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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庚○○代 理 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甲○○

戊○○丙○○丁○○己○○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起訴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法律見解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以被告甲○○、戊○○、丙○○、丁○○、己○○、乙○○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3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844、28544號、99年度偵字第1037、1069、1070、4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6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2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9年 6月18日依法寄存送達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 6月23日向受寄存送達之上開派出所領取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9年 6月28日委任黃興木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寄存送達信件簽收簿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查明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足佐,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乙○○、甲○○於96年10月15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被告丙○○、乙○○為董事、被告甲○○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再於同年10月19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經辦之公務員誤信為真,將上開議事錄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此部分分被告丙○○、乙○○、甲○○涉犯偽造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被告丙○○、丁○○於97年 2月19日並未召開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偽造該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岳暘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監察人等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為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岳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丙○○、乙○○、丁○○於97年2月4日佯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由己○○為見證人,約定:公司除重大決策(如增資、股東變更、解散、清算外),被告等(即協議書中之甲方)及其指示之第三人不得介入公司經營(包括人事權),重大決策如負責人變更為甲方,甲方應連帶負責清償金融等相關債務始得變更。甲方及其指定人員不得於公司任職,且不得再使第三人干涉公司經營,告訴人之總經理職位 5年不變等事項。不料被告丙○○、乙○○、丁○○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竟於協議書簽立後15天內即97年 2月19日,以前開並未召開而偽造不實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分別選任被告丙○○為監察人、丁○○為董事長、乙○○為董事,並解任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又於98年4月6日以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方法,製作無效之股東會臨時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分別選任無股份之被告戊○○為董事兼董事長、己○○為總經理,並解除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原可任職至102年2月3日),且於98年4月8日催告告訴人辦理職務交接,被告等人均是暫時受委託為公司及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渠等解除告訴人上述職務,致告訴人喪失每月得領之報酬金及公司之人事權、經營權,及告訴人所持有公司股份 1,363股之股權,與告訴人對岳暘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均有無法回收之虞等損失。且明顯違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足徵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佯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以每月領取高報酬金及掌控公司經營權、人事權等不法利益。此部分被告丙○○、丁○○、戊○○、己○○、乙○○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盜用印章、印文、署押、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被告丙○○、丁○○明知岳暘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8年3月9日為了掌管公司財務,以印鑑遺失為由,偽造岳暘公司印鑑章使用,並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請變更印鑑,再以變更後之印鑑向該銀行提領 752,038元侵占入己。此部分被告丙○○、丁○○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844、28544、99年度偵字第1037、1069、1070、4541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岳暘公司96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7年 2月19日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董事會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中,均有告訴人庚○○之簽名或蓋印。且各該簽名依肉眼辨識,無論是在字型結構上,或者是運筆之習慣、輕重等特徵上面,均與告訴人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相符。況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需蓋用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公司大小章及印鑑未遺失且都在伊保管中等語,可知上述公司變更登記,應均係由告訴人授意進行變更或有取得告訴人庚○○同意,才有可能使用到岳暘公司之大小章。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乙○○、甲○○、丁○○等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尚難採信。

(二)告訴人亦坦承上述簽名均係伊所親簽,惟辯稱:都是會計王淑宜事後要伊簽名,表示要變更董事;之所以同意簽署,是因當初協議書有約定,要變更負責人時,一定要把銀行的借貸關係,一併變更保證人;伊當時以為要變更董事,沒有要變更董事長,所以才簽名云云。然查,觀諸上揭協議書,其中第 4條董監事部分,明確記載:「公司負責人由丁○○擔任,丙○○為監察人,總經理為庚○○(保障5年不變)」等語,足徵97年2月19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及其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應係依據該協議而來,而非出自被告丙○○等人之偽造文書犯行。

(三)告訴人雖表示簽署該協議書非出自本意,然審酌告訴人之社會歷練豐富,豈有在不查明緣由、內容的情況下,隨意簽署文件之理?況其均未能提出簽署該協議書時,有何遭到詐欺、強暴或脅迫之具體事證,且簽署該協議書又是在洪塗生律師等多人見證下簽署。縱然被告丙○○等人事後違背該協議書之內容,然此畢竟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等於簽署協議書之時,係出自詐欺之意。故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等係以詐欺之意誘使其簽署協議書,實難採信。

