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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告訴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甲○○

乙○○丙○○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乙○○、丙○○、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8

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99年6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99年6 月29日委任徐鼎賢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及本院案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1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理由補充意旨整理略如下:

(一)就繼承登記部份: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第1 款固規定,辦理土地

登記,原則上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若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未能檢附原所有權狀,得以檢附切結書之方式辦理。係指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確有遺失或毀損滅失而無法檢附之事實者,始得以切結遺失等方式替代辨理,非謂得以切結偽填遺失等欺瞞方式辦理。且如以檢附切結書替代原所有權狀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亦必然需切結載明替代之理由。依據證人蔣復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9年3 月23日訊問中證稱:「(你有沒有跟乙○○說過辦理繼承需要原本的權狀?)乙○○有問我權狀,因為他們沒有權狀,但有沒有權狀都可以辨理,只是地政機關所需要的文件、辦理的方式不同,這部分都委託代書去處理了。」、「(他們沒有權狀,你是否知道權狀在哪哩?)應該在丁○○手上。」、「(他們在委託你辦理繼承登記時,你就認為權狀在丁○○手上?)在委託時我有問過丙○○、乙○○,他們有說應該在丁○○那裡,因為丁○○跟他父親一起住。」、「(沒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要怎麼辦?)地政機關會要求先辦理繼承,所有繼承人都有繼承權利,在地政機關寫好繼承文件,地政機關查證屬實後就確認。如果沒有權狀,辦理的代書、地政士就要切結權狀是遺失的。」等語,而被告乙○○於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9年3 月23日訊問中答稱:「在蔣復華辦理時我經常不在台灣,在大陸工作,一、兩週回來一次,所以有些東西我是請蔣復華幫我辦,只知道辦繼承的東西,因為辦繼承一定要有權狀,我印象中,蔣復華有跟我提到權狀的事,但我沒有權狀,後來我也沒有提供給他,應該是有口頭上請他去辦理權狀的事,有沒有委託他我也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等均明知辦理繼承登記原則上需要權狀,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竟仍執意隱瞞而授權尹瑀婕切結偽填遺失,豈能以切結該時渠3 人並不在場而卸責?⒉本案繼承登記代理地政士即證人尹瑀婕於同署98年度偵續

字第481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9年4 月2 日訊問中證稱:「(辦理繼承登記需要提出什麼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權狀。」、「(如果權狀遺失怎麼辦?)用切結方式,我有切結書。」、「(本案繼承人共幾人?)四人。委託我的是三個人。」、「(你有沒有跟三個委託人直接接觸?)沒有,他們三人授權蔣復華處理。」、「(你有沒有跟蔣復華說過辦理繼承登記需要原本的權狀?)有。但是他沒有提供,蔣復華說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遺留權狀給他們,所以沒有權狀。」、「(切結書是你做的?)是。他們三人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委託我代辦。」等語,足認被告三人及蔣復華,均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告訴人丁○○保管中,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則上須檢附原本之所有權狀,除非確有遺失或其他毀損滅失之正當事由,而無法檢附時,始得以切結遺失、滅失等方式替代辦理。

⒊依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萬華字029840號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附本案繼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憑辦;若遺失未能檢附者,請申請之繼承人撿具切結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至67條)(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等於98年3 月30日檢具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甲○○、丙○○、乙○○、丁○○所有詳如後附清冊之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楊榮和不幸亡故未移交繼承人,遍尋不著,確實詳查無獲屬實,如有虛偽或假冒情事,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見偵查卷第5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98 年4月1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1 號滅失書狀清冊公告(偵察卷第44頁)及該所98年4 月1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曾於98萬華字第029840號被告等申請繼承登記一案,通知被告等補正系爭繼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憑辦;並載明若遺失未能檢附者,始得以檢具切結書之方式辦理。詎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置於告訴人保管中,仍執意於98年3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尹瑀婕以被告等名義及偽造告訴人之名義切結,上述房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楊榮和未移交繼承人,且遍尋不著,確實詳查無獲屬實,如有虛偽或假冒情事,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上開切結書內容嗣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載成滅失書狀清冊公告之,並將函文內容副知該所第三課檔案室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謄本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查證人尹瑀婕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代辦地政士,非地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而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覆函並未載明切結書之內容為何及切結權狀遺失之事實需否登載於公文書(含公告)上,檢察官亦未調取切結書及公告內容,以明是否記載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之事實,何能逕以證人尹瑀婕有關「切結書的內容毋須登載在公文書上,僅是將切結書附於相關文件裡」等證詞,據為切結書內容並未登載於任何公文書(含公告)上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此部份之所認,尚屬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情事。

