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賴正鎰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陳文欽被 告 謝豐享被 告 賴孔昭被 告 徐丕造被 告 張語全被 告 賴正庭被 告 黃其斌被 告 余瑞麟被 告 陳一男被 告 林明仁被 告 賴登圳被 告 何德銘被 告 洪登隆被 告 黃文通被 告 楊啟清被 告 游興財被 告 陳欽沂被 告 陳秀琴被 告 江清永被 告 陳顯章被 告 周海發被 告 楊澄源被 告 張國安前列2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陳銘琛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正鎰以被告江清永等人涉犯公然侮辱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99年11月8 日委任林錦隆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及本院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賴正鎰於98年間成立競選團隊,參加第25屆「台中市商業會」理事及理事長選舉,而被告陳文欽等24人所組成之「台中市商業發展促進會」,則為另一競選團隊即第24屆台中市商業會理事長林山下之支持者。詎被告等24人為使聲請人不當選,而於台中市商業會第25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日之前一日,即98年6 月30日,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等主要平面媒體,共同具名以寬16.5公分、長26.5公分之大篇幅版面刊登廣告內容如下:「對鄉林建設賴正鎰個人的膨風行徑與歪曲人格的十三問」,散佈足以影響「台中商業會」選舉結果及損害聲請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
二、被告江清永等人上開言論,顯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等罪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309條公然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開宗明義即指出保障言論
自由之目的,在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以此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宣告刑法誹謗罪之合憲性及其處罰界限。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稱『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⒉由上開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及最
高法院對於「適當評論」之釐清,可知憲法固然保障人民對民主社會各種資訊發表評論之自由,惟此評論應有助於大法官所稱「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等目的,且「未逾必要之範圍程度」,因此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角度觀之,「對事物之評論」及「對人格之侮辱」實屬截然不同之言論,前者確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最大之保障,惟後者既已脫離對事物之評論,而淪為對特定個人之人格貶損,且無助於上開保障言論自由所欲實現之公眾利益,自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實乃刑法「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關鍵區別。申言之,固然同屬發表言論者之「主觀意見」,然倘此主觀意見係「對事物之評論」,則屬誹謗罪及言論自由之衡量,倘個案被告「對事物之評論」較被害人名譽更應受保護,即落入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不罰範圍。惟倘被告所發表之主觀意見並非「對事物之評論」,而係「對人格之侮辱」,則因無「真實與否」之疑義,且與上開言論自由之保障目的無涉,故應落入公然侮辱罪之判斷範疇,並無「善意真實免責」之餘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74號判決「倘行為人所公然散布者,係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非陳述現在或過去之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之範疇,並無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主張真實免責之適用」之見解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等人於上開報紙張貼大幅廣告,係以「對鄉林建設賴
正鎰個人的膨風行徑與歪曲人格的十三問」為其主標題,其中「歪曲人格」顯純屬對聲請人個人人格之貶抑,而非被告等人對該廣告內容所涉事物之評論,故縱暫不論被告所刊廣告各項內容皆非真實(詳如下述),即單以上開被告所使用「歪曲人格」之主標題,已足以貶抑社會一般閱聽公眾對聲請人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對聲請人所為「歪曲人格」之貶抑,亦難想像有助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稱「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形成公意」等言論自由保障目的,故被告上開言論,實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及心理上極為嚴重之難堪與不快,顯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江清永等人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⒈行為人以「影射、隱喻」方式散布不實資訊,亦構成誹謗罪
: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判決「倘行為人之廣告文宣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富含隱喻、影射性文字,即難稱係適當評論,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陳述或評論之事實存在,卻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則此種作為,難謂對於遭影射、隱喻之人員名譽無何侵害,亦難援引所謂言論自由作為上開行為正當化之理由。」易言之,倘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而透過廣告以富含隱喻、影射性之文字,使社會閱聽大眾對聲請人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應即構成誹謗罪。
