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00代 理 人 莫詒文 律師被 告 乙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甲00與被告乙00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乙00經濟拮据,得知甲00為富有之人,遂見財起惡,主動打電話誘引被告甲00約會,甲00在乙00花言巧語誘惑下,遂陷入乙00所設計的婚外情迷惘,乙00見甲00毫無防心,設計甲00汽車旅館幽會時,另夥另一男一女,強迫林秀月拍裸照,甲00恐名譽受損家庭破裂,任由揚子榮予取予求。被告乙00即從民國90年4 月20日該時以此要脅聲請人甲00提供金錢及簽發本票,否則將公佈裸照。聲請人林秀月因而簽發多張本票交予被告乙00。依上事實,足見被告乙00顯已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㈡、嗣後,被告乙00因另案入獄服刑,於93年9 月13日出獄後,復對聲請人甲00以公開裸照及對其家人不利之方式,於93年10月23日恐嚇聲請人拿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外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聲請人為求自保,遂以名下臺中縣○里鄉○○段地號177 號土地前往豐原市林坤鐘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於94年間,上開土地並遭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885 號執行拍賣,被告得款321 萬3522元。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已觸犯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登截不實文書罪。再者,於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被告乙00復以公佈裸照及對家人不利之同一手法,要脅聲請人簽發本票,並將其中4 張500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脅迫聲請人須在家等候法院文書送達,再交予被告,以致該本票裁定無從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告乙00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4 0號執行聲請人於豐原、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臺中縣后里鄉農會之存款,被告乙00計得款349 萬481 元。核被告楊子榮前揭行為,復觸犯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 條行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為求遂行其犯罪目的,竟另誣指聲請人損毀債權,該案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祥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依職權調查,發現被告乙00確有聲請人所指不法情事,並於蒞庭公訴時,具體指明乙00見被害人學識不高,見識不多,對人無防備之心,遂屢屢計誘無知女子,花言巧語勾引上床,再以公布裸照為藉口威脅被害女子,藉此巧取豪奪。其所為惡狀連職司犯罪偵查之公訴檢察官都籲請審理法官改判該案被告甲00無罪,可見本案被告乙00惡行重大,玩弄法律於鼓掌之間,犯罪事實之明確,實無庸置疑。
㈣、經查,就被告乙00所犯詐欺、偽造文書及恐嚇等罪已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起訴,惟就其所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誤載為第136 號)不起訴處分僅略以: 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恐嚇取財、侵占等犯行云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等語,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查,上揭不起訴處分就犯罪事實,顯有未依證據認定、未充分調查證據之違法:
1、關於被告所涉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載:檢方經向烏日分局函查告訴人於94年4 月16日並無向犁份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後,即逕為不起訴之認定。惟查,聲請人陳述遭被告兩次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時點分別為94年4 月25日,及94年5 月9 日至94年5 月16日(詳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聲請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
P.5 四以下)。而其中聲請人所稱脫逃後向犁份派出所之「備案」時點係為94年4 月25日,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94年5 月16日,詎檢方竟誤以後者之日期,向警方函查有無相關告訴人報案資料,所為函查資料自有錯誤。故所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即難謂適法。
2、然查,94年4 月25日,被告乙00為不法取得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因恐聲請人向法院異議,遂心生拘束聲請人行動自由之意,乃趁聲請人外出至大甲之際,於半路將聲請人攔下並強行拖上其車毆打,威嚇聲請人,聲請人曾經於逃出後央求路人載至梨份派出所「備案」(非報案)。此與94年5 月9 日被告再次將聲請人載至臺中市○○路○○○ 號2 樓之1 拘禁至94年5 月16日,係屬二事。此聲請人業於歷次偵訊、書狀中均已詳述,茲不贅述。
