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久香代 理 人 林照明律師被 告 羅順良
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久香以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99年10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99年10月15日委任林照明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及本院案卷可稽(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卷宗第63頁),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913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均曾為或現為臺中市西區民生里里民,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9 日由被告羅順良將記載主旨為「請依法拆除臺中市○區○○路○○號後方之違建物(已堵死繼光財星大樓之逃生巷),並驅離惡鄰洪久香女士(上述違建之屋主),以彰顯公權力,維護社區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等字句之陳情書,並由被告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在陳情書上聯署簽名,寄交臺中市市長、臺中市議會議長、臺中市警察局局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等特定多數人,足以毀損告訴人洪久香之名譽。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三)訊據被告羅順良等人固坦承上開陳情書為其等所簽署,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羅順良辯稱:伊是繼光財星大樓管委會前主委,陳情書為伊所擬稿,內容提到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都是事實。伊先前有提出告訴,雖因證據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是告訴人後來就該件向法院自訴伊誣告的部分,亦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伊在陳情書中提到告訴人是惡鄰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養狗,每天晚上不是狗叫,就是警報器響。告訴人也在外面洗狗,造成環境惡臭,故伊在陳情書上所寫的都是事實等語。被告蔡朝琴辯稱:伊是繼光財星大樓的住戶鄰居,自己開小吃店,陳情書是由羅順良所擬,伊在簽署前有閱讀過,有關恐嚇取財部分,伊並不知情,但是伊同意告訴人是惡鄰居。因為告訴人養狗,造成環境髒亂,伊的生意長期受到影響,晚上狗叫聲及警報器聲響,讓人受不了等語。被告林富美辯稱:伊是繼光財星大樓的住戶,陳情書是羅順良所擬,伊在簽署前有閱讀過,內容均屬實。陳情書中提到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有向里長說知道伊女兒在哪裡上班,且向伊所屬大樓要求賠償。伊也同意告訴人是惡鄰居,因為告訴人養狗,造成環境髒亂等語。被告廖伊旋辯稱:伊是開設補習班,服務的補習班就在民生里,陳情書是羅順良所擬,伊在簽署前有閱讀過,內容提到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並沒有針對伊,所以伊並不知情。但是伊同意告訴人是惡鄰居,因為告訴人養狗,造成環境髒亂等語。被告許昱寧辯稱:伊先前曾在民生里開小吃店,陳情書是羅順良的太太拿給伊簽的,至於是何人擬的,伊並不清楚。伊在簽署前,並未詳細閱讀過,以為內容是要大家遵守的公約,但是伊有稍微翻閱,沒有意見才簽名的。另告訴人確實養很多狗等語。被告吳俊岳辯稱:伊是繼光財星大樓的住戶,陳情書是羅順良所擬,伊在簽署前有閱讀過,內容均屬實。陳情書內容所述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是因為告訴人要伊賠償,且說她的親戚、朋友很多法官,並打電話給羅順良工作的銀行,表示知道他在哪裡上班。伊夫妻倆都是教書的,伊也很擔心告訴人會打電話到伊和太太的學校,讓伊心生畏懼。另告訴人是惡鄰居的部分,是大家共同認定的,因為告訴人養很多狗,造成環境髒亂惡臭,半夜告訴人裝的警報器也一直響,影響居民睡眠等語。被告莊李美媛辯稱:伊是民生里里民,是告訴人的鄰居,陳情書是羅順良所擬,伊在簽署前有閱讀過,內容均屬實。陳情書內容提到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伊並不知情,但是伊同意告訴人是惡鄰居,因為告訴人養狗,造成環境髒亂惡臭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因細故與被告蔡朝琴發生糾紛,竟向被告蔡朝琴表示:「你生意太好是不是,我要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致被告蔡朝琴心生畏懼。另告訴人於97年7 月初,以臺中市○區○○街○○號之繼光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從事更換水塔工程時,撞壞其所有房屋之名目,要求被告即繼光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委羅順良、現任主委即被告林富美賠償損失,並打電話至被告羅順良之公司,投訴稱:羅順良罵人,有錄音要召開記者會等語,造成被告羅順良之困擾。復於97年7 月間,向受託前往協調本件事宜之里長表示:「伊知道林富美的女兒現在在哪裡上班」等語,經該里長轉述,被告林富美因而心生畏懼。被告羅順良因而草擬陳情書,內容說明提及「洪久香女士一再以恐嚇之不當手段向本里居民詐財(管轄機關西區派出所有案可查)。