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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2號告 訴人 即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蕭佩芬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認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致

使所有權行使受限制,但僅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除之此外,對於他人侵害所有權之行為,仍得主張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判決要旨:「民眾就既成公用道路之利用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行政法院五十三年裁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參照)。故不論該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本件被告就其所確認通行權以外之土地,頂多僅得享受反射利益,並不當然有請求享受利益之權利,更無於該土地上鋪設柏油磚塊之權利。是被告違反土地所有權人及告訴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在該土地鋪設柏油磚塊,乃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而為支配管領之行為,不問是否供眾人通行,皆已該當竊佔之行為。」可稽。

㈡是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及盆栽以為日常生活使用,因此妨礙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顯有竊佔故意及行為,又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竊佔罪屬即成犯,是該竊佔既遂事實,不因被告事後將遮雨棚及盆栽除去而影響竊佔罪之成立;又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地面乙節,被告雖主張為維護一般人行走安全之用,然鋪設瀝青一事除未經告訴人同意外,被告顯為使該系爭土地於外觀上與被告所私有之部分土地成為一體,益證其意圖竊佔系爭土地,縱被告鋪設瀝青未阻礙他人通行,參酌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判決要旨,被告仍應構成竊佔罪。

㈢且查告訴人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實容有疑義;告訴人前去函臺中縣政府聲請廢道,於本件不起訴處分後嗣又接獲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建成字第○九九○一五五八三六號函謂:「二、…○○○鄉○○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係為七十七年四○三號使用執照案內之現有巷道』一節,僅就該使用執照案卷內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抄錄,並未作實質之認定。…三、另台端函為『…十二公尺之計畫道路既已完成,按實地勘查可知,該土地乃緊鄰計畫道路旁,現僅供特定相鄰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顯已喪失原有功能已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已如前述,是理應予以廢止。』等情,經查所敘現況屬實,且本府已受理台端申請廢道在案,惟該廢道事宜仍應依『臺中縣實施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辦理,....」是可知,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一節,實未經過主管機關實質認定,又縱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主管機關亦認定告訴人所述屬實,認系爭土地已尚失原有功能而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惟廢道事宜,仍應依相關規定進行之,惟經據此事實聲請再議(見證一,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再議補充理由狀),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卻漏未審酌,亦顯有違誤。

㈣綜上,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及盆

栽並鋪設瀝青等情,皆屬就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而為支配管理之行為,實不得以無妨礙眾人通行或供眾人通行為由,認定被告無竊佔罪行,被告所為已構成竊佔罪自明,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疏未予斟酌,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八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委由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審視本院卷之收發章戳記無訛。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行,首要檢視被告是否具有竊佔故意,即對於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之持有具有認識及意欲,若檢察官查無被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檢察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以前揭㈠、㈡所示之理由而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瀝青地面係屬竊佔行為,惟民眾在既成道路通行雖為反射利益,然「反射利益」之意義與法律關係,實非一般民眾所能究知,被告非熟悉法律之人,實難得知民眾在既成道路通行僅係「反射利益」,無法在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仍須就個案客觀事實加以認定,要難單純以法理上權利義務之推論,而直接認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係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被告依臺中縣政府七十七年度四○三號使用執照案(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之記載,認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而在其上鋪設柏油瀝青,且依警卷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及被告鋪設柏油瀝青照片六張(參見警卷第九頁、第十三至十五頁),該鋪設柏油完成後之系爭土地係與臺中縣○○鄉○○路○段之道路相毗鄰且平行,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實難認被告有將該部分土地據為己有之意思;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特定之第三人而言,並不包含不特定之第三人在內,被告既係為不特定第三人通行利益而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應認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自難以竊占罪相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瀝青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就告訴人指述部分詳為調查,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率爾認定偵查程序不完備,以此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未經聲請人同意,

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及盆栽以為日常生活使用,因此妨礙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顯有竊佔故意及行為,且竊佔罪屬即成犯,是該竊佔既遂事實,不因被告事後將遮雨棚及盆栽除去而影響竊佔罪之成立云云。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以「系爭土地既坐落在被告上開房屋前,且為既有巷道,被告之遮雨棚及盆栽雖佔用到系爭土地,惟並無其他使用或排除他人使用該既有巷道之行為,被告顯無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在告訴人提出異議後,即已將遮雨棚及盆栽搬離,益徵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等論述認被告自始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被告既依臺中縣政府七十七年度四○三號使用執照案(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之記載,認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其若有建立自己對系爭土地持有之認識及意欲,並排除他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應如同聲請人以圍籬將系爭土地圍住,而非僅以遮雨棚及盆栽擺設於其房屋與系爭土地交界處,是檢察官認被告擺設遮雨棚及盆栽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另被告並無不法利益意圖,即不構成竊佔罪,要無竊佔既遂之即成犯問題,併予敘明。聲請人仍執前詞空言推斷被告主觀意圖,亦未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理由有何認事用法不當、偵查有欠完備情事,要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以前揭㈢所示之理由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臺中縣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建成字第○九九○一五五八三六號函覆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有巷道及是否廢道事宜,而認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然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有巷道,涉及複雜之法律關係與事實認定,實非一般民眾所能掌握與明暸,被告既依臺中縣政府七十七年度四○三號使用執照案(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之記載,認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而在其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已可認其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縱相關行政機關事後認定系爭土地非既有巷道,亦非被告行為當時所能認知,是行政機關事後就系爭土地認定是否為既有巷道,就本件而言僅係行政訴訟上之問題,要難以此而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意圖;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記載「至系爭土地,是否可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辦理變更成非既有巷道,其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自應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已就上開函文不採之理由有所交待,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四、綜合前述,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