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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1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原屬同居關係。迄民國98年3、4月間,兩人感情生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先於98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竊取聲請人乙○○所有之印章1枚,及票號CHNO273315號、WG0000000號、僅發票人欄均由聲請人親自簽名之未完成本票2紙。得手後,被告旋於不詳時地,在票號CHNO273315號本票上,擅自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96年11月21日、受款人甲○○、到期日98年5月30日,並盜蓋聲請人之印文3枚;另在WG0000000號本票上,偽填金額10萬元、發票日97年5月8日、到期日98年5月30日、受款人甲○○,並盜蓋聲請人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本票2張。嗣於98年6月3日,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2張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11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同年5月19日寄存於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等於99年5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偵查卷宗)、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蘇哲科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詳如下附件

一、二所示。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雖具狀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嫌提出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處分書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臚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又相符合,並無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且本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㈣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㈣、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已予以調查斟酌之,並在不起訴處分書詳論證據之取捨與認定,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地854號處分書,聲請起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均已予以斟酌之,在該處分書均以詳加調查斟酌如下:

⒈本件聲請人指控被告竊盜其印章及票號CHNO273315號、WG00

00000號本票,且上開本票除簽名真正外,餘均為被告所擅自盜蓋印章、偽填其餘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云云。然經檢察官調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研閱後,發現民事原告乙○○於98年8月10日臺中地院法官訊問時陳稱:「二張本票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是我放在被告那裡由她蓋的,我沒有同意她蓋。這二張票是我原本開給我父親要向我父親借錢的,我父親說不需要開票,就把錢借給我,我把票放在皮包裡,是被告自己拿去的。票上指定付款人、面額、發票日期及到期日都不是我寫的。(後改稱)這二張不是我要開給我父親的,上面發票人簽名是被告模仿我筆跡寫的」等語,足見聲請人就上開印章究竟是否被告竊盜、二張本票簽名是否真正、二張本票簽發的緣由究竟是否向其父借款退回等重要事項,均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其指訴具有明顯瑕疵,實難憑採。

⒉再者,本件經檢察官將上開本票二紙連同被告平日筆跡10件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比對對象乙○○所簽署或繕寫之比對文件鮮少,且可資比對之字跡不足。」有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7

3739號函在卷可稽。另臺中地院民事庭針對上開本票等資料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發票人欄「乙○○」之簽名與乙○○當庭簽名是否同一進行鑑定,亦認:「本案由於供參之相關字樣不足,難以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800475180號函存卷可考。是上開國內兩大筆跡鑑定機構,均無法判斷上開本票2紙何部分筆跡係被告或聲請人所書寫、印文係何人所蓋用,更遑論如何進一步證明上開文字之書寫或印章之蓋用,是否經有權限之人授權而為。是本案筆跡鑑定結果,並無法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事證。

⒊況本件兩造當事人長期同居,且共同投資經營事業,向有金

錢往來,為兩造所共認。參以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發生之原因關係,主張聲請人積欠其代墊修繕費用16萬500元、代墊旅遊費用1萬6200元、現金借款15萬649元、代墊土地增值稅等規費4萬4773元、代墊雜支8027元、代墊修車費用3萬1200元、支票借款20萬元等超過60萬元費用,並提出代墊修繕費用16萬500元之支票存根6紙、收據2紙、代墊旅遊費用1萬6200元旅行社代辦各項費用收據及證明書、現金借款15萬649元記事本、代墊土地增值稅等規費4萬4773元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地政規費收據2紙、代墊雜支8027元之繳款證明及帳單、代墊修車費用3萬1200元修理明細表、支票借款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足見被告辯稱係聲請人基於償還費用而簽立本票,洵非無稽。

⒋此外,衡諸常情,聲請人若欲提供本票向其父親借款,理應

簽名並蓋章及填具其他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方符情理,豈有交付不完全票據以供借款擔保之理?且依我國票據簽發之慣例,固不乏簽名之例,但在已經使用印鑑之情況下,另外同時簽名之狀況,實非多見。而本件被告既已取得聲請人之印章,苟欲偽造聲請人之本票,只需購買商業本票後,盜用印章即可,如何需要「剛好」又竊得2張聲請人莫名其妙完成簽名卻未用印之未完成本票?凡此,均不合理。

