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朝貴代 理 人 鄭志明 律師被 告 涂煌輝
田文杰李鳳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涂煌輝、田文杰、李鳳琴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民國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6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林義坤,聲請人委任鄭志明律師於99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涂煌輝辯稱:我是向陳銘忠購買,陳銘忠寄磁片和歌單給我等語。被告田文杰辯稱:我是向振揚公司中部經銷商,我不知道CF卡內容,我是以卡換卡灌錄歌曲至伴唱機內等語。惟依卷內陳銘忠與振揚公司涂煌輝簽訂之讓渡書顯示,陳銘忠於98年7 月1 日起將其擁有瑞影公司98年度新歌版權A、B 共33套權利讓渡予涂煌輝,由此可證被告涂煌輝、田文杰、陳銘忠所述與以下事實不符,被告三人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⑴、被告李鳳琴既於98年3 月1 日起向中聯公司負責人田文杰承
租系爭扣案金嗓品牌電腦伴唱機設備,擺放於其經營之「佳香小吃部」內,伴唱機內歌曲由田文杰提供,涂煌輝將CF卡提供予田文杰灌錄,而徐煌輝辯稱取得系爭歌曲之權利來源、其時間為98年7 月1 日(98年度偵字第295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均誤載為97年7 月),足證涂煌輝、田文杰於出租系爭伴唱機設備並將系爭歌曲灌錄於內,最初並無取得任何人之授權同意。
⑵、系爭8 首歌曲係聲請人於98年初起陸續製作成MIDI檔案並以
磁片為載體寄給各經銷商使用,每次新歌磁片存載之歌曲數量不多,合法經銷商或違法取得新歌磁片者取得該磁片時,再將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故利用人利用新歌磁片將新歌灌錄在伴唱機內時,利用人不可能不知灌錄哪些曲目,而涂煌輝、田文杰亦自承系爭扣案伴唱機內系爭8 首歌曲皆為渠等所灌錄,渠等復自承於98年4 月22日分別收到聲請人所寄發之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5940、593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571 號卷第1 宗第57頁以下、第81頁以下),當知系爭8 首新歌歌曲為聲請人獨家取得專屬授權,按理被告自應停止灌錄或刪除已灌錄於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以免觸法,乃被告涂煌輝、田文杰於98年4 月22日以後在明知並無取得授權利用系爭歌曲之情況下,仍繼續利用來源不明之新歌磁片(按被告涂煌輝自承陳銘忠於98年7 月
1 日起始讓渡新歌版權之權利),被告涂煌輝、田文杰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而按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出租行為既屬於刑法所謂即成犯,自不因被告涂煌輝辯稱嗣自陳銘忠於98年7 月1 日讓渡新歌版權而得免責,至為灼然。原處分未竟調查審酌,顯有違法違誤。
⑶、聲請人業已於99年1 月22日具狀將陳銘忠追加為被告(見臺
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571 號卷第1 宗第194 頁以下),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未就追加被告陳銘忠之犯罪嫌疑論治,已有濫用權利之嫌。再者被告陳銘忠並非聲請人簽訂承租約定書之經銷商(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571 號卷第1 宗第52頁以下),本無權過問甚至讓渡新歌版權予他人,況被告陳銘忠既知依承租約定書辦理確認書及退租確認書傳真或交付予聲請人之程序(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
571 號卷第1 宗第139 頁以下),當知經銷商與聲請人簽訂前開承租約定書,僅被授權取得承租歌曲檔案之經銷身分,亦即經銷商若欲轉租予店家使用,須先與聲請人簽訂前開承租約定書,復須將店家店名、店址、伴唱機或包廂數載明於確認書後取到聲請人之同意,店家方可使用「弘音精選MIDI」歌曲檔案,且依承租合約書第參條第三項明定,如有申請退租,不論是否完成退費手續,承租人之使用權利自申請退租之日起立即終止,被告陳銘忠既向聲請人承租98年度共33套歌曲、更於98年3 月間將該33套全部完成退租確認,應知其自退租之日起已無利用新歌磁片權利,乃被告陳銘忠明知故犯、或預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於98年7 月1 日擅自讓渡新歌版權予涂煌輝,被告陳銘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至為昭然,惟原處分對於追加被告陳銘忠涉嫌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處分結果,未加置琢,容有一併聲請交付審判並裁定准予進入審判程序之必要。