(四)告訴人雖又指稱:因被告丙○○等引入被告戊○○、己○○等外行人,以致岳暘公司之營運不佳,而損及其債權、股權等語。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足憑。而告訴人雖係岳暘公司之股東,惟被告丙○○等人係為岳暘公司處理事務,僅係間接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尚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況衡諸一般商業經營之情形,被告丙○○等人縱為爭奪經營權而引進不同團隊入主,亦係追求岳暘公司之利潤,而無意圖損害該公司之理。縱然因此導致岳暘公司虧損,究係因經營能力或大環境不佳俱有可能,尚難認係被告等以背信之犯意而故意使岳暘公司經營不善。

(五)被告丁○○雖確有前往兆豐商銀辦理印鑑變更,然觀諸告訴人委由晟勳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丙○○、丁○○之函文,其中主旨係記載「為代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庚○○向丙○○先生聲明下列事項,敬請查照」,其中第 7項係記載:「末查丙○○唆使乙○○藉口向本人騙取之公司印章,及本人陸續借予公司週轉之 3,100萬元整,均應於本函到10日內返還予本人」等文字。此核與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自98年 2月26日就找不到人,告訴人有發函說公司印鑑章被乙○○騙走了,伊在98年3月7日收到,有打電話向在越南的乙○○查證,乙○○說沒有拿;而伊變更印鑑章後,告訴人才跟伊說印鑑章在伊身上等語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丙○○、丁○○主觀上認定該等印鑑確係遺失,否則為何相關人等都說不在渠等身上。故被告丁○○前往變更印鑑,並無偽造文書等犯意。

(六)告訴人雖復指稱:被告丁○○、丙○○於變更印鑑後,旋即盜領 752,038元花用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提出岳暘公司98年 3月10、11日之轉帳傳票附卷可稽,憑以證明所領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公司經營所需。而告訴人復無法提出何種積極證據,憑以證明被告丙○○、丁○○領取上開款項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法對被告丁○○、丙○○等人率以竊盜或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上聲議字第 827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岳暘公司96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7年 2月19日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董事會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中,均有告訴人庚○○之簽名或蓋印。且各該簽名依肉眼辨識,無論是在字型結構上,或者是運筆之習慣、輕重等特徵上面,均與證人偵查筆錄之簽名相符一情,均據原檢察官查明。再查告訴人出席97年 2月19日岳暘傢俱公司董事會,在簽到簿之「董事」欄簽名時,已見「董事長」一欄即為丁○○簽名,則告訴人簽名當時即已知悉董事長換人,故告訴人所指係伊僅知變更董事、不知變更董事長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證人劉碧真、許雅婷所述係指該二次會議記錄伊不清楚,亦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詞。

(二)觀諸卷附97年2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其中第 4條董監事部分,明確記載:「公司負責人由丁○○擔任,丙○○為監察人,總經理為庚○○(保障5年不變)」等語,隨後於97年2月19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被告丁○○為岳暘公司負責人,自屬有據。另告訴人雖表示簽署該協定書係出自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所致,然查該協議書係在律師見證下簽署,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縱然被告丙○○等人事後違背該協定書之內容,然此畢竟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等於簽署協定書之時,係出自詐欺之意。

