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華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俊毅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王慧凱律師被 告 魏有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華灝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魏有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熊賢祺、王慧凱律師於9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係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取得該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就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將該大樓地下室出租與聲請人華灝有限公司,聲請人因此支付介紹費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及交付每月35萬元之租金之支票,並因此花費裝潢費用1,200萬元、清潔廢棄物費用250萬元。嗣經所有權人之一來函告知不得使用,全係騙局一場。聲請人始驚覺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嗣又意圖片面解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18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⑴聲請人指稱被告未得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致所有權人之一來函制止其使用,令其無法營業乙節,並未提出該份「來函」為證,以供調查。告訴代理人易宇豐於原署偵查中陳稱:「 (問:所有權人來函告知不得使用的證據在那裡?) 他們有存證信函給我們,目前就是這樣很明顯的。」、觀諸「 (問:誰跟你講不能使用?) 魏有用」等語。而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聲請人「自應給付租金之首月 (即98年4月15日)起,租金、管理費等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前已於98年6月8日催告在案,迄今累計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達14個月,積欠總額為490萬元,業屬違約」。此有99年6月30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6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就上述存證信函內所述之被告98年6月8日之催告函,函復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略以:「本公司因被他人所誤,已投下大筆資金、裝潢費,本想能順利經營事業,未料股東臨時變掛,而放棄投資,致使一時遭遇困境及資金缺口,近日本公司另行尋找合夥對象,望能於98年7月恢復營業。本公司會負責清理積欠電費、租金等費用,請台端體諒,目前景氣差、失業率高,經營事業困難,望能給予本公司一些寬限期,無限感恩」等語。坦承自身經營不善及積欠租金之事實,並未提及有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不得使用之情事。此有聲請人98年6月18日台北保安郵局存證信函第144號函影本附卷可佐。故聲請人指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導致其無法使用租賃物,詐騙聲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告訴代理人易宇豐於偵查中另指稱:被告另告伊侵占公共設施,致伊不能營業云云。惟查,中港商業大樓地上一層建物,係告訴代理人易宇豐等人所買下,並於96年11月7日登記在易宇豐之子易大為名下。易宇豐、易大為等人於訂定本件租賃契約之前,即於9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擅自將該大樓地上一層通往地下一層之樓梯拆除,並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增建樓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1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嗣由易大為於97年11月20日書立承諾書,承諾30日內租賃中港商業大樓地下一樓,每月35萬元,租賃期滿、終止租約、無法承租或任意遷出5日內,應負責將一樓通往地下一樓之出入口(該出入口屬於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依原來設計圖說恢復原狀,並將該樓梯依原設計圖設置完成。此有易大為於97年11月20日所立之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按訂定租賃契約僅能就日後占有使用取得合法權源,並不能阻卻前已發生涉嫌竊佔及毀損之刑事責任。故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本案被告魏有用,就發生於前之竊佔及毀損事實提出告訴、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1號),並非指聲請人於租約訂定後有竊佔或毀損之事實。聲請人執被告之告發行為,指為被告施用詐術,亦屬無據。本件聲請人之未能營業,係因本身資金周轉不靈及經營不善所致,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聲請再議意旨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與所有權人差別很大,聲請人是指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房屋出租予聲請人提出告訴,與原處分書所指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完全是兩回事。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原告訴代理人易宇豐之子,聲請人財務無虞,是因擴大營業租賃地下一樓,自裝潢好就無法營業及使用樓梯間出入口。被告於出租前立下同意書,裝潢好卻說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而將原設備好之樓梯口全部拆除,漠視被告之租賃權,使聲請人迄今無法使用受損嚴重,被告確有詐欺行為,為此聲請再議。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未得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致所有權人之一來函制止其使用所承租之部分,使其無法營業云云。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該份「來函」以供調查,則聲請人上開陳述是否真實,殊有可疑。而觀諸管委會於98年6月8日、99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先後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66號、第561號、第602號存證信函向聲請人催討應付之租金、押金、管理費等 (參偵字卷第18、19、25、36頁)。而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就上述第366號存證信函,曾函覆管委員會略以:「本公司因被他人所誤,已投下大筆資金、裝潢費,本想能順利經營事業,未料股東臨時變掛,而放棄投資,致使一時遭遇困境及資金缺口,近日本公司另行尋找合夥對象,望能於98年
