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澄輝即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方志琳
楊盛隆王榮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上聲議字第11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澄輝以被告方志琳、楊盛隆、王榮輝等人涉犯瀆職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7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5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方志琳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
局)分局長(之後因健保局改制,將該分局改為中區業務組,方志琳之原職稱改為組長),被告楊盛隆、王榮輝均為健保局中區分局職員。聲請人林澄輝為自耕農,於全民健保開辦時,即由農會依規定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份加入全民健保。因聲請人於全民健保開辦以前即行在自宅兼設中醫診所,經健保局中區分局於民國97年12月1日,將聲請人追溯改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份納保。因第一類被保險人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比第三類被保險人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高,故有累積新臺幣(下同)11萬5157元之保險費差額。但實際上該11萬5157元應屬聲請人自始改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份納保所計算,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總額,而非保險費差額。
㈡詎被告等人竟基於違法徵收、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11
萬5157元之差額,與聲請人於97年11月份應繳之保險費1997元,合併開立成1份應繳金額為11萬7154元之繳款單,並將其繳款項目全部寫成「97年11月保險費」,而為偽造並行使之。雖經聲請人致函健保局中區分局,請其將11萬7154元分別按照實際之繳款項目,將1997元開成「97年11月保險費」,另將其餘金額開成「補收保險費差額」以符實際。然健保局中區分局雖函覆將上開11萬7154元分別開立成繳費額各為1997元及11萬5171元之繳費單2張,惟對於該11萬5157元部分,仍未依聲請人之意開成「補收保險費差額」,依然將其繳款單上之繳款項目寫成「97年11月保險費」,造成名實不符之錯誤。雖健保局中區分局嗣後經扣除聲請人以第三類保險身份納保時期所繳之保險費,而更正為須補繳9萬8463元,然該名目仍為「97年11月保險費」。經聲請人再度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陳情,健保局中區分局仍僅就該9萬8463元之繳款項目由「97年11月保險費」改成仍然名實不符之「保險費欠費」。其後,經聲請人再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陳情,健保局中區分局竟然反而將該9萬8463元之繳款項目,索性改回「97年11月保險費」,僅以手寫加註「變更投保身份類別應補收保險費」等語,藉以敷衍聲請人。
㈢非惟如此,被告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限定聲請人須於
98年5月31日以前繳納,並在繳費單上註明逾寬限期加徵滯納金等語,復未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70條(按依聲請人之解釋,該條屬毋須追繳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效果)之規定追繳,違法適用健保法第30條之規定追繳,而使聲請人受有遭追繳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等不利益,藉此手段迫使聲請人繳納該9萬8463元。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違法徵收及妨害自由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暨補充理略以:㈠原處分適用法令違法情況: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依
下列規定,按月繳納:⑴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⑵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⑶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於當月5日前撥付保險人。⑷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以下簡稱鎖卡)。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0條規定:「保險對象違反第12 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⒊由上列法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才須加徵滯納金。(所謂前條就是第29條,故未依健保法第29條規定期限繳納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者才須加徵滯納金。)因此,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規定期限繳納應該按月繳納之保費者,健保局才能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加徵滯納金;換言之,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規定期限繳納應該按月繳納之保險費者才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所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所稱保險費是專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所規定應該按月繳納之保險費而言,並未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因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之投保順序而加保所應補繳之保險費差額在內;又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亦可獲得印證。