⑷、不論依被告涂煌輝與田文杰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或美華98年
度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或華特大旗98年度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或田文杰與李鳳琴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涂煌輝、田文杰甚至李鳳琴在簽訂租賃契約時,應知重製歌曲必須經過合法授權,公開演出必須經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兩者取得授權之方式不相同,故原處分逕以一般人為標準認定被告可能誤認既已向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即無須再一一審核各首歌曲是否在授權範圍內、而認被告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顯然混淆重製與公開演出行為前各自應取得授權之方式,況被告徐煌輝、田文杰既自承從事電腦伴唱機及歌曲出租行業,對於渠等灌錄於店家之歌曲、尤其新歌部份是否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當比一般人之認知標準為高,故原處分論斷被告不起訴之理由,即非合法,而有濫權之嫌,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伴唱歌曲MIDI檔案載體產品市場,自97年11月間起遭有心人士覬覦聲請人之利益,聯合包括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影音有限公司及各地不法人士,以非法重製甚至暴力手段侵害聲請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部分店家或貪圖蠅利或受恐嚇威脅,因此向告訴人退租,而轉向包括被告田文杰在內之各地不法人士承租未經聲請人授權之歌曲使用,犯後包括被告田文杰在內均將責任推由被告涂煌輝出面答辯,被告涂煌輝答辯要旨,無非堅稱自己事前取得聲請人之授權、各地包括田文杰在內之被告均由其處取得CF卡再灌錄於店家擺設之伴唱機內使用等語,冀圖以事前無犯罪故意脫罪,惟依卷內被告涂煌輝遭全台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併辦、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或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及被告涂煌輝、田文杰二人犯罪時間之長、所犯案件之多、所獲不法利益合計高達上億元,顯可推認若無包括田文杰等其他共犯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被告涂煌輝一人焉能處理全台各地近萬台之伴唱機出租業務及CF卡灌錄工作?焉能輕易推認被告涂煌輝、田文杰二人事前並無故意侵害聲請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惟原處分逕以一般人對於著作財產權之認知及觀念,認定被告三人事前應無違反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顯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告李鳳琴於警詢時陳稱伊係以每台每月3000元向田文杰承租,田文杰則稱李鳳琴係以每台每月6000元向伊承租,互核已有不符;衡之被告陳銘忠並非聲請人經銷商,且其在明知承租合約書之內容及授權方式情況下、猶於98年7月1 日將新歌版權「讓渡」予被告涂煌輝,明顯違背交易常情,換言之本案卷內各證據在互補性及關連性之歸納觀察下,被告涂煌輝、田文杰、陳銘忠甚至李鳳琴等四人實難謂無任何犯罪嫌疑,惟原處分竟仍舊對被告涂煌輝、田文杰自98年3 月1 日起重製或出租系爭歌曲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難昭折服,本案實有指摘原處分濫權並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必要。
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71號(含該署99年度聲他字第9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涂煌輝、田文杰均坦承係由被告涂煌輝提供錄有上開等歌曲MIDI予被告田文杰,再由被告田文杰持CF卡至被告李鳳琴之「佳香小吃站」灌錄,機器是振揚總公司的,振揚給之軟體,有的是用3.5 磁片,有的是用SD卡或CF卡,交給李鳳琴的,因公司係給CF卡,就以卡換卡等情。被告李鳳琴亦承認店內之伴唱機中有上開8 首歌曲,惟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聲請人瑞影公司指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涂煌輝辯稱:「我是向陳銘忠購買,他寄磁片和歌單給我」;被告田文杰辯稱:「我不知道內容,我是以卡換卡」;被告李鳳琴則以:「我不知道是盜版,我是向中聯公司田文杰租的」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涂煌輝係向陳銘忠購買上開歌曲權利,而取得授權之事
