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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楊澤東代 理 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蔣復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澤東以被告蔣復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7月28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旋即於10日內即:99年8月6日委任徐鼎賢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99年度偵字第2823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偵查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9年度偵字第2823號偵查案卷(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06號卷、98年度偵字第21653號影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至楊澤東另兼以告發人身分,告發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因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楊澤東非為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從聲請再議,此部分非屬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此觀前開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卷附之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六點內容)及該署99年7月27日中分檢榮謹99上聲議140 2字第0990000499號復告訴人楊澤東函即明。且觀諸卷附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案由及其內容,亦係以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則就偽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庸另為駁回其聲請之必要。是本院就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自以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限,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被告係蔣靜宜之弟,蔣靜宜為楊孝文之前妻。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澤東(下稱告訴人)之養父楊榮和於97年9月29日死亡,楊榮和之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1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張素婚與子女楊雅惠、楊孝文與告訴人等四人共同繼承,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蔣靜宜(其等四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駁回再議處分,再經告訴人委由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本院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55號駁回聲請在案;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23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以120萬元賤售給蔣靜宜,並由被告出錢代理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聲請人提存27萬8100元(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蔣靜宜,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98年4月30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及告訴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為蔣靜宜與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真實與否,應依據簽訂買賣契約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存在之一切情事據以判認,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事後之辯詞而為認定,尤其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及蔣靜宜亦均為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其等四人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時,自不可能不利於己而證述自己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㈡蔣靜宜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98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

告身分陳稱:因為該屋買主已先找好,當初就說先過戶給我,再賣給該買主,待拿到價金後再分給二位繼承人,買家是王先生,以160萬元買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99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三人原先委託我時同意以12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向我詢問原因,我告知是因為系爭不動產的產權不清楚,也就是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最簡單的方式是讓楊澤東來辦理優先承買;楊澤東拒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同意出售的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即決定以買賣過戶方式讓蔣靜宜承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仍為120萬元;我之前有跟楊孝文、楊雅惠說先過戶到蔣靜宜名下,再辦理買賣會比較方便,比較快拿到償金;系爭不動產在過戶給蔣靜宜名下前即已找到買主,價金160萬元,惟要求產權要清楚等語,前開駁回再議處分,非但未敘明蔣靜宜與被告之上開供述,何以仍不得據為其等通謀虛偽買賣之論據,反稱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之指摘前後矛盾,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與卷證筆錄所載不符。

㈢又楊孝文與蔣靜宜原為夫妻關係,雖形式上已辦理離婚,惟

仍同戶籍而往來密切,被告則為蔣靜宜之弟,其僅需覓得蔣靜宜充為過戶登記之人頭,再輾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真正之買受人王先生,任務完成後,被告及蔣靜宜即可均沾40萬元之差價利益,渠等何需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始得分沾差價利益?則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以:「又若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蔣靜宜如何能夠賺取差價利益?必確已出售予蔣靜宜,蔣靜宜始有賺取價差利益可言」等語,對於取得差價利益之認定必限於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顯屬過於狹隘之詮釋,並誤解告訴人之原意。

㈣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蔣靜宜名下之繼承規費

、代書費及提存金,並無係由蔣靜宜本人支出之證據憑認,此亦為認定蔣靜宜是否為真正買受人之證據資料之一,前開駁回再議處分對於前開費用之資金來源、繳付方式均未予查明,即謂:系爭不動產既已完成過戶登記至蔣靜宜名下之手續,當亦已依規定繳納相關規費、代書費,並已依法辦理提存,其已依法辦理提存,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提存通知書附卷可稽為由,進而認定告訴人主張之「繼承規費、代書費及提存金由蔣靜宜支出,除被告等所陳外,迄無支出憑證可資佐證,何以仍得採信?」亦顯無理由乙節,即具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㈤被告固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

亦不知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何,故未予招領,豈可以此曲解告訴人拒絕表示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乃純為辦理提存之需而寄,倘未附具前開存證信函,即不得辦理提存,進而不得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事宜,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載稱:「原檢察官認如買賣係虛偽,被告何需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120萬元優先承買。其認定合情、合理,合乎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合」乙節,顯屬謬誤。

