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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衛玉芳自訴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衛玉琦

王秀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衛玉琦、王秀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衛玉芳為衛張文秀(已於民國97年5 月29日死亡)之生女,而被告衛玉琦為衛張文秀之子。衛張文秀於88、89年間意外中風,意識即受有影響,於90年間復因言語表達出現問題,行為與情緒出現改變,經樂安醫院醫師診斷係罹患老人癡呆症、並主訴其病徵:難以自己照顧自己、難以入眠、遲鈍,感情反應、語言敘述能力貧乏、失去時間定位感、對最近的事物沒有什麼記憶、照顧自己的能力,日漸惡化。至94年間,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失智徵狀日趨嚴重,業已失去自我照顧能力,且無法聽懂他人說話,亦無法與他人應對談話。

(二)查95年1 月間,被告衛玉琦將事先已書寫好內容之遺囑,於95年1 月16日使業已罹患嚴重失智症,記憶力嚴重喪失,並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之衛張文秀於其上按捺指印,進而偽造衛張文秀已於95年1 月16日預立以張欽昌律師為代筆人暨見證人,李思梓律師與林美雅為見證人之代筆遺囑,將衛張文秀遺有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106、106之1、106之2、107、109之6、109之7地號土地、臺中縣○里鄉○○段第781地號土地、臺中縣○里鄉○○段第309、310地號土地、臺中縣○里鄉○○段第481建號房屋乙棟、臺中縣○里鄉○○村○村路○○○ 號房屋乙棟,全數悉由被告衛玉琦一人單獨繼承取得,企圖使他人誤以為上開代筆遺囑之製作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且觀被告衛玉琦於99年3月8日所提刑事準備狀之照片,足認被告衛玉琦之配偶即被告王秀玲於95年1 月16日係與被告衛玉琦共同偽造系爭代筆遺囑,核其所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偽造文書正犯,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之規定,追加被告王秀玲。嗣衛張文秀於97年5 月29日過世之後,被告衛玉琦遂檢具上開代筆遺囑暨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文件,申報衛張文秀之遺產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代筆遺囑,於取得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後,私持遺囑及遺產完稅證明書戶企圖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衛張文秀名下遺產登記事宜,後經自訴人知悉,即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及陳述意見,並另就被告之相關不法行為寄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

(三)次查,自訴人為免被告2 人私持係爭遺囑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衛張文秀名下之遺產登記,曾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業經自訴人撤回),經本院以衛張文秀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回函略以:「…二、依據醫理,醫學上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僅代表病人具備簡單的反應能力並不代表病人一定具備完整、正確之判斷事理能力。三、根據所附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之病歷,尤其是90年08月02日樂安醫院之『精神狀態檢查』之紀錄,記載『冷漠、漠不關心、社會退縮行為、近事記憶障礙、時間障礙、判斷力缺損、無病勢感等』,此種『老年癡呆症』之長期患者,在5 年後,應不太可能對於其自己財產之分配能夠完全清晰無誤;不太可能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能力。」