3、次查,原不起訴處分卻載:「…,再經檢察官發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詢轄內犁份派出所指,於94年5 月16日逃逸後,即逕向犁份派出所報案乙情?然皆查無所獲,…」;其中所述日期,顯與聲請人指訴受害脫逃後前往犁份派出所「備案」之時點(即94年4 月25日)不同;故檢方以錯誤日期向警方函查,自難有所獲,已額有調查錯誤之情;且實務上,受害人向警方為『備案』與『報案』,兩者之意義並不相同,所謂「備案」,是指受害人向警察局表示「有這件案件發生」了,僅由警察在工作記錄簿上記載,性質上警察局並未正式受理該案(自無所謂「報案」紀錄),所以警方可無庸進行冗長製作筆錄程序及正式偵辦。而所謂「報案」,指受害人向警察局表示「有刑事案件,並行使告訴權利」,警察局在接受受害人「報案」後,就必須依法開始刑事偵查程序。從而警方在處理案件時候,或為減少行政資源耗費加強偵辦案件效率等種種考量,常有先建議當事人進行「備案」之舉。
4、然原不起訴處分僅略以:「…再經檢察官發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詢轄內犁份派出所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於94年5 月16日脫逃後,即逕向犁份派出所報案乙情?然皆查無所獲,…」;然參聲請人歷次陳述,聲請人係於94年4 月25日案發當日至犁份派出所係進行「備案」而非「報案」,故檢方函詢事項,除有上開日期上之錯誤外,亦顯與告訴人所陳「備案」事實容有差異,則其所得函覆結果,自難期正確。故檢方依此所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證據瑕疵,為期摘奸發伏,聲請人爰具狀再議,乞檢方就此仍應重行為正確之調查;如:函調犁份派出所於94年4 月25日案發日之工作紀錄簿,以查明是否確有聲請人當日備案紀錄;如有時,則應再行傳喚當日承辦員警證述當日告訴人備案事實,以利發現本案真實,嚴懲不法。惟再議駁回意旨僅以上開證據縱經調查屬實,亦尚不足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云云為其理由,毫未考慮證據調查後或可以取得被告犯罪線索或其他證據之可能,即率斷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自難甘服。
5、另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及侵占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本署依告訴人所請,函查被告乙00自85年至95年間止之財產總歸資料,均僅有3 部小客車,而被告並無資力以借款,即被告與告訴人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定,有該判決存卷可查,然無民事原因關係致告訴人簽發前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多端,難以一概論以係被告恐嚇告訴人後所為,諸如利誘、詐騙或威情因素等等,不一而足…。」及檢方2 次搜索被告住處仍查無告訴人裸照等事實,為其不起訴理由。然其所為認定仍有未經充分調查證據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說明如下:
⑴、被告前對於取得係爭本票緣由,屢稱係聲請人為償借款而開
立,現既經檢方查明雙方並無借貸情事,則本案被告所辯即屬無稽飾詞,被告為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意圖至明,勘認告訴人所陳為實。且如再與被告其餘已被起訴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配偶蔡瑩慈通謀虛偽設立債權藉以取得告訴人財產等犯罪事證相互勾稽,則更可見被告取得聲請人鉅額本票之方式確有不法。檢方就此未予充分調查所為認定自有調查不備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誤。
⑵、且原不起訴處分亦載:「然無民事原因關係致告訴人簽發前
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多端,難以一概論以係被告恐嚇告訴人後所為,諸如利誘、詐騙或感情因素等等,不一而足…。」等語,由此可知檢方對於被告取得本票之方式亦認為應存有不法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是為偵查法定原則之明文。則以上揭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載,如檢方一方面亦認被告尚有犯罪嫌疑,一方面卻仍逕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自有未就犯罪事實詳加偵查,違反偵查法定原則及論理上之矛盾,從而本案自有續行偵查之必要。
⑶、且依97年度上蒞字第1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蒞
庭聲請調查證據書中所載,更可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不法,檢方就此均未詳酌即逕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聲請人自難甘服。
⑷、被告乙00經濟困窘,無力貸出鉅款,而聲請人資力充足,
並無借款或舉債之必要,足認被告係以通姦為把柄,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恐嚇、脅迫聲請人於90至94年間簽發本票七紙及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因而不法取得抵押權及本票債權,綜觀上列事證,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00(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00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95年度偵字第20997號、96年度偵字第1013號、96年度偵字第7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有理由,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二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52號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三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第四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6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莫詒文律師於9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按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設於臺中縣后里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有送達證書一紙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稽,故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乙00提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