因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是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予鎖卡」,而非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前得暫行鎖卡」。倘若第30條所稱之保險費包括第70條規定之保險費差額在內,則第30條第4項必然會將第70條所處之罰鍰列舉在內而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前得暫行鎖卡」,而不可能只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鎖卡」;因此,第30條所稱之保險費係專指第29條所規定應該按月繳納之保險費,已甚明確而無疑義。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0271處分書,採信被
告辯稱,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所謂保險費並未區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所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所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差額』,是以健保局對於保險費之收取方式,不問其產生之原因為何,均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處理之公權力,故被告3人對聲請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之順序投保,不依健保法第70條處理而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對聲請人加徵滯納金並不構成違法徵收。」明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差額」的性
質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的性質不同,亦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所規定因投保順位變更而應補繳保險費差額之被保險人實際上均有按月繳納保險費,只是後來健保局發現該被保險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之順位加保,也就是該被保險人於全民健保開辦時,在並非故意之情況下逕以錯誤之順位加保而必須改以正確之順位投保並補繳保險費差額而已,並非該被保險人沒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按月繳納保險費;且會發生被保險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之順位加保,以致造成必須補繳保險費差額之情形,其責任主要是因健保局所屬各區分局在設有專人負責查核、勾稽之情況下,沒有盡到確實查核、勾稽之應盡任務所致,不得苛責不諳法令之投保民眾。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保險對象違反第12條規定
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年內之保險費為限。」核該規定並無應補繳之保險費差額,未於限期內繳納必須加徵滯納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認:對於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之順序投保的被保險人,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健康保險懲罰規定,所為處分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被告應觸犯違法徵收罪:
⒈被保險人對於健保局各區分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
所開繳款單未在限期內繳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而非罰鍰。
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之順序投保,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70條應科處罰鍰而非加徵滯納金,被告3人為健保局專業人員,熟諳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範,明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規定順序而投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不得處滯納金。被告3人以不合法之繳款項目,令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明顯有違法徵收之嫌。
⒊聲請人拒依違法行政處分繳納,是因健保局對於投保人短
繳之保險費,可由投保人各月份所開之繳款單列出查核,不應產生短繳保險費,逾期未繳之滯納金。投保人縱有短繳保險費而不繳納,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不得加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所未規定之滯納金。
⒋被告3人對聲請人據理陳情,視若無睹,且違法擅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0條對聲請人加徵滯納金,明顯為達懲罰聲請人之據理力爭,為加徵聲請人滯納金之負擔,故意違法徵收,核其所為,應觸犯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
㈤原處分誤解全民健康保險法罰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罰鍰處分、徵收滯納金,均規定在第八章罰則,並配合該法第三章保險財務規定。
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
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予鎖卡」,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之數額、保險費之收取,其規定罰鍰、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予鎖卡。原處分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架構共分九章,列在第八章罰則中之第70條關於補繳短繳之保險費部分,仍應回歸兼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處理,故被告3人依健保法第30條對聲請人加徵滯納金並不構成違法徵收,原處分所為理由容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㈥追繳短繳之保險費,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為追繳:
⒈原處分認「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之依據及程序,應適用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亦即補繳部分仍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處理;惟查,追繳短繳保險費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被告3人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對聲請人追繳短繳之保險費98,463元,原處分未細譯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誤認追繳短徵保險費是法律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明顯適用法令有違誤。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之追繳程序,除追繳短繳之保