(三)告訴人縱於98年 2月26日起,因與丙○○等就岳暘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不再進入公司上班(當時岳暘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惟依上揭協議書,告訴人仍任總經理,其持有岳暘公司大小章,已使公司無法正常財務營運。嗣後告訴人於98年3月6日委由晟勳法律事務所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丙○○、丁○○,稱其所持有公司印鑑章遭被告告丙○○唆使被告乙○○騙取一情,經被告丁○○於98年3月7日打電話向在越南的乙○○求證並非屬實,因此之故,被告丁○○才於98年3月9日前往兆豐商銀辦理岳暘公司印鑑變更,隨即因應公司資金週轉,前後於98年3月10、11日二天前往銀行提領752,038元作為公司週轉之用,並有該岳暘公司98年 3月10、11日之轉帳傳票附卷可稽,故被告丙○○、丁○○變更印鑑意在提領公司存款應付台灣之岳暘公司公司經營所需,應屬可採。是告訴人執稱係指岳陽公司在越南之關係企業英皇達業公司、台祥工業公司等兩家公司之公司印章,並非指在台灣的岳陽公司之公司印章云云。顯不足採。

(四)告訴人離開岳暘公司後,雖仍掛名該公司之總經理,但被告丙○○、丁○○、戊○○、己○○、乙○○等人認告訴人無法繼續勝任,於98年4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重新選出新任董事、董事長,改由被告戊○○、己○○擔任岳暘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期間所召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無冒用告訴人名義,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再告訴人雖又指稱:因被告丙○○等引入被告戊○○、己○○等外行人,以致岳暘公司之營運不佳,而損及其債權、股權等語。然查岳暘公司至今仍在營運,盈虧難以斷定,告訴人言之過早,尚難認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以背信之犯意而使岳暘公司經營虧損,有何損及告訴人之債權、股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岳暘公司96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7年

2 月19日臨時股東會之議事錄、董事會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中,均有聲請人庚○○之簽名或蓋印一事,係因當時經辦岳暘公司業務之蔡佰信向聲請人表示被告丙○○、丁○○因繼承岳暘公司原董事長王阿菊死後之股份後占有公司之大部分股份,伊等有權變更董事等語,致聲請人誤以為只變更董事未變更董事長,始由蔡佰信將上開文件送交聲請人簽名,況縱有簽名亦不代表上開兩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否有確實召開,由證人王淑宜、劉碧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均證稱公司是否有召開上開兩次股東臨時會並不知道或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等人亦從未能舉出會議當場之記錄是何人,亦無法提出當場紀錄證明上開會議有召開之事實。又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公司大小章及印鑑皆在其保管中等語為由,而認為係聲請人授意辦理才有可能用到公司大小章,其實係誤會聲請人之真意,聲請人所保管者係銀行使用之印鑑章,真正公司一般事物使用印章及公司大小章係由蔡佰信所掌管,是原檢察官僅以聲請人有簽名蓋印而認其應有授意辦理該 2次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二)關於97年2月4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係在情非得已,非心甘情願下所簽,蓋被告等因岳暘公司原董事長王阿菊死後與聲請人間就岳暘公司經營權之爭奪,已先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之告訴,聲請人在不知情已挨告情況下,亦對被告等提出本件之告訴,可知被告等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與聲請人佯立上開協議書,卻於簽立之15天後隨即以虛偽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又未向兆豐商銀辦理變更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依協議書股利分配之約定履行(聲請人及副總經理林文筆2人當時未得領取),嗣於98年4月6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將聲請人之總經理職位亦解任,並讓其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戊○○、己○○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違反協議書中總經理保障 5年不變、甲方及其指示之第三人不得介入公司經營之約定。基此,足認被告戊○○、丙○○、丁○○、己○○、乙○○等人於簽立協議書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並非僅係民事糾紛,原檢察官認為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殊難令人折服。

(三)聲請人因被告等前開以虛偽決議解除董事長、總經理職位之行為,受有喪失每月得領取之酬勞金、公司之人事權及經營權等損失;被告等未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分配股利予聲請人及副總經理林文筆;未向銀行辦理變更貸款連貸保證人,致聲請人已無董事長身分仍需背負對兆豐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又未依協議書約定以公司盈餘優先清償股東借款、金融貸款,致聲請人對公司之 3,100萬元債權及向兆豐商銀之金融借款,於被告等介入公司經營後迄今已逾 2年均未清償。被告等顯已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原檢察官僅以被告等係為岳暘公司處理事務,僅係間接為具股東身分之聲請人處理事務而認不構成背信,惟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分直接或間接,且司法實務上就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違背任務造成股東利益受損,亦均認係背信行為,是原檢察官上開見解顯有不妥。