1、被告乙00於民國9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徒手毆打告訴人00000000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骨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議字第725 號簽結在案)。
2、被告乙00於94年4 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犁份派出所附近某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鈍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議字第725 號簽結在案)。
3、被告乙00明知告訴人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 月11日,以強制性交手段(已另案不起訴確定在案),拍攝告訴人裸照後,以持有之裸照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將公開裸照等語,強迫告訴人簽立6張本票(發票日為93年11月9 日、票據號碼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發票日為94年1 月10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 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 月25日、票據號碼049128號、票面金額為
500 萬元;發票日為94年4 月5 日、票據號碼769206號、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4 月22日、票據號碼769210號、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被告並持上開第1 至第4 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該裁定確定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取告訴人義理郵局定期存款90萬元、后里郵局2 萬1980元、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44 萬6657元、后里鄉農會12萬1744元,因認被告涉有強制、侵占、詐欺等罪嫌。
4、被告乙00於民國88年間,在臺中縣某處「月桂冠」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得手後,被告竟食髓知味,連續以毆打告訴人或恐嚇告訴人欲危害告訴人本人及其家屬之性命安全等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數次。被告復於94年5 月20日22時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臺中縣○里鄉○○村○○路○○○ 號台糖加油站旁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內,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傷害、恐嚇等罪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議字第725 號簽結在案)。
5、被告乙00、蔡00明知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乙00開立票據號碼為49 131號、發票日為94年5月3日、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蔡00,再約由被告蔡00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94年度票字第9606號裁定,被告蔡00再持上開裁定聲請對被告乙00之財產(即被告乙00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乙00、蔡00涉有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起訴在案)
6、94年4 月26日被告要求告訴人外出才要返還告訴人之前所簽立之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只好外出,但遭被告載至「臺中市○○路○○○ 號2 樓之1 」囚禁並毆打,其間被告為防止告訴人的家人擔心報警而事跡洩漏,還強迫告訴人打電話告訴家人其在臺北姊姊家。囚禁三天後,94年4 月28日被告才回復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讓告訴人回后里。為被告也僅返還上開附表一編號5 支本票一張予告訴人。另於94年5 月9 日至16日,被告因之前已藉故由臺中地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凍結告訴人帳戶,被告為順利取得款項,仍以要還錢給告訴人為由,要告訴人外出,隨後又將告訴人載至博館路建物內,囚禁告訴人,告訴人之兒女因母親失蹤在第三天報警,被告又強迫告訴人打電話至后里警察局說是因為心情不好外出散心。嗣後一直等到被告領到上述三百多萬之款項後,被告才讓告訴人回復行動自由而回家。