⒌證人謝秀貞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訊問證人

與聲請人間交情關係,證人先謊稱為「普通朋友」,復拒絕回答兩人曾否發生親密行為,又陳稱:其雖曾傳簡訊予被告,宣示其與被告之前男友即聲請人過得很好,但並非事實,僅為刺激被告云云;可見證人言詞閃爍、不實,足認證人之性格並不誠實,證詞之憑信力堪疑。再經原檢察官連番質問,證人回答如下:「(見過甲○○幾次?)她會打電話約我出去,她拿乙○○的存摺、印章、及黑色包包給我看」、「(給妳看要幹嘛?)說要證明乙○○身上沒錢。」、「(向妳證明乙○○身上沒有錢要幹嘛?)我也不知道,她還有拿一個支票頭要給我看。」、「(檢察官還沒問妳到那邊,不要講到那麼前面去,這樣會讓人懷疑你在串供、背誦?)我只是實話實講,我不知道這樣會講太快。」、「(怎麼會不知道為何甲○○要把乙○○的存摺、印章及黑色包包給妳看?)甲○○要證明乙○○不知道花到哪個女生身上。」、「(為何甲○○要證明乙○○沒有錢?)因為她怕我被騙。」…「我曾幫雙方做和解,希望幫他們兩人調解,最後我才跟乙○○在一起,我起先跟他真的只是朋友。甲○○給我看的支票票頭只有乙○○簽名、日期及金額,沒有蓋章也沒寫借錢的文字。」、「(票頭有無支票號碼?)有,但我沒有記得。」、「(金額是否記得?)沒有。」、「(哪家銀行支票票頭是否記得?)不記得。」…「(黑色皮包中有何物?)內有存摺及印章。」、「(存摺是哪家銀行的存摺?)甲○○有很多本,我沒有看清楚。」、「(印章是何人的印章?)我只看到乙○○的印章。」、「(當是甲○○拿幾顆印章給妳看?)我不記得。」、「(共有幾人印章在裡面?)甲○○跟我講是乙○○的印章,我也有看一下印章。」、「(既然有看印章,裡面是乙○○名字的共有幾顆?)我不記得。」、「(乙○○的印章是用何字體?)我沒看清楚。」、「(乙○○的名字如何排列?)我沒有看清楚。」、「(究竟是甲○○跟你講的,還是妳有親眼看到?)甲○○講的,我沒親眼確認印章是否乙○○的,我聽甲○○講的,我就認為是。」、「(所以妳無法確認到底甲○○是否持有乙○○的印章?)是。」等語。姑不論證人指稱被告面對身為情敵之證人還能平靜與其坐談,且為情敵著想,希望避免情敵為其男友即聲請人所騙等節,是否有悖情理?僅就詰問證人過程,可知證人多處關鍵之處,均觀察不清或記憶模糊,復坦承並未親眼確認被告確實持有聲請人印章一節,足見證人之證詞,欠缺積極證明被告竊盜或偽造本票之價值,難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縱無法證明為真實,基於「無

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仍應予採信。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認定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入人罪,以免冤抑。是本件應認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理由,經核均已經檢察官在偵查中詳予調查斟酌之。固然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有無你的字跡?」一節,係供稱:「只有我的姓名是我的筆跡,其餘都是告訴人自己填,我也沒蓋章。」等語,固與原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之辯解略有出入,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本票2紙,發票人之簽名是何人所為一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民事事件中,陳述稱「2張本票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是我放在被告那裡由他蓋的,我沒有同意她蓋。」(調偵卷第7頁),足認聲請人就簽發本票最關鍵之發票人欄簽名部分,已不諱言是自己親為,又本件就其他本票發票必要記載之部分,如金額、發票日等,並無事證足認不是聲請人所為,或堪認係被告記載,且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而為虛偽記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聲請人於前揭民事事件中,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嗣又改稱「發票人簽名是被告模仿我筆跡寫的」,已足證聲請人就本案之案情,供述明顯矛盾,堪認其指訴不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2紙本票關於發票日、金額記載之筆跡,與被告於原檢察官中所提出之支票票頭所記載之金額、到期日等,是否完全相符,依現存卷證觀察比較,並無從獲致聲請人所指「完全相符」之結論。原檢察官就筆跡鑑定部分,已盡調查能事,仍無事證足認系爭本票之相關記載,係出於被告之書寫(筆跡相符),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在檢察官偵查中詳予調查該證據並斟酌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嫌,而請求交付審判,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既已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本院認其論斷之理由,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附件一】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原檢案號: 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承辦股別:公股聲請人即 乙○○ 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告訴人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2

