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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中縣○○鎮○○路○段○○○號童綜合醫院地下2樓開設春田花花餐廳數年,而認識告訴人即該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乙○○。被告甲○○見告訴人為香港僑民,工作忙碌,又對當地人情世故極為生疏,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3日,先向告訴人聲稱:「我家裡做飾物珠寶,一家人擁有多筆不動產,家境優渥。」、「春田花花餐廳,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成10股,每股40萬元,每月營業額40萬元,利潤有15萬元。而童醫院已答應每天訂購數佰個便當,以後會更好。」、「以前股東退股隨時原價退股。」等語,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交予被告10萬元。翌日,又電匯30萬元予被告,以投資1股,並由被告開立類似約定之收執1張,交由告訴人收執。但被告未依投資承諾馬上重新營業,後來又陸續以各種藉口迫使告訴人不得已借予增資20萬元及再出資共7萬5000元等。被告誘騙告訴人投資春田花花餐廳,總計詐騙67萬5000元之現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①依證人蔡正熙、陳小美所述,被告甲○○經營春田花花餐廳確有營業,至99年4月間雖停業,但有繼續營業,僅係有部分違反合約情形,則被告雖向告訴人取用金錢,惟既係有營業事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行為。②告訴人自陳被告向之詐稱醫院要求55萬元始可開業一情,並無證據證明之。③告訴人係在醫院服務,非不得探詢實情,縱春田花花餐廳營運不佳,惟投資本有風險,遇有虧損應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其詐欺罪嫌應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除前揭情詞外,另略以:①被告佯稱生意前景極佳,每月營業額40萬元、利潤15萬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店值400萬元,又表示:「醫院規定不容許餐廳股東入股,請不要四處張揚,以免醫院知情」等語,聲請人因而出資40萬元入股,卻一直不依約與聲請人簽訂合約,迄聲請人於98年5月24日要求退股時,聲請人之股東身分仍未確定,又依證人陳小美之上揭偵查證詞,可知該餐廳主要營業額係來自員工消費且每月僅6萬元而已,顯見被告確有欺罔之故意至明。②被告向聲請人謊稱童醫院已答應每天訂購數百個便當、以後會更好云云,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餐廳有獲利之潛力,致如上交付股款40萬元,被告又以各種藉口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再交付增資20萬元及出資7萬5000元,聲請人雖在童醫院工作,但工作忙碌,幾乎每天門診,無暇查證被告營業情形,況被告一再警告不要四處張揚、以免醫院知情,且被告既身為該餐廳負責人,自應主動告知餐廳實際狀況,詎料,被告卻故意隱瞞餐廳營運狀況,前後近半年時間,詐騙聲請人共67萬5000元,迄未釐清餐廳會計、財產狀況,且於98年5月23日停業已持續三週,仍佯稱:「找不到員工,貨都準備好了」,足認被告於行為開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①原處分依憑前揭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綜合為被告詐欺犯罪不能證明之判斷,對於聲請人指控被告涉案之事證,亦逐一詳予說明指駁,其採證認事,核無違背法律適用本旨或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所為推理論斷,亦無悖於吾人日常之經驗法則或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②再原偵查中,被告所陳略以:「我們1年才結算1次,那時是約定在98年12月才拆帳,到98年12月沒有拆帳,因為就已經在打官司了(詳見偵卷㈡第6頁)」一節,經原檢察官詢以聲請人:「醫院合約的部分,有無意見?」,乃明白回稱:「沒有(見偵卷㈡第7頁)」,又被告另辯:「因為鼠患嚴重,我和醫院協商很久沒有定論,97年12月24日協議書是聲請人幫我弄到手的…我97年12月4日跟聲請人簽約,從聲請人開始跟我簽約後,我陸續發了好幾封存證信函都是聲請人擬定的,錄音帶中有說到(見偵卷㈡第6頁)」部分,經再質之聲請人雖否認有「代為擬定存證信函」之事,惟亦陳稱:「我只有跟他商量協議書內容(見偵卷㈡第7頁)」,佐之系爭協議書其中即證人蔡正熙於99年2月5日偵查中庭呈(見偵卷㈡第4頁筆錄)該份之簽訂日期係在98年7月22日(見偵卷㈡第4頁、第26頁),已在聲請人所謂「遭被告近半年詐款共67萬5000元及98年5月24日要求退股」之後;而其內容復為「乙方(被告)應繳回5萬元保證金、書面說明98年1月18日至98年1月31日無法付租之理由、營業項目及裝修變更,如甲方(串合公司)不同意,應立即拆除並停止販賣…」等項,聲請人既仍有與被告商量協議書內容之情事,衡情對於系爭餐廳之由來狀況,似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甚或參與,③聲請人就其指控被告稱醫院要求55萬元才可以開業乙節,並無證據方法以供原署審究,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④據證人陳小美所證,被告之系爭餐廳收入尚有其所不知之「現金」部分數額,是聲請人之指摘,即不無誤會。⑤依卷附被告開立『類似約定收執』之記載,應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由此書面已獲確認,姑不論其約定內容是繁或簡,然此一書面在法律評價上,核屬轉讓股權之合約性質,該餐廳生財工具等連同所謂「無形價值」合估為400萬元,又已形之書面,是此估算基準項目,既為聲請人所明知,亦因而交付受讓百分之10即40萬元之股款,則聲請人前揭「聲請人收受入股款項,卻不簽合約,致使股東身分未獲確定」云云之爭執,亦不無誤會。認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附表聲請狀所載。