7、於94年5 月中旬,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聖民處理書寫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手續,明知告訴人為授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竟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以買賣不成立為由,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並陳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豐原分處,使不知情之稅務承辦人員,依法將之登載於申請案件文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起訴在案)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後一次續行偵查結果(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私行拘禁部分:姑不論被告是否有蓄意製造告訴人與家人通聯紀錄之假象,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竟有與家人在市區單獨見面後自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00到庭具結證稱:「(問:94年5 月13日有跟甲00見面嗎?)有見到,我們要把甲00帶回去,但是她不肯走,我只好打電話給我姐,我媽就趁機跑掉了,後來一個禮拜才回來。」、「我電話約她出來。」「(問:甲00離開時是何交通工具?)我有去追她,後來就不見了,消失在人群裡。」、「(約在哪裡?)臺中市。」、「(問:甲00回來幾天才知道甲00被妨害自由?)後來因為有訴訟案件才知道的。」等語,是以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究有無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已非無疑。再經檢察官發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詢轄內犁份派出所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於94年5 月16 日 脫逃後,即逕向犁份派出所報案乙情?然皆查無所獲,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4 月19日中縣烏警字第09900 1615 2號函與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尚不足。
2、被告恐嚇取財及侵占部分:
⑴、告訴人所控訴遭妨害性自主,並遭被告乙00強拍裸照後,
因乙00恐嚇不簽立本票,即要散發裸照,因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始簽立本票,此妨害性自主部分,業據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議字第
725 號簽結在案。另告訴人控訴乙00於92年及94年間傷害其部分,亦據上開96年度上議字第725 號簽結在案。
⑵、又告訴人於94年5 月21日,在警詢中自承88年間認識被告楊
子榮,於89年、90年間已遭被告乙00性侵害,並且多次在車上,性侵次數已數不清;至偵訊中即改稱共遭性侵害5 、
6 次,最後一次性侵日為94年5 月20日,竟遲至94年5 月21日已遭法院強制執行,經銀行通知家人知情後,始報案遭害,依告訴人年近40歲,已結婚生子,又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其動機已有可疑。況依告訴人自承92年10月13日乙00毆打其,致住院2 天,門診治療共計19次之多,此即報警取證控訴之最佳時機,告訴人亦不為之,此非常理。
⑶、本署依告訴人所請,函查被告乙00自89年至95年間止之財
產總歸資料,均僅有3 部小客車,而被告並無資力以借款,即被告與告訴人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定,有該判決存卷可查,然無民事原因關係致告訴人簽發前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多端,難以一概論以係被告恐嚇告訴人後所為,諸如利誘、詐騙或感情因素等等,不一而足。另經檢察官於97年3 月
6 日指揮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乙00之住處搜索,亦無搜得任何告訴人之裸照或其他違法證物,有該偵查隊97年3 月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嗣於98年12月15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再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乙00可能之住所臺中市○區○○街616 之3 號、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1 實施搜索,仍未發現告訴人之裸照,有搜索筆錄可稽,應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裸照之事實。
⑷、告訴人又於初次94年5 月21日,在警詢筆錄中陳稱:94 年4
月6 日,乙00叫伊拿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乙00並已寫好2 份類似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文件,叫伊簽名蓋章,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同年4 月15日,又叫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同年4 月20日,又叫伊拿印鑑證明給他等語。
衡情,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件,均係辦理不動產過戶用,此為不動產事宜之普通知識,雖非人人盡知,然告訴人早已有不動產之置產,理當知悉,是其所稱遭乙00擅自辦理過戶等語,顯背常情。況其於偵訊中又自承有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且親至稅捐處領回退增值稅20萬餘元,若非知情何以如此?
⑸、另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乙00之民事強制執行,遂於94年3 月
