其內容僅就薪資印領清冊製作係按員工出勤卡計算並交付之過程作說明,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乙○○○就此有何指示,且縱與其他筆錄相互比對後,仍無從得出被告乙○○○有何指示邱素芬偽填薪資印領清冊之情,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被告丙○○背信部分:⒈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分或已喪失者,不能成為本罪之犯罪主體。
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除須受任人於與第三人間外部
關係之行為違反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本旨,因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及故意作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之雙方間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疵瑕,則應循契約內部關係之民事途徑解決,尚非刑法背信罪處罰之範圍。
⒊查被告丙○○係於裕豐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該公司品檢之員
工,其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上開安全型注射器之新型專利乙節,非屬其任職裕豐公司期間處理事務之範圍,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至被告丙○○供稱:張耀察有時會指示伊製作訂購單,自裕
豐公司領取原料給玖興公司等情,經與本件卷證相互勾稽後,仍無從得出被告丙○○就裕豐公司與玖興公司間之往來,有何明知不法而參與之行為,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亦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甲○○為被告乙○○○、張耀察之子,被告甲○○亦於裕豐公司擔任董事,而張耀察之背信罪部分已由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341號提起公訴。依照被告甲○○與被告乙○○○、張耀察關係之親密,於裕豐公司之掏空案中亦為共犯,否則單憑張耀察一己之力豈能掏空裕豐公司,及認原檢察官忽略被告丙○○任職裕豐公司十餘年以上,為張耀察及被告乙○○○之心腹,而承該2人指示管理裕豐公司,應與張耀察、被告乙○○○具有共犯關係等各節,乃徒執前詞,且出於推測、擬制,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且告訴人裕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裕豐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漫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錦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