,更足認係爭遺囑確係由被告2人所偽造。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訊據被告衛玉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94間伊母親衛張文秀自我照顧能力還好,意思清楚,當時她知道要製作代筆遺囑,遺囑是委託律師到伊家裡製作的,律師也有跟伊母親交談,有向她解釋、詢問意思等語;被告王秀玲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製作遺囑時伊只是站在後面,當場有律師在場,伊知道那天是伊婆婆即衛張文秀要寫遺囑把財產過戶給伊先生,又伊婆婆的身體狀況都是伊所照顧,伊先生也很孝順伊婆婆,且伊婆婆到94年間都還有跟朋友一起出去玩等語;又被告衛玉琦、王秀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亦為被告2 人辯護稱:衛張文秀於94年間並無罹患嚴重老人失智症,又縱使有老人失智症,但老人失智症者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應以做成遺囑時之狀態為準。

再者,其於作成該遺囑時,是出自衛張文秀親自口述所為,且衛張文秀都是親自按壓指印,被告王秀玲當時只是站在衛張文秀的旁邊,該系爭遺囑內容並非被告2 人所代筆或製作,而係出於衛張文秀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雖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自94年間業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失去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無法聽懂他人說話,無法與他人應對談話,記憶力嚴重喪失,並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被告2人於95年1月間將預先寫好內容之偽造之遺囑,讓衛張文秀於該系爭遺囑上按捺指紋云云,並提出樂安醫院90年8月2日醫師註記病況表、該院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8月4日院法字第0980005599號函文等為證。然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雖於90年間起因老人失智症而於樂安醫院接受檢查等情,業經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該醫院病歷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函文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查,證人即本案系爭遺囑見證人張欽昌律師於98年1月6日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庭言詞辯論時證稱:95年1月初,被告衛玉琦向伊表示其母衛張文秀有案件要委託伊,其中包含遺囑,要伊至他家去處理,第一次伊單獨一個人前往被告住處,第二次是帶伊太太林美雅跟李思樟律師去當見證人。伊有先詢問衛張文秀是否要寫遺囑,衛張文秀表示要把土地跟房屋全部留給被告衛玉琦繼承,伊有問她是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的土地、房屋均要給兒子,她說是,且伊當時有解釋特留分、歸扣及登記實務等侵害問題,並詢問是否確定要給兒子,衛張文秀很明確的告訴伊沒錯,另伊有問衛張文秀有無因為結婚、營業或分居而贈與財產給女兒,她說有。嗣伊按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意思寫成本案系爭代筆遺囑,並於95年1 月16日上午在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家裡,當時他們已經準備好衛張文秀中風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無法握筆簽名,及印鑑證明書,伊介紹見證人即伊太太和李思樟律師後,就請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再次陳述其遺囑內容,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當時係說她所有的土地、房屋都要給他兒子繼承,伊當場有跟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確認是不是就是妳告知我所製作歸戶資料內容,全部通通要給你兒子繼承,她說是,伊亦有告訴衛張文秀按照其之前意思其他繼承人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有受贈財產,所以不可再有異議,她說好,伊就把代筆遺囑的內容從頭到尾念給衛張文秀聽,也做解釋,最後伊有問衛張文秀有沒有需要增加或修改的,她說沒有這樣可以,然後伊就請衛張文秀在立遺囑欄上蓋上印章和手印,見證人則在見證人欄簽章,我們總共做了1式2份,一份交給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一份伊自己存檔。