(二)就買賣登記部份:⒈被告甲○○固於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蔣復華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9年3 月23日訊問時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均是委由蔣復華辦理,便同意要以120 萬元賣,過戶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乙○○亦於該案辯稱:伊當時因缺錢,只想要趕快把房子賣掉,過戶給誰伊不在意等語,被告丙○○亦於該案辯稱:伊等3 人當時願意以12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後來由被告戊○○買下,當時被告戊○○說手頭不方便,但也提及她將房子再賣出去後,會將費用給所有繼承人等語。惟渠等均屬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何以庭訊中所為辯稱均屬可信?且縱認渠等3 人上開辯稱俱屬可採,亦僅能據為渠等3 人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尚難據以認定渠等3 人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關確屬實在。蓋渠等3 人當時既缺錢,何以售予並無支付買賣價金能力之戊○○,且同意買賣價金等戊○○復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去後再給付?如此豈不由渠等3人自行出售第三人即可,何需先出售予戊○○,再由戊○○輾轉出售予第三人,始給付買賣價金予渠等3 人,而由戊○○賺取差價利益?原處分理由未予敘明,顯有不備理曲及違反不動產交易習慣併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

⒉證人蔣復華固於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

98年3 月23日偵訊及98年偵字第21653 號遺棄案件之98年

7 月30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甲○○、丙○○、乙○○3人原先委託伊時同意以120 萬元出售,但均無人應買,其原因就是在於不動產產權不清楚;原本要讓告訴人優先承購,但其拒絕,後被告甲○○、丙○○、乙○○即決定以買賣過戶方式讓被告戊○○承受,價金仍為120 萬元等語在卷;惟蔣復華復於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3 月23日偵訊中另稱:98年2 月間甲○○、丙○○、乙○○委託系爭房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伊有跟乙○○、丙○○說先過戶到戊○○名下,再辦理買賣會比較方便,比較快拿到價金,系爭房地在過戶給戊○○名下前即已找到買主,價金160 萬元,惟要求產權要清楚,已不記得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戊○○等語,足認系爭房地在98年4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前,即已找到買受人願以160 萬元買受,惟要求產權要清楚,被告等乃允應蔣復華之建議,先偽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到戊○○名下,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真正之買受人,至於提存金係純為辦理為共有人丁○○提存取得提存證明,俾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名下(將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始先行由戊○○及蔣復華之弟弟蔣治華墊付提存,戊○○及蔣治華因有輾轉出售之差價利益40萬元可得而允為配合,實則被告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尚不得僅以有30萬元提存金之調借,據以認被告等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經告訴人於99年4月9 日所提告訴(發)理由補充狀中陳明在卷,則何以有關蔣復華於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3 月23日偵訊中之上開陳述,仍不得據為被告等通謀虛偽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利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敘明,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⒊被告戊○○於同署98年度他字第3305號遺棄案件偵查中,

