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丁○○代 理 人 熊治璿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I 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乙○○及丙○○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8 月1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8 月24日委任熊治璿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8年12月12日前往沙鹿光田醫院探視其父謝石時,
外籍看護麗菈經被告3 人指示,將聲請人阻擋於病房門口之外,被告甲○○直接強力阻擋聲請人在病房門口外,並於電話中以言語質問辱罵聲請人,聲請人身為人子,因畏懼被告甲○○電話中威嚴疾詞,並無與麗菈爭吵下,自始不得探視謝石,無法履行孝道並探視謝石之權利。被告3 人更於99年
1 月4 日替謝石更換病房,且由光田醫院職員柯淑華向聲請人謊稱謝石已出院,實再次利用光田醫院職員強力阻止聲請人行使探視權利。
㈡聲請人基於為人子之義務,自有合法正當權利探視謝石,被
告3 人基於家族財產奪取之目的,主觀上多次積極共議妨害聲請人之探視權,客觀上以言詞直接或間接強暴、脅迫聲請人不能行使探視父親謝石之權利,聲請人因懼於被告3 人之行為,客觀上無法遂行探視之權,自應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相繩。
㈢聲請人自幼成長過程深受自身身世不明之痛苦,惟父親謝石
於中風昏迷前與聲請人父子情誼深厚,對聲請人極度信任與愛護,為聲請人之利益及權益保護,謝石特於97年3 月13日出具同意聲請人為親子鑑定同意書,故聲請人與謝文雄至醫院探視謝石時,照料謝石之外籍看護同時在場,以棉花棒輕沾取謝石唾液組織,聲請人係為維護謝石之尊嚴,及弭平因身世疑雲所引起之家族分崩離析糾紛,自無被告甲○○所稱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謝石之行為。縱認聲請人有至醫院採取謝石唾液組織之事實,然該親子鑑定之目的業已完成,聲請人自無一再重複取得謝石唾液組織而再為親子鑑定之理,然被告等人於98年12月1 日後仍有前揭阻止被告探視謝石之舉,實為妨害聲請人探視之自由。
㈣綜上,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始生畏懼之心為目的,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甲○○坦承指示看護麗菈於沙鹿光田醫院病房門口阻擋聲請人進入探視謝石,然被告甲○○、丙○○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確實不讓聲請人看謝石,因聲請人以東西挖謝石的嘴巴要驗DNA 等語;丙○○則辯稱: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3 人如何對聲請人施以強制犯行,妨害其行使權利
,聲請人於99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對方叫外勞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去,是外勞說的,我為了要證明我是謝石的親生兒子,才會拿東西去取口腔黏膜驗DNA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3 人究係對聲請人施以何有形暴力之行為,抑或以何加害之意思通知伊,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指明。
㈡證人麗菈於99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12
月12日聲請人到光田醫院要看謝石,他之前來有拿東西去挖謝石嘴巴,甲○○怕聲請人再來挖謝石的嘴巴,就不再讓聲請人看謝石,聲請人來醫院時,我在門口看到聲請人,我只是口頭跟他說甲○○不讓你進來,沒有任何動作阻止聲請人進來,也沒有罵他,當時被告3 人都不在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第14至16頁)。是依證人麗菈所述,麗菈並未對聲請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或以加害聲請人之意思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恐懼。
㈢聲請人另認被告3 人為謝石更換病房,且由光田醫院職員
柯淑華向聲請人謊稱謝石已出院,亦係間接阻止聲請人行使探視權利。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電話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光田醫院職員柯淑華、蔡巧倫、楊雅慧及賴俊傑等人僅陳稱:應謝石家人要求,無法告知聲請人謝石是否仍在光田醫院住院。從而,被告甲○○等人亦僅要求光田醫院職員就謝石是否仍在光田醫院住院對聲請人加以保密,並未對聲請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犯強制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3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