第二次到現場,被繼承人衛張文秀話不多,但是能針對問題回答,就像伊問她遺囑內容要寫什麼的時候,她能很明確說她所有的土地、房屋要歸給兒子,她並不只是會簡單陳述是或不是而已,例如會講一些具體的內容說土地、房子要給兒子,有關代筆遺囑部分是伊告訴被繼承人說按照第一次會談的情況擬了遺囑,她說好,伊有對被繼承人用台語念說之前其他繼承人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贈與不得為任何異議,她也說好。第二次代筆遺囑製作整個花了將近一個小時,第一次差不多這個時間,這二次被繼承人口述表達能力差不多,這二次隔了十天左右等語(見97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卷㈠第122至125頁);復於99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97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卷第121至125頁後,亦結證:「(問:你在98年1月6日民庭時作證時所述,即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卷第125頁第12行筆錄記載所述,所稱的『具體內容』指的是何意義?)在95年1 月16日在進行代筆遺囑的見證程序中,當我請衛張文秀向在場的見證人陳述她要立遺囑的意思時,衛張文秀就向在場的見證人表示,她就是要把她所有的房屋、土地,分給他兒子一個人,過程中李思樟律師也有去針對衛張文秀女兒的部分,去跟衛張文秀確認她的意思,衛張文秀她也明白的表示,她女兒的部分之前要給的已經給了,現在這房屋、土地的部分,就是要給她兒子,而有關於所謂房屋、土地的部分,因為在第一次我跟衛張文秀見面的時候,她就已經把一些相關的資料交付給我了,當我去跟她確認是不是資料裡面的房子、土地,都要給她兒子一個人繼承,衛張文秀也是明確的表示就是這樣,所以所謂具體的內容我要講的是說,她並不是說沒有去完整的陳述她的意見。」、「(問:衛張文秀交付相關的資料給你中,是否包含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遺產的部分?)應該是沒有。」、「(問:你剛剛所陳述的具體內容,表示是衛張文秀提供給你的資料,是什麼資料?)今天有把該資料帶來,就包含歸戶財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另外在第一次去見衛張文秀的時候,我有核對她交付給我的這些文件,我發現其中一棟房子是有保存登記,但是沒有建物謄本,這部分我有跟衛張文秀說,我會去幫她申請建物謄本。」、「(問:衛張文秀交給你的歸戶財產清單內除了土地、房子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財產?)歸戶財產清單內還有股票,但是當時衛張文秀交代的遺囑內容就只針對不動產的部分去做處理。」、「(問:你在跟衛張文秀宣讀土地、房子的時候,衛張文秀是否有作其他不同意見的表示?)對於遺囑的內容衛張文秀都表示是她的意思。」、「(問:當時宣讀的時候是用什麼語言?)我全程使用台語。」、「(問:第二次去現場製作代筆遺囑的時候,有無跟衛張文秀確認歸戶資料內容?)去做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衛張文秀她表示說她的房屋、土地全部要給兒子一個人繼承的時候,我就有再次跟她確認,「你所講的房屋、土地,是不是你交給我的這個財產資料裡面全部的房屋、土地,都是要給衛玉琦一個人」,她表示沒錯,而且在宣讀、講解的過程,我也是逐筆的告訴她,清冊上的如第一條土地、是在清冊上的什麼部分,我有指給她看,主要讓她知道,我有按照她的意思,把清冊上的每一筆都寫在遺囑裡面了,所以確認的過程就是這樣。」、「(問:你當場有沒有讓衛張文秀過目該完成的代筆遺囑?)我們的作法是,她在旁邊,我拿著遺囑一邊指著,一邊念給她聽,我不是說把遺囑拿給她,讓她自己看。」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證人即本案系爭遺囑見證人李思樟於9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問:95年1月16日你是否有為衛張文秀作見證代筆遺囑?)