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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揚宏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甲○○

乙○○告訴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戊○○

丁○○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丁○○分別為徠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量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戊○○及丁○○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取得告訴人揚宏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揚宏公司)65%之股份後,即成為揚宏公司最大之股東,並有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嗣於97年9月3日,被告戊○○及丁○○提出退股並且抽離全部股金之要求,復邀同告訴人甲○○、乙○○及隱名股東蔡光永(未簽名)於97年9月17日共同簽立A及B共2份切結書(以下分別稱系爭A切結書、B切結書)。

(一)系爭A切結書載明:揚宏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原有資產為新臺幣(下同)748萬4790元,其中518萬8492元自即日起隸屬戊○○及丁○○先生所有,戊○○先生及丁○○先生皆同意以518萬8492元同值之資產退除其原揚宏公司之所有持股,扣除97年9月4日匯回臺北帳戶之85萬元以及8月26日之後產生之揚宏公司費用,丁○○先生須依客戶之收款日期將剩餘之119萬6892元按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每月各39萬8964元收回交付揚宏公司等語。惟被告3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據系爭A切結書之約定,分別於97年10月30日、11月30日將上開款項收回交付予揚宏公司,而將本屬於揚宏公司應收帳款之款項共計79萬7928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又揚宏公司迄97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徠量公司貨款150萬元,因此被告3人同意以將該150萬元借款一併計入518 萬8492元同值資產中以代清償,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復簽立系爭B切結書載明:揚宏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後所有銀行借貸清除之後,由戊○○、丁○○先生持有由揚宏公司開立之每張面額10萬元,共1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97年12月15日全數歸還揚宏公司,且於97年12月15日前均不得提領等語。惟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1月3日起,即分別由被告丙○○○或委由第三人以委託取款背書之方式,按月兌領系爭支票,並將領得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另被告3人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而傳述限制揚宏公司上游之大陸機殼廠商只能透過徠量公司而不能直接供貨與揚宏公司之不實謠言,並企圖影響揚宏公司信用,而阻止貸款銀行即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放款予揚宏公司,另阻止高雄公司匯款回臺北,甚而鼓吹員工離職,並向廠商佯稱揚宏公司即將倒閉,請廠商儘速收款等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四)被告戊○○、丙○○○所經營之徠量公司與揚宏公司之經營項目同為販售電腦機殼,然被告3人於退出揚宏公司股份後,仍自97年底開始,擅自偽造揚宏公司之名稱,並盜用揚宏公司開發之未註冊「Magic」商標圖樣及包裝,藉以販售徠量公司之商品,致損害揚宏公司之市場信用,因認被告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第254條販賣偽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嫌、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云云。(被告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由該署檢察官以同案號另行提起公訴)。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7389號偵查結果,認為:

(一)、告訴意旨欄(一)、(二)、(四)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丁○○、戊○○、丙○○○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實際負責徠量公司之業務,丙○○○並未參與經營,戊○○也比較少管公司事務;簽立系爭A、B切結書時,實際資產負債表上的實際虧損為700 多萬元,損益表上之虧損僅有300多萬元,揚宏公司總會計陳玉真也說不知為何落差這麼大,因揚宏公司方面並未準備書面帳目資料,當時有口頭約定應補提出書面資料,但到現在均未提出,其方未依切結書履行等語。被告戊○○辯稱:簽切結書時有約定須在1個月內提出實際的書面帳目來結算,但對方迄今均未提出;於拆夥後並未擅自製作揚宏公司之包裝盒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並沒有簽署切結書,亦不清楚細節;當初戊○○有告知伊暫時不要提示支票,但後來因對方未提出帳冊,戊○○遂叫伊提示系爭支票;且伊並未參與經營,只是純粹借錢給告訴人甲○○等語置辯。

3、經查:

(1)告訴意旨所以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為徠量公司之董事,既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而與被告戊○○、丁○○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前揭犯行,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丙○○○為徠量公司之董事乙事固然屬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實參與徠量公司實際經營,且無法證明其與揚宏公司相關爭議有涉。倘被告丙○○○確實與被告戊○○、丁○○共同入股揚宏公司且參與實際經營,依常理而言,當積極參與處理與揚宏公司之相關爭議,然被告丙○○○並未參與簽署系爭A、B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且被告丙○○○於93年間未與被告戊○○、丁○○共同簽署股份交易契約書購買揚宏公司股份,亦未於97年9月間為退出揚宏公司股份一事共同簽署系爭A、B切結書,此觀卷附之股份交易契約書、系爭A、B切結書甚明。且參以被告丁○○亦陳稱:伊是徠量公司負責營運的人,登記負責人不是伊,戊○○比較少管公司的事,大部分以伊為主,丙○○○沒有管公司的事等語,已難逕認被告丙○○○與揚宏公司相關爭議有涉,更遑論與被告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丙○○○前詞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告訴意旨(一) 、(二)、(四)所指涉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