實,業經證人陳銘忠證稱:「(有無從金嗓或瑞影取得著作權?)有。98年我有跟瑞影公司的劉坤哲有續約。」、「(契約書?)沒有契約書。我在98年2 、3 月退約。97 年12月份我就有跟他訂約。我在99年1 月的時候,有去霧峰分局找葉利德作筆錄,當時我有將我開給瑞影公司續約的支票明細,還有瑞影公司寄給我的發票。97年12月份的時候,沒有契約書,只有口頭約定。我跟他口頭約定,我們之前有辦的,就繼續續約。我們不是專屬授權。他算是承租給我們。」、「(你跟涂煌輝是何關係?)沒有關係。我寄瑞影公司的軟體資料給他。瑞影公司給我的磁片,1 種有33份,我已經全部寄給涂煌輝。」、「(你賣給涂煌輝的是什麼權利?)就是瑞影公司給我的磁片,我再讓渡給涂煌輝使用。」、「(你跟瑞影承租的是什麼權利?)歌曲的使用權利。每個月瑞影發行的新歌給我們,我再轉載到伴唱機裡面,就可以播放。是用磁片直接灌入到伴唱機裡面去。轉檔CF卡,是另外的,是因為有金嗓公司的機器。金嗓的機器有二種,一種是磁片直接載入,另外一種是要轉檔成CF卡,才能使用。瑞影公司只有發行一種,就是磁片。」、「(為何你在陽信銀行八里分行的甲存支票,要由涂煌輝幫你兌現?)我98年3 月份,向瑞影公司退租這些套數,可是97年的時候,我是開98年度的全部支票給瑞影。3 月份我退租之後,他應該要將支票還給我,我跟他說了好幾個月,但是他支票不還給我,等到5 、6 月份他說不還給我了,所以我就在97年7 月份,把他讓渡給涂煌輝,請他幫我繼續支付這些費用。」(以上99年1 月12日)、「我在97、98年度有向瑞影公司承租他們公司的MIDI軟體歌曲,我有瑞影公司收款人為劉坤哲的收款明細表可以證明。(庭呈,檢察官閱後發還)(以上99年2 月
3 日)等語。證人即弘音公司業務劉坤哲證稱:「陳銘忠我認識,他是我們經銷商葉錡村的員工。我們沒有授權給陳銘忠,但是是授權給葉錡村。我們跟他們有簽利授權合約,但是我今日沒有帶來。瑞影公司是我們的上游,我們是瑞影的總經銷。」、「(收款人欄是否你簽名?【提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是。」(以上99年1 月4 日)、「(是否認識陳銘忠?)認識。他在做硬體維修。除了維修之外,跟我們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提示收款人為劉坤哲的收款明細表】有何意見?)這是我們公司對經銷商葉錡村收款的明細。承租人不是陳銘忠,是葉錡村。葉錡村跟公司簽約是以他個人名義簽約。」、「(你跟葉錡村的關係?)他是我的堂哥,他是在我工作室工作的人。在97、98年,我有向美華公司承租版權,而瑞影公司的內規,如果有向美華承租,就不能向瑞影承租。所以我就用葉錡村的名義向瑞影承租。實際上是由我在處理。」、「陳銘忠用葉錡村的名義跟我們公司簽約,實際上是他在運作,這是事實。」等語在卷,並有陳銘忠之信函、讓渡書、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陳銘忠提出之調查明細表、統一發票、放台主為陳銘忠、葉錡村之契約書、退租確認書及聲請人瑞影公司提出「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涂煌輝所辯堪信為真實,本件應係聲請人在同一地區有多家經銷商,現因多家經銷商私相授受,在沒有取得聲請人公司同意就擅自授權店家,致發生歌曲權限爭議,此為聲請人公司內部經銷制度疏失所致。
⑵、本件確係被告涂煌輝「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出租上開遭
查獲伴唱機予被告田文杰「中聯公司」,再由田文杰出租予被告李鳳琴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涂煌輝供述在卷,有被告涂煌輝「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文杰「中聯公司」所出具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則被告李鳳琴既係向被告田文杰,被告田文杰向被告涂煌輝承租並簽立相關租賃契約作權限保證,應認其等於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⑶、綜上,本件既無任何佐證足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情事,因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以:
⑴、被告涂煌輝確自證人葉錡村、陳銘忠處取得聲請人公司就系
爭歌曲之授權,被告涂煌輝「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再將系爭歌曲出租予被告田文杰「中聯公司」,再由被告田文杰出租予被告李鳳琴,被告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其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指稱「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及「中聯公司」均未取得聲請人公司之授權,而係屬於「嘉聯集團」成員。然本件授權紛爭之肇因,乃聲請人公司在同一地區有多家經銷商,造成很多經銷商私相授受,在沒有取得聲請人公司同意就擅自授權店家,故聲請人公司已對經銷商提出訴訟,此業經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2 號偵查中證述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18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系歌曲之爭議,應係聲請人公司內部經銷制度疏失所致,應由聲請人公司透過契約或民事解決,實難苛責付費使用之被告等人,無法以是否完成聲請人所謂認證程序,即認被告等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出租等方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⑵、況觀諸現今之音樂著作團體甚多,且宣導並非很充足,一般
