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妨害家庭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主刑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已減刑後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妨害家庭罪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各該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減刑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