險費外,並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年內之保險費為限。原處分對被告違法徵收,誤認合法,未能制止被告違法徵收行為,所為處分容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㈦被告為求績效不當鎖卡,涉有妨害自由行為:
⒈聲請人於告訴狀,已詳述:被告3人為求績效獎金,將聲請
人之健保卡予以鎖卡之理由,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漬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之規定,被告竟違法向聲請人追徵保險費差額98,463元,並增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所未規定之鎖卡,使聲請人無法正常使用健保卡就醫。
⒉原處分認:「若依告訴人之見解,堅稱其個案不應依健保
法第30條處理,則無異宣告因貧窮、疾病而無法繳交健保費之違反義務情節較輕之保險對象,應受健保法第30條規定之追繳滯納金及鎖卡等不利益處分;而對於違反投保順位而投保之違法情節較重的保險對象,則反而僅能課與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且一旦受處罰,健保機關即無催促違規保險對象繳費之公權力?此於論理、常情均屬有違」容有誤會;惟聲請人於再議狀對此亦敘明:按因貧窮、疾病而無法繳交健保費者,健保局會提供分期攤繳、紓困貸款、門診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障或轉介公益團體補助等相關協助措施供當事人申請利用而藉以解決;其餘非因貧窮、疾病,有能力繳納但卻故意不依健保法第29條之規定按月繳交健保費者,屬於違反繳交健保費義務情節較重之保險對象,應受健保法第30條之規範,必須受到加徵滯納金及鎖卡之較重不利益處分。至於違反健保法第12條規定之順位投保者實際上均有按月繳納保險費,只是後來健保局發現該被保險人未依健保法第12條規定之順位加保而必須改以正確之順位投保並補繳保險費差額而已,並非該被保險人沒有依照健保法第第29條之規定按月繳納保險費,而且會發生被保險人未依健保法第12條規定之順序加保,以致造成必須補繳保險費差額之情形,其責任主要是因健保局所屬各區分局在設有專人負責查核、勾稽之情況下,被告未盡確實查核、勾稽之應盡責任,如係為求績效獎金,故為鎖卡處分,妨害聲請人正當權益之行使,是否完全無藉勢妨害聲請人依健保就醫之權益,容有探究餘地。⒊聲請人於99年3月11日提出之「陳述(二)狀」,檢附聯合
報之報導為證而指出:「健保局自行爆料對於每年就醫次數超過100次之民眾若勸導不聽就予鎖卡,對於每年就醫次數超過200次之民眾即逕予鎖卡以收抑制效果(詳情請見99年3月12日聯合報A4版之要聞報導);並且在聲請再議狀檢附聯合報另一報導為證而指出:「健保局甚至日前(99年5月29日)在聯合報仍作「一年看病逾百次,下月起鎖卡」之自行爆料。由此即足證明健保局及其各區分局無論是否於法有據,向來均以鎖卡,妨害投保人行使健保就醫之權利。
⒋民眾每年就醫次數超過100次、甚至超過200次而涉有濫用
健保資源者確實亟須予以改善,但是此乃健保局必須自行積極勸導和糾正之事,健保局為減少民眾就醫次數、減少浪費健保資源之目的,增加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未規定求醫上限之規定,並不當為鎖卡,妨害民眾就醫需求。
⒌聲請人因健保局未依法行政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治國福利
給付之規定,聲請人因不能容忍健保局不當限制人民就醫,對被告3人以鎖卡方式,妨害聲請人合法正當使用健保卡,所為告訴尚非無據,應有助於社會福利之推展,健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
㈧聲請人於告訴及再議狀,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指述:
⒈被告3人服務之健保局中區分局是直接隸屬於健保局總局
,二者實是同一機關。被告3人為了達到能向聲請人收取保險費差額,對聲請人加收滯納金,硬將應補繳之保險費差額,曲解法令,所為處分容有不實登載之嫌疑,此業經聲請人於告訴狀詳予述明。
⒉被告楊盛隆、王榮輝辯稱:「有關健保繳費單之版面設計
是由健保局總局統一格式的,在繳款項目上,並沒有「補收保險費差額」之顯示,而且健保局各區分局之承辦人員並無法改變健保局總局電腦程式內之文字」云云;惟查,電腦由人操作,而非自行作業,故被告楊盛隆、王榮輝所辯,顯有未臻與事實相符。
⒊原處分依健保局總局99年4月7日健保承字第0990025444號
函之答覆,認為被告3人所為既合於行政流程,即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罪的犯意,業經聲請人於告訴狀詳予述明其不實情況,所為處分,容有未洽。
⒋被告楊盛隆、王榮輝供稱:「在保險費繳款單第2張會列
出①本月保險費及②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健保局中區分局在原先開給聲請人之繳款單第2張列出①97年11月保險費l,997元及②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98,463元,總計100,460元,而在該繳款單之繳款項目把100,460元全部寫為97年11月保險費。後來在聲請人之陳情下,健保局中區分局將原繳款單第2張所列0197年11月保險費1,997元移出,單獨開出97年11月保險費1,997元之繳款單由聲請人先于繳交完畢(由此即足反證被告楊盛隆、王榮輝所辯健保局各區分局之承辦人員均無法改變總局繳款單電腦程式內文字之說詞並非真實)。
⒌聲請人認:原繳款單第2張所列①97年11月保險費1,997元
就已因為繳納完畢而不存在,只剩②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98,463元而已。當健保局中區分局另再開出繳款單要求聲請人繳交該98,463元時,本來就該將繳款單上之繳款項目寫成「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此乃正確而必然之做法,但被告3人固執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加徵滯納金、鎖卡之手段,明知該98,463元並非聲請人的年11月保險費之情況下,執意將聲請人繳款項目應屬「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之98,463元寫成名實不符之97年11月保險費,明顯不實。聲請人所為告訴、再議,容有詳實查證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四)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此先予敘明之。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以具有直接故意為要件。即在徵收之公務員主觀上,須明知不應徵收而仍予徵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違法徵收罪,既以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要件,則公務員對於不應徵收之入款,如因先有成例或經公眾議決誤認為應行徵收而徵收者,因其缺乏明知不應徵收之要件,縱未呈經上級機關核准,仍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69號、30年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方志琳是健保局中區業務組長,被告楊盛隆、王榮輝
