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及案外人林洹谷(原名林銘星)、管台輝、李國賢等人於民國82年間,共同合資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設立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下稱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甲○○為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負責人,嗣因甲○○無法常駐中國,乃自86年
7 月間某日起,由乙○○經營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後因惠州市國土資源局(下稱惠州市政府)於97年 2月間,就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坐落之土地進行徵收、盤整事宜。詎乙○○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一)乙○○明知甲○○於97年間,在乙○○坐落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簽立授權書予乙○○時,僅授權乙○○處理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向惠州市政府領取補償款事宜,並未授權乙○○自行決定分配補償款金額給各合夥人。乙○○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將領取補償款事宜向甲○○回覆,且自行決定分配補償款,因認乙○○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二)乙○○為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惠州市政府核發之補償金為人民幣3200萬元,經換算新臺幣(下同)達 1億5300萬元,卻僅提出7650萬元供前揭合夥人分配,而侵占7650萬元;乙○○復要求各合夥人如欲參與上開補償款之分配,則須支付公關費用25萬元,惟事後拒不提出公關費用之流向及單據,顯已侵占合夥人給付之公關費用。另乙○○應支付甲○○可分配款項182萬6000元,於97年10月6日,先給付甲○○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發票人為劉張鈴惠)1張及現金102萬6000元後,藉故將前開支票及現金取回,最後僅支付人民幣25萬元予甲○○,若以人民幣換算甲○○應分配之金額,匯率係為 1比4.75,與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股東資金分配表以匯率為1比4.5計算所得之金額不符,就此差異部分計算得出之 425萬元,亦遭乙○○侵占,因認乙○○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乙○○另基於背信及詐欺之犯意,明知可取得前揭補償款項,詎將前開合夥人區分為「欲求償之股東」及「不欲求償之股東」,而「欲求償之股東」另須按股份比例,支付每股20萬元,用以補償「不欲求償之股東」,以此方式使「欲求償之股東」陷於錯誤,按每股20萬元之比例,分別支付20萬元,亦使「不欲求償之股東」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股20萬元之代價,放棄求償權利,藉此損害其他合夥人之利益。此外,案外人楊銘德積欠管台輝100萬元,且積欠乙○○117萬2000元,本應由楊銘德自行償還,乙○○卻將此部分款項列入補償款內,亦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因認乙○○涉有刑法之詐欺及背信罪嫌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 6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甲○○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日內委任陳聰能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說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渠係依曾參加補償款分配
會議之林洹谷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得知補償款金額應為人民幣3200萬元;後經渠前往惠州市查證,該筆補償款應為人民幣2200萬元,嗣因透過大陸之某開發公司處理,而給付人民幣 500萬元予該開發公司等語。佐以證人林洹谷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收取之補償款金額,依惠州市當地報紙報導及網站資訊為人民幣6000萬元,其事後聽被告乙○○及管台輝表示,才知該筆補償款總額為人民幣3300多萬元等語,均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而觀諸乙○○所提出之惠州市國土資源局於2008年4月23日以惠市國土資函〔2008〕185號「關於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復函」、中國銀行支票、收據、調整經濟總額補償函、經濟補償承諾書、銀行進款單及收款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均顯示該補償款金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再支付佣金人民幣 250萬元及員工補償金人民幣50萬元後,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最終取得之補償款金額係為人民幣1700萬元。況依甲○○之上開陳述,該補助款金額為人民幣2200萬元,扣除給付大陸某開發公司人民幣 500萬元後,金額亦為人民幣1700萬元,堪認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所取得之補償款金額僅為人民幣1700萬元乙節,應為實在。
㈡至該筆補償款之分配經過,係經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
多數股東召集會議,並決議將原始股東先區分「欲求償之股東」及「不欲求償之股東」,再由「欲求償之股東」就補償金額進行分配乙節,既經證人林洹谷、管台輝及李國賢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乙○○陳報之97年 4月25日「有關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土地盤整求償股東分配協議」、96年 9月21日「會議決議」、有關益富公司(球館之設備及建物)之盤地求償之相關事宜紀錄、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各 1張及授權書、支票及拋棄書影本13張(詳98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52、53、91、123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乙○○辯稱:最終分配款項係經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股東決議通過等語,應屬可採。