現更以違建物石綿瓦屋頂毀損為由,向臺中市○區○○街○○號(繼光財星大樓)全體住戶恐嚇詐財,嚴重危及大樓住戶之安全,懇請臺中市政府及相關司法機關行使公權力,處置社區公認之惡鄰,以維護善良市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等字句,並將陳情書交由被告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等人簽名連署後,寄交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警察局等單位,再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及告訴人製作筆錄,並以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尚未達「惡害通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6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其後告訴人對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就同一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誣告之自訴,經法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無罪,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2 份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
⒉而質之告訴人亦自承:伊是因為先前繼光財星大樓更換水
塔施工,造成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損壞,而與被告羅順良等人因賠償問題未達成和解,因此產生嫌隙。被告羅順良就以陳情書毀損伊名譽,但是伊並無被告羅順良所指恐嚇取財之事由,而且伊養狗在自己房屋內,並無妨礙他人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等人確曾因大樓修繕管理及告訴人養狗造成環境惡臭之問題而互生嫌隙,是被告羅順良所擬陳情書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再者,告訴人之住處騎樓下,擺放狗籠,豢養犬隻多隻,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相片為證。故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養很多狗,造成環境髒亂惡臭,且半夜狗吠聲,影響居家安寧等語,尚未悖離事實。雖陳情書提到告訴人是「惡鄰」,惟此乃客觀事實之主觀評價,所為之評論尚非全然無因,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應屬不罰。至於其評論是否「正確」,則不在刑事責任審查之範圍。
⒊綜上,被告羅順良等人前開言論是基於個人之合理分析,
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日本大學畢業,返臺後從事日文教學工作,為期數十年,平日與鄰居相處,頗得好評。查被告等明知聲請人並無恐嚇不當手段向本里居民詐財,也無向繼光財星大樓全體住戶恐嚇取財,養狗均關在狗籠,未曾有過騎樓下為洗澡,更未造成環境髒亂,聲請人屢次向臺中市警察局環境局舉發聲請人污染環境,該二個單位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無其事,足認被告等確實具誹謗之故意。又適用刑法第311 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之餘地。
查被告等在陳情書上指聲請人是惡鄰,一再以恐嚇手段向本里居民詐財,又以違建物品石綿瓦屋頂毀損為由,向繼光財星大樓全體住處恐嚇、詐財等語,均適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牽涉任何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則被告等所言既非「評論」,自無援引前揭阻卻違法之餘地。是原不起訴處分論斷,顯有錯誤。又被告等於偵訊時指訴:聲請人養狗,每天晚上不是狗叫,就是警報器響,養狗造成環境惡臭等語。但聲請人於9 年前即已裝設中興保全,從未裝設過警報器,顯係被告等虛構事實。又聲請人是在屋內養狗,都在室內餵食,狗籠從未在放在騎樓,是放在鐵門屋內,做完清潔工作,亦絕對事後均將狗籠置於屋內,不曾置於騎樓,且騎樓保持乾淨。但被告等屢次向警局及環保局檢舉聲請人養狗,造成環境髒亂,該兩單位多次派員緝查,均無其事。檢察官可向該二單位調閱緝查紀錄,並傳訊臺中市西區派出所管區員警及環保局報案中心緝查組人員到庭作證,以認定聲請人是否造成環境惡劣?是否為惡鄰?至關重要,另原檢察官傳喚被告許昱寧、吳俊岳到庭應訊,卻刻意不傳喚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致無從對被告許昱寧等人之說詞表示意見,其等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明確,且聲請人僅於99年1 月28日到庭1 次,但當時並未將被告等提出之照片提示予聲請人辨認是否屬實?何以照片之內容為聲請人之狗?何以該狗為造成環境惡臭、半夜狗吠聲影響家居?惟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其偵查未完備,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惟查:⒈案外人陳源芳、被告蔡朝琴、羅順良、林富美指訴聲請人
