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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99年8月4日委任黃淑真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及本院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99年4 月13日刑事理由狀曾就被告自94年至96年間,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陸續以伊莎有限公司(下稱伊莎公司)短缺資金快跳票等不實理由,使未實際參與伊莎公司經營之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予被告,直至聲請人發現被告曾於94年2月21日間有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挪用伊莎公司18萬5000元予被告之夫、非員工且非自院提繳,竟利用伊莎公司實際上僅其一人在公司經營之機,擅自自94年9 月起為己身之不法利益自伊莎公司處每月提繳2178元,有帳目不清之嫌,經向被告要求提供伊莎公司庫存狀況及財報,始知悉伊莎公司之公司財報及庫存果然皆嚴重不符存有疑慮,為此,於聲請人委託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伊莎公司帳冊後發現伊莎公司應有「應收股東往來款」達00000000元的資金為應收款,顯見伊莎公司於94年自96年間應無被告所誆稱有短缺資金快跳票等情事,惟被告卻隱匿不實,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共計106 萬元予被告,直至伊莎公司遭被告惡意掏空倒閉,除伊莎公司之前述高達00000000元的應收款竟流向不明外,聲請人之106 萬元亦遭侵吞未還,是以,核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竟就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漏未審理,不無告而不理之違法,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原處分亦未詳查聲請人之告訴內容,僅以未見99年4 月11日刑事理由狀為由,逕為駁回之處分,實於法有違。

㈡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48 號案

件中亦曾就聲請人於97年4 月間刷卡購入伊莎公司商品存貨,但有剩餘款8 千多元,被告予以侵占乙節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此部分,聲請人曾於97年4 月24日左右有跟被告公司方面要求退錢,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然查97年4 月24日後,伊莎公司還有大額資金進出,且如不起訴處分書提及還有佣金可支付外人,顯見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故意侵吞該筆剩餘款,其犯行應合致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責,相關資料參考聲請人98年12月11日刑事理由狀(000000愛股理由.doc檔)第二點說明),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竟就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亦漏未審理,不無告而不理之違法,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原處分亦未詳查聲請人之告訴內容,將此部分誤認為原地檢署認定聲請人以告發人身分所訴侵占部分而認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簽節,不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948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按伊莎公司為被告、聲請人即告訴(發)人(即被告之胞弟

)、周孫翁(以其配偶許芳暖名義登記)股東3 人出資設立,並由被告除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此有伊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存卷可參,堪以認定。次按依現行法股東僅有告發權,無人可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宜依修法程序予以解決。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最多得置三人,且均得代表公司。如該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者,其餘之董事即得代表該公司對另一董事提出告訴,此有法務部(89)法檢決字第004829號座談會研究意見存卷可參。查申告人乙○○僅為伊莎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已如前述,故就其申告被告涉嫌對伊莎公司背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核其申告之性質僅屬告發,合先敘明。

㈡有關挪用公司款項部分:

94年2月21日被告雖以個人名義向伊莎公司預支借款18萬5千元;惟於借款同日並已填寫借據及簽發還款支票交予公司收執,且被告之還款支票亦已按期於94年4月1日由公司提示兌領,此有被告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借據及託收交換支票紀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況依證人即伊莎公司股東許芳暖之代理人周孫翁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在94年2月21日被告有向伊莎公司借款18萬5,000元,當時有無告知你,或經過股東會同意?)她事先有告訴我,要把這個錢借給她先生,我沒有意見,但我有跟她說這是公司的錢,應該要經過股東乙○○的同意。」等語,足徵關於前開預支之款項,業經伊莎公司多數股東之同意,故該項借款應屬伊莎公司與被告間合法之借貸關係,於公司並未生損害,被告復無不法之意圖可言,難謂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況被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有一定之經營判斷權限,告發人既未提出上開預支費用之款項,係遭被告私自挪用而予侵吞之證據,且經依卷內證據判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侵占犯行,自難以告發人所提之上開資料,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有關支領退休金部分:

按依公司法規定經理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董事長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上述人員非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固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身為董事之被告得否支領勞工退休金,在於其兼任業務經理一職,是否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查證人周孫翁於本署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勞退新制開始施行後,甲○○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甲○○有股東、董事、員工3種身分,是否可以以員工身分支領6%的退休金?)我印象中他有打這個電話,但是時間我忘記了,我認為只要是員工,應該就可以領退休金,但是我不知道公司法規定怎麼樣,我認為應該是可以。」等語,足證伊莎公司之多數股東(即被告及股東許芳暖)均同意實際從事勞動之被告得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又被告辯稱有關被告向伊莎公司領取每月員工退休金2,178元乙節,係因94年7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雇主應為員工提繳退休金,而被告因身兼負責人及員工(業務經理)雙重身分,故認應比照勞工身分由公司給予退休金每月計2,178元,被告前於94年7、8 月間於電話中徵得告發人同意,另名股東周孫翁亦認應比照其他員工給予退休金,因此自94年9月起,每月由公司提撥2,178元至被告帳戶,並均揭露於每月交予告發人之會計表冊中,已行之數年;直至96年12月左右伊莎公司持續虧損,告發人始改稱被告不應領取退休金,而被告為免除爭議影響股東間之和諧,在告發人事後反悔提出此項爭議後,被告於97年1 月間亦同意將該提撥退休金合計5萬4,450元,自公司積欠被告之薪水中扣抵返還予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周孫翁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被証九)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足見被告就此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㈣有關逕行處分公司資產部分:

⒈按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係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無限公司之解散,須經股東全體之同意。準此,伊莎公司如欲辦理公司解散,依法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消滅該公司法人人格,始生解散之效力,否則自無從進入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查關於伊莎公司97年4 月13日之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究係決議停止營業、解散公司抑或聲請宣告破產,被告及告發人間迭有爭執,且就被告事後擬具之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告發人亦因此而未簽名同意,有前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1 紙在卷足憑,故縱令開會當日有股東提案解散公司,惟在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情況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決議自非合法有效。

⒉伊莎公司至今既尚未做出合法解散公司之決議,亦無從進入

公司清算之程序,自無選任清算人之問題,故公司仍應依公司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由擔任董事職務之被告繼續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至告發人雖稱其於97年4月21日以51%之股權解任被告清算人職務云云,惟伊莎公司既未解散,依法自無從產生清算人,已如前述,故告發人片面以單一股東之身分,誤行解任清算人程序,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⒊證人周孫翁、許芳暖於本署偵查中均證稱:渠等認為97年4

月13日之股東會只是決議公司結束營業以減少管銷費用,但究為暫停門市營業或公司欲辦解散登記,渠等均不了解其法律上意義等語。被告因認伊莎公司並未行合法解散程序而續行董事職權,自無違法可言,況且其於主觀上係認合法行使負責人職權,並為維護公司利益而處分庫存解決相關帳款,尚無背信之犯意可言。

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同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所稱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準此,伊莎公司只有被告一人為董事,依法自應僅有其一人有執行業務之權,告發人雖為佔有51%出資額之股東,但依法其只有監察權(公司法第109條參照),並不具指揮董事如何執行業務之權利,因此告發人雖曾表達希望被告處理庫存合約應經其書面同意云云,但此僅為其股東個人意見,並無拘束力,更難以被告執行業務之處理方式不合告發人意見,即遽認被告有不法之意圖。

