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法務部長被 告 丙○○ 臺灣臺中監獄專員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