涉犯前揭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認定:案外人陳源芳指訴部分,因當時聲請人係因案外人陳源芳之施工而求償,並未指明具體之惡害內容,案外人陳源芳亦未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被告蔡朝琴指訴部分,因糾紛當場係由聲請人主動報警處理,係以尋求公權力解決之意,認無被告蔡朝琴所指稱之「找黑道處理」之情事。又被告蔡朝琴於事發後,仍如常進行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包子饅頭之交易,並因聲請人之言行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被告羅順良、林富美指訴部分,因聲請人被告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因當時紛爭所生之事由,乃雙方對是否有毀損系爭房屋有所爭執,各因立場不同而意見有所分歧,而依聲請人陳稱前揭言語,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尚不足使之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安全。嗣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對案外人陳源芳、被告蔡朝琴、羅順良、林富義就同一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誣告之自訴,經該法院認定:「案外人陳源芳被訴部分,案外人陳源芳並未在97年7 月9 日由被告蔡朝琴、羅順良、林富美所連署持向臺中市市長、警察局長陳情之指述自訴人涉嫌恐嚇詐財之陳情書上簽名連署,亦未曾主動向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其係因臺中市市長、警察局長接獲上開陳情書後,將之發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負責偵辦調查。」。再由該分局承辦員警依上開陳情書所載內容,查訪該陳情書之其他連署人廖伊弦後,得知被告陳源芳亦曾遭聲請人要求為其修繕房屋,而由承辦員警主動通知案外人陳源芳,以證人身分到警局協助調查後,對案外人陳源芳製作「證人」調查筆錄,之後再由該分局主動將案外人陳源芳列為「被害人」,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624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繼續偵查,並非由案外人陳源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主動向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對該自訴人提出告訴,案外人被告陳源芳亦未到庭或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表示:其有欲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另被告蔡朝芳被訴部分,依證人任美惠之證詞,經核與被告蔡朝琴於97年度偵字第26624 號案件偵查時,指訴聲請人曾向被告蔡朝琴恫稱:「你生意太好是不是,我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相符,被告蔡朝琴辯稱: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等語,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另被告羅順良、林富美被訴部分,依證人廖丁明、張村盛、蔡麗鈴之證詞,經核與被告羅順良指訴:聲請人以繼光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從事更換水塔工程時,撞壞聲請人房屋為由,要求擔任上開管理委員會之前任、後任主任委員之被告羅順良、林富美賠償損失。聲請人並打電話至被告羅順良之公司,投訴被告羅順良罵人,有錄音要召開記者會…,造成被告羅順良之困擾一節相符。被告羅順良辯稱:渠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對該自訴人所為之指訴,係因自訴人一再打電話去銀行騷擾,並非自行憑空捏造一節,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嗣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案外人陳源芳、蔡朝琴、羅順良、林富美均無罪。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為相同之認定,而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624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執他字第3 571 號執行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卷宗影本)。
⒉本件聲請人及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等前確曾因大
樓修繕管理、及聲請人養狗造成環境惡臭,且半夜狗吠聲,影響大樓住戶居家安寧之問題致互生嫌隙,被告羅順良乃依此草擬陳情書之內容,並非虛偽不實,再交由被告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簽名連署,嗣後再寄交臺中市市長、臺中市議會議長、臺中市警察局局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足見本件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所為客觀事實之主觀評價,尚非全然無因,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有相當理由確係其為真實。是被告羅順良等前開言論是基於個人之合理分析,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不罰。