(四)聲請人於98年3月6日委由晟勳法律事務所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丙○○、丁○○伊所持有公司印章遭被告告丙○○唆使被告乙○○騙取,該函文中所稱公司印章係指岳暘公司在越南之關係企業皇達工業公司、台祥工業公司等兩家公司之印章,並非岳暘公司之印章,況一般公司均有一般業務使用之公司印章與向銀行貸款使用之公司印鑑章,被告丙○○、丁○○所偽刻者係指後者,原檢察官誤以為係上開函文中所指同一印章,而為被告丙○○、丁○○等人無偽造文書等犯意之認定,應有誤會。另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事實所載理由竟只列被告丁○○ 1人為被告而漏列被告丙○○,有已受請求之事項為予偵查之違法。

(五)關於98年4月6日被告等人所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有由記錄許雅婷、劉碧真共同製作並簽認之會議紀錄之第一版本;虛列乙○○為記錄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之第二版本;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岳暘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議事錄之第三版本,三種版本長短差異甚大。又被告等人就此於另案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表示會提出會議程序進行之錄音錄影帶及其譯文為證據卻未提出。原檢察官僅憑調取之變更登記資料即遽認上開等紀錄均無偽造之問題,捨聲請人就上開質疑所作說明與澄清意見不採,難令人心服。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揭理由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已無法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又於未足 2個月短短時間內,幾全以認為原檢察官之不起訴理由可採,據為再議理由並不足採之原因,而以上開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誠令聲請人難以信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復以各該處分尚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難稱合法妥適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業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其所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之罪嫌,被告等人所為亦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聲請人依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未察閱案卷、解析事證、研判理由,始能於未足2個月之短短時間快速結案,顯無理由。