⒉行為人不得假借「疑問句」或「問號」之使用,脫免誹謗罪
責: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縱該案被告於其所指述之言論,使用「問號」結尾,倘仍足使閱讀者明瞭其指述之內容,而使被告所指述對象之名譽遭受傷害,則被告仍應就該言論負擔刑責。另依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雖該案被告於其言論內容之最後一句,加具「似乎」及問號,惟倘該內容在客觀上顯足貶損該案聲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被告亦仍應負擔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
⒊倘行為人係以公開傳播方式散布其言論,即應就其言論內容
負有基本之「查證義務」: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⒋行為人必須「非惡意」,提出其言論內容所依據之「證據資
料」,且該「證據資料」應係為真,或雖非真正,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可知倘誹謗罪之行為人欲主張免責,雖毋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惟仍須提出客觀上可作為其言論依據之證據資料,並說明其係基於何種「相當理由」足以「確信」該證據資料為真,否則仍應承擔誹謗罪之罪責。
⒌依上開實務就誹謗罪所持之判斷標準,本案被告等人所刊登之不實廣告,顯已構成刑法第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縱先不論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欠缺依據(詳後述),單就被告於刊登廣告前,從未向該廣告內容所涉及當事人(包含聲請人)進行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詢問查證」,實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所要求之查證義務:
①查聲請人係台中市商業會第25屆理事長之候選人,被告等人
則係支持聲請人之選舉對手林山下,故被告於台中市商業會理事長選舉前1 日,於各大平面媒體刊登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之言論,其動機顯係欲使聲請人因此無法當選,而非釋字第509 號所稱「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所示「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及「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等意旨,可知被告縱欲藉由上開廣告內容阻止聲請人當選,至少應於刊登前,向該廣告內容所涉當事人(包含聲請人)詢問廣告內容所述資訊是否屬實,此實乃「一通電話」或「一紙信函」即可達成之查證行為,倘被告連此最基本且最簡便之查證方式尚棄之不採,自難謂未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
8 號刑事判決所揭櫫之查證義務。②查縱暫不論被告等人於偵查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作為上開廣告內容之依據(詳後述),單就被告係出於阻止聲請人當選之動機,及選擇利用平面媒體大篇幅之散布方式,竟未於刊登前,向各遭該廣告攻訐之當事人進行最基本之詢問查證,實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不應獲得「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保障。
③被告於廣告內容用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陳述,盡與事實不符
,且皆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被告於上開不實廣告,就其宣稱之事實陳述,皆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供閱聽大眾得以判斷其真實性,即直接使用「歪曲人格」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標題,顯見被告等人刊登此篇廣告之目的及動機,純係惡意攻訐聲請人,已如上述。以下謹就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及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之處,一一指明。
⑴被告所稱「淒慘的921 地震的賑災基金,你用鄉林公司發票
報銷員工加班費(發票備查),這樣違法濫用,對得起災民與捐獻者嗎?」:
查被告上開言論包含「聲請人用鄉林公司發票報銷員工加
班費」及「聲請人此舉屬違法濫用賑災基金」此二部分,然被告所稱「921 地震賑災基金」,係指由台中市商會所捐贈提供之賑災基金,而因商會為一公益法人,並無專職員工,故就921 賑災基金之使用,必須另募人力,投入災後重建相關工作,因而台中商業會於88年間乃先召募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繪圖之專業員工,至南投地震災區支援重建工程之繪圖工作,該等人員之薪資由太裕營造公司先行墊付,再檢附單據向台中商業會請款,一切流程皆係依照商會所訂規定辦理,絕無任何被告所稱「違法濫用」之情事。
就「聲請人違法濫用賑災基金」此點,聲請人迄今未曾遭
任何檢調單位以「違法濫用」賑災基金而起訴或移送,此乃包含被告在內之台中市商業會會員所明知。惟被告本身並非法律專業人事,且明知聲請人並未因上開請款行為遭任何檢調單位以「違法濫用災款」展開偵辦,甚至被告自己亦未向檢調單位告發聲請人「違反濫用」,竟仍於上開廣告公開攻擊聲請人「違法濫用」,顯見被告係散布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縱暫認聲請人有「用鄉林公司發票報銷員工加班費」之行為,惟被告於欠缺證據資料之情形下,恣意指摘聲請人「違法濫用賑災基金」,無論自釋字第
509 號解釋「相當理由確信」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應提出證據資料」之標準,皆已構成誹謗罪。
被告所稱「中港路BOT國際會展中心違約遭市府追償損