㈢另甲○○認乙○○侵占合夥人給付之公關費用;又將應
支付甲○○可分配之款項 182萬6000元,利用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差異,侵占甲○○可取得之 425萬元乙節,經證人管台輝到庭具結證稱:伊曾見過卷附之現金日記帳,該現金日記帳係爭取補償款過程中公關費用之支出明細,然公關費用原先約定係欲求償股東按每股比例支付25萬元,但最終僅須支付 22萬600元;另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股東資金分配表記載之分配金額係經欲求償之股東決議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元之匯率計算等語。則證人管台輝既對公關費用之支出證述在卷,復有現金日記帳 1份附卷可參,堪認乙○○依欲求償股東決議收取之公關費用確有支出,實難認被告乙○○有何侵占公關費用之情。再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股東資金分配表所載之金額係以人民幣對新臺幣以1比4.5計算得出,亦據證人管台輝證述綦詳;況甲○○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自承:渠曾收到乙○○給付之前揭支票及現金 102萬6000元等語,並有記載甲○○受領現金 102萬6000元等簽收文字之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難認乙○○依據前開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股東資金分配表之內容,將 182萬6000元給付予甲○○,有何侵占之行為。另甲○○於告訴狀中復自承:甲○○對乙○○究係向惠州市政府領取多少補償款及如何分配補償款予各合夥人等情,完全不知悉等語。倘乙○○確有侵占甲○○可取得金額之犯意,衡情,乙○○即可利用甲○○未參與開會之際,假借各項名目,先朋分甲○○可取得之分配款;甚而裝作毫不知情,何須自行依前開股東決議內容,將182萬6000元給付予甲○○,進而依甲○○指示匯款人民幣 25萬元,至甲○○指定之大陸帳戶內?徒增遭人質疑之處,自難認乙○○有何侵占之犯意。縱認乙○○確曾自甲○○處取回 182萬6000元,而私自利用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差異,僅給付予甲○○人民幣25萬元,然乙○○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予甲○○之時點,係於97年10月16日,此有甲○○陳報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證物 9附卷可按。觀諸乙○○給付 182萬6000元予甲○○,及乙○○依甲○○指示匯款人民幣25萬元之時序點,間隔僅僅10日。而甲○○於收款後,如發現金額不符,本可要求乙○○補足差額,亦可另循法律途徑,要求乙○○出面處理,甲○○捨此未為,反遲至98年11月20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乙○○提出前開告訴,是甲○○之指述非無疑義。且甲○○之指訴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實難僅以甲○○之單一指訴,遽為乙○○不利之認定。
㈣原處分書就證人林洹谷、管台輝及李國賢等人結證證詞
證據力及被告乙○○辯詞是否可採之判斷,已參酌卷附之書證,敘明其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其理由尚稱妥適,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人甲○○以原檢察官就上揭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及乙○○辯詞之論斷,認事用法有誤而聲請再議,難謂為有理由。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犯罪要件之一。如甲○○所述,甲○○簽立授權書予乙○○時,僅授權乙○○處理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向惠州市政府領取補償款事宜,並未授權乙○○自行決定分配補償款金額給各合夥人,則乙○○與其他合夥人係依據民法第692條至第699條相關之規定,將合夥財產清算,於清償合夥之債務後,再將剩餘財產按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乙○○係由其他合夥人之推舉而任清算人,並非僅依甲○○個人之委任而處理合夥財產之清算,甲○○主張乙○○對其個人先前之書面委任,而超越其委任之範圍應成立背信罪,尚有誤會。又如上所述乙○○係依民法第692條至第699條之規定,將合夥財產清算,於清償合夥之債務後,再將剩餘財產按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則在分配剩餘財產之前,需先清償合夥債務,則乙○○與其他合夥人主張合夥對楊銘德有積欠100萬元及117萬2000元債務,甲○○則主張楊銘德積欠款項應自行償還,究竟何者為實,係民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認乙○○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甲○○雖詳列自認正確之系爭補償費分配標準,並計算其數額,從而主張乙○○及其他同意乙○○分配方式之得利合夥人共同背信、侵占。惟查,縱認本件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補償款項最終分配之金額未盡公允,或與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不符,甚或與股東相互間之債權債務有所出入,抑或前開股東會議之組成及決議適法與否,要屬甲○○與乙○○間之民事糾葛,甲○○得尋民事訴訟之途,以為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尚難因上揭疑義,即認乙○○涉有詐欺、侵占、背信之罪嫌。再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乙○○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認原檢察官調查已臻詳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甲○○既不諱言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實質