綜上,被告7 人前揭辯稱否認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入罪。原檢察官以被告7 人誹謗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經查: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者: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查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固有於97年7 月9 日以民生里里民繼光財星大樓主委、委員、住戶等名義,向臺中市市長、臺中市議會議長、臺中市警察局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等機關提出陳情書1份,該陳情書內記載上開「一、請依法拆除臺中市○區○○路○○號後方之違建物(已堵死繼光財星大樓之逃生巷),並驅離惡鄰洪久香女士(上述違建之屋主),以彰顯公權力,維護社區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二、說明:洪久香女士一再以恐嚇之不當手段向本里居民詐財(管轄機關西區派出所有案可查)。現更以違建物石棉瓦屋頂毀損為由,向臺中市○區○○街○○號(繼光財星大樓)全體住戶恐嚇詐財,嚴重危及大樓住戶之安全,懇請臺中市政府及相關司法機關行使公權力依法處置社區公認之惡鄰,以維護善良市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等字句之事實,此有上開陳情書附卷可稽,並經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合先認定。
⒉惟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之糾紛,除有聲請人於97年1 月17
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被告蔡朝琴發生糾紛,竟向被告蔡朝琴表示:「你生意太好是不是,我要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致被告蔡朝琴心生畏懼。另告訴人於97年7 月初,以臺中市○區○○街○○號之繼光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從事更換水塔工程時,撞壞其所有房屋之名目,要求被告即繼光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委羅順良、現任主委即被告林富美賠償損失,並打電話至被告羅順良之公司,投訴稱:羅順良罵人,有錄音要召開記者會等語,造成被告羅順良之困擾乙事外。復有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向受託前往協調本件事宜之里長表示:「伊知道林富美的女兒現在在哪裡上班」等語,經該里長轉述,被告林富美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故被告羅順良因而草擬陳情書,內容說明提及上開字句,並將陳情書交由被告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等人連署後,寄交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議會及臺中市警察局等單位,再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及告訴人製作筆錄,並以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尚未達「惡害通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6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其後聲請人對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出誣告之自訴,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無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揭判決書影本2 份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由是可知被告等人因與告訴人間存有上揭糾紛,主觀上認定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受危害之情,而認被告有恐嚇之犯罪嫌疑,而向有權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情,可堪認定。
⒊而觀之聲請人於98年9 月22日所提告訴狀內容即記載:因
繼光財星大樓於97年6 月間更換水塔施工,造成伊位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損壞,經大樓主委羅順良主動至伊處要求商議如何賠償,但因其賠償條件(除同意給付賠償金額外,並要求告訴人應闢道讓其大樓後面可通行),因該闢道通行條件與賠償無關並無合理故未達成和解,…被告等人卻以陳情書毀損伊名譽,但是伊並無被告所指恐嚇取財之事由等語,顯見聲請人對於伊與被告羅順良等人間確有因上開糾紛產生嫌隙之情,確有知悉。此外,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吳俊岳、莊李美媛於偵查中均稱:聲請人確實有養很多隻狗,臭味很臭,聲請人在外面洗狗,莊林美媛多次向環保局投訴等語,及被告許昱寧於偵查中供稱:陳情書是羅順良的太太拿給伊簽的,閱讀前伊沒有仔細看內容,也不知道裡面是寫什麼,以為是要大家遵守的生活公約,但是伊有稍微翻閱一下,當時是沒有意見才簽名的,…聲請人沒有對伊恐嚇取財,…伊在那邊開店做生意,聲請人有養很多狗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莊林美媛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觀諸該照片明顯可見聲請人之住處騎樓下,確有擺放狗籠,豢養犬隻多隻之事實無訛。