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被告乙○○、丙○○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一五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六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鄉林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為鄉林公司旗下子公司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營造公司)工務部副理。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代表鄉林公司與聲請人簽訂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會展中心BOT案,基地為臺中市○○區○○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而由太裕營造公司負責興建施工,並指派被告乙○○為會展中心BOT案之工地施工負責人,綜理現場所有工程施作與調度。因該會展中心BOT案之施工基地,緊鄰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所規劃之「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下稱交通轉運中心BOT案)用地。聲請人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對該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對外徵求有意願投資之民間機構提出申請,而鄉林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具有最優議約、訂約之權利。詎被告丙○○、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會展中心BOT案與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合併施工,並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越界開挖原交通轉運中心BOT案用地,將所開挖之土石循會展中心BOT案開挖土石流向之模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代價,販賣予金豐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賣予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土石場。嗣因鄉林公司未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會展中心BOT案之興建及營運,已逾會展中心BOT案契約規定,聲請人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函鄉林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終止會展中心BOT案契約。而聲請人亦因政策變更,終止該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續辦。嗣上開會展中心BOT案契約遭終止後,臺中市政府人員方才查知,鄉林公司於會展中心BOT案之基地施工過程中,竟越界超挖聲請人所有之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即臺中市○○段○○○號、面積約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及臺中市○○段○○○號、面積約一百一十一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總計已盜挖二萬六千零六十九立方公尺之土方,合計獲有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
○○辯稱:太裕營造公司雖係鄉林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然太裕營造公司就所承攬之營造業務,均由太裕營造公司本於專業履行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鄉林公司並未參與營造業務之執行。而就砂石部分,因砂石外運,均須記載在三聯單上,現場均有管制,伊員工不可能作這種事,伊亦無指示現場人員將不屬於伊公司所有之砂石外運出去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所施作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正式撤出。伊於上開施工期間,確實有在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即臺中市○○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挖掘砂石,然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將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上的建物清除後,才進入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挖掘,而當時鄉林公司已經取得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優先議約權,且已經在議約中了,所以鄉林公司要聯合開發,才越界挖掘。因為鄉林公司在施作會展中心BOT案前,已有預計聯合開發,所以伊便採取自然邊坡的施作法,後來為了趕工,只好將邊坡的範圍往外延伸,因此就需要挖到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而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所挖掘之砂石約二萬立方公尺,均放在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上,直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伊便進行回填的動作,一直到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回填完畢。而臺中市政府的督導小組都不定時會來稽查,不可能有外運之事實。甚至伊在會展中心BOT案現場所測得,所挖掘之砂石,係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三立方公尺,雖與伊向臺中市政府核備登錄的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十六立方公尺有所差距,然上開二數值均未超出聲請人所核准之挖掘數量,伊並無竊取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等語。經查:
⑴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產業科負責承辦會展中心BOT案之
人員即證人張明哲於偵訊時證稱:「(鄉林公司在承辦會展中心的期間,就會展中心所挖之土方有無呈報如何處置?)在本約裡面沒有規定所挖之土方的變賣所得如何處置,我們只是依照經濟發展處所訂立的『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所自治條例』來辦理,向經發處核備後,鄉林公司才能將所挖之剩餘土方外運,經發處是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核備後,鄉林公司才可將該土地之土方外運,並需將外運之單據送到經發處留存及勾稽。但因本約裡面並無就剩餘土方之價值歸屬以及鄉林公司違約之後應如何處理,因此便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有訂立補充契約,該補充契約裡面主要是規範鄉林公司若有違反契約,鄉林公司應返還所挖土方之利益。」「(因此,就鄉林公司於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之前,所有外運之土石數量均有向臺中市政府核備?)是。我們這邊都有登記及原始資料。」「(就上開期間,有無發現鄉林公司私自外運之情形?)沒有發現。」「(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會勘之後,鄉林公司有無再外運砂石之情況?)還有外運,因為我們是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才終止契約,因此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前都有外運的情形,但該部分都有核備。」「(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後,是否還有外運砂石之情形?)沒有。我們已經派保全人員進駐了。」「(可否提供鄉林公司將砂石外運之數量及原始單據等資料?)原始單據有很多,但我們有彙整勾稽並自行做成彙整表,彙整表內的數量絕對與原始憑據相同,我可以先提供彙整表,另外我也可以鄉林公司核備外運砂石紀錄及公文。」等語。另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市場管理員即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亦證述:「(就會展中心之基地部分,有無超挖之事實?)沒有。就我的資料,當初鄉林公司有核備要挖二十三點一公尺,而臺中市政府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託幀衡公司協助會勘,有測出該地的深度只有二十二點九四公尺,因此就會展中心這塊地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足徵鄉林公司之承攬工程公司即太裕營造公司就會展中心BOT案基地部分並無超挖之情事,而外運砂石之期間,係僅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間,且太裕營造公司所外運之土方量、運至堆置之場所等資料,均有向聲請人核備,並無私自外運等情,應堪認定。