上係由甲○○與被告乙○○、管台輝、李國賢、林洹谷、楊銘德及其他合夥人在臺灣地區集資,而以合夥方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所設立,顯然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僅係因應設立登記,而推舉甲○○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之「法定代表人」,實則甲○○與其他投資人間係屬合夥組織,渠等均明確認知彼此間係以合夥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規範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向惠州市政府領取補償款後,如何分配補償款之權利義務,亦係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之。至於乙○○因非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登記之「法定代表人」,其欲與惠州市政府接洽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必須由「法定代表人」甲○○簽具授權委託書,始能符合程序上之要求,故由甲○○簽具授權委託書,委託乙○○、劉坤華全權代表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並限定代理權限是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署與補償有關的法律文件、代為辦理領取補償款事宜、代為向有關部門申訴等。由此可見,甲○○因上開緣由,而授權乙○○與惠州市政府接洽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與乙○○本於合夥人身分,並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補償款分配事宜,係屬不同層次的問題。換言之,乙○○與其他合夥人既係因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房屋遭到惠州市政府徵收,其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並經合夥解散之清算程序,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剩餘財產之分配(包括上開補償款之分配),此有「有關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土地盤整求償股東分配協議」、「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股東資金分配表」在卷可稽,足見乙○○僅係依上開股東分配協議及股東資金分配表,作後續資金分配事宜,亦非受甲○○委任而處理事務,更與甲○○簽具授權委託書,委託乙○○全權代表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無關。是甲○○縱認上開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所為合夥財產之清算,有違反民法有關合夥之相關規定,亦僅屬該合夥財產之清算,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是否足以拘束全體合夥人之民事糾紛,尚難認乙○○係因甲○○對其個人先前之書面委任,而為甲○○處理事務,並在超越其委任之範圍,而為合夥財產之清算。是甲○○據此認定乙○○為其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確有誤會。
㈢再者,依惠州市國土資源局惠市國資〔2008〕 185號「
關於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復函」明確記載「來文所稱南方都市報2008年3月11日A39版所登其中包括支付益富中心的地上建築物等補償款約人民幣6000萬元一事,屬不實之詞,我局已責成該報要作出更正」等語,而依被告乙○○提出之中國銀行支票、收據(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開給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亦明確載明江北六號小區土地盤整補償款為人民幣2000萬元。而依卷附呂友能律師發給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關於請求調整經濟補償總額的函」、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回覆之「經濟補償承諾書」、銀行進帳單及廣東人為律師事務所收款證明書可知,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要求索賠金額為人民幣1700萬元,超過部分作為惠州市新誠順貿易有限公司受託辦理經濟索賠事務的酬勞和費用補償。在在顯示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最終取得之補償款金額係為人民幣1700萬元。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惠州市政府核發之補償金為人民幣 3200萬元,經換算新臺幣達1億5300萬元,乙○○卻僅提出7650萬元供前揭合夥人分配,而有侵占7650萬元或其他背信情事。甲○○對惠州市政府有核發人民幣3200萬元之補償金乙事,或為道聽途說,或為個人推測,且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人民幣3200萬元補償金之事,自難以甲○○個人之推測或擬制,而為乙○○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聲請人甲○○對有關合夥財產之分配,固然存有疑
議,然依卷附之「有關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土地盤整求償股東分配協議」、「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股東資金分配表」可知,乙○○僅係依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剩餘財產之分配(包括上開補償款之分配)方式,而為後續資金分配事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侵占合夥財產、甲○○可分得補償款及各合夥人給付公關費用之具體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施用詐術,故意將合夥人區分為「欲求償之股東」及「不欲求償之股東」,而「欲求償之股東」另須按股份比例,支付每股20萬元,用以補償「不欲求償之股東」,以此方式使「欲求償之股東」陷於錯誤,按每股20萬元之比例,分別支付20萬元,亦使「不欲求償之股東」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股20萬元之代價,放棄求償權利,藉此損害其他合夥人之利益,自難任由甲○○以對合夥財產分配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據以推測或擬制乙○○涉有背信、侵占或詐欺犯嫌,進而為乙○○不利之認定。縱甲○○認本件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補償款項最終分配之金額未盡公允,或與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不符,甚或與股東相互間之債權債務有所出入,抑或前開股東會議之組成及決議適法與否,要屬甲○○與乙○○間之民事糾葛,甲○○得尋民事訴訟之途,以為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