7 月恢復營業。本公司會負責清理積欠電費、租金等費用,請台端體諒,目前景氣差、失業率高,經營事業困難,望能給予本公司一些寬限期,無限感恩」等語,有聲請人98年6月18日台北保安郵局存證信函第144號函影本附卷可佐(參偵字卷第35頁)。在該信函中,聲請人亦坦承自身經營不善及積欠租金之事實,並未曾提及有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不得使用其所承租樓層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指稱,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導致其無法使用租賃物,詐騙聲請人使其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告發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易宇豐、易大為,於96年12月間擅自僱工,將該大樓地上1層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拆除,並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增建樓板,涉嫌毀損、侵占罪部分,係在本件租約成立之前,亦與本件無涉。本件聲請人之未能營業,係因本身資金周轉不靈及經營不善所致,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詐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2.聲請人雖引用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內容 (該案係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三人被檢察官起訴竊佔及毀損罪嫌,審理結果判決三人均無罪),指稱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前,即以詐騙手段,使聲請人誤認被告已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出租予聲請人,致聲請人交付介紹費用及租金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以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98年6月8日寄予聲請人之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於97年12月間向本會承租地下室一樓作為美食小吃營業使用,然而台端所開立應付租金、押金、管理費支票全部屆期跳票及積欠台電電費,顯然已違反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本會得以終止租約,並請台端切勿自行進入承租標的,請台端於七日內出面協商後續事宜,否則將依法追訴台端民、刑事責任」(見偵字卷第25頁);聲請人就此於98年6月16日回寄予被告之台北保安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內容為:「一、本公司以善良風俗習慣守合約內容,因被他人所誤,已投下大筆資金、裝潢費,本想能順利經營事業,未料股東臨時變掛,而放棄投資,致使一時遭遇困境及資金缺口,近日本公司另行尋找合夥對象,望能於98年7月恢復營業。二、台端表示違反契約第八條,本公司會負責清理積欠電費、租金等費用,請台端體諒,目前景氣差、失業率高,經營事業困難,望能給予本公司一些寬限期,無限感恩」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復以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99年6月30日郵寄台中公益路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內容為:「貴我雙方於97年12月15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地下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大樓管理費每月9萬元,並約定前4個月為裝修期免租金。詎自應給付租金首月(98年4月15日)起,租金、管理費等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前已於98年6月8日催告在案,迄今累計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達14個月,積欠總額為490萬元,業屬違約。為此特函催告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付清前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時倘仍置之不理,租賃契約即行終止,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憑上開被告與聲請人間往來存證信函內容,可見本案係聲請人向被告承租中港商業大樓地下室後,因其所自承之「被他人所誤」、「股東臨時變掛,放棄投資,致使一時遭遇困境及資金缺口」等因素,而「經營事業困難」,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詐欺訂立租約,卻無法使用中港商業大樓地下室等本件告訴情節,若聲請人方面確有遭詐騙締約而無法營業、損失嚴重等情,豈有回覆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寬限之理?是其本件告訴,難以採信。又聲請人長期積欠被告所代表之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鉅額租金等費用,今無視自身違約情節嚴重,徒執其於本案租約訂立前,因拆除中港商業大樓部分樓梯、電扶梯所生另案糾紛事實,而謂被告有締約或履約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此部立論,顯屬牽強,並無可採。
3.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內容,僅認定:易宇豐、易大為擬將中港商業大樓地上一層建物開發為商場,委託林聲家進行裝潢事宜,林聲家於9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僱工將該大樓臨美村路由地上一層通往地下一層之樓梯以及室內由地上一層通往地上二層與地下一層之電扶梯拆除,嗣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19平方公尺增建樓板,並沿二樓滴水線內縮約10至20公分,以強化玻璃為牆,納入一樓專用區域。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雖有此等行為事實,但尚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有毀損、竊佔等犯行。核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憑之理由,並未能支持或補強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之立論,聲請人執此判決內容為不利被告之主張,此部分聲請意旨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且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