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助字第1646號、99年度聲減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應與已減刑之編號2 之罪,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同年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24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應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該二罪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就附表所示之二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定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