⑵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太裕營造公司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申請
書(含二次變更聲請)、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府建土字第○九四○一九三二七九號函、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經發字第○九五○○○二二三三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府經發字第○九五○○七○五七二號函、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府經發字第○九五○一四二○一○號函所示:聲請人核准太裕營造公司可挖掘外運之土方量為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立方公尺,且其中之B1土質(卵礫石)計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八立方公尺,得運至堆置之場所為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崧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土石場等情,核與證人張明哲前揭所提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BOT案剩餘土石流向數量統計表(卵礫石-B1土質部分)所示:太裕營造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七月間,所載運之場所為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崧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土石場,並所載運之砂石總量為五十萬四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等情,均堪相符。是無論依上開證人張明哲、鄭錫禧所證述之情節,或依上開函文、統計表所示之數值,均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鄉林公司、太裕營造公司有何盜挖,並私自外運土方之情事,甚而太裕營造公司所外運之土方總量,尚未超出聲請人前揭函文所核准之總量(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立方公尺),均可證明被告二人並無何竊盜砂石、土方之犯行。
⑶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雖另證稱:「(就臺中市政○○○區○
○段二五、三○地號被盜挖之情形為何?)先是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中興地政人員前去測量鑑界,發現有挖到這二塊地,再由幀衡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間進場測量,幀衡公司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給我們,回覆他們估算的情形,直到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正式發函回臺中市政府測量結果。」等語;聲請人並提出幀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報告書為依據,指陳聲請人所有之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即臺中市○○區○○段二五、三○地號土地,共遭盜挖二萬六千○六九立方公尺之土方(另聲請人所呈之補充資料內稱盜挖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點九八立方公尺)等情。然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亦證稱:「(現在臺中市政○○○區○○段二五、三○號是否被回填?)已經都回填完畢。」「(是否知悉鄉林公司何時回填?)九十七年八月初。」「(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中市政府終止會展中心契約之後,有無見到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沒有。」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伊確有在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即臺中市○○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挖掘砂石,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所挖掘之砂石約二萬立方公尺,均放在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上,直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伊便進行回填的動作,一直到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回填完畢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伊於上開施工期間,因鄉林公司已經取得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優先議約權而要聯合開發,才越界挖掘。並為趕工,將邊坡的範圍往外延伸,而挖到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並將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所挖掘之砂石約二萬立方公尺,均放在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上,直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伊便進行回填的動作,一直到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回填完畢,並未有外運之事實,伊並無竊取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等語,實堪採信。又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證稱:鄉林公司、太裕營造公司用以回填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應係以會展中心BOT案建設期間所鋪設之便道的砂石予以支應等語;而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係竊取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後,再以會展中心BOT案之砂石進行回填之依據。然細觀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陳稱:「我們是懷疑他們是將當時會展中心建設期間所鋪設之便道的砂石挖來補。」等語;證人鄭錫禧亦僅係因「懷疑」而推論,並無法具體指證被告二人確係以會展中心BOT案之砂石進行回填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遑論鄉林公司、太裕營造公司就會展中心BOT案基地內之砂石並無超挖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接管後,並無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會展中心BOT案之基地內,業如上述,從而實無法遽認被告二人涉有竊取交通轉運中心基地砂石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針對基地現況實有越界超挖施做臨時
擋土柱之情形,均可得資證明被告二人開挖之土方確有竊盜砂石、土方之犯行。為此聲請再議,敬請發回續查等語。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⒈本件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其理由如上。
⒉復查:聲請人核准上開會展中心BOT案工地營建剩餘土石