(2)又被告3人於簽立上開A切結書後,就A切結書所約定之97年9月30日應匯還款項,已由揚宏公司向徠量公司以購貨方式抵帳,且被告3人於簽立系爭B切結書後已停止提示系爭支票,至97年11月3日起方又繼續提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既然被告3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曾依約履行,尚難認其等在簽立切結書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3)又被告戊○○、丁○○曾於97年12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揚宏公司,質疑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與會計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有數百萬元之差距,以及告訴人未經股東之同意私自將揚宏公司之帳戶與發票出借等節。嗣又於98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基於不實之報表所為,而依民法第923 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稽。既然被告早在本案開始調查前即已質疑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則是被告戊○○、丁○○辯稱其係基於對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懷疑而拒絕依照系爭切結書履行一節,並非無據,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又結算退股金額時,總會計陳玉真曾製作資產負債表、實際損益表、實際資產負債表,作為對帳及結算退股金額之依據,實際損益表上之虧損總金額為406萬2060元,而實際資產負債表上之實際虧損額則為794萬7542元,且該實際虧損金額內,有金額高達293萬1262元之虛有資產,陳玉真亦不知這個數字從何而來,此為證人陳玉真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實際損益表、實際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迄今亦未就虛有資產之成因及真實性提出相關事證。可知雙方結算退股金額時,揚宏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仍有疑問,則被告等辯稱因尚未釐清財務狀況而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一節,實屬合理可能。益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5)又告訴意旨欄(四)所指之仿冒包裝盒,乃被告丁○○於98年2月25日委託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印製,戊○○並未出面接洽,業經證人即建明公司員工黃子娟證述明確,並有建明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在卷可按,是尚難遽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6)綜上所述,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意旨欄(三)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告訴意旨(三) 內容,核被告3人所涉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99年3月9日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4號審核結果,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

1、系爭2份切結書之內容,均為被告戊○○、丁○○2人於97年9月17日在揚宏公司台中辦公室中自行擬定後,強行要求聲請人等配合簽名,否則將拒絕匯回揚宏公司應收帳款,讓揚宏公司週轉不靈,聲請人等迫於無奈,始同意簽立該2份「不利於揚宏公司」之切結書,此部分事實,有證人即揚宏公司總會計陳玉真、隱名股東蔡光永等人之證詞可供參佐;而系爭2份切結書簽訂前、及簽訂當時,證人陳玉真均有數次將所有帳冊資料及會計憑證等全數提供予被告等人查帳確認過,亦有證人陳玉真之證述可憑。是被告等人顯已事先查帳清楚、並有揚宏公司所有帳冊資料可供查稽,詎仍否認事前曾經查帳,並以「帳目不實」為由推翻系爭2切結書,顯無可取。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若果不利被告,不利部分究竟為何?被告依切結書取得之揚宏公司資產何以無庸返還?原檢察官疏未調查或命被告提出說明,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無庸調查之理由,顯有偏頗。況系爭切結書原約定被告丁○○本應於97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將屬於聲請人揚宏公司之應收帳款,按月匯還39萬8964元予聲請人揚宏公司,復約定於97年12月15日前被告等人亦不得提領系爭15紙支票,且於被告擔保之銀行債務均清除後,被告戊○○、丁○○即須將系爭15紙支票全數歸還聲請人。然被告丁○○除於97 年9月30日以揚宏公司向徠量公司購貨之貨款,抵充上開第1次應匯還聲請人揚宏公司之帳款外,同年10月30 日、11月30日2筆應收帳款共79萬7928元均拒絕匯還聲請人揚宏公司;且自97年11月3日起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擅自將系爭15紙支票逐一按月提示。聲請人於97年12 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停止兌領支票並履約,被告等竟以公司帳目不實為由函覆聲請人。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等未依約匯還上開79萬7928元帳款,何以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責?並未說明其適法性,且對於雙方存證信函往來寄發之始末未詳加調查,遽依上開被告提出之2份存證信函,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

