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氏雪姮甲○○○.送達代收人 乙○○ 臺北市○○○路○段○○號9樓(國際移民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9月16日98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聲請人之帳戶被他人盜用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但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有確切證據不是當事人所犯之罪刑,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又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後即返回越南,直至判決均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因此未發現前開證據,亦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申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又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則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雖謂:「有確切證據不是當事人所犯之罪刑,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依前述說明即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稱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惟本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逕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六號簡易判決處刑,上開判決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因無人收受,而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聲請人於偵訊時陳明之居所即新竹市○區○○街○○○巷○號四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以為送達,嗣本院以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由本院依法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公告處,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公告於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告處,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公所社字第○九八○○一二○八三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最後公告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起經三十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送達之程序即屬適法,聲請人如不服原判決本可於送達生效後依法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乃聲請人因其過失致未受送達之通知而逾上訴期間致原判決確定;且有無收受送達亦非屬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至四百二十二條所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以其未受送達之通知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而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至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以證人蔡錦清之證述而為有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以圖證實其於原審前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此於確定判決前已知悉存在之人證「蔡錦清」為證據資料以供原審參酌,僅稱有將該帳戶交予友人使用,然未具體表明係基於何種原因及交與何人使用以供調查,致其所辯為原判決所不採,是聲請人事後始提出證明並再行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