電話:00-0000-0000被告 甲○○ 台中縣大里市○○街○○○號

為被告涉嫌違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99年度調偵字第152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謹依法提出交付審判理由事: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告訴人固不否認本件二紙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處均係由告訴人所簽立,惟該二紙本票本係告訴人欲向其父親借款所預先簽名,其中:

①票號N0000000 (註:金額50萬元、發票日、受款人、到期

日、印文均被告所偽造自行填寫)之本票乃告訴人僅先行簽名,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如發票日、金額、受票人、到期日等當時均尚未記載,印章非其所蓋,告訴人本欲持之向父親借款,惟尚未開口旋即作罷,嗣置於告訴人之黑色包包中。

②另一紙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為告訴人先行簽名,並就

金額10萬元、發票日、地址亦填寫完成(註:到期日、受款人均為被告偽造,印文非告訴人所蓋),告訴人於97年5月間持之向其父親借得10萬元,並欲交付本票供為擔保,惟告訴人父親表示父子關係無須簽發本票,故將本票退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將之置放於其黑色包包中。

三、原檢不起訴處分及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載稱:「告訴人具狀並到庭指控被告竊盜其印章及票號CHN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且上開本票除簽名真正外,餘均為被告所擅自盜蓋印章、偽填其餘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云云」,經其調閱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後,認定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其指具有瑕疵,實難憑採云云。

四、惟查,告訴人告訴狀中及到庭時均明確指稱遭偽造本票記載之部分如下,非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

①票號N0000000 (註:金額50萬元、發票日、受款人、到期

日、印文均被告所偽造自行填寫)之本票乃告訴人僅先行簽名,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如發票日、金額、受票人、到期日等當時均尚未記載,印章非其所蓋...。

②另一紙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為告訴人先行簽名,並就

金額10萬元、發票日、地址亦填寫完成(註:僅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偽造,印文非告訴人所蓋)。

③由上可知,告訴人告訴狀中及到庭時之指述內容並非如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本票除簽名真正外,餘均為被告所擅自盜蓋印章、偽填其餘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云云」,該認定事實已有所違誤甚明。

五、另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以系爭2紙本票關於發票日、金額記載之筆跡,依肉眼觀察比較,並無顯然不同,另外2紙本票關於發票日、金額記載之筆跡,與被告於原檢察官中所提出之支票票頭所記載之金額、到期日等,是否完全相符,並無從獲得聲請人所指完全相符之結論。惟查:

(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度中簡字第2074號判決書第4頁已明確認定:【原告(即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將該紙本票所載金額「伍拾萬元正」,與原告自承係其親自填寫之編號2所示本票面額「壹拾萬元整」相互對照,僅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在2紙本票金額欄均出現之「拾萬元」3字,在筆勢及寫法上存有諸多差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面額,並非由其親自填寫等語,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所陳:原告因向伊借了很多錢,所以由伊在伊家中拿空白本票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給伊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觀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直接交付被告,其間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經手系爭本票,故被告上開陳述若屬實情,應可據而合理推論: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非由原告填寫之金額「伍拾萬元正」,當係被告所填載者。】

(二)另由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提出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訴訟標的價額「陸拾萬元」筆跡比對系爭2紙本票,將更可證明系爭二紙本票確實係遭被告偽造。

(三)另一紙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為告訴人先行簽名,並就金額10萬元、發票日、地址亦填寫完成,惟到期日、受款人部分亦為被告偽造,印文非告訴人所蓋。蓋民事庭法官亦認定告訴人並非不識字或無法書寫之人,則試問何以該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受款人之書寫筆跡會不同。

(四)從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判決書與告訴人之主張完全相符,原檢察官均未詳查,是原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六、又被告甲○○於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8.10.28開庭審理時,對於法官問其何時取得該二紙本票無法回答。然於偵查庭中陳稱「係分別於發票日之日期取得、地點在伊家中」,亦即表示分別於發票日96.11.21及發票日97.5.8取得本票,是以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遲應在97.5.8即已成立,惟查:

1.稽之被告於民事庭所提借款明細證明中(參民事卷被告陳報狀證明3)支票二紙、各均為5萬元,合計共十萬元,日期竟分別為98.1.23、98.2.25,均在97.5.8以後。

2.稽之被告於民事庭所提借款明細證明中(參民事卷被告陳報狀證明6)之汽車修配單據中,有4筆金額共達2萬4100,係在97.5.8之後取得。

3.而稽之被告所提借款明細證明中之(參民事卷被告陳報狀證明8)借款繳納電話費竟高達23張單據係在97.5.8以後取得,其中尚有三張為98年度之單據,金額合計1萬2804元。

4.合計上述金額已高達13萬6904元係在97.5.8以後取得,試問,如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在97.5.8取得本票時,如何得以預知97.5.8以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13萬6904元?且竟能將之計算在內?由上可知,雙方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顯係被告為圖符合其偽造之60萬元本票金額,拼湊單據而為之,公訴人未察及此,逕認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實為率斷。

七、綜上所述,原檢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既有上述之重大瑕疵及違誤,爰請求鈞院明察,賜予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保權益,如蒙恩准,實感德澤。

謹 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具狀人:乙○○代理人:蘇哲科律師【附件二】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原檢案號: 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4號承辦股別:公股聲請人即 乙○○ 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告訴人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2被告 甲○○ 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為被告涉嫌違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謹依法補提理由事:

一、按「告訴人雖復以其未經合法傳喚以致無法到庭陳述意見等語,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亦與法難謂有合。蓋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之目的,乃在使告訴人可針對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更有所補充,並可就被告置辯各語再為補述。是告訴人於刑事調查程序中,僅係立於補強之地位,事實之認定苟已有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者,縱公訴人於偵查中未予傳訊告訴人到庭,亦非與法有違。又按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一)院田文廉字第○六七○一號函亦同此認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號。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號。

三、台灣台中地檢署及台中高分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被告甲○○於99.10.30偵查時明確陳稱:「(檢察官問:系爭2張本票上,有無妳的字跡?)只有我的姓名是我的筆跡,其餘都是告訴人自己填,我也沒蓋章」。惟查:

1.惟將該紙本票所載金額「伍拾萬元正」,與告訴人自承係其親自填寫之本票面額「壹拾萬元整」相互對照,僅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在系爭2紙本票金額欄均出現之「拾萬元」3字,在筆勢及寫法上存有諸多差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2.另由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提出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訴訟標的價額「陸拾萬元」筆跡比對系爭2紙本票,將更可證明系爭二紙本票確實係遭被告偽造。

四、又被告甲○○於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8.10.28開庭審理時,對於法官問其何時取得該二紙本票無法回答。然於偵查庭中陳稱:「(告訴人在何時、地開立系爭本票給妳?)時間就是發票日那天,分別為96.11.21、97.5.8....」,亦即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遲應在97.5.8即已成立,惟查:

1.稽之被告於民事庭所提借款明細證明中之(參民事卷被告陳報狀證明3)支票二紙、各均為5萬元,合計共十萬元,日期竟分別為98.1.23、98.2.25,均在97.5.8以後。

2.稽之被告於民事庭所提借款明細證明中之(參民事卷被告陳報狀證明6)之汽車修配單據中,有4筆金額共達2萬4100,係在97.5.8之後取得。

3.而稽之被告所提借款明細證明中之(參民事卷被告陳報狀證明8)借款繳納電話費竟高達23張單據係在97.5.8以後取得,其中尚有三張甚至為98年度之單據,金額合計1萬2804元。

4.合計上述金額已達13萬6904元係在97.5.8以後取得,試問:如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在97.5.8取得本票時,如何得以預知97.5.8以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13萬6904元?且竟能將之計算在內?由上可知,雙方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顯係被告為圖符合其偽造之60萬元本票金額,拼湊單據而為之,公訴人未察及此,逕認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實為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檢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既有上述之重大瑕疵及違誤,爰請求鈞院明察,賜予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保權益,如蒙恩准,實感德澤。

謹 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具狀人:乙○○代理人:蘇哲科律師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