均為健保局中區分局職員。另聲請人於61年兼設診所,迄今並無間斷,並自84年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聲請人於偵查中訊問中陳述甚詳,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自97年12月1日起將聲請人從第三類被保險人改列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扣除聲請人原先以農會會員身份轉出後之退費餘額,並向聲請人補收自92年12月1日保險費之差額98,463元,且因聲請人多次陳情繳費單據上之繳費項目疑義,健保局中區分局為使聲請人了解催繳之實際項目,免除疑義,將該9,8463元之繳款項目,以人工手寫加註「變更投保身份類別應補收保險費」,因聲請人逾期仍未繳清欠費,致遭移送行政執行,並加徵自98年6月16日起算之滯納金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補發繳款單、健保局中區分局97年11月2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70091057號、98年4月3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11274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補發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等附卷可按,且聲請人對於其投保類別改列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及應追繳保險費差額之部分,均不爭執。
㈢聲請人認健保局中區分局追繳聲請人短繳之保險費,並加徵
逾繳納寬限期翌日計算之滯納金,認被告3人涉有違法徵收罪之嫌;又健保局中區分局開立98,463元之繳款單,應將繳款項目書立為「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不應將2項統計開成「97年11月保險費」,其名不符實際法律明文,認被告3人另涉有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榮輝辯稱:會將追溯補收的保險費也列在97年11月保費項目下,係因97年11月的保險費在次月的月底繳納,如果追溯往前開的話會造成每月都過期的結果,這是總結的處理方式,也在電腦上做這樣設定、有關健保繳款單的版面設計,是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所統一格式的,在繳款項目上,並沒有「補收保險費差額」顯示,而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之承辦人員並無法改變總局電腦程式內的文字。而自84年全民健保開辦至今,每個月關檔由總局程式計算所開立之保險費,在繳款單上所顯示的繳款項目皆以當期保險費示之,共3張,而在第2張保險費計算表中會呈現①本月保險費及②追溯沖抵補收保險費,最後則以總計本月實際應繳保險費稱之,此為健保局每月所開立的保險費,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皆一體適用等語;又關於投保人因變更投保類別順位而須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之程序及製作繳款項目之事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月7日健保承字第0990025444號函覆以:「……三、本局查有保險對象違反法定投保順序參加保險者,即先行通知保險對象或投保單位,輔導其按適法身分辦理申報作業,並於每月定期計收保險費中,加計應補繳之保險費,一併列入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其繳納。故對於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其追繳之方法,係以併入每月定期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寄送投保單位繳納之方式作業,且按前揭本法第30條就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之規定辦理。四、至於如因被保險人投保順序而須補繳保險費部分,按上開所述,補收補收保費將併入下期之每月定期寄送之繳款單繳納,實務上作業並未特別編列其他繳款項目,而是將之列入某月份某月保險費中一併計收」等情甚詳,復以卷內健保局中區分局健保中承一字第0970023141、0970024269、0970024850號函附之補發繳款單、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金額附表等物,皆係因被保險人違反投保順位而追繳短繳費用並加徵滯納金之相類同案件,健保局中區分局均為一致程序之處理,被告等人既因先有成例而為相同流程辦理,並未有差異性之處置,與「明知」不應徵收而仍予徵收之要件有間,難以率爾認被告等人涉有違法徵收之罪行,聲請人稱被告等人為達懲罰聲請人之目的而故意違法徵收云云,並無依據;且因聲請人就追繳保險費項目之疑義多次向健保局中區分局陳情,因宥於電腦作業方式之限制,無法獨立編列其他繳款項目,健保局中區分局為使聲請人了解追繳款項之項目,於補發繳款單上將該9,8463元之繳費項目,以人工手寫註記「變更投保身份類別應補收保險費」,意在名實相符,就聲請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再次確認,並未溢收費用,無生損害於聲請人,雖行政程序上非無瑕疵可指,惟此究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被告等人所為相關之行政作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仍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聲請人另認被告等人為求績效獎金,將聲請人之健保卡予以
鎖卡,涉有妨害自由之嫌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於限期內未繳清保險費差額及加徵滯納金之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予暫行拒絕核發保險憑證,被告等人均依行政程序所為之處置,有健保局函文附卷可稽,並無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末查本件聲請人如認原健保局中區分局所加徵滯納金、拒絕核發保險憑證等處置之部分,如有不服,係屬公法事件,自應依循行政救濟處理。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已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何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之處皆加以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予查明,率爾為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