(二)就96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聲請人係因蔡佰信謂被告等人因繼承而掌握大部分股份,故有權變更董事,伊誤信為真,且以為僅變更董事,未變更董事長,始為簽名云云。惟聲請人於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一欄簽名時,已可見董事長係丁○○,故其一再稱誤以為僅變更董事始簽名一節,已不可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公司大小章及印鑑是否遺失?)沒有,而且公司「大小章」及印鑑都在我這邊等語綦詳,其回答既已明確區分大小章及印鑑,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當初所指僅係銀行使用之印鑑章,原處分機關誤會其真意云云,即非可信。是該大小章既為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且在聲請人保管中,則聲請人表示對公司變更登記並不知情,並認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云云,尚難採信。另就97年 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應係基於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於97年2月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而來,該協議書明確記載:「公司負責人由丁○○擔任,丙○○為監察人,總經理為庚○○(保障 5年不變)」等語,與嗣後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董監事變更結果互核相符,顯見並非出於被告等人之偽造文書。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證人王淑宜、劉碧真於另案均證稱對於岳暘公司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惟該等證人縱有上開證述,綜合本件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未召開前揭會議而偽為會議紀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尚無認事用法之錯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與被告等人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係伊在情非得已、非心甘情願下所簽云云。惟該協議書之簽立尚有被告己○○、案外人廖慈誌、洪塗生律師等多人在場見證,觀諸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聲請人遭詐欺、強暴或脅迫始為簽署之具體事證,則以聲請人原先任岳暘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位,在商場之經驗及社會歷練均十分豐富,當無未經任何利益之衡量,即貿然簽立該等與其自身利益影響甚鉅之協議書之理,足見簽立協議書之雙方於簽約當時均係出於自由之意志,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其僅因他方當事人事後未依約履行,遽行臆測被告等人在簽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自非可採。是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有足夠積極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亦無失當。至被告等人縱有聲請人所稱違反該協議書約定之情事,亦僅屬是否發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四)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故縱被告有因背信(或侵占)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係受岳暘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聲請人縱有岳暘公司之股東身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執行岳暘公司業務之行為,若無損害岳暘公司之利益而僅使聲請人無法繼續取得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益,亦不符合背信罪要件中所稱「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司法實務上認替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違背任務造成股東利益受損均認係背信行為云云,應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寄發予被告丙○○、丁○○之存證信函所稱伊遭乙○○騙走之公司印章,並非係指岳暘公司印章,而係岳暘公司在越南之關係企業皇達工業公司、台祥工業公司之印章;又一般公司均有公司業務使用之公司印章與向銀行貸款所用印鑑章兩種,被告丙○○、丁○○所偽造係後者,是渠等明知該印鑑章仍在聲請人保管中,仍以印鑑遺失而向兆豐商銀辦理印鑑變更,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查本件被告丙○○、丁○○辦理變更印鑑並提領 752,038元,係為了應付岳暘公司經營所需,有岳暘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稽,且被告丙○○、丁○○亦係在向乙○○求證後,得知印鑑章非如聲請人所稱在乙○○處,始前往兆豐商銀辦理印鑑變更,是被告丙○○、丁○○在無法得知原岳暘公司印鑑章之實際所在之情形下,又急需印鑑章提領岳暘公司在兆豐商銀帳戶中之存款,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等犯意。又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末查丙○○唆使乙○○藉口向本人騙取之『公司』印章,及本人陸續借予『公司』週轉之 3,100萬元整,均應於本函到10日內返還予本人」,查聲請人表示其對岳暘公司有 3,100萬元之債權,則由上開信函內容前後比對,兩個「公司」應均係指岳暘公司,較為合理。聲請人僅因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採為被告丙○○、丁○○有利之認定,即改稱所謂為乙○○所騙取之「公司印章」非指岳暘公司之印章而係指其他 2家在越南之關係企業公司之印章云云,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聲請人此等說詞為真,且被告丁○○關於此部分辯解,經核與該存證信函內容、公司轉帳傳票等事證相符,則聲請意旨所稱,即難採信。又聲請意旨另以: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五)所載理由僅列丁○○ 1人為被告,漏列丙○○為被告等語,而認該處分書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偵查之違法。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該段文字,係表示被告丁○○前往變更印鑑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同一點理由中亦已經就被告丙○○部分,認定其主觀上認為該等印鑑確係遺失,並非僅就被告丁○○之部分加以認定,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漏未偵查云云,亦不可採。

(六)關於98年4月6日議事錄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被告等人共有三種長短差異甚大之版本,且被告等人遲遲未提出會議程序進行之錄音錄影帶及其譯文為證據,證明會議紀錄確與實際召開情形相符,指摘原檢察官就其所提出質疑置之不理,遽認為被告等人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云云。惟查:該日之股東臨時會除由許雅婷、劉碧真負責記錄外,被告丁○○、乙○○及在場之林宴如、簡茂苑等人自己均有另作紀錄。又許雅婷、劉碧真對於各項提案,因會議中有許多股東的爭執,許雅婷、劉碧真並不了解,故無法完整紀錄或來不及紀錄,董監事改選時,許雅婷、劉碧真已經離開會場,以致無法依照所有發言及提案逐一記載等情,業據證人許雅婷、劉碧真、王淑宜於98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事件審理期日當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第一、第二版本會議紀錄可查,足證時間上係於當日下午 1:30由許雅婷、劉碧真先行記錄,同日下

午 1:50後才開始有第二版本之紀錄,是三種版本之會議紀錄長短有所不符,非無可能,且經核該三種版本重覆之部分,大致相符。尤其就聲請人認被告等人係不實記載而解任其總經理職位並重新選任董監事,嗣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節,上述第一、第二版本就解除聲請人總經理職務部分,均係記載經股東會全數通過,第二、第三版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持者)就選任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部分,所載亦完全相符,則尚難認被告等人以此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已詳予調查,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丙○○、丁○○、己○○、乙○○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各項犯嫌,因而以被告甲○○、戊○○、丙○○、丁○○、己○○、乙○○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處分之理由在認事用法上均為適法,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處分結果難認有何不當。本院細究全案現存卷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戊○○、丙○○、丁○○、己○○、乙○○有何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