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乙○○
丁○○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丁○○、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9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4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林春榮律師於9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按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在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有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4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於98年12月10日所提告訴狀及附證2之記載,聲請人係以被告製作有「假榜單事件」紅色字體之文宣損及聲請人之信譽而提出告訴,故該文宣始為系爭傳單。至於被告乙○○另製作「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則非聲請人本件告訴之對象,且該二文宣與內有「假榜單事件」之系爭傳單各自獨立,故「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均非系爭傳單,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將該二張非系爭文宣列為「系爭傳單」,並據以作成處分書,顯有違誤;且真正之系爭傳單完全未表明製作人為何,亦即屬於匿名傳單,而「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則明白表示係北一補習班所製作,而傳單是否匿名,得作為被告是否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52條第1項均明定廣告、文宣均應載明刊登者姓名,即本於此意旨),故原處分書將非系爭傳單充當系爭傳單之違誤,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自無足維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認:「原處分書在敘述告訴意旨時敘明聲請人主張系爭傳單內容『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之文字,係誤載,仍不足影響本件被告應為不起訴之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亦同屬違法。
二、被告在偵查中既坦承製作「假榜單事件」之匿名系爭傳單,該傳單內有沙鹿高工學生張印廷在聲請人所設立補習班報名並繳費之「上課證交換憑單」,亦有系爭傳單在卷可稽,而補習班及各私立學校常會藉獎助學金之提供或減免學雜費之方式以吸引較優秀之學生前往就讀,藉以提高該補習班或學校之升學率及知名度,此一優惠措施常使學生不必再繳納任何費用,但從無任何人會因之否認此學生係該補習班或學校之學生,被告身為補教業者,當然知悉,其竟以張印廷祇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費用與聲請人,而指張印廷非聲請人之學生,並進而製作系爭傳單以散發,其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已屬至明,原偵查檢察官及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竟忽略被告匿名製作文宣之事實,更未說明繳交100元補習費用何以即不得稱為該補習班學生之理由及聲請人補習班所作榜單文宣有何虛假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第六頁以下所載,其係以:(1)聲請人對於張印廷祇繳納一百元及僅上一次課乙事不爭執;(2)張印廷在網路之個人部落格上表示自己係試聽,而非育達補習班之學生;(3)張印廷之學校老師接受三立新聞台訪問時,明確表示張印廷未至任何補習班補習;(4)育達補習班之發言人賴育盟接受訪問時,亦稱「張同學這個學生,真的並不是我們的學生」,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等情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聲請人在再議聲請狀已說明「育達補習班於98年3月間第一次辦理口面試輔導課程,期間二天,以輔導學生順利在口面試獲取高分,且因補習班係第一次辦理,故僅向學生收取一百元教材講義費用,原處分書先將一百元曲解為「試聽費」,再進而認張印廷僅為「試聽」,而非育達補習班之學生及認被告所發文宣有所依據,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另張印廷是否補習,其學校老師未必知情,該老師接受記者訪問時所為「該同學並未去任何補習班補習」之言論,並無證據能力,原檢察官既未傳訊張印廷及其學校老師以查明真相,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洵有未合。又賴育盟在接受訪問時固曾提及「張同學這個學生,真的並不是我們的學生」,惟此係不知記者所問之「張同學」即張印廷所致,原處分書既未探究賴育盟言談之全文,而取其言詞之片斷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屬率斷。二審檢察長之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上開再議理由,亦未說明,即駁回再議之聲請,依法亦有未合。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自無足維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
三、本件被告等3人罪嫌如何應認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並予詳述理由。另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依警訊卷附系爭文宣正反面翻拍照片,並無「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之字樣(詳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偵查卷宗末頁),原處分書在敘述告訴意旨時敘明聲請人主張系爭傳單內容「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之文字,係誤載,仍此不足以影響本件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系爭傳單上所指之張姓同學,僅曾報名於98年3月15日到該聲請人補習班試上1次,並繳交新臺幣100元之試上費用一情,均為聲請人甲○○、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上課證交換憑單、報名表附卷可稽。因只試上1次,該張姓學生是否為育達補習班之學生即有存疑之空間,張姓學生主觀上並不認為係該補習班之學生,而在網路之個人部落格抒發個人見解,因而經報章媒體披載一情,亦有中國時報剪報、TNBS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且該張姓同學學校老師於98年6月9日接受三立新聞台採訪時,已明確表示該同學並未去任何補習班補習,而是在該校之老師協助下考上國立科大。故由上開報章媒體所披露之訊息,客觀上確實足使人確信該張姓同學並非育達補習班之學生至明。該新聞一經披露確會引起社會關注,則被告對於此關乎公共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定其係出於善意。其發表此項言論之行為,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具刑法誹謗罪責。被告丙○○、被告丁○○散發之系爭傳單,係被告乙○○所製作,且2人係受僱於被告乙○○,依被告乙○○指示,散發系爭傳單,是被告丙○○、被告丁○○亦無刑法誹謗罪之故意,自難論以誹謗刑責等語。
肆、經查:
一、原檢察官之處分書並沒有引用「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等文宣,做為認定被告乙○○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證據,則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原處分書在敘述告訴意旨時敘明聲請人主張系爭傳單內容「北一傑克家族」、「登峰造極」之文字係誤載,不影響本件被告等三人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二、系爭傳單上所指之張印廷主觀上並不認為係「育達補習班」之學生,而在網路之個人部落格抒發個人見解,因而經報章媒體披載一情,有中國時報剪報、TNBS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
1 份在卷可證。且張印廷學校老師於98年6月9日接受三立新聞台採訪時,已明確表示該同學並未去任何補習班補習,而是在該校之老師協助下考上國立科大。故由上開報章媒體所披露之訊息,【客觀上】確實【足使人相信】張印廷並非育達補習班之學生至明,符合上開釋字第509號所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三、至於張印廷有沒有上過告訴人所稱之「口面試輔導課程」?是否僅上過「口面試輔導課程」,在社會上一般人的通念,就可以被認為係「補習班」的學生?原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加以認定;故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張姓同學僅上過「口面試輔導課程」就可以被認定為「育達補習班」之學生,對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判斷結果並不生影響。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強調言論自由保障的重要性,故張印廷否認其為「育達補習班」的學生,此一新聞既經披露,的確會引起社會關注,則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張印廷不是育達補習之學生」此事為真實,對於此關乎公共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定其係出於善意,故無「真正惡意」。被告乙○○發表此項言論之行為,既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就不符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丙○○、被告丁○○散發之系爭傳單,係被告乙○○所製作,且均係受僱於被告乙○○,依被告乙○○指示,散發系爭傳單,被告乙○○已無刑法誹謗罪之故意;從而,亦無從認定僅負責散發傳單之被告丙○○、被告丁○○有誹謗罪之故意,自難論以誹謗刑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被告乙○○、丁○○、丙○○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誹謗罪嫌詳為調查,已詳述如前,且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原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是本院認原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乙○○等3人所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上揭罪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