民眾實有可能不知尚有其他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或仍有歌曲並未授權取得音樂著作權團體管領,因而誤認既已向某一音樂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後,即無須再一一審核各首歌曲是否在授權範圍內之可能,是被告等於主觀之認知,係認為已取得其所仲介團體之授權,即已取得完整授權,實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再參以現今伴唱機內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混亂,亦無任何公示之方法可令使用伴唱機之人輕易得知必須向何人取得授權,亦難科以使用者過高之查證責任,不能以被告等人未詳查為查證,即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⑶、至於聲請人所爭執之歌曲授權程序,乃聲請人公司與經銷商
之契約約定,用以拘束經銷商之規定,以目前一般民眾之法律素養並非普遍之情形,既然出租伴唱機台所灌之歌曲,或店家新取得之歌曲,出賣人已保證歌曲合法,其主觀上應係認伴唱機內之歌曲均已取得授權,得合法使用,不能以是否完成認證程序而認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法之故意。是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經查:
㈠、證人劉坤哲曾擔任聲請人之經理一節,業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賴柏仁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1 第8 頁)。而證人劉坤哲所任職弘音公司係聲請人之總經銷公司,因陳銘忠於
97 、98 年間曾向美華承租歌曲版權,依聲請人(即瑞影公司)的內規,如已向美華承租者即不能再向聲請人承租,陳銘忠遂借用其堂哥葉錡村之名義(原處分誤載葉錡村為劉坤哲之堂兄,劉坤哲借用葉錡村之名義向聲請人承租歌曲版權),向聲請人承租新歌版權,而實際上係由陳銘忠負責處理相關業務,陳銘忠於97年10月間與擔任聲請人總經銷弘音公司之業務員劉坤哲,達成陳銘忠以葉錡村之名義租賃聲請人所擁有98年度新歌版權A 、B 共計33套之口頭契約(因彼等間早有存有契約,援前例辦理,且非採專屬授權),契約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陳銘忠為給付租賃費用預先開立面額分別56700 元(計8 張)、41400 元(計
4 張),到期日分別為98年1 月31日、98年3 月31日、98年
4 月30日、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31日、98年9 月30日、
98 年10 月31日、98年12月31日、98年2 月28日、98年5 月
31 日 、98年8 月31日、98年11月30日之12張支票予劉坤哲收受,陳銘忠取得上述新歌版權後,與家鄉卡拉OK等商家成立租賃使用上述新歌版權之契約,因陳銘忠於98年3 月初欲辦理退租,因而先後多次向劉坤哲及聲請人之高層人士表示辦理退租,要求返還上述未兌現之支票,但未獲得應允並且拖延良久,於延宕期間陸續將陳銘忠所預先開立之多張支票提示兌現,陳銘忠於98年5 、6 月間知悉無法辦理退租,遂與被告涂煌輝達成讓渡契約,約定陳銘忠將上述聲請人98年度新歌版權A 、B 共33套,自98年7 月1 日起轉讓與被告涂煌輝所經營振揚公司,而陳銘忠所事先開立上述支票之款項自98年7 月1 日起由振揚公司兌現支付,陳銘忠於收到聲請人每月發行新歌時所寄送之磁片時,再將之每月轉寄給被告涂煌輝,由涂煌輝每月將MIDI軟體磁片內容轉載至伴唱機,或將磁片轉檔至CF卡寄給被告田文杰後,由被告田文杰為被告李鳳琴更換伴唱機中之CF卡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坤哲、陳銘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 第21頁至21頁、第106頁至109 頁、偵卷2 第3 頁至4 頁),核與被告涂煌輝、田文杰、李鳳琴等人分別警詢、偵查中所辯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證人陳銘忠致被告涂煌輝之信函、讓渡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匯款收執聯、瑞影公司歌曲目錄、瑞影公司與名義人葉錡村所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證人陳銘忠所經營轉租上述歌曲版權予家鄉卡拉OK等商家使用之目錄表、續約契約書、退租確認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弘音公司每月所寄予證人陳銘忠歌集磁片(每月所發行集數會增加,取1 