於98年7 月30日偵訊中答稱:「因為該屋買主已先找好,當初就說先過戶給我,再賣給該買主,待拿到價金後再分給二位繼承人。買家是王先生,以I60 萬買。」等語,其弟蔣復華於同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9年3 月23日偵訊中答稱:被告甲○○、丙○○、乙○○3 人原先委託伊時同意以120 萬元出售,但均無人應買,其原因就是在於不動產產權不清楚;原本要讓告訴人優先承購,但其拒絕,後被告甲○○、丙○○、乙○○即決定以買賣過戶方式讓被告戊○○承受,價金仍為120 萬元;98年2 月間甲○○、丙○○、乙○○委託系爭房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伊之前有跟乙○○、丙○○說先過戶到戊○○名下,再辨理買賣會比較方便,比較快拿到價金,系爭房地在過戶給戊○○名下前即已找到買主,價金160萬元,惟要求產權要清楚,已不記得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戊○○等語,足認系爭房地在98年4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前,即已找到買主以160 萬元買受,惟要求產權要清楚,被告等乃允應蔣復華之建議,先偽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到戊○○名下,再行辨理移轉登記予真正之買受人王先生,被告戊○○上述辯稱係屬不實,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如確屬實,何以受託代辨之蔣復華會不記得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戊○○?且提存金、繼承規費、代書費等由戊○○支付之事實,除相關被告等所陳外,迄無支付憑證等可資採認之證據提出佐證,則被告戊○○上述辯稱何以仍屬可採,而上開蔣復華之辯稱有何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均未予敘明,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第10頁所

載既認「是依蔣復華上揭所述,因系爭不動產權不清,雖有人願以160 萬元買下該不動產,惟需產權清楚,方有可能成交之情,應屬可信,是何時產權清楚,尚屬未知,該買家是否願意等待?可等待多久?亦均無法掌握。」,亦足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辨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純屬為求「產權清楚」,俾利於以戊○○名義和已經洽妥願以160 萬元購買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且蔣復華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9年3 月23日庭訊時自承略以:

系爭房地在過戶給戊○○名下前即已找到買主,價金160萬元等語,何以戊○○於同日庭訊中有關:伊該時確實有想買房子,因為曾住過,且以後小孩上大學也可住等語之辯稱仍屬可採,而得據為其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主觀意思?原處分書均未予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三)綜上所述,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與告訴人丁○○共同繼承楊榮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

847 地號土地及其上1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3 ),詎被告甲○○、丙○○、乙○○、戊○○(為被告乙○○之前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31日,未偕同告訴人,即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於98年4 月30日,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 項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告訴人,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將上開房地,偽以遠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3,23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戊○○,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使該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以被告等人確有買賣上開土地之事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告訴人。因認被告甲○○、丙○○、乙○○、戊○○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丙○○及戊○○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經查:

⒈就繼承登記部分:

⑴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20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丙○○、乙○○與告訴人丁○○於被繼承人楊榮和死亡後,共同繼承上開房地,被告甲○○、丙○○、乙○○本得依前揭規定,單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本毋須偕同告訴人或經告訴人同意,是被告甲○○、丙○○、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違誤。

⑵再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有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之情形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辦理土地登記,原則上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若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未能檢附原所有權狀,而另檢附切結書者,亦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告訴人雖指稱:依證人蔣復華(被告戊○○之弟)於偵訊中所述,被告甲○○、丙○○、乙○○明知原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處,仍執意切結偽填遺失,辦理繼承登記換發權狀等語。惟查,被告甲○○、丙○○、乙○○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係委託地政士即證人尹瑀婕辦理,依證人尹瑀婕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甲○○、丙○○、乙○○該時係透過蔣復華,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伊代辦,因其等3 人沒有提供原所有權狀,故由伊做成切結書,該份切結書係於建成地政事務所作成,該時其等3人 並不在場;切結書的內容毋須登載在公文書上,僅是將切結書附於相關文件裡;因辦理繼承登記毋須另行申請補發原所有權狀,故亦未申請補發等語,此與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3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930451600 號函1 紙、前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各1 份互核無誤,堪信為真;另依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甲○○女士等3 人申請被繼承人楊榮和先生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未能檢附原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已依法公告註銷,請查照」等語,可知前開切結書表彰之內容僅係被告甲○○、丙○○、乙○○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未能檢附原所有權狀,此與事實並不相悖。足可證被告甲○○、丙○○、乙○○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無法提出原所有權狀,故依前揭規定檢附切結書,而該切結書僅附於申辦文件資料內,並未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自難認被告甲○○、丙○○、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無可採。