方外運之總量為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立方公尺,而本案自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七月止,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數量申報勾稽統計表,實際勾稽外運之土石方數量共計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五立方公尺,有聲請人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是太裕營造公司外運之土石方數量並未超出聲請人核准之外運總量。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函終止與鄉林公司之會展中心BOT案合約後,即派員進駐該工地,之後太裕營造公司並無再外運土石方之情形。而有關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即臺中市○○區○○段二五、三○地號土地遭開挖部分,於聲請人終止與鄉林公司之會展中心BOT案合約後,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初即已回填完畢。且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終止合約後,並無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該工地等情,業經證人張明哲、鄭錫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聲請人終止合約,並派員進駐該工地,所有砂石車已不得再載運土石方進出之情形下,仍於九十七年八月初,即將其越界開挖之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回填完畢,是其辯稱:伊於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所挖掘之砂石約二萬立方公尺,均放在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上,直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伊便進行回填的動作,到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回填完畢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乙○○既未將其開挖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外運賣出,則其所辯:因鄉林公司取得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優先議約權,而要聯合開發,才越界開挖,並將邊坡的範圍往外延伸,而挖到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等情,應屬可信。太裕營造公司外運之土石方數量,既未超出聲請人核准之外運總量,且其越界開挖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亦無外運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施作工程有越界開挖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二人有竊盜砂石、土方之犯行。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再查:
㈠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第四點雖載稱:證人張明哲、鄭錫禧
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土方開挖後之呈報手續、會展中心基地並無超挖等事實,皆係針對會展中心BOT案之土地所為陳述,此與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不同,且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依函文內檢附之照片,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內僅有一小部分之土方,顯與被告超挖之數量約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點九八立方公尺有相當大之差距,故被告乙○○辯稱超挖之土石均放在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上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將當時會展中心建設期間所鋪設之便道的砂石挖來補等語,亦非無據。然依卷附聲請人及被告乙○○提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他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一四一、
一四二、一四四至一四七頁,偵字第六一七二號卷二第二一、二二頁)所示,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上,確實堆積有相當數量之砂石,是被告乙○○辯稱:伊將越界開挖之砂石堆置在交通轉運中心基地上等語,顯非無據。至於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具函提起本件告訴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他字第三三六八號卷第五至七頁),雖顯示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上,僅留有少量砂石,惟該等現場照片拍攝日期皆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後,伊已開始回填砂石等語,可見該等現場照片係於被告乙○○開始回填砂石後所拍攝,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乙○○前開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況且,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亦證稱: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終止契約之後,即派駐保全人員進駐基地,未發現有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等語(偵字第六一七二號卷一第十頁),堪認被告乙○○用以回填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確非自其他地方載運而來,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虛妄。
㈡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第二點另載稱:被告乙○○於偵查中
陳稱「鄉林公司要聯合開發,才越界挖掘」等語,是被告乙○○所為顯然是經由鄉林公司所指示,然被告丙○○卻將此推由太裕營造公司,故被告二人之陳述顯有矛盾不實之處。惟被告乙○○於偵訊時即供承:越界開挖皆係自己之意思,並非鄉林公司內部或被告丙○○之指示等語(偵字第六一七二號卷二第四頁)。另鄉林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曾行文予太裕營造公司會展中心BOT案工務所,該函文載明:會展中心將與交通轉運中心為聯合開發,要求鄰近交通轉運中心基地之擋土柱措施暫緩施作,此有鄉林公司專案聯絡單一紙在卷可佐(他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一二五頁)。又鄉林公司就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且該公司與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底至九十七年六月間,亦召開多次議約會議,此有臺中市政府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因此,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將交通轉運站上面的土地上的建物清除後,才進入交通轉運站挖掘,而當時鄉林公司已經取得交通轉運站的優先議約權,且已經在議約中了,所以鄉林公司要聯合開發,才越界挖掘。」「(越界挖掘的用意為何?)因為要趕工,也就是要加快國際會展中心結構體的施做。」「因為我主觀上的認知,當時公司和臺中市政府己經在議約交通轉運站的合約當中,應該會聯合開發,所以沒有向臺中市政府呈報此事。」「(因此,上開情事,完全是你自己的意思,而非鄉林公司內部或丙○○的指示?)是。」等語(偵字第六一七二號卷二第四頁),並非全然無據,且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伊就開挖之事並不知情等語,亦無相互矛盾之情事。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一、三點載稱:被告二人明知
鄉林公司與聲請人未完成議約,即越界開挖,其等竊盜犯意明確,且不因被告二人事後將超挖砂石回填,即解免其等犯罪等語。本件太裕營造公司施作會展中心BOT案工程固有越界開挖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事實,然太裕營造公司外運之土石方數量,既未超出聲請人核准之外運總量,且其越界開挖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亦無外運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施作工程有越界開挖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二人有竊盜砂石、土方之犯行,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詳述其理由如上,聲請人一再以太裕營造公司有越界開挖一節,指稱被告二人具有竊盜之犯意,容嫌速斷,自難採取。
㈣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國賓
法官 許惠瑜法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