綜上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吳俊岳、莊李美媛等人確曾因大樓修繕管理及聲請人養狗造成環境惡臭之問題而互生嫌隙,是被告羅順良所擬陳情書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故被告羅順良所陳:聲請人有以石綿瓦屋頂毀損為由,向繼光財星大樓住戶要求賠錢,伊認為是恐嚇取財等語,及被告林富美所陳:聲請人有對里長說知道伊女兒在哪裡上班,且要繼光財星大樓賠她錢,說有損壞她的石綿瓦等語,及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吳俊岳、莊李美媛等人分別所陳:聲請人養很多狗,造成環境髒亂惡臭,且半夜狗吠聲,影響居家安寧等語,均為悖離事實。雖陳情書提到聲請人是「惡鄰」,惟此乃被告等人對於客觀事實之主觀評價,所為之評論尚非全然無因,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應屬不罰。至於其評論是否「正確」,則不在刑事責任審查之範圍,其理自明。此外,被告許昱寧顯係因誤以為伊所簽陳情書,係簽立住戶生活公約而予簽名,但伊與被告間並無糾紛存在,主觀上顯無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存在,自無構成刑法第310 條所指誹謗罪之餘地。⒋加以,上揭聲請人確有因伊認定是先前繼光財星大樓更換
水塔施工,造成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損壞,要求被告羅順良等人賠償未果乙事,撥打電話找證人廖丁明、張村盛、蔡麗鈴、等人投訴,並在電話交談間表示羅順良若不好好處理,會訴諸媒體等語,經上開證人將聲請人在電話內投訴之內容轉告被告羅順良知悉乙節,業經證人廖丁明、張村盛、蔡麗鈴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而證人鐘其福亦到庭證稱:伊在承攬繼光財星大樓水塔裝設工程期間,在吊水塔時,聲請人有對伊說吊水塔用到她的石綿瓦,伊說沒有,裝水塔過程沒有幾分鐘,伊當時看完全沒有破,伊不知道石綿瓦是何時破的,之後約10分鐘警察有來等語在卷,亦有上開證人鐘其福到庭所為證詞可佐(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卷所附98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另證人即臺中市西區民生里里長黃文濱亦到庭證稱:伊有於97年7 月間去繼光財星大樓協調聲請人及被告林富美、羅順良間之糾紛,當時被告羅順良說沒有撞到,但想說大家是鄰居,願意支付1 萬2 千多元,聲請人說要2 萬元,被告林富美、羅順良有同意,但要聲請人簽名,後來因聲請人說不要簽名,被告羅順良認為沒有保障,事情就不了了之,所以沒有達成和解,聲請人當時有說她知道被告林富美的女兒在中國醫藥學院上班,伊有轉述給被告林富美知悉,伊不知道聲請人這樣講的用意是什麼等語在卷,此有上開證人黃文濱到庭所為證詞可佐(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卷所附98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另證人任美香亦有到庭證稱:聲請人有於97年1 月17日訂包子,時間過了沒有來拿,伊通知聲請人來拿,聲請人來時錢付完,包子也拿了,才開始大聲地罵,並有指著約5 、6 公尺坐在店內的被告蔡朝琴說「你生意很好是不是,我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後來聲請人有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在卷,此有上開證人任美香到庭所為證詞可佐(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卷所附98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由此可徵聲請人與被告蔡朝琴、羅順良、林富美間因上開情事屢生嫌隙無疑。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調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624 號全卷(含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全案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3571號卷)等案卷核閱在案,此見諸本件偵查卷內所附上開卷宗影本即明,顯見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偵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涉犯刑法第31 0條之誹謗罪嫌,尚屬罪嫌不足等語,並非無據。聲請人猶指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所認,有欠周延,難保無「顧左右而言他」之憾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結果,認原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之犯罪情節及證據予以調查後,認定上開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均予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理由,且本院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此外,復無不利被告羅順良、蔡朝琴、林富美、廖伊旋、許昱寧、吳俊岳、莊李美媛7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