⒌97年4 月13日伊莎公司股東會全體決議「公司在無資金情況

下,決議結束營業──展場及人員至4月底」、「4月15日到期朝展支票,請其抽票,星期一上台北協調,台北朝展是否願意抽票(將貨品退回給朝展)」、「4 月20日及30日將到期的支票與上手協議是否抽票(辦理退貨扣抵應付帳款)」、「剩餘庫存若無法銷售,先通知股東許芳暖,協助提供可放置的倉庫」、「庫存抵應付帳款作退貨處理後,有多的餘額先支付員工薪水……」、「將合約及租約及應付帳款票據(退貨事宜)……等事項處理完成,即開始清算」,由此可見,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傾向公司結束營業,並應辦理退貨或以庫存抵貨款等事宜,核與證人許芳暖於本署偵查中證稱:「97年4 月13日該次股東會議決議決定公司是否要結束營業,還是要增資繼續營業,我跟我先生認為若大家都無法再拿錢出來增資的話,公司就結束營業。當天會議的結論我理解的意思是那個店面公司不要再租了,要結束營業。至於後面的庫存處理資料,甲○○有給我看過。我不記得乙○○有無主張要解散公司,只記得隔天要請甲○○去處理票款、退貨的問題。」等語;另證人周孫翁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關於許芳暖股東權利的行使,大部分都是由我代理行使。」、「97年4 月13日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因為公司已經沒有多餘的資金,看公司是要繼續做下去,還是要結束掉,當時我們認為若要繼續營業,一定要增資,若要增資,則照股份原比例增資,但因為另外2 個股東沒有辦法拿錢出來,所以我們傾向公司結束營業,我個人是主張若拿不出錢,就結束營業。」、「甲○○事先有跟我講庫存有瑕疵,是否要先賣掉,我想說展示品既然有瑕疵,若可以賣掉換成資金也好,因為我本身是在做衛浴設備,知道一般衛浴的展示品價格會比市價低。」、「(97年4 月13日股東會議當天,股東決定由甲○○去跟廠商處理票款及退貨事宜時,乙○○有無反對?)他沒有反對,只是他有說要甲○○把處理結果跟他說明。(97年4 月13日股東會議當天,有無決定要甲○○去處理未完成的合約?)有。」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為維護公司票信及執行該項股東會議決議,才陸續與茂邑有限公司、浴豐實業有限公司、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洽商抽票及以庫存銷售抵付貨款等事宜,尚非無據,而被告既係執行前開股東會議之決議及維護公司免於發生退票之損害,自無違背任務或損害公司之行為可言。

⒍97年11月間,彭英妹表示願承購伊莎公司原放置門市試水展

售之電子按摩浴缸乙具,因該浴缸屬電子產品,是93年伊莎公司開業即放置門市二樓試水展示之樣品,因長時間試水使用,噴嘴已有氧化現象,同時浴缸表面已有遭黏著劑沾黏痕跡,已非全新商品,被告考量該浴缸再久放恐易生故障,存放又佔空間,經徵得另位公司股東許芳暖之同意,故同意以

9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浴缸予彭英妹,此與一般商家結束營業時會低價出清存貨以換現金之做法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損害伊莎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㈤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告發人一再以被告所提供不同時間

列印之明細分類帳,在同一時間點所顯示之商品存貨餘額竟出現不同,質疑其報表之正確性云云,就此問題被告經向公司會計李惠慈詢問結果,得知此項差異係因會計調整分錄時間不同所致等語,核與證人李惠慈於本署偵查中證稱:「94或95年時,伊莎公司的會計帳目就沒有做調整分錄,是乙○○跟我說商品存貨的數量一直都沒有做變動,所以我去查,才發現94或95年之前的會計有做調整分錄,我是從96年開始擔任伊莎公司的會計,我接了之後也不知道要做調整分錄,我發現時已經是96年底了。」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⒉告發人所稱會計師查核代編報告顯示伊莎公司會計處理有違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云云,主要係因會計作業習慣不同,以及代編基礎認定歧異所致,此觀諸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告發人委託代編報告,其代編基礎為「假設在無『累積盈虧』的情況下,彙整出資產負責表之『應收股東往來款』科目餘額為$10,481,915 」,然伊莎公司早已累積許多虧損,為告發人所明知,由此可見該會計師之代編報告基礎與伊莎公司實際之盈虧情形並不相符。退步言,縱令相關會計作業有未完成或未適時更正之情形,就此亦僅是會計帳務上之手續不完備或製作上之瑕疵,並無法遽認伊莎公司之財務有遭被告侵占或因此涉及背信或填製不實財報等不法情事。

㈥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部分:

告訴人就被告93年間因籌措伊莎公司出資款,而向其私人借款90萬元,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業已自承被告先前已陸續償還約2、30 萬元左右,足見被告並非毫無還款之意。況告訴人身為被告之胞弟,對於被告當時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自有一定之認識,衡情自係經過相當之風險評估而為前開借貸。此外,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事後部分民事債務之不履行或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未獲滿足,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㈦庫存數量不符部分:

⒈有關伊莎公司前任會計未做「商品存貨」之調整分錄(進貨

未銷商品改列「商品存貨」,「商品存貨」銷售後改列「銷貨成本」),致帳上之商品存貨停留相同數字,96年間係經告訴人要求會計李惠慈查明,李惠慈重新調取每年進、銷貨等資料,始於97年4 月初完成至96年底「商品存貨」之調整分錄等情,業經證人李惠慈於本署偵查中證稱:「94或95年時,伊莎公司的會計帳目就沒有做調整分錄,是乙○○跟我說商品存貨的數量一直都沒有做變動,所以我去查,才發現94或95年之前的會計有做調整分錄,但是94或95年間的會計沒有做調整分錄,我是從96年開始擔任伊莎公司的會計,我接了之後也不知道要做調整分錄,我發現時以經是96年底了。」、「因為我的商品存貨是在97年才開始做的,後來公司在97年3 月底決定收起來,我忙著做門市上的打包、清點等工作,所以就沒有去做這部分的調整分錄,我只有做到96年底,97年以後的還來不及做。」、「列印日期11月22日的是因為97年1月9日的進貨有增加2筆,1月31日有增加1 筆進貨,金額會不一樣有可能是因為廠商的請款資料沒有一次開,可能是分批開,我在做帳時,我還是記在一起,並沒有記在當日,因為增加的進貨是在3月19日之後才發生,所以3月19日與4月25日顯示的金額就不同,在97年4月底之後就沒有做了,甲○○找我幫忙記帳到97年5或6 月份,所以如果是4月25日以後發生的,就又會發生變動。」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⒉又於「商品進貨」之會計科目,因進貨未銷部分會計作業上

可能保留在「進貨」項下,或轉到「商品存貨」,已銷部分則會改列入「銷貨成本」之會計科目項下,所以上開會計科目之數字係隨進銷貨之進行,以及何時完成帳上之調帳工作(調整分錄)而出現異動,證人李惠慈於97年3 月19日至97年4月25日之間,以及97年4月25日至97年4 月30日之間,應均曾就「進貨」科目進行調整,就此可從97年3 月19日列印,與97年4 月25日及97年11月22日所列印之明細分類冊,其進貨所列明細內容均不相同,且內容最後一筆分別是列至97年3月6日、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30日,足見確有陸續調整之情形,且各份帳冊數字不同確是因調整分錄時點不同所致。

⒊伊莎公司之實際庫存,於97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會前,係由

會計李惠慈及公司工務王家翔進行盤點後,再由李惠慈製作明細表,至97年4 月25日止之後續庫存明細表亦由李惠慈更正及更新明細內容,均非由被告所編造,業據證人李惠慈於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是以證人李惠慈所製作之庫存明細,除部分有些微金額之統計錯誤外,並無告發人所稱帳目不清或涉及背信侵占等情。又被告擔任伊莎公司負責人兼業務經理,主要係負責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至於會計帳務平日均交由會計李惠慈處理,就其處理細節辯稱並不了解,應屬事理之中,因此伊莎公司之會計帳務如有告發人指摘之問題存在,就此亦僅為李惠慈就會計帳務製作有所瑕疵,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對會計為不法指示或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實難僅以前開帳務製作之瑕疵,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不當佣金支出部分: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從開店以來去接案件時,都代簽經理乙○○之姓名,因為乙○○對於公司業務不管事,伊是實際負責人,所以這部分一直都是由我來處理等語。查上開單據上,除乙○○之英文姓名外,同時亦載有負責人甲○○之中文姓名,並非單獨只有列出乙○○之姓名,故形式上並無遭誤認之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又伊莎公司於97年4 月13日之股東會議,多數股東係決議結束門市營業,以減少開支,但仍須將合約等事宜處理完成,此觀諸97年4 月13日該股東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略以:

「……8.將合約及租約及應付帳款票據(退貨事宜)等事項處理完成」等語自明。而伊莎公司既未依法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為此該公司原定合約依法仍有履約義務,則被告居於公司執行業務之唯一董事,為履約而支付相關設計師設計費等佣金,既係依既有約定履行合約義務,尚無為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㈨詐領健保費自付額部分: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96年底告發人對被告領取退休金有意見,被告薪資改為每月5 萬元,當時告發人同意原自被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應返還,會計還製成退休金提撥明細及勞健保清單,此有被告提出之退休金提撥明細及勞健保清單1 份在卷可佐(被證42)。又有關前開被扣「勞健保費用」明細表,為會計李惠慈依告發人指示製作,業據證人李惠慈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乙○○要求我要整理勞健保費清單及經理退休金提撥明細,因為他們有開過股東會議,說甲○○不該有勞工退休金,所以退休金應該歸還給公司,勞健保部分就不能扣甲○○的薪水。之前公司的會計都這樣做,我只是延續之前的會計的作法繼續做,等到乙○○跟我反應這件事情,我才去做上開資料,在這之前我並不知道他們有所爭執,我不會去參加他們的股東會議。」、「這張是我做的,上面的文字敘述是乙○○跟我說的。乙○○有督促我趕快做分錄,乙○○有問我有沒有做,沒有表示不同意見,在我任職結束前,公司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退給甲○○勞健保費。」等語明確,足見告發人確曾因欲扣回公司已支付被告每月退休金2, 178元,而同意將向被告薪資中已扣取之勞健保自付額中予以歸還,故告發人稱被告侵占勞健保費用之自付額,顯與事實不符。

㈩公司貨品或帳目不明部分:

本件蒸氣機係銷售予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約金64萬2,390元,先收定金19萬2,717元,嗣被告為後續履約事宜而採購蒸氣機交貨,公司交貨後再收取尾款44萬9, 673元,且已存入公司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伊莎公司買賣合約書、報價單、訂貨確認單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被證40、41)存卷可參。另於97年8 月25日向李人鳳借款50萬元,則是為支付茂邑公司貨款,以執行已簽約未完成之陳品蓉合約,足徵被告於前開期間,均係為履行伊莎公司與他公司已簽約之債務,所為執行董事之業務,公司既未依法決議解散,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即屬維持公司債信之正當行為,尚無損害伊莎公司之不法意圖可言。至告發人其餘請求被告出示相關憑證,說明向茂邑公司進貨之貨品流向(如97年6 月份向茂邑公司進貨51萬9,141 元貨品流向)等主張,核屬公司法上股東對公司財務報表簿冊請求查閱權之行使,尚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辯稱:93年間因創立公司而向聲請人借款,被告並未使

用詐術或意圖為個人不法之所有,被告亦已陸續清償聲請人等語。按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於93年間係因籌措伊莎有限公司出資款而向其借款90萬元,並已陸續清償約

20、30萬元等情,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既非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且聲請人就被告因籌設公司而向其借款,應係經評估風險始允予借貸,自難因嗣後被告未清償全部借款或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未果,遽認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議意旨另以:聲請人於97年7 月、99年4月2日及同年

月11日之刑事理由狀,均指訴被告自94至96年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陸續以伊莎有限公司短缺資金快跳票等不實理由,使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聲請人陷於錯誤,前後交付借款共計106 萬元與被告,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原檢察官竟漏未偵查,顯有告而不理之違法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99年4 月11日之刑事理由狀;至97年7 月及99年4月2日之刑事理由狀各僅記載略為:「甲○○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乙○○借款106萬元,迄今未還」、「於其期間又為何跟股東借款約1百萬元週轉?被告不為交代財務真相,----有以不實帳冊詐欺背信之嫌疑」。上開記載並未具體指訴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泛謂被告借款迄今未還或未交代財務真相,原檢察官未列為偵查範圍,尚無違誤,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聲請人如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亦得具體指訴涉嫌之犯罪事實另行告訴,附此敘明。

五、經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上開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聲請原處分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詐取106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及聲請人於97年4月間刷卡購入伊莎公司商品存貨,但有剩餘款8 千多元,被告予以侵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均漏未偵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處分,即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實屬無據。聲請人如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亦得具體指訴涉嫌之犯罪事實另行告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結果,認原處分書業就聲請人甲○○所指被告乙○○涉有上開犯罪情節及證據予以詳細調查後,均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均予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理由,且本院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此外,復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意旨認原處分漏未偵查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處分,即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