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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中檢輝執維98執聲他1697字第080440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由本院以98度聲更字第35號裁定後,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抗字第119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以中檢輝執維九八執聲他一六九七字第0八0四四0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聲請意旨係以:㈠按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保安處分即免於執行;又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保安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㈡受保安處分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691號偵緝字第75號),及移送併案(90年偵字第4896號、第6287號),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迄今已逾3年,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強制工作日數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本件強制工作即免予執行,為維受保安處分人權益計,懇請賜予強制工作免予執行之裁定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12日收件),有上開聲請書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1697號案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無訛。又異議人於99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請求就已經執行完畢的刑期折抵或是免除強制工作。我是從民國90年9月14日開始執行,已經執行8年4個月。都是在執行90年重訴第63號殺人案件的刑期,本案一審判決之後,我有上訴,後來有撤回上訴。90年重訴第63號這案件有判我強制工作,是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9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來被宣告違憲,所以沒有再執行。現在只剩下刑法第90條第1項的強制工作部分還沒有執行,我是要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法官問:你在98年5月8日有出聲請狀,此聲請狀要聲請什麼?)就是剛剛所述的那些事情,就是請求免除還是折抵,後來檢察官駁回聲請,我要就駁回的處分聲明異議。」、「(法官問:你所指的駁回處分就是臺中地檢署98年6月1日函?)是的,我確定就是針對這份,後來其他的部分也是從此部分延伸。」、「(法官問:提示上開聲請狀你引用檢肅流氓條例的用意為何?)流氓案件不用經過起訴,強制工作的部分就可以折抵,我的部分是經過起訴為何我的部分就不能折抵,依舉輕明重法理,我的部分應該是可以折抵,雖然這部分與我的案子無關,但是我要說明一般人的法律認知應該是可以折抵等語。」等語;是依異議人上開書狀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件異議人係就其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而經同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日以中檢輝執維98執聲他1697字第080440號函說明:「二、經查台端因殺人等案件經判決應於行畢後強制工作3年,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判定,而非依檢肅流氓條例宣告,依法刑之執行並不能折抵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所請礙難准許」之函文即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部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係在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內,係屬檢察官指揮問題,檢察官不向法院聲請裁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959號研究意見,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1輯第196頁)。而本件異議人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既經同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答覆,亦既表示檢察官無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意,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對於上開函文即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部分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犯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判決就其中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0年度執更字第3588號執行指揮書於90年9月14日發監執行,嗣經減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復由同署檢察官核發96年執減更字第5351、5351之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至100年7月31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9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

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案異議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及失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失效,本件僅餘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故以下僅就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部分予以論述)經本院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本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縱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是已無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惟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雖依該條規定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受刑人得直接向法院提起,然受刑人具狀以促使檢察官職權發動,應非法所不許。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異議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異議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準此,本件異議人雖於舊法期間內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惟其若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由(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換言之,本件異議人應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之適用,乃檢察官遽引上開函文內容,即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其此部分之指揮執行,尚有不當,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並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指揮執行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又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指揮執行之部分雖經撤銷,惟亦僅回復至異議人聲請時之狀態,且依法亦須待異議人全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方有所謂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情形,而依卷存資料,異議人尚須至100年7月31日始縮刑期滿,乃異議人究是否已充分符合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合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非在聲明異議範圍內,本院無從併予審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18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