間,將其所有之臺中縣○里鄉○○段○○○ ○號土○○○鄉○○路○○號住宅,以夫妻間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夫丁00,並及時提領存款1100萬元,因而毀損乙00債權,業據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72號起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在案,有判決書繕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⑹、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
由等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號),並認為:
1、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證人丙00證稱:94年5 月9 日伊發現聲請人沒有出去做生
意,伊打電話給聲請人也沒有接,後來伊及伊姐至后里派出所報案。又94年5 月13日伊有見到聲請人,伊們要帶聲請人回去,但聲請人不肯走,伊打電話給伊姐,聲請人就趁機跑掉,嗣後1 週聲請人才回來等語(見偵續二字卷2 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2 月5 日中縣甲警戶字第099001965 號函及檢送之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以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卷第59頁至第68頁、偵續二字卷2 第
78 頁 至第81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
⑵、依前揭犁份派出所94年4 月及5 月份受理刑事案卷,均未發
現有聲請人之報案資料(見交查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續二字卷2 第140 頁至第141 頁)。縱令聲請人確係於94年4月25日,或同年5 月16日,或均至犁份派出所備案,並有當日該等之工作紀錄表可證。但此亦僅足證明聲請人指訴該部分之內容,尚須積極證據始足以判斷其指訴是否屬實,自不得依此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見被告指訴之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義。
2、被訴恐嚇取財及侵占部分:
⑴、聲請人前指訴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並遭被告強拍裸照後,因
被告恐嚇不簽立本票,即要散發裸照,因而令其心生畏懼,始簽立本票,其中妨害性自主部分,業據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1888 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而具狀聲請再議,但因其聲請再議就此部分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業經本署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上議字第725 號簽結在案。另聲請人指控被告於92年及94年間傷害部分,因其聲請再議未述明不服之理由,亦據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25 號簽結在案。
⑵、本件經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指揮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
於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7 日執行,至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之1 、臺中市○區○○街616 之3 號埋伏搜索時,因該2 處大門深鎖,經按門鈴未回應,並無搜索任何聲請人之裸照或其他相關之贓證物(見偵續字卷第178 頁、第18
6 頁至第188 頁)。嗣經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再至臺中市○區○○街616 之
3 號、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1 實施搜索,並未發現有何聲請人之裸照及電腦設備、磁片、影像照片等贓證物(見聲搜字第28號卷)。
⑶、聲請人已處於將受民事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被告之債
權,遂於94年3 月間,將前揭民富段263 地號土地及公安路78號住宅,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夫黃永河,並及時提領存款1100萬元,因認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業經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72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然因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 月3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而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刑事卷宗影本、偵續二字2 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否認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入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侵占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前開聲請再議之意旨,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故不能為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前於94年5 月21日警詢中指訴:「(問:乙00於何時何地對你性侵害?)