㈥被告憑藉其在仲介公司上班之專業及人脈,知悉案外人王先

生願以1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以覓得其姊蔣靜宜充當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蔣靜宜名下,使蔣靜宜成為單獨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沾分40萬元差價之利益,嗣於辦理簽約及過戶登記手續中,遭告訴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在案始未得逞,蔣靜宜既僅充當系爭不動產由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關係之過渡人頭,何以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三人與蔣靜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處分所認顯欠缺不動產實務交易經驗,並脫離社會情感。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同此旨)。再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86年度臺非字第362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

四、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楊榮和於97年9月29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張素婚

與子女楊雅惠、楊孝文及告訴人等四人共同繼承;蔣靜宜係楊孝文之前妻,而被告係蔣靜宜之弟;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三人係先於98年2月間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買賣過戶事宜,經被告再委任地政士尹瑀婕辦理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及告訴人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人而辦理繼承登記後,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同意以12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授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得以120萬元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即收件人為告訴人,地址為告訴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信封上蓋「招領逾期」章戳之桃園中路郵局98年3月20日桃園中路存證號碼00325號存證信函,下稱前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告訴人未表示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三人亦以120萬元之價格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蔣靜宜(下亦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為由,授權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再委託地政士尹瑀婕於98年4月20日,檢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金分配計算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書(即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就告訴人應受領價金27萬8100元部分所為之提存)等相關資料,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30日,以前揭買賣之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蔣靜宜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告訴人、楊榮和、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及蔣靜宜等人之戶籍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蔣靜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3日函附98年4月20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金分配計算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書、規費收據存根、契稅繳款書)及前開存證信函(含蓋有「招領逾期」章戳之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前開他字第3305號偵查卷4至7、11至14、17至23、28至44頁;前開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23至26頁)。再參諸本案偵查中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及蔣靜宜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中證人張素婚結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過戶給蔣靜宜之事,當時都是由被告在辦理;我有同意要賣系爭不動產,我同意的價格是120萬元賣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蔣靜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證人楊孝文亦結證:該申請書上之印章是我的印章沒有錯,我有提供給代書等語,證人楊雅惠則結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登記到蔣靜宜名下的事,我瞭解,當初我們繼承這個房子,我、我哥哥楊孝文及我媽媽張素婚有協議要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去,於是委託被告來處理系爭不動產的買賣事宜,經由估價之後,我、楊孝文、張素婚願意以120萬元賣出去,後來由蔣靜宜買下這個房子;蔣靜宜買下系爭不動產之後,有講到她(即蔣靜宜,下同)手頭比較不方便,也有提及當她再次將系爭不動產賣出去以後,會將這些費用還給我們,也就是所有的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時,被告都直接跟我聯絡,沒有跟張素婚聯絡;系爭不動產要以120萬元出售時,我們有委託被告通知告訴人,也有寄存證信函等語,而證人蔣靜宜亦結證: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是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想要賣系爭不動產,因為告訴人曾經寄存證信函要求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要拋棄繼承,但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不同意,告訴人也另外寄一份文件要告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不想再跟告訴人有牽扯,所以要賣系爭不動產,因為被告在住商不動產上班,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就委託被告來賣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的產權不清楚,也就是繼承關係存在,所以才由我來買系爭不動產;我確實有想要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我以前也住過該處,而且我小孩子上大學也可以住在該處那邊;當時我沒有120萬元那麼多的錢,我先出提存的錢,並且有告訴楊孝文及楊雅惠,表示我有錢,再慢慢還給他們錢或由我再將房子轉賣,有錢就可以給他們等語(見前開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6至12頁)。從而,辦理繼承登記後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及告訴人四人,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三人,委由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未表示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三人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蔣靜宜,其過程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此並綜參被告供述及證人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蔣靜宜等人之證言,而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為屬真正之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買賣,自屬有據。

㈡又參諸本案偵查中告訴人代理人徐鼎賢律師陳明:就告訴人

跟我表示,這期間只要有其他共有人寄來的信,告訴人都拒收等語(見本案偵查卷12頁),並佐以前揭聲請意旨自陳:

楊孝文與蔣靜宜原為夫妻關係,雖形式上已辦理離婚,惟仍同戶籍而往來密切,被告則為蔣靜宜之弟等情以觀,顯無從排除告訴人乃詳悉被告之身分而拒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可能性存在。則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指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為屬謬誤等語,委無可採。

㈢至蔣靜宜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98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