⒉就買賣登記部分: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按該條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回復原狀;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第2 項,雖有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規定,但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縱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處分共有土地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86 年 度臺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查,被告甲○○、丙○○、乙○○共同擁有上開房地4 分之3 所有權,自有權處分上開房地,且縱被告甲○○、丙○○、乙○○未以書面通知告訴人或公告買賣乙情,買賣仍屬有效,僅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刑責無涉。

⑵告訴人復提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8 月10日報告

書,認被告甲○○、丙○○、乙○○售與被告戊○○之價格120 萬元,遠低於上開不動產市價經估算之3,234,000元,該買賣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查,被告甲○○於另案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等一案(被告為蔣復華,本件告訴人所提告訴)偵查中,於99年3 月23日訊問時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均是委由蔣復華辦理,伊同意要以120 萬元賣,過戶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乙○○於該案辯稱:伊該時因缺錢,只想要趕快把房子賣掉,過戶給誰伊不在意等語,以及被告丙○○於該案辯稱:伊等

3 人該時願意以120 萬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後來由被告戊○○買下,該時被告戊○○說手頭不方便,但也提及當她將房子再賣出去後,會將費用給所有繼承人,至於繼承規費、提存及代書費用,由被告乙○○和被告戊○○協調等語,與證人蔣復華於該案及同署98年偵字第21653 號遺棄等案件之98年7 月30日偵查庭中所證:被告甲○○、丙○○、乙○○3 人原先委託伊時,同意以120 萬元出售,但均無人應買,其原因就是在於不動產產權不清楚;原本要讓告訴人優先承購,但其拒絕,後被告甲○○、丙○○、乙○○即決定以買賣過戶方式讓被告戊○○承受,價金仍為120 萬元等語相符,顯見該時被告甲○○、丙○○、乙○○等3 人確有賣出上開不動產之意思。再查,被告戊○○亦於上開2 案中辯稱:告訴人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丙○○、乙○○放棄繼承權,其等3 人不想常跑法院,就想將房子賣掉,伊該時確實有想要買房子,因為曾住過,且以後小孩上大學也可住,當時蔣復華說房子要賣12

