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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黃進為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王仁仕

涂雪仁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9年11月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處分書(按該處分書係聲請人告訴被告王仁仕詐欺案件,並不包括聲請人告訴被告涂雪仁詐欺案件在內)後,隨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99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卷宗內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99年11月10日收件章可稽,尚未逾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被告王仁仕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自屬合法。至於聲請人就被告涂雪仁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處分書,並不包括聲請人告訴被告涂雪仁詐欺案件在內(按聲請人告訴被告涂雪仁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518號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程序上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勁維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進為(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仁仕係信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信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涂雪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向聲請人佯稱伊出售之高壓清洗機零件規格均與報價單上所載之內容相符,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王仁仕購買高壓清洗機1臺(型號SP1050/16D)。詎被告王仁仕於98年9月16日交貨後,聲請人發現許多零件規格均與報價單上之記載不符,自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仁仕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被告王仁仕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169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7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99年上聲議字第2012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證無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交用之瑕疵;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且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61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揭時地,以總價63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王仁仕購買高壓清洗機1臺(型號SP1050/16D),並分次付清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信葆公司報價單1份、保固書1份、送貨單2份、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臺中商銀支票存根2份及臺中商銀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影本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實曾向被告王仁仕購買上開高壓清洗機1臺無誤。㈡被告王仁仕與聲請人洽談本件高壓水刀清洗機之交易時,經被告王仁仕以信葆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交付聲請人,報價單上載明產品之實際規格及效能,如壓力:1050BAR/15225PSI;水量16.OL/min;馬力:70HP;引擎轉速:3000rpm;幫浦轉速:750rpm等,且被告王仁仕於交付系爭高壓水刀清洗機時,亦提供予聲請人測試,足認被告王仁仕係以透明之方式向聲請人行銷產品,並於交付貨品時,實際會同聲請人測試產品,被告王仁仕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存心對聲請人詐騙,焉有可能交付機器,且進行上述作為?至於被告王仁仕於交付機器當天,是否有交付說明書或當場拍照,與審酌被告王仁仕是否涉嫌詐欺無關。㈢被告王仁仕所交付之產品,雖載明DEN/JET字樣,其實際產地,係如聲請人主張,純係丹麥產製之產品?或如被告王仁仕所辯稱係義大利在丹麥設廠製造?依現存卷證,雖非十分清晰,縱退一步,如聲請人所言,係丹麥製造,而與義大利無涉,且機器上標明DEN/JET字樣,由於系爭機器並非國內產製,被告王仁仕為進行本件交易,亦必須經由合適管道或透過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進口系爭產品,被告王仁仕對於機器之原產國或幫浦產地係哪一國家,不必然十分充分了解,再者,縱然被告王仁仕所交付予聲請人之機器,未達到其允諾係「義大利」原廠製,係被告王仁仕應負責產品瑕疵擔保責任而已,聲請人於取得系爭機器後,仍得對機器加以驗收、再三測試,且依其買受人之地位,根據產品之實際瑕疵,得主張前揭民事上減價、解除契約等權利。因此,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機器非義大利製造,即認定被告王仁仕涉有詐欺犯行。㈣本件係聲請人以被告王仁仕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690號偵辦,經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傳喚聲請人及被告王仁仕到庭訊問,又於99年7月19日傳喚被告王仁仕到庭訊問後,嗣於99年7月30日以被告王仁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90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許景鐿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按聲請人委任許景鐿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王仁仕、涂雪仁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並未於本件偵查終結前併入本件),是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載,本件檢察官未依法通知告訴代理人許景鐿律師到庭,容有誤會。㈤至於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載請求⒈傳訊證人張有三、丁日昌以資證明被告王仁仕於98年9月16日送至「臺中港台電卸煤碼頭」之高壓清洗水刀機(並未附說明書),由被告王仁仕當場測試洩壓閥「就洩水」,當時被告王仁仕辯稱為「洩壓閥超過壓力安全裝置正常作用」,聲請人要求再次測試,被告公司人員以「隨機器攜帶來的水源已用盡及路途遙遠隨行人員須上夜間部為由」未再測試,而被告王仁仕當天也未拍照測試相關之事。⒉會同被告王仁仕、鑑定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三組)至「臺中縣○○鎮○○里○○路永和巷40號」勘驗清洗機,以資證明被告於98年9月16日送至「臺中港台電卸煤碼頭」之高壓清洗水刀機係丹麥品牌而非義大利原裝進口之幫浦,且清洗機並無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品名、機型,亦無標誌工作壓力、水量、馬力、引擎轉速、幫浦轉速等。惟查縱然被告王仁仕所交付予聲請人之機器,未達到其允諾係「義大利」原廠製,係被告王仁仕應負責產品瑕疵擔保責任而已,聲請人於取得系爭機器後,仍得對機器加以驗收、再三測試,且依其買受人之地位,根據產品之實際瑕疵,得主張前揭民事上減價、解除契約等權利。因此,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機器非義大利製造,即認定被告王仁仕涉有詐欺犯行等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201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內載明甚詳(如上述㈢所載)。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張有三、丁日昌及會同鑑定機構等勘驗清洗機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上開理由,對被告王仁仕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