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5號、99年度執字第8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編號3 之罪已判決減刑確定,毋庸再減刑,所犯如編號1、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與編號3 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 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3 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卷證,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