0 萬元,伊該時沒有那麼多錢,故先出提存的錢,待其有錢再慢慢還,或者將房子轉賣再還,提存的錢是向伊小弟借30萬等語,與證人蔣復華於前開99年度偵字第2823號一案中證稱:繼承規費、提存金、代書等費用先由被告戊○○出,出售後剩餘價金再存給他們等語相符,若被告戊○○與被告甲○○、丙○○、乙○○等僅為虛偽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戊○○實毋庸支付提存金、繼承規費、代書等費用,足可認被告戊○○亦有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意思。是被告等對上開不動產既有買賣之合意及事實,自非以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至不動產之成交價值,除不動產之個別條件諸如坐落位置、樓高及樓別、屋齡、面積、格局等因素外,尚會受社會整體經濟情況之良窳、出賣人之經濟條件、轉售意願之強弱及仲介售屋者之銷售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影響,至為複雜,非必有固定之價格,則告訴人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雖認本件房地價值約323 萬元,惟在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之情形下,無由僅以房地買賣價格低於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即推認本件買賣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綜上,告訴人雖指訴被告4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惟乏實證足資憑參,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未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第1 款所定,辦理土地登記,原則上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若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未能檢附原所有權狀,得以檢附切結書之方式辦理。係指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確有遺失或毀損滅失而無法檢附之情事者,始得以切結遺失等方式替代辦理,非謂得以切結偽填遺失等欺瞞方式辦理。依據證人蔣復華於原署99年3 月23日庭訊中證稱略以:「我有問乙○○、丙○○權狀何在,他們說丁○○與楊榮和同住,應該在丁○○那裡,辦理繼承登記原則上需要權狀,如無權狀需切結遺失等。」。被告乙○○亦略稱:「繼承登記我委託蔣復華辦理,蔣復華有向我說辦理繼承登記要有權狀,口頭上有委託他辦理繼承登記換發權狀」等語。足認被告等均明知辦理繼承登記原則上需要權狀,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聲請人保管中,竟仍執意隱瞞而授權尹瑀婕切結偽填遺失,豈能以切結該時渠3 人並不在場而卸責?尹瑀婕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代辦地政士,非地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覆函並未載明切結權狀遺失之事實需否登載於公文書(含公告)上,原處分機關亦未調取公告內容,以明是否記載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之事實,何能逕以尹瑀婕有關「切結書的內容毋須登載在公文書上,僅是將切結書附於相關文件裡」等證詞,據為切結書內容並未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之認定?另被告甲○○固於原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蔣復華偽造文書一案,99年3 月23日庭訊時辨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均是委由蔣復華辦理,伊同意要以12 0萬元賣,過戶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固亦於該案同庭辯稱: 「伊該時因缺錢,只想要趕快把房子賣掉,過戶給誰伊不在意。」等語。被告丙○○固亦於該案同庭辯稱:「伊等3 人該時願意以12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後來由被告戊○○買下,該時被告將靜宜說手頭不方便,但也提及她將房子再賣出去後,會將費用給所有繼承人」等語。惟渠等3 人均屬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何以庭訊中所為辯稱均屬可信?且縱認渠等3 人上開辦稱俱屬可採,亦僅能據為渠等3 人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尚難據以認定渠等3 人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實在。蓋渠等3 人當時既缺錢,何以售予並無支付買賣價金能力之戊○○,且同意買賣價金等戊○○復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去後再給付?如此豈不由渠等3 人自行出售第三人即可,何需先出售予戊○○,再由戊○○輾轉出售予第三人,始給付買賣價金予渠等3 人,而由戊○○賺取差價利益?又證人蔣復華固於原署99年度偵字第2823 號偽造文書一案98年3 月23日偵訊及98年偵字第21653 號遺棄等案件98年7 月30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甲○○、丙○○、乙○○3 人原先委託伊時同意以120 萬元出售,但均無人應買,其原因就是在於不動產產權不清楚;原本要讓告訴人優先承購,但其拒絕,後被告甲○○、丙○○、乙○○即決定以買賣過戶方式讓被告戊○○承受,價金仍為

120 萬元。」等語。惟蔣復華復於原署前述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3 月23日偵訊中另陳稱略以:「98年2 月間甲○○、丙○○、乙○○委託系爭房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我有跟乙○○、丙○○說,先過戶到戊○○名下,再辦理買賣會比較方便,比較快拿到價金。系爭房地在過戶給戊○○名下前即已找到買主,價金160 萬元,惟要求產權要清楚。已不記得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戊○○。」等語。足認系爭房地在98年4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前,即已找到買受人願以160 萬元買受,惟要求產權要清楚,被告等乃允應蔣復華之建議,先偽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到戊○○名下,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真正之買受人,至於提存金係純為辦理為共有人丁○○提存取得提存證明,俾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名下(將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始先行由戊○○及蔣復華之弟弟蔣治華墊付提存,戊○○及蔣治華因有輾轉出售之差價利益40萬元可得而允為配合,實則被告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尚不得僅以有30萬元提存金之調借,據以認被告等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因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應發回續查等語。

