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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清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 106號、99年度執字第6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清發所犯附表編號 1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 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清發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清發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