2、被告丁○○於系爭2份切結書尚未簽立前之97年8月18日,即曾要求查帳,並要求陳玉真將查帳結果之檔案直接以電腦傳輸供被告丁○○查核;同年8月3O日再次要求陳玉真傳送查帳結果之檔案,有證人陳玉真與被告丁○○及其妻羅怡欣之MSN對話內容、證人陳玉真簽立之切結書,及證人陳玉真於原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依上開MSN對話內容,被告丁○○對於查帳結果向陳玉真表示「你的帳應該沒有錯」、「應該是之前就已經有誤差了」,及要求陳玉真「將任內所有憑證全部找出來」等語;該被告丁○○所指「之前就有誤差了」等語,係指入股揚宏公司之初,揚宏公司即已有虧損之意。足證此部分之帳目差異,被告等於入股揚宏公司之初,即已知悉;被告等入股時不但得委請會計師或律師至揚宏公司為實地查核,且於查核發現有財務不實、虧損等情狀,即要求出售股份之揚宏公司前股東高瑞興補足差額。況被告等入股後,為揚宏公司實際掌權之最大股東,揚宏公司之會計傳票均有被告丁○○及其妻之簽章,若仍有帳差,應歸責於被告等之經營不善,豈可任意推諉為毫不知情?又揚宏公司之台中會計羅怡欣係被告丁○○之妻,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即已透過大掌櫃會計系統查明揚宏公司相關帳目,是被告等辯稱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始察覺揚宏公司之財務報表不正確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足證被告3人自始即有侵占揚宏公司資產、詐領票款等不法犯意,系爭2份切結書之簽立,只不過為被告等遂行犯罪之手段。原檢察官未察及此,判斷自有違誤。

3、上開被告丁○○與證人陳玉真之MSN對話中,被告丁○○對於股東過戶之事曾稱「我爸(即被告戊○○) 一直在問」等語;就系爭支票有無從銀行抽回乙節,被告丁○○稱「要問丙○○○」,又稱「我媽(即丙○○○) 不匯錢」、「而且她昨天有咖一張10萬的票喔」、「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等語;被告丁○○之妻羅怡欣亦曾稱「老闆娘那邊說不要抵扣的(指丁○○應匯還揚宏公司之應收帳款不能再與台中貨款相抵扣)」、「公公婆婆(指戊○○夫婦)是這樣交代的」、「30日要匯入的錢,我婆婆那邊會處理,因為簿子印章都是她保管的」、「要匯錢(指丁○○10月應匯還的39萬8964元)的可能要請你再打個電話跟老闆娘講喔…我昨天已經有跟她說了,不過可能要麻煩你再打個電話跟她講一下」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3人均為共犯關係甚明。

4、被告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即已查悉揚宏公司虧損嚴重,但不甘損失,佯以分家退股為詞,簽訂系爭切結書為餌,遂行奪取聲請人揚宏公司資產之目的,且於渠等之揚宏公司股份脫產移轉他人前,不敢貿然違約,迨於其股份確定脫產移轉完畢,已非揚宏公司股東,無庸再負任何股東及銀行擔保之責時,即不匯還上開79萬7928元之帳款,並兌領系爭之15紙支票。被告3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屬率斷。

(二)、然查:

1、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議未表示僅就原處分之部分事實聲請再議者,視為對全部事實聲請再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並未表示僅就原處分之部分聲請再議,故應視為全部聲請再議,然聲請人並未就告訴意旨欄㈢、㈣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嫌誹謗、妨害信用、偽造文書及妨害農工商等罪嫌部分,敘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與前揭法條規定之程式不符,是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施用詐術,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兩罪均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等於與聲請人甲○○、乙○○簽訂系爭A、B切結書後,已依A切結書之約定讓出渠等原有揚宏公司65%之股權,且就A切結書所約定97年9月30日應匯還之款項,已由揚宏公司應付徠量公司之貨款抵充,並依B切結書之約定停止提示系爭支票,直到97年11月3日起方又繼續提示,足證被告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97年10月30日應匯還第2次帳款前,均有依約履行,是難認被告等在簽立切結書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其與聲請人甲○○、乙○○簽訂系爭切結書亦難認係詐術之行為。揆之首開說明,自難就被告等之簽訂系爭切結書行為,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3、被告等事後雖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匯還上開79萬7928元之帳款,並兌領系爭之15紙支票。惟被告等辯稱因簽立系爭A、B切結書時,聲請人所提出財務報表之虧損數額與揚宏公司會計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之虧損數額不符,當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應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帳目結算,然聲請人遲遲不肯提出書面帳目,被告才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匯還上開帳款,並兌領系爭之15紙支票云云。上開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關係被告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經查,被告等與聲請人甲○○、乙○○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係由證人即揚宏公司會計陳玉真提供網路帳結算出來的,此業據聲請人甲○○陳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20號卷㈠第76頁第5行、第6行),當場應無書面帳冊,且被告等當時有要求要看書面帳冊等情,亦為聲請人乙○○陳述在卷(同上卷第77頁倒數第4行);又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係先認定當時揚宏公司之資產為748萬4790元,以此作為計算之標準,被告等讓出揚宏公司65%股權,分得518萬餘元之資產,此有系爭A切結書影本可憑(同上卷第16頁) ;而揚宏公司之損益表上記載公司虧損為406萬餘元,電腦網路上之資產負債表卻記載虧損500餘萬元,其間有有143萬餘元之虛有資產等情,業據證人即揚宏公司之會計陳玉真證述在卷(見同上卷㈡第10頁第15行至第22行);且被告戊○○、丁○○曾於97年12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揚宏公司,質疑聲請人於97年9月17日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與會計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有數百萬元之差距,請聲請人出面協商;嗣因聲請人未予置理,被告丁○○、戊○○又於98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基於不實之報表所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107頁至第110頁)。如上所述,揚宏公司之財務報表既有「虛有資產」存在,被告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有要求聲請人提出書面帳冊,而聲請人迄今亦未就虛有資產之成因及真實性提出相關事證,被告等因而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匯還上開79萬7928元之帳款,並兌領系爭之15紙支票,應係欲以此法逼迫聲請人提出書面帳冊,查明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揚宏公司之真正資產額,以重新結算渠等讓出揚宏公司股權應獲分配之資產,此乃被告等為維護自身權益之不得已方法,不論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均屬民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等既乏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揆之首開說明,即與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繩以各該罪責。

4、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故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被告丁○○、戊○○雖與聲請人甲○○、乙○○簽訂有系爭切結書,然並非受甲○○、乙○○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且被告丁○○、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雖為揚宏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惟亦於97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已讓出其股權,不再為受揚宏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況被告等未匯還揚宏公司上開79萬7928元帳款之原因,已如前述,顯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與前揭背信之要件有間,自亦難繩以該罪責。

5、聲請人陳稱系爭2份切結書簽訂前,證人陳玉真已有將所有帳冊資料及會計憑證等全數提供予被告等人查帳確認過云云。然被告丁○○於97年8月3O日與陳玉真之MSN對話中,被告丁○○對陳玉真表示「你的帳應該沒有錯」、「應該是之前就已經有誤差了」、「你先把你任內的所有憑據都要找出來」等語(見聲請再議狀所附MSN對話內容節本第2頁);另於原偵查中辯稱:陳玉真有講虧損之原因,但未提出詳細的帳面資料及沖帳憑據等語時,當庭證人陳玉真在場,並未提出反駁,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㈡第10頁最末行及第11頁第1行),足見被告丁○○發現揚宏公司之帳載資料,在陳玉真記帳前確實即存有誤差,且被告丁○○並未看到帳冊所載資料之憑據無訛。又揚宏公司之財務報表確有「虛有資產」,已如前述,被告等提出質疑又未獲置理,因而以不匯還上開帳款及提示系爭支票對抗聲請人,縱係被告3人共同之決定,亦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雖有取得揚宏公司資產,然亦讓出揚宏公司之股權,被告事後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應否返還依系爭切結書取得之資產?均乃民事問題,與刑責無關。

6、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上開告訴意旨欄

㈠、㈡所敘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亦無違誤。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聲請理由意旨則以:

(一)就擅自兌領系爭支票15紙、及未依A切結書約定按月匯還揚宏公司貨款部分,被告等人均明顯違反規定,何以不構成犯罪?