六、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⑴依證人蔡正熙、陳小美於偵查中所述,及被告提出之童綜合

醫院美食街專櫃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等,足認被告甲○○確有承租童綜合醫院美食街櫃位,並有入場裝修櫃位、營業之事實,則聲請人投資之標的即該春田花花餐廳既確屬存在,自難認被告甲○○有佯以開設餐廳為由而詐騙聲請人投資之施用詐術行為。

⑵次按投資行為本即有不同程度之風險,並非所有投資均可保

證穩賺不賠,此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聲請人為童綜合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又被投資者於投資人未投資前,與投資人間並無何契約或特別信賴關係,要無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可言,是縱認被告甲○○曾言及春田花花生意前景極佳,每月營業額40萬元、利潤15萬元云云,充其量亦屬一般鼓吹投資事業之宣傳手法,聲請人本不受拘束,仍應自行審慎評估投資行為之風險始能為之,尚難認係詐術之施用。況聲請人於告訴狀自承係童綜合醫院醫師,而被告原在該醫院地下二樓經營餐數年(見偵卷一第2頁),則聲請人對被告經營餐廳之能力、該餐廳之所在位置、人潮(包含醫院員工數量、來往醫院人員)、客源、營收狀況等攸關餐廳經營良窳之資訊,本於聲請人自身所處環境、經驗,原即可輕易觀察得知,即上開事項,均非隱諱不可知,實難認聲請人僅憑被告片面之說詞,即有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故聲請人指稱因其門診忙碌,無暇查證被告營業情形,且被告一再警告不要四處張揚、以免醫院知情致陷於錯誤云云,顯與投資常情不符,要難因此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

回處分書第5頁中記載聲請人曾與被告商議卷附之98年7月22日協議書,認聲請人對餐廳之由來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或參與,實則聲請人僅看過被告於97年6月23日與童綜合醫院簽訂之契約書,並未看過上開卷附之98年7月22日協議書云云。惟查,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此部分之記載,旨在增強、補充駁回理由之論述,並非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所指摘,此觀該駁回處分書係於敘明「卷查原處分依憑前揭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綜合為被告詐欺犯罪不能證明之判斷,對於聲請人指控被告涉案之事證,亦逐一詳予說明指駁,其採證認事,核無違背法律適用本旨或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所為推理論斷,亦無悖於吾人日常之經驗法則或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後始加以補充記載甚明,況此部分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敘明「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就其部分指控之陳詞:「(問:被告跟你說醫院要求55萬元才可以開業,有何人知道?)沒有,沒有證據證明,只有我拿5萬5000元作為分擔他10分之1的費用…被告說醫院規定不可以有股東,所以有時候事情叫我不能去打聽…沒有人知道我拿給他5萬5000元的原因(詳見偵卷㈡第5頁)」,悉無證據方法以供原署審究,而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是告訴人所指追加投資款5萬5000元部分,除其指訴外,亦別無事證可資佐證。準此,本院認縱聲請人確有上開誤認協議書日期之情形,惟排除上開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補充記載後,對原處分書之認定不生影響,仍未能動搖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是聲請人基此認原處分認定不當,請求交付審判,尚無可採。

⑷復參以聲請人交付投資金40萬元後,被告確已出具載明:「

(系爭餐廳)…完全為本人(被告)所獨資經營,本人在該事業所餘之生財工具及『無形價值』…現本人同意以新台幣40萬元整出讓百分之10股權于乙○○,此資金於97年12月4日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餘30萬元於97年12月5日電匯…」之字據予聲請人,核屬轉讓股權之合約性質,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既均不否認渠等有投資契約關係,則聲請人乃係依據雙方之投資契約給付款項予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詐欺犯行,則嗣因被告經營餐廳不善,乃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投資事宜引發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經解決,聲請人要難以投資營收不如預期,即倒果為因,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投資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然均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3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