被告身分雖陳稱:因為該屋買主已先找好,當初就說先過戶給我,再賣給該買主,待拿到價金後再分給二位繼承人,買家是王先生,以160萬元買等語(見前開偵字第21653號偵查卷58頁)。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99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三人原先委託我時同意以12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向我詢問原因,我告知是因為系爭不動產的產權不清楚,也就是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最簡單的方式是讓楊澤東來辦理優先承買;楊澤東拒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同意出售的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即決定以買賣過戶方式讓蔣靜宜承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仍為120萬元;我之前有跟楊孝文、楊雅惠說先過戶到蔣靜宜名下,再辦理買賣會比較方便,比較快拿到償金;系爭不動產在過戶給蔣靜宜名下前即已找到買主,價金160萬元,惟要求產權要清楚等語(見前開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6、7、9、12、13頁)。惟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雙方就買賣關係意思合致後,關於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時間、方式等事項,自無礙於該買賣關係之有效成立。而查:

⒈衡諸不動產之成交價值,除不動產之個別條件諸如坐落位置

、樓高及樓別、屋齡、面積、格局等因素外,尚會受社會整體經濟情況之良窳、出賣人之經濟條件、轉售意願之強弱及仲介售屋者之銷售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影響,至為複雜,非必有固定之價格。且觀諸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案偵查卷23至26頁),亦明揭: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三人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買賣過戶事宜,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20萬元,並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條規定,請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告訴人於7日內回覆被授權人即被告,逾期視同放棄之意旨。則告訴人倘行使其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三人所告知得予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所約定之價金,均為相同之價金即:120萬元。於此情形,自出賣人即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之角度言,自難認其等三人係基於虛偽意思而刻意將系爭不動產賤售予蔣靜宜。況藉以低價買受不動產後嗣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之情形,亦為交易市場上所常見,尚無從以有買低賣高俾從中牟利之現象,即謂先前以低價買受之該不動產買賣關係為屬買賣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觀諸蔣靜宜於98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前揭所陳:因為該屋買主已先找好,當初就說先過戶給我,再賣給該買主,待拿到價金後再分給二位繼承人,買家是王先生,以160萬元買等語,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前揭供稱:我之前有跟楊孝文、楊雅惠說先過戶到蔣靜宜名下,再辦理買賣會比較方便,比較快拿到償金;系爭不動產在過戶給蔣靜宜名下前即已找到買主,價金160 萬元,惟要求產權要清楚等語,亦僅能認定自買受人即蔣靜宜之角度言,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成立後,欲藉嗣以較高價格另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第三人之方式,以履行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即:其對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等人之給付120萬元價金之義務,其間風險顯由買受人蔣靜宜自行承擔,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買賣關係成立後之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方式,作為推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即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憑據,自無從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就前開提存書(即關於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就告訴人

應受領價金27萬8100元部分所為之提存)提存之金額來源部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明:繼承費用(規費)及代書費由蔣靜宜出資,提存的費用30萬元是蔣靜宜向親弟弟蔣治華借支;該30萬元是蔣靜宜交給我的,當時我也知道這個錢是從蔣治華那邊來的等語(見前開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7頁),且本案偵查中楊雅惠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就我所知過戶時有一個費用要提存,由蔣靜宜先支付這筆費用等語(見前開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11頁),及本案偵查中蔣靜宜亦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記得提存的錢是出了30萬元,這是我跟我小弟蔣治華借的錢等語(見前開偵字第2823號偵查卷12頁),復依前開偵查案卷附所顯現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提存金額之資金來源,係由蔣靜宜外之其他第三人所支出,再佐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不可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有如前述,自難認前開提存金額非為蔣靜宜所出資。從而,蔣靜宜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倘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蔣靜宜豈會支付前開提存金額,由此益見倘逕認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合意,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屬速斷。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綜核上情,縱使被告及其姊即蔣靜宜,有欲藉由蔣靜宜向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再轉售第三人之方式,俾從中牟取聲請意旨所指稱16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120萬元間價差40萬元利益之情事,亦屬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中之買受人蔣靜宜一方與被告內部間之關係。退一步言,縱使蔣靜宜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有所保留,仍無從以擬制或推測方式逕認出賣人即張素婚、楊雅惠、楊孝文,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約定均亦同係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於此情形,倘謂非屬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非屬真正買賣之直接故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蔣靜宜之名下,自屬率斷,益見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告訴人指陳被告所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陳之前揭犯罪嫌疑,自難驟然認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