1、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戊○○、丁○○、丙○○○3人明知依照系爭A、B切結書之約定,不得擅自兌領本約定於97年12月15日即應返還告訴人之系爭15紙擔保支票,詎被告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前,即自97年11月3日起開始按月提領系爭15紙支票,並分別由丙○○○或第三人以委託取款背書之方式,擅自提領,迄至本件提起告訴時止均已全數兌領完畢。惟被告等人要求退股時,已另行結算,且除A、B兩份切結書外,更有被告丁○○、配偶兼臺中區會計羅怡欣核帳之簽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退股分家當時,被告等確實有仔細查核帳務資料,更剔除相關虧損金額不願認列後,始由被告丁○○負責計算「臺中部分」可以扣抵之資產。被告等人縱認為雙方於退股當時仍有帳務不清之情形,在當下無不能或難以記載之情形,為何未於當場以書面先行記載告訴人股東應於何時提出相關帳務資料以供被告等人核對?亦未於兌領支票前,先行發函主張債務不清要求再對帳。卻在未有任何通知、請求下,即先行違反B切結書之約定,「偷偷」自行按月兌領支票,迄至告訴人揚宏公司會計察覺票據遭兌領,發函向被告等詢問原委時,被告等人始以存證信函主張帳務不清?顯見其主張退股當時有要求告訴人必須於一個月內提出帳冊資料等說詞,根本與事實差異甚遠!

2、而原約定由丁○○按月匯還398964元至揚宏公司,共計三期之貨款,被告丁○○除於97年9月30日該次有履行外,餘同年10月30日、11月30日二筆屬揚宏公司應收帳款部分之款項共797928元的398964元貨款部分,既無任何得以主張抵銷之依據,復無其他無庸匯還揚宏公司之正當理由,於匯還一期後隨即拒不匯還其餘貨款。上開部分均已明顯違背B切結書之約定,原檢察官卻認定被告等人均有依約履行切結書之約定,難認合理。

(二)就證人羅怡欣、丁○○於偵查中所辯,明顯與揚宏公司會計系統「大掌門」作業系統終端機單據及書面帳務資料不符,如何認已盡調查?

1、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總會計陳玉真於97年8月底即已將「大掌櫃」電腦關帳,看不到帳,致97年9月17日分家時,無帳可看,無法查詢揚宏公司實際帳務資料云云;而證人羅怡欣於99年3月9日偵查時先稱:大掌櫃系統是網路連線,隨時都可以登錄,可以看到全公司的帳,但是97年底、98年初可以進去看,只能看到97年8月中旬以前的帳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所呈由丁○○、羅怡欣親自簽名的告證19證物後,羅怡欣始「突然想起」有對三地的帳。對帳這麼重要的事,證人竟然會忘記曾經對過臺北、高雄地區的帳,顯見告訴人絕對開放先前資料以供查核,被告丁○○卻謊稱自己已經看不到之前的帳務內容,更與羅怡欣所述明顯不同,此等重大差異處,檢察官卻認定無關緊要而未詳查,對告訴人而言,實屬不公。

2、況由告訴人所提供之「大掌門」電腦會計記帳系統可知,該系統會將歷次最後一位使用者、修改或刪除權限之資料逐實記錄於終端機。由該記錄資料可知,自97年9月1日尚未分家時起,迄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丁○○之配偶即臺中區會計羅怡欣,不斷使用大掌櫃係通登帳或查詢資料,且明顯可見羅怡欣通常是揚宏公司最後一位離線者,甚至於97年9月17日分家之後,仍經常於揚宏公司下班後之晚上八、九點仍在查帳,最後一次使用記錄為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40分止,足徵被告丁○○稱告訴人於97年8月間即將帳號關掉云云,更明顯與事實不符。

3、復觀證人即會計陳玉真與被告丁○○之配偶羅怡欣於97年7月9日之MSN對話內容,羅怡欣所述「也沒有什麼間諜不間諜的阿,公司大掌櫃的系統那麼透明,要查什麼資料是沒有的」等語可知,被告丁○○之配偶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即已透過大掌門會計系統查明揚宏公司相關帳目,則被告等人辯稱自己於簽立切結書前即已無法使用大掌櫃系統、於簽立切結書後更無法查核揚宏公司帳務資料等節,與事實明顯歧異,原檢察官未查,就此部分竟誤認被告等人上開說詞可採,於聲請人依法提起再議後仍維持不起訴之處分,如何令聲請人甘服?

(三)就MSN對話內容之證據資料部分,可知被告等人明顯「有計畫性」的逐步侵占揚宏公司資產,何以無庸翔實調查?

