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於99年1月7日裁定後,經檢察官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一案,業經被告到案,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被告因工作關係,亟須出境至大陸及東南亞地區,為謀生計,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願依各次出境具保並提供保證人,今因被告預計於99年1月中旬至1月底期間,急須出境至新加坡,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若認保證金過低,請酌增),並覓保證人1人,請准鈞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被告於返國後即向鈞院報到。
二、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限制被告住居或乃防免其逃匿國外之必要措施,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限制住居方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經查:被告蘇庭寬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罪嫌重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98年2月3日中院彥刑東98金訴字第009432號函附卷可稽,此一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乃在確保被告審判及執行而為之處分,參以被告所涉及金額依起訴書所載約7、800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於被告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方為警緝獲到案,足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苟被告因一審判決無罪,或認有罪但刑責甚輕,則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固然因而消滅,惟如被告之犯罪將來判決有罪,並認涉案情節重大,處刑數年,則被告縱其先前均依規定到庭接受審判,惟如任其出境,被告非無可能棄保而滯留國外不歸,如有此可能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再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並未限制被告在國內工作權,被告並未陳明何以非在國外工作不可?而不得在國內工作,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時,均依期出庭,惟仍有上述之情況,本院仍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