片代表)、弘音公司於98年9 月間所寄予證人陳銘忠之MID1軟體磁片照片2 張、振揚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中聯公司與被告李鳳琴所簽立歌曲租賃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涂煌輝、田文杰及李鳳琴均係基於契約得以合法使用聲請人所發行上述歌曲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涂煌輝於98年7 月1 日與證人陳銘忠達成讓渡聲請人98年度新歌版權AB共33套權之契約,被告涂煌輝與被告田文杰所簽立租賃歌曲之契約時間為98年1 月1 日,另被告李鳳琴與被告田文杰所簽立租賃契約時間係於98年3 月1 日,後二者契約成立時間均遠在前者契約成立之先。惟本件查獲之經過,係聲請人員工於98年7 月25日17時30分,至被告李鳳琴所經營位臺中市○區○○○街○○號佳香小吃部消費時,發現被告李鳳琴侵權使用上述系爭打拼等8 首歌曲版權,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蔡宜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李鳳琴係在被告涂煌輝向證人陳銘忠取得使用聲請人上述系爭歌曲權利25日後,為聲請人之員工所查獲,並非在被告涂煌輝與證人陳銘忠成立上述讓渡契約之先即為聲請人所查獲甚明。則被告李鳳琴極有可能係於被告涂煌輝與證人陳銘忠完成渡讓上述歌曲使用權後某日,取得使用上述系爭歌曲,此觀諸前述,聲請人之總經銷弘音公司每月均會將載有新歌磁片寄給陳銘忠,而證人陳銘忠於收到聲請人每月發行新歌後,再每月將之轉寄給被告涂煌輝,由涂煌輝每月將MIDA軟體磁片內容轉載至伴唱機,或由涂煌輝將磁片轉檔至CF卡後寄給被告田文杰後,由被告田文杰為被告李鳳琴更換伴唱機中之CF卡等節益明,且被告涂煌輝、田文杰、李鳳琴於賃租契約存續期間陸續載入聲請人之新歌至伴唱機內使用,核與彼等間所定契約之約定相吻合,亦與常情及常理相符,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說,實難僅以彼等契約成立之先後,憑空推論被告涂煌輝、田文杰於出租系爭伴唱機設備之時,已將系爭歌曲灌錄於內之犯行,逕行認定彼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尚無實據。
㈢、另聲請人雖指稱「李鳳琴於警詢時陳稱伊係以每台每月3000元向田文杰承租,田文杰則稱李鳳琴係以每台每月6000元向伊承租」,彼等二人所述互核不符云云。惟證人陳銘忠與被告涂煌輝達成讓渡契約,被告涂煌輝取得上述歌曲版權後,再轉租予被告田文杰、被告田文杰再轉租被告李鳳琴使用,而被告田文杰、李鳳琴因而有權使用系爭歌曲之事實,已詳如述,縱使被告田文杰、李鳳琴對於租金之數額陳述歧異,互不一致,但仍然無法否定彼等有權利使用系爭歌曲版權之事實,自不得以此認定彼等有何違法之行為。
㈣、又聲請人指稱:被告涂煌輝、田文杰自承於98年4 月22日分別收到聲請人所寄發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應知系爭8 首新歌歌曲為聲請人獨家取得專屬授權,按理彼等自應停止灌錄或刪除已灌錄於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以免觸法,但被告涂煌輝、田文杰卻仍然98年4 月22日以後在明知並無取得授權利用系爭歌曲之情況下,於98年7 月1 日開始自證人陳銘忠讓渡取得系爭新歌版權,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係屬刑法所謂即成犯,自不因被告涂煌輝辯稱嗣自陳銘忠於98年7月1 日讓渡新歌版權而得免責云云。惟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聲請人員工於98年7 月25日17時30分,至被告李鳳琴所經營佳香小吃部消費時,發現被告李鳳琴使用系爭打拼等8 首,因而報警處理,在此之前,聲請人並未查獲或舉證證明被告涂煌輝、田文杰、李鳳琴等人有何未經授權擅自使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歌曲版權等違法情事,已詳如前述,萬難以此存證信函即認定被告涂煌輝、田文杰分別於98年4 月22日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即已能十分了解聲請人實際與其他經銷商對於歌曲版權授權使用具體情形,而得以合理期待其他下游使用者亦能遵守聲請人與經銷廠間之契約內容行事。況現今之音樂著作權團體甚多,且宣導並非十分充足,一般民眾實有可能不知尚有其他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或仍有歌曲並未授權音樂著作權團體管領,因而誤認既已向某一音樂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後,即毋須再一一審核各首歌曲,是否均在授權範圍內之可能。是被告涂煌輝主觀上認為已取得證人陳銘忠讓渡系爭歌曲使用之權利後,再將系爭歌曲版權租賃予被告田文杰使用,而被告田文杰再將之轉租予被告李鳳琴使用,在此條件之下,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以公開演出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犯意。