(二)惟查,證人尹瑀婕於原署99年4 月2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的職業?)地政士。」、「(本案辦理繼承登記是不是你代辦的?)是。」、「(辦理繼承登記,需要提出什麼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權狀。」、「(如果權狀遺失怎麼辦?)用切結方式,我有切結書。」、「(本案繼承人共幾人?)四人。委託我的是三個人。」、「(你有沒有跟三個委託人直接接觸?)沒有,他們三人授權蔣復華處理。」、「(你有沒有跟蔣復華說過辦理繼承登記,需要原本的權狀?)有。但是他沒有提供,蔣復華說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遺留權狀給他們,所以沒有權狀。」、「(切結書是你做的?)是。他們三人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我代辦。」、「(你做這份切結書時他們都不在場?)是。那是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寫的。」、「(切結書的內容地政事務所需要登載在什麼公文書上?)一般沒有。是附在文件裡面。」、「(沒有另外申請補發原來的權狀?)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一般不需要另行申請補發,只要切結就可以了。」等語,另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6 )欄為附繳證件欄,第7 欄為建物所有權狀欄為空白狀態,第12欄則另填切結書一份其餘則末有任何註記權狀遺失之勾選欄,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另建成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0號函示亦稱:「甲○○女士等3 人申請被繼承人楊榮和先生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未能檢附原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已依法公告註銷,請查照。」等語,可知前開切結書表彰之內容僅係被告甲○○、丙○○、乙○○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未能檢附原所有權狀,此與事實並不相悖,是證人尹瑀婕前開所述應為可信。又被告甲○○於另案即原署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等一案(被告為蔣復華),於99年3 月23日原署庭訊時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均是委由蔣復華辦理,伊同意要以120 萬元賣,過戶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乙○○於該案同庭辯稱:伊該時因缺錢,只想要趕快把房子賣掉,過戶給誰伊不在意等語,以及被告丙○○於該案同庭辯稱:伊等3 人該時願意以120 萬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後來由被告戊○○買下,該時被告戊○○說手頭不方便,但也提及當她將房子再賣出去後,會將費用給所有繼承人,至於繼承規費、提存及代書費用,由被告乙○○和被告戊○○協調等語,均與證人蔣復華於該案及原署98年偵字第21653 號遺棄等案件98年7 月30日偵查庭中證稱:被告甲○○、丙○○、乙○○3 人原先委託伊時同意以120 萬元出售,但均無人應買,其原因就是在於不動產產權不清楚;原本要讓聲請人優先承購,但其拒絕,後被告甲○○、丙○○、乙○○即決定以買賣過戶方式讓被告戊○○承受,價金仍為120 萬元等語相符。另被告戊○○亦於上開2 案中辯稱:該時聲請人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丙○○、乙○○等放棄繼承權,其等3 人不想常跑法院,就想將房子賣掉。伊該時確實有想要買房子,因為曾住過,且以後小孩上大學也可住。當時蔣復華說房子要賣120 萬元,伊該時沒有那麼多錢,故先出提存的錢,待其有錢再慢慢還,或者將房子轉賣再還,提存的錢是蔣向伊小弟借30萬所提供等語,與證人蔣復華於前開99年度偵字第2823號一案中證稱:繼承規費、提存金、代書等費用先由被告戊○○出,出售後剩餘價金再存給他們等語相符。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等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至聲請人所稱證人蔣復華曾於原署前述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3 月23日偵訊中另陳稱略以: 「98年2 月間甲○○、丙○○、乙○○委託系爭房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我有跟乙○○、丙○○說,先過戶到戊○○名下,再辦理買賣會比較方便,比較快拿到價金。系爭房地在過戶給戊○○名下前即已找到買主,價金160 萬元,惟要求產權要清楚。已不記得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戊○○。」等語。是依蔣復華上揭所述,因系爭不動產產權不清,雖有人願以160 萬元買下該不動產,惟需產權清楚,方有可能成交之情應屬可信,是何時產權清楚,尚屬未知,該買家是否願意等待?可等待多久?亦均無法掌握。況依前所述被告甲○○、丙○○、乙○○三人又不願時常跑法院,亦無資金可供提存,又需由可信賴之人處取得付款保證等情,而同意先行由被告戊○○買下系爭不動產者,應屬合理。且證人蔣復華於前開99年度偵字第2823號一案中亦證稱:繼承規費、提存金、代書等費用先由被告戊○○出,出售後剩餘價金再存給他們等語。顯見被告戊○○買下系爭不動產,確實需付出前揭代價,若非有利可圖之買賣,其當無必要如此費心。是被告等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為真實。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

1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者:

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臺北市○○區○○段2 小段847 地號土地及其上1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3 )」(下稱「上開房地」),原係聲請人丁○○及被告甲○○、丙○○、乙○○等4 人之被繼承人楊榮和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5

3 號卷第4 至6 頁反面),嗣被繼承人楊榮和於97年9 月29日死亡後,上開房地即為楊榮和之遺產,而由聲請人丁○○及被告甲○○、丙○○、乙○○共同繼承乙節,亦有楊榮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3305號卷第7 頁、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 1號卷第51頁)。至於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事件,係由繼承人中之被告甲○○、丙○○、乙○○3 人,於98年3 月31日授權案外人蔣復華委請地政士尹瑀婕代為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記載為「繼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8年萬華字第029840號,因被告甲○○、丙○○、乙○○未能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併由地政士尹瑀婕於98年6 月30日出具切結書,切結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因被繼承人楊榮和不幸亡故未移交繼承人,遍尋不著,確實詳察無獲屬實,如有虛偽或假冒情事,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之意,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經證人尹瑀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在卷可稽(見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卷第48至59頁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影本、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觀諸該申請書內僅有於「附繳證件」欄第12項載有「切結書1 份」字樣,表示該件申請人所繳付之證件內含有上開切結書1 份之意,惟遍觀申請書全件,並無任何公務人據上揭切結書內容所為之登載紀錄,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意旨,認定:該切結書僅附於原申辦文件資料內,並未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自難認被告甲○○、丙○○、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應無可採等語,非無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猶指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所認,尚屬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同,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屬於遺產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辦理登記,亦不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參照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即明。又關於不動產繼承,土地登記實務上有所謂「繼承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分,因均有繼承之字樣,易於混淆,惟兩者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登記之要件、效果均不相同,應予區別。繼承登記即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辦理,繼承人之1 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另土地法第73條第

1 項亦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繼承人中之1 人,有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亦無須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關於此點,實務見解亦認繼承人中之1 人依法得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是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及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登記之所以無須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或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乃係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不涉及繼承遺產權利型態之變更。另分割繼承依登記標準用語表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定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實際上已將屬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或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部分遺產),故應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此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準此,被告甲○○、丙○○、乙○○3 人既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有權利書狀已經不能表彰土地權利狀態,公告作廢或註銷即可,亦無須補發權狀,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切結書內既為證人尹瑀婕依據主管機關事先印製之例稿所填寫完成者,其內又無載有任何關於上開房地原所有權狀於何年月日遺失、遭竊或其他任何滅失之具體原因。是以,縱上開房地原所有權狀係在聲請人保管持有中,惟被告甲○○、丙○○、乙○○委任證人尹瑀婕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提出上開切結書之意,既係在表彰渠等未能同時檢附原所有權狀之意,此與事實並不相悖,被告甲○○、丙○○、乙○○未經繼承人丁○○之同意,即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違反上揭土令相關規定。況本件繼承登記係於98年3 月31日登記上開房地為被告甲○○、丙○○、乙○○3 人及聲請人丁○○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3305號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甲○○、丙○○、乙○○3 人申請上開繼承登記之舉,對於聲請人就上開房地係公同共有之狀態並未生何等影響或妨害至明。