失,明知無力興建,你是否感到愧疚?」:查鄉林建設與台中市政府間就國際會展中心之BOT 合約,固存有履約爭議,惟產生爭議之原因,乃雙方對合約內容及開發範圍,是否應包括與相鄰之交通轉運站BOT 案為整體開發,及該案之施工期間應如何計算「行政審查期間」之爭議,此爭議無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皆與鄉林建設興建會展中心之能力毫無關聯,台中市政府亦從未於上開爭議處理程序中,以「無力興建」為由質疑鄉林建設,媒體亦從未有鄉林公司因「無力興建」而遭市府追償之報導,故被告上開毀損聲請人名譽之陳述,顯係企圖假借鄉林建設與台中市政府間之民事訴訟,惡意挾帶「聲請人明知無力興建仍承包會展中心工程」此不實言論,故無論自釋字第509 號解釋「相當理由確信」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應提出證據資料」之標準,被告上開廣告內容皆應已構成誹謗罪。
被告所稱「對於你旗下吳經理設陷偷拍的行為,你是否感
到慚愧缺德?」:查被告等人此一陳述,顯係「影射、隱喻」該吳經理設陷偷拍之行為乃聲請人所指使,聲請人方應以此「感到慚愧缺德」,否則倘該吳經理之行為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自毋須「感到慚愧缺德」。然該吳經理已非鄉林建設員工,且依法院就該吳經理偷拍行為之判決,吳經理之偷拍行為與聲請人或鄉林建設皆無關,被告卻以此與聲請人及鄉林建設皆無關之事,影射聲請人「慚愧缺德」,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此已顯屬惡意不實之指述,而應受誹謗罪相繩。
被告所稱「被設陷偷拍的台中市政府經濟處黃處長的失業
處境,你是否覺得良心不安?」:如同上開「吳經理偷拍」之廣告段落,被告顯係以「影射、隱喻」之方式,指控聲請人乃上開偷拍事件之幕後藏鏡人,方應「覺得良心不安」。惟查,非但聲請人與該偷拍事件無涉,且依台中市政府當時之人事決定,黃處長系因其自身行為不檢而遭「調動職務」,並無被告等人所稱「失業處境」,故被告以此影射聲請人「造成黃處長失業」,此除破壞聲請人之名譽外,亦顯屬與真實不符之陳述,遑論「黃處長有無失業」乃輕易得以查證之事,被告仍於欠缺任何足以證明「黃處長因偷拍事件失業」之證據資料下,影射聲請人與偷拍事件有關,此實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及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之意旨,而不得主張誹謗罪之免責。
被告所稱「當年台中高工校友會的同學與老師、雲林同鄉
會的同鄉,你用印紙換鈔票對你投資,至今你絲毫未配股、未分紅,鬧的血本無歸,大家懷疑受騙,你是否感到歉疚?」:查被告所隱射者,乃有投資人投資於「鄉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遭掏空,惟鄉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一營運正常且財務結構穩建之公司,被告等人所稱「大家懷疑受騙」及「鬧的血本無歸」之依據為何,已有所疑,且公司有無配股或分紅,單純係因市場風險損益之問題,聲請人並無任何欺瞞投資人之事,故被告等人以「大家懷疑受騙」、「你是否感到歉疚」一事,顯係影射、隱喻聲請人以「必將配股或分紅」之謊言欺騙股東投資,惟事實上聲請人從未向鄉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示「必將配股或分紅」,被告等人於原處分偵查階段亦未提出聲請人曾為上開表示之證據資料,故被告等人以此攻訐聲請人「鬧的血本無歸」、「大家懷疑受騙」,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顯屬惡意且欠缺證據資料之誹謗。
被告所稱「你號稱熱心公益,你市商會兩屆六年來,是否
有買一張椅子或一個茶杯或現金一萬元,作為對市商會的捐獻,如有,請舉證!」及「基於你對社會環境的關心,你是否有捐獻一盞路燈或其他等值的捐贈如有,請舉證?」:查被告等人顯係以「請舉證?」此種語氣「影射、隱喻」聲請人沽名釣譽,從未捐款,企圖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然查聲請人向來以熱心公益聞名,每年皆以聲請人或其經營之鄉林建設名義,捐贈高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款項,作為慈善公益之用,故被告所為指述,顯與事實不符。⑵被告等人所散布上開不實言論,皆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係
基於破壞聲請人名譽之惡意,故意選擇散布力強大之公眾媒體,卻未盡任何合理查證,顯具誹謗之「真正惡意」:
查被告係為打擊聲請人於「台中市商業會」理事長選舉之
選情,方選擇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多家公眾媒體,刊登上開不實廣告,顯係預見報紙之閱讀人口眾多,散布力甚為強大,故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應就該廣告內容,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方得主張其無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稱之「真正惡意」,否則即不得脫免其誹謗罪責。
然被告等人於刊登上開廣告前,從未就廣告內任何一項陳
述,詢問聲請人或鄉林公司是否屬實,亦未提出任何客觀數據或證據,作為可供閱聽大眾評斷之依據,故被告顯係於欠缺合理查證之情形下,以「亂槍打鳥」之多項不實言論,企圖破壞聲請人名譽,以遂行其於主標題對聲請人所為「膨風行徑」及「歪曲人格」之公然侮辱。
㈢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⒈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⒉查被告於上開不實廣告所刊登之內容,對聲請人所為「濫用
賑災基金」、「號稱熱心公益卻從未捐款」、「吹噓興建飯店卻欺騙股東資金」、「誆言大陸投資團利多」等攻訐事項,皆涉及聲請人於商場及社會上之信用,惟被告竟基於打擊聲請人選情之目的,於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做出上開嚴重破壞聲請人信用之不實指控,顯已構成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24人所為,實已構成刑法第309 、310 、