佐以現今伴唱機內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雜亂,亦無任何公示之方法可令使用伴唱機之人輕易得知必須向何人取得授權,實難科以使用者過高之查證責任,不能以被告等人未詳為查證,即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意之情明確。至聲請人於再議時所述歌曲授權程序,此乃聲請人公司與經銷商之契約約定,用以拘束經銷商之規定,然以目前一般民眾法律素養並非普遍之情形下,既然出租伴唱機台所灌之歌曲,或店家新取得之歌曲,出租人已保證歌曲合法,其主觀上應認伴唱機內之歌曲均已取得授權,得合法使用,不能以是否完成認證程序即謂被告等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準此,被告涂煌輝等人,既因被告涂煌輝於98年7 月1 日起自證人陳銘忠取得系爭8 首歌曲之使用版權,渠等自屬有權使用,要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法之處。
㈤、據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2 號案件中陳稱:「(問:為何涂煌輝有付錢給瑞影公司『提示收款證明書影本』?)這是瑞影公司每個地區都有4 至5 個經銷商,被告他們要跟經銷商付錢後,經銷商再跟我們公司確認,收款證明日上雖然證明我們有跟經銷商吳慶治收款,但是我們沒有授權給涂煌輝。」、「(問:為何涂煌輝付錢之後,涂煌輝還沒有辦法取得使用權?)我們現在也在告經銷商,他們有在私相授受。」、「(問:本案你們公司和經銷商糾紛,經銷商也確實向被告等人收錢,被告也當然相信他們是合法的,所以才使用,你們怎麼不告經銷商,怎麼反而去告這些基層付費的使用人?)88年2月9 日我們在蘋果日報A11 版有刊登中天等都是非法的,因為他們沒有付費給我們,他們是私下收受去跟店家收。」、「(問:他們有付費給吳慶治怎麼會非法?)我們再陳報。」、「(問:你告他們的歌都只有20首以內,佔整台機台的比例甚低,一般人很難察覺,也就是說他們沒有故意,有何補充意見?)非法的部分有很多首,只是我們沒有辦法一一點播。」、「(問:根據最新的著作財產權會議,法務高層認為應由歌曲廠商和歌手以及上游業者去作糾紛解決,而不是到基層去查獲小商店?)我只知道這個會議,不過涂煌輝他們都在非法侵權。」等語綦詳,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918 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本案之所以發生歌曲版權糾紛,係肇因於聲請人在同一地區有多家經銷商,造成多家經銷商私相授受,在未取得聲請人公司同意就擅自授權店商所引起,灼然至明。是以,聲請人所指訴「伴唱歌曲MIDI檔案載體產品市場,自97年11月間起遭有心人士覬覦聲請人之利益,聯合包括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影音有限公司及各地不法人士,以非法重製甚至暴力手段侵害聲請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部分店家或貪圖蠅利或受恐嚇威脅,因此向聲請人退租,而轉向包括被告田文杰在內之各地不法人士承租未經聲請人授權之歌曲使用…」等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提供檢察官調查以實其說,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此部分犯行。
㈥、雖聲請人於99年1 月22日偵查中具狀,將證人陳銘忠追加為被告,但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均未就追加被告陳銘忠之犯罪嫌疑論治,已有濫用權利之嫌。陳銘忠並非聲請人簽訂承租約定書之經銷商,本無權過問甚至讓渡新歌版權予他人,況被告陳銘忠既知依承租約定書辦理確認書及退租確認書傳真或交付予聲請人之程序……陳銘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至為昭然云云。然按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已詳述於前,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證人陳銘忠追加告訴,固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㈠狀在卷(見偵卷1 第194 頁至第201 頁)可佐,但證人陳銘忠尚未經該承辦檢察官分案調查,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始終未以「被告」之身分,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階段,有該偵查案卷可考,故證人陳銘忠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尚屬不明,並非聲請人得以聲請本院裁定之對象,聲請人前述所請於法不合,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涂煌輝、田文杰、李鳳琴等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等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