1、聲請人總會計即陳玉真於系爭A、B二份切結書簽立前、後,曾多次與被告丁○○、丁○○之配偶即告訴人臺中會計羅怡欣有MSN對話,此對話內容,業經證人陳玉真提供並親筆簽立切結書附卷可稽。

2、由該MSN對話資料可知,被告等人因於入股時,未翔實查核揚宏公司盈虧狀況即行入股,於入股後掌理揚宏公司期間又放任會計帳目繼續記帳,未重開帳目記帳,致查悉揚宏公司虧損嚴重時,但不甘損失,遂以分家退股為名,以簽訂系爭二份切結書為餌,以遂行被告等人欲將揚宏公司臺中區資產全部佔為己有之目的,因此不但於簽立切結書「前」,即要求會計陳玉真提供所有資料逐一查核,更於此同時,被告等人開始謀議脫產,將丁○○與戊○○名下之資產全數移轉與看似本案毫無關係之丙○○○名下,並於揚宏公司將股東銀行之連帶責任解除後,隨即逐一遂行不匯款、不還票、逐月兌領支票等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三人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意甚為明確。

3、另從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顯「故意」且具「計畫性」逐步侵占揚宏公司之資產,然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不知是漏未注意,或是偏頗性的刻意忽略,仍然認為被告之行為僅係維護自身權益之不得已方法,那揚宏公司其他股東權益為何無庸維護?就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為何不採?其之草率認定,實難認公允。

(四)另聲請人補充:

1、被告等人為揚宏公司最大股東暨執行決策者,公司營運、決策、財務權甚至印鑑章均由被告等人所掌握,於退股分家前復無任何急迫情形無法先行查核帳目,則原不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等雖辯稱未能查閱帳冊資料,惟與證人陳玉真、羅怡欣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將公司帳冊資料等全數提出並經被告等人查核後始簽名確認之證詞及卷附文件明顯相左,則被告何以無構成詐欺取財、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可能?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逾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4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旋於99年6月4日委任許乃丹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年7月26日、7月30日提出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89號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4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內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七、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八、本院查:

(一)就聲請人所指稱之,被告擅自兌領系爭支票15紙、及未依A切結書約定按月匯還揚宏公司貨款部分:聲請意旨僅稱:「被告等人均明顯違反規定,何以不構成犯罪?」,本

院認為此部分,應判斷被告等人「何以違反規定(應係約定),即可認為構成犯罪?」。蓋雙方當事人針對債權債務關係,非不可為一定之約定,以拘束雙方權利之行使。但不能因為一方未依約定內容履行,即可推定該方必然係「犯罪行為」。且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構成,各有其主觀、客觀之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非該當於刑法所列各罪之構成要件,不得以刑法處罰之。本件,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行為是否構成「施用詐術」,依聲請內容所載,及偵查中曾顯現之卷內證據所示,該部分並非明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未跨越檢察官應起訴之門檻。

(二)就聲請人所指稱:證人羅怡欣、丁○○於偵查中所辯,明顯與揚宏公司會計系統「大掌門」作業系統終端機單據及書面帳務資料不符部分:本院認為聲請人對於帳務系統究竟是稱「大掌門」、抑或「大掌櫃」,前後混淆不清。再者,證人羅怡欣對於帳務系統之使用,何以就能推知被告丁○○必然說謊。羅怡欣與丁○○縱屬配偶,何以羅怡欣知道的事情,丁○○必然也知道。甚至縱使丁○○所述果真不實,一個人消極的沒有說出實情,並不能就此認定其必然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犯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必須要以相當之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不能僅說被告所辯不足採,就認為其必然犯罪。且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就「聲請再議」而言,聲請人只須指明偵查瑕疵,認為原偵查確有不完備之情形即可。然在「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就聲請人所稱,MSN對話內容之證據資料部分:本院認為,該MSN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相關人員之間,確有利用電腦連線進行對話。至於對話內容是否屬實,仍須經過其他證據證明之。且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似認僅憑無端之MSN對話內容,即可證明被告遂行「欲將揚宏公司臺中區資產全部佔為己有之目的」、「更於此同時,被告等人開始謀議脫產,將丁○○與戊○○名下之資產全數移轉與看似本案毫無關係之丙○○○名下」、「並於揚宏公司將股東銀行之連帶責任解除後,隨即逐一遂行不匯款、不還票、逐月兌領支票等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甚至以一份MSN對話內容,就可以認定「被告明顯『故意』且具『計畫性』逐步侵占揚宏公司之資產」,顯然,聲請人對於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部分,並無充分之認識,而告訴代理人亦未能充分發揮其法律輔佐之功能。

(四)至聲請人補充(二)狀部分,聲請人或係稱「原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係稱「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上開疑義無庸調查,其逕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又稱「被告所辯根本不實」、「被告所辯確屬不實甚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卻仍認為被告等人所辯可採,難認已盡調查之責」云云。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然「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九、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及侵占等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