⒊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上開繼承登記完成後,係公告

註銷上開房地之原所有權狀,此有該所98年4 月1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331000900 號公告可佐(見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第44頁至45頁),觀之該公告內容僅謂「主旨:甲○○女士等3 人申請繼承登記,未能提出原核發被繼承人楊榮和先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依法予以公告註銷。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及本所98年3 月24日收件萬華字第029840號登記申請案辦理。公告事項:被繼承人楊榮和先生所有如書狀清冊標示之原核發所有權狀,依法予以公告註銷。」,亦無任何登載權狀係遺失、被竊或其他任何具體滅失事由於其上,亦難認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存在。蓋國家整理地籍,釐清地權歸屬關係,除可確定私權關係,免生私權爭執,活絡不動產交易外,亦有其行政目的,如課稅,或整體國土規劃、利用之目的,上開目的之達成,均有賴於土地登記內容能真實反映人民私權歸屬,倘人民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任令土地登記簿之狀態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非僅侵蝕國家辦理地籍整理之成果,並徒然造成施政之困難,在繼承發生之情形,國家鼓勵人民及早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定有督促繼承人儘早繼承登記之規定,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得予列冊管理、公開標售。本件被繼承人楊榮和死亡乙事既已發生,上開房地所有權發生變動,地政機關將已不能反應私權狀態之上開土地原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毋寧為必要之手段,被告甲○○、丙○○、乙○○3人申請繼承登記,即使未經徵得聲請人同意一同提出上開申請,惟渠等所為對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目的,未生何等戕害,難認地政機關因此受有何種「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之損害甚明。加以被告甲○○、丙○○、乙○○3 人均為繼承人,依法既得不經本件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而單獨辦理上述繼承登記,則渠等所為上開申請繼承登記之舉,亦難認對聲請人占有上開房地原所有權狀之權利有何損害之情。綜此,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丙○○、乙○○3 人上開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亦無足採。

⒋聲請人雖另指訴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乙事,係通謀

虛偽買賣,且買賣價金偏低云云。惟查,被告甲○○、丙○○、乙○○3 人係先於98年2 月間委任案外人蔣復華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事宜,經蔣復華另委任地政士尹瑀婕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而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8年3 月31日為繼承登記完畢後,被告甲○○、丙○○、乙○○同意以1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戊○○,被告甲○○、丙○○、乙○○並授權證人蔣復華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可優先承買上開房地,但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後,因聲請人不願買受,被告甲○○、丙○○、乙○○即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向弟弟蔣治華借支3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房地之繼承規費、提存金、代書等費用乙節,業經證人蔣復華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丙○○、乙○○、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賣方授權書影本各1 份在卷(見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卷第82至85頁),及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影本2 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影本1 紙、提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3305號卷第31至32、34、42至44、96至99頁)可參,顯見被告戊○○買下上開房地,確實有先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及清償相關費用之事實,倘被告戊○○事實上並無買受上開房地之意,豈有甘於自行支付上開金錢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甲○○、丙○○、乙○○3 人與被告戊○○間,就上開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無疑。至買賣契約價金多寡、收取方式等事項本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之數額、交付時間、方式等事實既已達成合意無訛,縱與一般買賣交易之約定及履行方式有異,且聲請人另於98年8 月10日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房地進行鑑價結果,確有高出被告甲○○、丙○○、乙○○出售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甚多之情存在,惟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買賣雙方就價金之約定,或係囿於賣方亟需變賣換現之故,而願降價求售,或因雙方買賣斯時外在社會經濟環境之影響,致買賣價格偏低所致,況所謂鑑定價格,亦可能因鑑定機關之鑑定能力、鑑定所憑資料之不同,致生價格高低之差異,是以,聲請人一方所為鑑定結果,未必即係絕對客觀之市價,自難僅以聲請人所為鑑定價格與上開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間存有歧異,即遽認被告甲○○、丙○○、乙○○與被告戊○○間所為上開房地買賣即為通謀虛偽交易,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並調查有關之土地登記資料等證據後,所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意旨,認定:被告等對上開不動產既有買賣之合意及事實,自非以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至不動產之成交價值,除不動產之個別條件諸如坐落位置、樓高及樓別、屋齡、面積、格局等因素外,尚會受社會整體經濟情況之良窳、出賣人之經濟條件、轉售意願之強弱及仲介售屋者之銷售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影響,至為複雜,非必有固定之價格,則告訴人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雖認本件房地價值約323 萬元,惟在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之情形下,無由僅以房地買賣價格低於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即推認本件買賣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等語,非無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猶指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所認,尚屬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結果,認原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甲○○、丙○○、乙○○、戊○○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犯罪情節及證據予以詳細調查後,均認定被告甲○○、丙○○、乙○○、戊○○

4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均予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理由,且本院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此外,復無不利被告甲○○、丙○○、乙○○、戊○○4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