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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於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業已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就其最長期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以上,各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以下之範圍內,合併定其刑期,始為適法;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顯係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