313 條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言論自由之保障目的及判斷標準,亦與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歷年裁判相違背,顯非適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等相關規定,聲請裁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9088號)之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謝豐享、賴孔昭、徐丕造、陳銘琛、張語全、賴正庭、黃其斌、余瑞麟、陳一男、林明仁、賴登圳、何德銘、洪登隆、黃文通、楊啟清、游興財、陳欽沂、陳秀琴、江清永、陳顯章、周海發、楊澄源、張國安等人共同籌組「臺中市商業發展促進會」,由被告陳文欽擔任理事長、被告謝豐享擔任常務監事、其餘被告分別擔任該會之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等職務。臺中市商業會於民國98年6 月31日舉行第25屆會員代表大會,並辦理第25屆理事及理事長選舉,詎被告陳文欽等24人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8年6 月30日,在蘋果日報B7版、經濟日報C3版、工商時報A5版,共同具名刊登廣告,標題為「對鄉林建設賴正鎰個人的膨風行徑與歪曲人格的十三問:」,內容為「1.淒慘的921 地震的賑災基金,你用鄉林公司發票報銷員工加班費(發票備查),這樣違法濫用,對得起災民與捐獻者嗎?2.中港路BOT 國際會展中心違約遭市府追償損失,明知無力興建,你是否感到愧疚?3.對於你旗下吳經理設陷偷拍的行為,你是否感到慚愧缺德?4.被設陷偷拍的臺中市政府經濟處黃處長的失業處境,你是否覺得良心不安?5.當年『臺中高工校友會』的同學與老師、『雲林同鄉會』的同鄉你用印紙換鈔票對你投資,至今絲毫未配股、未分紅、鬧的血本無歸,大家懷疑受騙,你是否感到歉疚?6.去年你在報上宣稱,大陸投資團對你的地產,購買14億,是否真實,如果不真實,一個上市公司誑言利多,是否為內線放話,違背證交法?7.十多年前你吹噓在公益路興建40樓觀光飯店,騙了又騙,股東資金又去了那裡?最近膨風要投資北京、大陸各地興建飯店,是否故計重施,又想撈錢?8.你號稱『熱心公益』你市商會兩屆六年來,是否有買一張椅子或一個茶杯或現金一萬元,作為對市商會的捐獻,如有,請舉證!
9.基於你對社會環境的關心,你是否有捐獻一盞路燈或其他等值的捐贈?如有,請舉證?10. 你每次都預藏投票部隊於非公會會員裡面,藉以贏得選舉,你是否感到光榮?11. 對於你的白手套前姜總幹事,屢屢有品格不端、財務不清的傳聞甚囂塵上,你是否有進行查證或制止?12. 接受市府委託執行臺中市燈會活動,由於前總幹事操守不佳,財務不清,最後竟遭臺中市議會決議:『取消委託市商會辦理元宵燈會活動,往後不得委託補助市商會活動』這事件直接傷害商會,你是否愧對所有的會員代表?13. 你急得想當上市商會的理事長,是否想挾著市商會群眾、利用民意作為籌碼,為中港路BOT 國際會展中心違約案件解套?」等文字,毀損告訴人賴正鎰之名譽,因認被告陳文欽等24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被告陳文欽等24人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訊據被告陳文欽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渠等所刊登廣告之內容,均經過查證,且內容均是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等語。經查:
㈠「1.淒慘的921 地震的賑災基金,你用鄉林公司發票報銷員
工加班費(發票備查),這樣違法濫用,對得起災民與捐獻者嗎?」等文字部分:
被告等人提出89年3 月10日、89年11月30日臺中市商業會(下稱商業會)支出傳票、89年1 月17 日 、89年5 月6 日商業會發票、謝美玉協助魚池鄉中明村農村聚落重建規劃工作事項、代商業會代付款項明細之請款單、89年1 月17日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公司)致商業會撥款函等書面等證據,證明太裕公司派出員工謝美玉協助商業會處理921震後重建工作,就謝美玉之出差費、加班費、薪資、招待費等費用,確實有向商業會請款10萬4880 元 ,就該10萬4880元部分由太裕公司出據編號AX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商業會等節;足認被告等人確實經相當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為真實。蓋921 地震為重大天然災害,民眾均慷慨解囊捐款賑災,對於款項如何應用攸關社會利益,應受嚴密之監督,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認渠等所述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被告等人並未有何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節。
㈡「2.中港路BOT 國際會展中心違約遭市府追償損失,明知無
力興建,你是否感到愧疚?」、「3.對於你旗下吳經理設陷偷拍的行為,你是否感到慚愧缺德?」、「4.被設陷偷拍的臺中市政府經濟處黃處長的失業處境,你是否覺得良心不安?」、「13. 你急得想當上市商會的理事長,是否想挾著市商會群眾、利用民意作為籌碼,為中港路BOT 國際會展中心違約案件解套?」等文字部分:
被告等人提出97年7 月16日工商時報C3版「中市府終止鄉林會展BOT 合約,逾期未完工,累計開出41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於8 月1 日接收」,及97年7 月10日自由時報「鄉林前經理吳金達偷拍案追藏鏡人」等報導影本為證。查: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為臺中市政府「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以下稱會展中心案)簽約之民間機構,因會展中心案產生之糾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 號、95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可稽;且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提出「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BOT 案專案報告」供參。另鄉林公司會展中心案專案經理吳金達,非法散布竊錄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處長黃晴曉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足認被告等所述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被告等並未有何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節。
㈢「5.當年『臺中高工校友會』的同學與老師、『雲林同鄉會
』的同鄉你用印紙換鈔票對你投資,至今絲毫未配股、未分紅、鬧的血本無歸,大家懷疑受騙,你是否感到歉疚?」、「7.十多年前你吹噓在公益路興建40樓觀光飯店,騙了又騙,股東資金又去了那裡?最近膨風要投資北京、大陸各地興建飯店,是否故計重施,又想撈錢?」等文字部分:
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提出鄉林公司股票,在全國飯店提供模型舉辦募款說明會,告知投資者欲興建62層樓鄉林凱悅酒店,惟迄今未興建,對資金流向亦未交代,當時投資股東多數為臺中高工之教師及雲林同鄉會之會員等語;並提出鄉林公司股票為證。而鄉林公司並未在臺中市興建凱悅酒店,亦未在臺中市○○路興建40樓觀光飯店,此為週知之事實,且有鄉林公司官方網站歷年業績網頁影本在卷足考。而鄉林公司宣布與北京廠商合作,此亦有鄉林公司官方網站集團大事紀網頁影本、工商時報95年4 月4 日「臺中鄉林、北京萬通三通」網路報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鄉林公司確實有宣布與北京廠商合作之計畫。另鄉林公司自89年至96年、98年現金股利均為0 ,91年至93年盈餘配股為0 ,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報告公告、公司股利分派情形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用語雖過於誇張,惟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實,堪認被告等並未有何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節。
㈣「6.去年你在報上宣稱,大陸投資團對你的地產,購買14億
,是否真實,如果不真實,一個上市公司誑言利多,是否為內線放話,違背證交法?」等文字部分:
被告等提出聯合報97年5 月12日A13 版「看好直航,陸團簽約13億房產」、工商時報97年5 月12日A2版「陸資卡位,13億搶進臺中豪宅」經濟日報97年5 月12日A3版「福建企業家考察團訂購鄉林建設的豪宅預售案」等報導影本,報導中均指出福建省企業考察團與鄉林公司簽約,預定「鄉林皇居」,總價高達13億2060 萬 元等情。堪認被告等人言論,確實有相關報導為基礎,並非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所為之言論。
㈤「8.你號稱『熱心公益』你市商會兩屆六年來,是否有買一
張椅子或一個茶杯或現金一萬元,作為對市商會的捐獻,如有,請舉證!」、「9.基於你對社會環境的關心,你是否有捐獻一盞路燈或其他等值的捐贈?如有,請舉證?」等文字部分:
被告等人就此等事項提出質疑,應為攸關公共利益之事項,就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縱使用「問句」結尾,如仍富含隱喻、影射性文字,使閱讀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則仍構成對遭影涉、隱喻人員名譽之侵害,細譯上開文字內容,係對告訴人是否有捐獻等節,提出質疑,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並未對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捐贈等質疑為確切認定,且留有供告訴人說明、解釋之空間,縱閱讀人因此產生對告訴人是否確有捐獻之質疑,有待告訴人提出說明、舉證,惟此乃就攸關公共利益事項,促成公共論壇討論空間之功能,尚難謂已達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或造成名譽毀損之可能或危險。
㈥「10. 你每次都預藏投票部隊於非公會會員裡面,藉以贏得選舉,你是否感到光榮?」等文字部分:
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參選臺中市商業總會第22屆、第23屆理事長時,即以需增非公會會員之方式操空選票,以達勝選目的;為使選舉公正公平,故理事會決議不應將加入臺中商業總會之非公會會員改列贊助會員,惟告訴人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等語,並提出98年6 月2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松字第39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43號裁定影本為證。足見告訴人前確有針對會員關係存否提出爭執,而臺中市商業會於前開裁定程序中提出抗辯:「聲請人等個別會員之登記地址與負責人均為告訴人,顯係鄉林公司為參選理事長而虛增的投票部隊,對選舉之公平性產生嚴重扭曲,故除團體會員外,個別會員不得享有選舉權」等語,顯見被告等人及告訴人就此等爭議,認定見解不同,前已產生爭執,並經司法程序訴訟。堪認被告等並未有何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節。
㈦「⒒對於你的白手套前姜總幹事,屢屢有品格不端、財務不
清的傳聞甚囂塵上,你是否有進行查證或制止?」、「⒓接受市府委託執行臺中市燈會活動,由於前總幹事操守不佳,財務不清,最後竟遭臺中市議會決議:『取消委託市商會辦理元宵燈會活動,往後不得委託補助市商會活動』這事件直接傷害商會,你是否愧對所有的會員代表?」等文字部分: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擔任臺中市商業總會第22、23屆理事長其間,其總幹事姜紹基有侵占公款情形,經臺中市商業總會提出告訴等語,臺中市商業會確實有提出告訴等節,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111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提出98年4 月29刑事告訴狀,檢附廉風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報告、臺中市商業會92年3 月12日轉帳傳票、臺中市商業會92年3 月10日支票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等人就商業博覽會及臺中市燈會專案經費支用情形爭議,經會計師核對原始憑證、帳載記錄、交易憑證及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檢查後,檢附相關證據提出告訴。足認被告等並未有何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節。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等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加重誹謗罪之故意,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確有何上開犯行。
三、被告陳文欽等24人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㈠告訴人另以被告等人刊登前開報紙廣告標題中「歪曲人格」