最近一次是乙00於94年5 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 號在乙00的車上,乙00對我性侵害得逞,乙00對我性侵害的次數已數不清,大多是在他車上發生,地點不固定」、「因為乙00對我第一次性侵害之後,就威脅說要告訴我家人‧‧另外有一次乙00在他車上將我的衣服脫光,叫人拍下我的裸照,威脅說要將照片散布出去,我因為害怕,所以只能一再跟他出去」、「乙00有逼我簽下本票6 張,金額分別為:2 張2000萬元,4 張為500 萬元‧‧94年4 月6 日乙00叫我拿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94年4 月15日乙00水叫我拿土地權狀給他‧‧4 月20日左右,乙00水叫我拿印鑑給他」、「(問:乙00每一次約你出來時,你們是如何聯絡?你是如何與他碰面?事後你是如何離開?你離開時有無他人看見?)他都是打我手機與我聯絡‧‧他都是指定地點,然後叫我出來跟他碰面,事後都是乙00載我到我家附近讓我下車,不曾讓他人看見」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 、2 頁);於94年8 月7 日則委請律師具狀指訴:被告於94年4 月25日有毆傷聲請人之行為、於94年5 月11日有以恐嚇脅迫手段,逼使聲請人簽發本票、於94年5 月20日在臺中縣○里鄉○○路邊車上,有性侵聲請人之行為;復於94年8 月27日偵查中指訴:「(問:94年4 月25日的傷害案件有無證明?)我有去驗傷,而且有到犁份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就是要到大甲鎮的護理之家看我媽媽,被告攔下我的車子並上車,載我到犁份派出所附近以拳頭毆打我的頭及腹部,我趁隙下車跑到附近果園」、「(問:何謂被告恐嚇你簽立本票?)他自90年4 月20日就要我簽1 張2000萬元的本票,91年的時候,他就把本票還給我,要我拿土地權狀去給他抵押500 萬元」、「93年11月的時候,他有逼我簽1 張500 萬元的本票,到94年1 月時,他在后里我住家附近,要我簽4 張500 萬元的本票,他跟我說要我一定要簽,要不然就要開車撞我的小孩」、「(問:94年4 月5 日,面額2000萬元的本票為何?)該張本票也是他逼我簽名的,但是這張本票他有還我」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54 號第29、30頁)、於94年9 月16日警詢時指訴稱:「(問:乙00對你施暴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施暴?你有無至醫院驗傷?驗傷幾次?有無開立診斷書?)乙00對我施暴很多次‧‧91年9 月乙00曾在他車內徒手毆打我‧‧92年10月12日乙00水在他車內用腳踹我‧‧94年4 月25日下午14時許,我騎機車要到大甲鎮,行經內埔國小旁時,乙00開車攔下我,叫我上車後,乙00邊開邊叫我把我姐姐趕走,叫我不要把房子租給我姐姐,我們兩個在車上有爭執,乙00便一邊開車一邊打我,後來乙00將車停在路旁,下車要到後車廂拿東西,我很害怕他可能要拿東西打我,我趕緊下車逃跑,後來我跳上路人的汽車內求救,路人將我載離現場並載我到臺中龍井鄉的犁份派出所,但我只有請警方幫我叫計程車讓我回家,我沒有報案」(見
94 年度偵字第18888號第12頁);嗣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指稱:「(問:你說被告於94年5月20日22時許,在月桂冠汽車旅館對你性侵害的經過?)我遭到被告性侵害2、3次,在月桂冠汽車旅館是第一次‧‧後來我有一次騎機車出門,他跟在我後面,然後叫我上車,就載我到臺中某處空地,周圍有樹,被告脫掉我的衣服,再叫2個人拍我照片,並且恐嚇我說要聽他的話,而且要給他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第66頁);再於95年9月20日具狀補陳:某日,被告又打電話給聲請人,陳稱要將『所借款項』還給聲請人,聲請人與其見面後,被告又將聲請人載至臺中一處大型廣場,隨後被告以,電話聯絡一男一女,與被告強行褪去聲請人全身衣物,強拍聲請人裸照,自此以後,被告以該裸照屢次要求聲請人提供金錢及與其性交、90年4月20日被告以上述裸照及家人安全威脅聲請人至車上見面,要求簽立2000萬元本票,93年11月至91年1月間,被告繼續以公開裸照及對家人不利方式恐嚇聲請人,分別脅迫聲請人簽發6紙本票、94年4月26日被告要求聲請人外出,才要返還本票,告訴人只好外出,但遭被告載至臺中市○○路○○○號2樓之1囚禁並毆打,還強迫聲請人打電話告訴家人在臺北姐姐家,直到94年2月28日才恢復自由,被告也僅返還其中1紙本票給聲請人、94年5月9日至16日,被告又以還錢為由,要聲請人外出,隨後又將聲請人載至博館路建物內,囚禁聲請人,被告又因聲請人女兒擔心母親失蹤而於第三天報警,乃強迫聲請人打電話至警察局說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外出散心、94年5月20日聲請人出門購物,騎車到半路遭被告攔下帶走,被告並再次毆打及強暴聲請人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第85至88頁);復於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簽本票的時間與證人說性侵害逼簽本票的時間,有相符嗎?)第一次性侵害沒有得逞,是在89年底或90年,逼我簽本票是在90年4月」、「有沒有要跟被告在94年5月27日一起去大陸?)沒有要去,被告拿我的護照拿去沒有給我」、「(問:什麼時候拿你的護照?)5月10幾號‧‧叫我要去照相,說要辦護照,是被告辦的護照,他辦完後沒有拿給我,我也沒有看過」、「(問:被告在監獄時,你有無去看他?)我有去監獄好像兩次」、「(問:被告坐牢是民國幾年?)92、93年的樣子,被告關出來後逼我簽本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第160 至161頁反面);於95年12月26日偵查中指稱:「89、90年間我被乙00性侵,乙00拍我的裸照,他們總共3個人,其中1個是女的,他們將我載到臺中市的郊區,之後他陸陸續續打電話恐嚇我‧‧93年11月間乙00又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再出去簽本票‧‧我簽了500萬元的本票4張、2000萬元本票1張、1500萬的本票1張,總共簽了6張本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1號第3頁);96年8月16日偵查中陳稱:「93年11月間被乙00在后里甲后路旁邊逼我簽本票‧‧因為他之前對我性侵並拍裸照,之後我在甲后路共簽500萬本票4張、1500萬1張、2000萬2張這些是陸陸續續自90年至94年簽立,都是乙00在后里鄉單獨對我1人」、「(問:你剛開始如何認識乙00?)我第一次跟他單獨外出為88 年‧‧乙00第一次接我,我們去臺中,他即叫一男一女強行拍我裸照,地點我並不清楚,可能在學校或公園樹下」、「(問:第一次性關係時間為何?)為拍完裸照1個多月,在汽車旅館」、「(問:你記得第一次至報案後,性交次數?)約5至6次」、「印鑑證有是他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請領的,後來稅捐處有通知我去領退增值稅0000000元,但那並非我去繳交的,我之後仍去領退稅金去繳交代書等費用」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第47至49頁);於97年11月26 日偵查中又指訴:「(問:90年4月的那一張2000萬的,是何原因開立的?)對方用恐嚇的手段逼我簽,拍我裸照,叫我簽立本票」、「(問:93年11月2張500萬的,是何原因開立的?)是他出獄時,一直要我拿錢,恐嚇我拿本票給他」、「(問:這4張是否一起開的?)分開的」、「(問:何原因開的?)就叫我要給他本票」、「(問:94年4月20 00萬的本票的開立原因為何?)《想很久》我想一下,我記不清楚,可能是要借錢」等語(見98年度聲搜第28號第18、19頁),參諸上開聲請人所述內容,可知前後所述不一,先前並未敘及備案乙情甚明,且對於何時、何地遭拍裸照?何時遭性侵?性侵次數?何時開始被告恐嚇渠簽本票?恐嚇內容?同時或分別簽立?是否被告向渠借貸才簽立2000萬元本票?94年4月25日遭傷害後究竟有無報案?等等情節,其所述並非一致,且為何94年4月25日甫遭傷害,94年4月26日又同意與被告外出?而被告既係恐嚇聲請人簽發本票圖利,為何又陸續返還聲請人2張2000萬本票?又94年4月26日至4月28日茍遭被告妨害自由,為何於94年5月9日又未生警惕之心仍然同意與被告外出?而被告既係妨害聲請人自由,焉有可能又讓聲請人與家人電話聯絡?聲請人又為何不利用該機會向外求救?再依聲請人上開指訴可知,渠遭被告性侵、毆打等行為,時間長達至少4年餘,聲請人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何甘願隱忍,從未報警處理或尋求外人協助?況聲請人於94年3月間既已知悉將部分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其配偶黃永河,以避免遭強制執行,顯已知悉簽發本票予被告之嚴重性,為何斯時不報警處理?聲請人茍不知悉並同意被告辦理過戶乙情,為何又於94年5月21日協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親至稅捐處領回退稅?凡此種種,尚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之指訴,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尚難遽認無疑。
2、再參諸證人即聲請人之兒子丙00於94年5 月15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母親甲00是於何時、何地離家?原因何在?)是於94年5 月9 日上午約8 時許,由自宅離家的,不知道原因。但離家時將現金及母親自己名下的不動產全部帶走」等語(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二第74頁反面);復於99年1 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當初申報失蹤情形?)94年5 月9 日我發現我媽媽沒有出去做生意,打電話給她也沒有接,然後我跟我姐去后里派出所報案」、「(問:甲00何時回來?)1個禮拜,那時候問她,她沒有說,但是我們都猜跟乙00有關,後來我媽才跟我們講說她被乙00妨害自由」、「(問:94年5月13日有跟甲00見面嗎?)有見到,我們要把甲00帶回去,但是她不肯走,我只好打電話給我姐,我媽就趁機跑掉了,後來1個禮拜之後才回來」、「我電話約她(指聲請人)出來,當時她看起來有點緊張」、「我有去追她,後來就不見了,消失在人群裡」、「(問:甲00失蹤後,有無接過甲00的電話?)有,但是沒有很多通,所以我才約我媽出來」等語(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二第46至50頁),據上足認,聲請人指訴遭妨害自由期間,猶能自由與丙00通話、見面,且其顯不願隨同黃俊龍返家,就此,其所述遭被告妨害自由云云,實難採憑。且證人丙00為聲請人之子,自無可能虛構94年5月13日有跟聲請人見面乙情,然聲請人卻於同次偵查庭陳稱:忘記當時有無跟丙00見面云云,益徵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真實,委有可疑。復依據檢察官偵查中所查資料顯示,並無94年4、5月間並無聲請人至犁份派出報案資料(茍有聲請人所述之備案資料,警員自無不予陳報之理),且警員前去被告住、居所搜索結果,亦未查有聲請人之裸照,況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人見過上開裸照,則是否果有上開裸照之存在,亦非無疑。
3、再查,持有票據者與簽發票據者間,其間之法律關係不盡相同,持有票據者取得票據之原因可能多端,例如:借貸、拾獲、偷竊取得、詐騙取得、恐嚇取財、以物易物、贈與、委任處理事務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一概而論。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被告財力狀況非佳,自無可能借款幾千萬元予聲請人,而由聲請人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憑證,要可認定,然如上所述,被告取得本票之原因可能多端,縱認其等間並無民事借貸關係屬實,亦難逕認必屬恐嚇而取得上開本票,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在無積極佐證下,依罪疑唯輕法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罪責,其理至明。
4、綜上,本案依目前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不起訴書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甚明。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侵占及恐嚇取財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