、「膨風行徑」言詞,屬於被告等人之主觀價值判斷,非具體事實之陳述,貶抑一般閱聽公眾對告訴人之評價及名譽,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原判決已說明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0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中,吳庚大法官及蘇俊雄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均指出「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分野之存在,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顯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則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之適用範圍,應如蘇俊雄大法官所言,係針對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故就「發表意見」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㈣另按,依美國最高法院之見解(Milkovich v. Lorain Jour
nal Co. 案,參見497 U.S .1( 1990) ),無論是事實陳述或是意見發表,只要是誹謗性的言論,都是可罰的,雖然意見的真偽性(相對於事實陳述的真偽)無法客觀地認定,但是意見發表者在訴訟中仍得主張真實抗辯,然為避免不公平的舉證負擔導致公共論壇窒息,「合理評論原則」(faircomment )整合入普通法作為一個調整性的抗辯,公正發表意見作為法定免責事由,對於公共利益的議題,根據真實或特權事實陳述,發表公正評論得以免責,對意見發表通常可為有利的認定(comment was generally privileged),在普通法下,合理評論原則是一個利益衡量的機制,維持公共論壇的活力及保障市民不受不負責任言論損害。分析合理評論原則的要件如下:
⒈針對公共議題(a matter of public concern);⒉根據真實的或特權事實(based upon true orprivileged
facts );⒊公正由衷呈現發言者的意見(represented the actualop
inion of the speaker);⒋目的非僅為製造損害(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caus
ing harm )。㈤依上所述,被告等人所刊登報紙廣告之標題,係以被告等人
所為之「事實陳述」為根據,所為之「發表意見」,被告等人就其等之言論主張「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並就「事實陳述」部分,一一舉出相當事證,證明其等並未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係就公共利益相關事項,行使言論自由,促成公共論壇之討論,如在被告等人就「事實陳述」部分均進行相當舉證後,就其「發表意見」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顯違反言論自由之精神,故就其等依據事實陳述所為「發表意見」部分,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引入「合理評論原則」,認定被告等人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罪嫌之犯意,作為利益衡量的機制,維持公共論壇的活力,兼顧社會大眾知的利益,同時保障告訴人不受不負責任言論損害。如被告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㈥本件被告上開報紙廣告之標題,不應與其內容切割分別認定
,應由整體意旨通盤以觀,其等標題中「歪曲人格」、「膨風行徑」言詞,係針對其內容的13個疑問,主題均與公共利益等公共議題相關,且內容均有相當之事實根據,經被告提出相當之事實基礎及相關證據,且標題與事實提問均可相扣,得由事實提問中閱讀理解出被告等人評論之認定依據及推論過程,並非空穴來風,亦非無的放矢。且其等之目的並非僅為製造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對於賑災基金運用等公益事項,具有促成討論之價值,尚難認定被告等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四、被告陳文欽等24人所涉妨害信用罪部分:㈠告訴人另以被告等人刊登前開報紙廣告中「濫用賑災基金」
、「號稱熱心公益卻從未捐款」、「吹噓興建飯店卻欺騙股東資金」、「誆言大陸投資利多」等事項,涉及告訴人於商場及社會上之信用,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㈡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
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足該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信用罪係保護人之社會評價,信用指經濟的信用,即人在社會上之財產上信用,亦即經濟方面的價值,換言之,即他人所得信賴之支付能力或意思是,並不以資力之評價為限,名譽與信用,雖均係人之社會評價,惟其所損害者,僅為一般社會上價值,則應按妨害名譽罪論科。且「信用」一語,本有一般信用與業務信用之分,業務上信用,指人在其所從事之工商業或其它業務之信用之義,是妨害信用應包含一般信用與業務信用在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自字第
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是亦必行為人客觀上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認知其用以加害他人者確係不實之流言或詐術始可,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
313 條之罪相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具有相當事實基礎及提出相關
證據,如前所述,且前開敘述並非針對告訴人經濟上履行等相關事項,尚與告訴人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無涉,此由整體文字意旨通篇閱覽可知,尚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刑法之損害信用罪,係指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而言,如為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故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信用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成立損害信用罪之可言,又損害信用罪,雖不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惟告訴人能應就有無損害信用之狀態,提出證明,惟告訴人並未被告等言論對就其何等信用上交易事項,造成損害,提出任何說明,以供查證。而被告並未有損害信用故意,業如前述。且本件告訴人並無何信用上損害之狀態,尚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指訴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或妨害信用之犯行,是以,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確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
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之理由略以:
一、綜觀全卷,本案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陳文欽等24人,於98年
6 月30日,在蘋果日報B7版、經濟日報C3版、工商時報A5版,共同具名刊登廣告,標題為「對鄉林建設賴正鎰個人的膨風行徑與歪曲人格的十三問:」(如原處分書告訴意旨內容,以下簡稱系爭廣告)等廣告文字內容,是否有毀損聲請人賴正鎰之名譽?所刊登系爭文字廣告之內容,是否與公眾利益有關?有無妨害聲請人信用等?爭議之釐清。
二、查被告陳文欽等24人確實有於98年6 月30日,在蘋果日報B7版、經濟日報C3版、工商時報A5版,共同具名刊登,標題為「對鄉林建設賴正鎰個人的膨風行徑與歪曲人格的十三問:」之系爭文字廣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剪報附卷可參(詳原署98年度他字第6 、7 、8 頁)。
三、又查,被告等所刊登有關「1.淒慘的921 地震的賑災基金,你用鄉林公司發票報銷員工加班費(發票備查),這樣違法濫用,對得起災民與捐獻者嗎?2.中港路BOT 國際會展中心違約遭市府追償損失,明知無力興建,你是否感到愧疚?3.對於你旗下吳經理設陷偷拍的行為,你是否感到慚愧缺德?
4.被設陷偷拍的臺中市政府經濟處黃處長的失業處境,你是否覺得良心不安?5.當年『臺中高工校友會』的同學與老師、『雲林同鄉會』的同鄉你用印紙換鈔票對你投資,至今絲毫未配股、未分紅、鬧的血本無歸,大家懷疑受騙,你是否感到歉疚?6.去年你在報上宣稱,大陸投資團對你的地產,購買14億,是否真實,如果不真實,一個上市公司誑言利多,是否為內線放話,違背證交法?7.十多年前你吹噓在公益路興建40樓觀光飯店,騙了又騙,股東資金又去了那裡?最近膨風要投資北京、大陸各地興建飯店,是否故計重施,又想撈錢?8.你號稱『熱心公益』你市商會兩屆六年來,是否有買一張椅子或一個茶杯或現金一萬元,作為對市商會的捐獻,如有,請舉證!9.基於你對社會環境的關心,你是否有捐獻一盞路燈或其他等值的捐贈?如有,請舉證?10. 你每次都預藏投票部隊於非公會會員裡面,藉以贏得選舉,你是否感到光榮?11. 對於你的白手套前姜總幹事,屢屢有品格不端、財務不清的傳聞甚囂塵上,你是否有進行查證或制止?12. 接受市府委託執行臺中市燈會活動,由於前總幹事操守不佳,財務不清,最後竟遭臺中市議會決議:『取消委託市商會辦理元宵燈會活動,往後不得委託補助市商會活動』這事件直接傷害商會,你是否愧對所有的會員代表?13. 你急得想當上市商會的理事長,是否想挾著市商會群眾、利用民意作為籌碼,為中港路BOT 國際會展中心違約案件解套?」等,經本署一一檢視其刊登內容其中有關「921 地震的賑災基金、中港路BOT 國際會展中心興建爭議、吳經理設陷偷拍的行為與黃處長的失業之關連性、雲林同鄉會投資有無發放配股、分紅、他人投資公司之重大訊息之發佈,有無違反內線交易而有違背證券交易法、公益路興建40樓觀光飯店與否,涉及股東投資之意願、有無對社會、市商會的捐獻情事、選舉投票是否預藏投票部隊於非公會會員裡面,藉以贏得選舉?又白手套前姜總幹事,屢屢有品格不端、財務不清的傳聞甚囂塵上,是否有進行查證或制止?臺中市燈會活動,由於前總幹事操守不佳,財務不清,最後竟遭臺中市議會決議:『取消委託市商會辦理元宵燈會活動,往後不得委託補助市商會活動』這事件直接傷害商會攸關會員代表權益、聲請人是否有以當選上市商會的理事長,以挾著市商會群眾、利用民意作為籌碼,為中港路BOT 國際會展中心違約案件解套?等,因被告所經營之鄉林公司為一上市公司,該公司之營運,與資金之應用、股利之發放或與因興建工程與臺中市政府發生爭執、選舉之公平性等,均攸關鄉林公司廣大投資者之重要權益與市商會選舉之公共利益,本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四、再查,系爭刊登廣告被告等人是否有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之爭執,原署業已於處分書中第5 頁至14頁詳為調查,除被告等人否認犯行外,被告等人對於刊登所引發之爭議,亦檢附相關書面證據、判決、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股利分派影本、報導影本、法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經會計師核對原始憑證、交易憑證等供原署調查,被告等人確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加重誹謗罪之故意。
五、復查,本件被告系爭廣告之標題,不應與其內容切割分別認定,應由整體意旨通盤以觀,其等標題中「歪曲人格」、「膨風行徑」言詞,係針對其內容的13個疑問,主題均與公共利益等公共議題相關,且內容均有相當之事實根據,經被告提出上開相當之事實基礎及相關證據,被告等人評論之認定依據及推論過程,並非空穴來風,亦非無的放矢,而其等之目的並非僅為製造聲請人名譽之損害,而對於賑災基金運用等公益事項,具有促成討論之價值,尚難認定被告等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聲請人再議指摘切割前開刊登內容認被告等人,有公然侮辱聲請人及鄉林公司名譽,涉有公然侮辱一節,要嫌無據。
六、另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具有相當事實基礎及提出相關證據,且前開敘述並非針對聲請人經濟上履行等相關事項,尚與聲請人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無涉,此由整體文字意旨通篇閱覽可知,尚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再議之指摘,容有誤會。
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陸、經查:
一、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英美法所謂「合理善意評論原則」。稱「善意」者,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的目的,而可認其評論為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採取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判斷之標準,避免言論自由產生所謂「寒蟬效應」,亦制衡惡意操弄者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踐踏他人權利之實,即應針對個案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蓋言論自由,在於保障一般社會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以健全貫徹民主政治為目的,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意見陳述,應加以容忍,予以保障。至於「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
二、次按「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長,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公共利益為宗旨」、「縣(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二、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此觀商業團體法第1 條、第55條規定自明。
故商業會理事長選舉,攸關公益至深,且當選人將來所執行職務涉及商業團體(各行業之商業同業公會)職權事項,影響經濟發長、商業團體關係甚鉅,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公眾事務,參與競選候選人之道德、操守、過去經營商業之手法等,為應受社會輿論高度監督之事項。又於民主選舉過程中,參與競選人員彼此攻訐指述所在多有,然其等目的多為贏得選民對其理念或執行能力之認同,本質上本有宣揚候選人以搏取支持,並進而就競爭候選人指出其道德、操守、過去經營商業之手法等不足之處,況商業團體選舉已舉行多次(此次為第25屆),其餘民主選舉之相關地方自治機關、民意代表選舉亦已舉行多年,社會大眾均可知悉該等言論之提出目的在於突顯己方,爭取多數選民支持。況容任該言論之提出,更有使社會大眾取得足以判斷審視,進而決定支持對象之詳細資訊,至於該言論是否具有價值,自可藉由不斷之選舉結果反覆論證,若提出該言論之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言論未獲多數大眾支持,該言論即可經由選舉結果自然淘汰,此時若動輒以刑罰手段處罰介入代替人民自我選擇權利,勢將箝制於該競選期間所有涉及競選相關言論,並以司法處罰手段取代直接民主機制,無助於候選人真實政策或言行之檢視。且以現今媒體環境,各項選舉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所能接近使用之大眾傳播媒體資源並非不易,隨時可就特定事件、言論提出澄清,是於此時關於誹謗罪之認定,其判斷標準應等同於對於政府施政措施所提出之評論,予以寬認。
三、本件有關聲請人指摘被告陳文欽等人刊登廣告之「13問」,觀諸其言論內容,要屬當時被告等人因認聲請人因參與競選臺中市商業會理事長選舉,對候選人之道德、操守、過去經營商業之手法等有所質疑,此部分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為應受社會輿論高度監督之事項。被告等人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質疑,要求聲請人加以澄清說明,況於該言論提出,內容均有相當之事實根據,亦經檢附相關書面證據、判決、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股利分派影本、報導影本、法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經會計師核對原始憑證、交易憑證等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詳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於本件再提出聲請人競選臺中市商業會第22屆理事長文宣正本、網路列印西元1998年12月9日台灣金融風暴特別報導、網路列印86年5 月21日太陽神報導、本院94年度才全字第589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57 號裁定為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故被告等人雖於商業會理、監事選舉期間,針對候選人賴正鎰之道德、操守、過去經營商業之手法等有所質疑,然此部分因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言論判斷,而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可推定係出於善意所為。因被告等人所論述內容有其等主觀上認定為真正之客觀依據,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可認行為人並非假藉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侮辱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並不具有「實質惡意」,自難認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等犯嫌。
四、另被告等人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因具有相當事實基礎及提出相關證據,且前開敘述並非針對聲請人經濟上履行等相關事項,尚與聲請人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無涉,此由整體文字意旨通篇閱覽可知,尚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損害信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結果,認原處分書業就聲請人賴正鎰所指被告陳文欽等人涉有上開犯罪情節及證據予以詳細調查後,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均予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理由,且本院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核無不合,此外,復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