有。」、「(問:請詳述當時情形?)當天是由張欽昌律師與我還有張欽昌律師的老婆,到衛張文秀那裡作代筆遺囑,當天的情形,是由衛張文秀口述代筆遺囑的內容,由張律師講解宣讀遺囑內容。完成整個程序後,在由證人在遺囑上面蓋章簽名,衛張文秀的部分是用蓋印手印的方式代替簽名。」、「(問:你剛剛陳述衛張文秀有口述代筆遺囑內容,當時是衛張文秀與誰有交談?還是自己一個人口述而已?)口述遺囑內容的時候,是講說他名下的不動產是要給衛玉琦一個人,當時張律師有跟衛張文秀確認,是不是就財產清單上的不動產,都要給衛玉琦一個人,衛張文秀表示沒有錯。當時我有向衛張文秀確認,女兒的部分不要給嗎?衛張文秀表示因為先前已經有給女兒了,所以現在不要給了,對話是這樣子,張律師也有在跟衛張文秀確認,女兒不要給,是否因為先前分居、營業等原因,而不再受財產的分配,衛張文秀表示說沒有錯。」、「(問:衛張文秀說就財產清冊上的不動產要作成遺囑,是否有說非財產清冊上的也要作成遺囑?)衛張文秀沒有講。」、「(問:關於衛張文秀交付的資料,你是否有過目?)我有看過他的財產清冊。」、「(問:他所交付的資料,是否包括繼承衛恭讓遺產的部分?)我沒有看到這個部分。」、「(問:你所看到的部分為何?)代筆遺囑上面內容的十一筆不動產,財產清冊上面還有一些股票的部分。」、「(問:當天衛張文秀的意識狀況如何?)我看起來沒有問題。」、「(問:你剛才陳述衛張文秀當時意識狀況沒有問題,請具體詳述?)張律師在宣讀時,有逐筆與衛張文秀核對,有問衛張文秀是否瞭解,衛張文秀都有針對問題回答,並且回答他都瞭解,當時花費的時間大約三、四十分鐘,過程中衛張文秀都能夠配合當天的程序,也都能夠瞭解當時的動作、言語,印象比較深刻,因為衛張文秀只通得懂台語,張律師在宣讀時都是用台語,張律師以台語宣讀到臺中縣○里鄉○○○段時,關於牛稠坑的「稠」張律師台語發音為『愁』〈台語〉,衛張文秀跟張律師陳述,那不是念『愁』〈台語〉,而是要念『調』〈台語〉,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問:當時是否有作成錄影、錄音?)沒有,因為錄影、錄音並不是作成代筆遺囑的法定程序,而且這個案件是由張律師主導,所以依照他主導的順序在作。」、「(問:之前是否有製作代筆遺囑?)有。如果立遺囑人是因生病而住院,我們必須要醫院去見證遺囑的製作時,才會錄音、錄影,否則不見得會去錄音、錄影。」、「(問:當時見證時,對衛張文秀的身體狀況是否知道?)我知道衛張文秀有中風,所以沒辦法簽名,才會用蓋手印來代替,當時並且有請醫生開立診斷書證明衛張文秀沒有辦法簽名。」、「(問:是否知道衛張文秀有罹患老年痴呆症?)當時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卷第210頁至211頁反面);又證人即本案系爭遺囑見證人林美雅於99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記得本件代筆遺囑的製作的日期?)95年1月16日。」、「(問:請陳述關於當日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答:到了之後,我先生張欽昌就先介紹見證人給衛張文秀女士,我先生就請衛張文秀口述遺囑內容,然後我先生就開始宣讀、講解,還有核對財產清單。見證人、立遺囑人就分別簽名、蓋章、蓋手印。」、「(問:關於衛張文秀陳述的遺囑內容為何?)張欽昌請衛張文秀在我們的見證人面前,把她想要立的遺囑內容陳述一遍,衛張文秀就說她要把她名下全部的土地、房屋,都給兒子繼承。張欽昌有跟衛張文秀確認,是否是衛張文秀之前交給張欽昌的財產清單內之土地及房屋,都要給兒子繼承,衛張文秀表示是這樣子沒有錯。我記得李思樟律師也有跟衛張文秀確認,是不是女兒的部分,就沒有要受分配,衛張文秀表示要給女兒的,之前都已經有給了,現在這些都是要給兒子的,女兒就不再多給。張欽昌就跟衛張文秀說,他有按照之前討論的意思,寫說其他的繼承人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已經受有財產之贈與,不再受分配,對前項的分配不可再有異議,衛張文秀表示同意。」、「(問:衛張文秀在陳述遺囑內容時,表情態度如何?是否需要旁人指點?)不需要。」、「(問:衛張文秀要將名下所有的土地、房屋給兒子繼承,衛張文秀是否有針對地號,或是坐落的位置講解?)當場沒有講解,因為之前已經有將財產的清單,交給我先生,所以我先生當場有以台語一字一句宣讀。宣讀的時候,都有同時問她是否瞭解內容,見證人在旁邊也有協助。」、「(問:衛張文秀作完代筆遺囑的時候,張律師問他有無需要增加或是修改時,他說沒有這樣可以,是聽完之後立刻反應並說出嗎?)因為衛張文秀聽的過程,她很仔細在聽,所以她聽完之後,她有立刻說出。」、「(問:當場有沒有看到衛張文秀過目代筆遺囑?)在張律師宣讀、講解的過程中,衛張文秀有跟著看代筆遺囑的內容。」、「(問:立遺囑欄,蓋印章、手印時,是衛張文秀自行蓋章,還是由第三人協助所蓋?)自己蓋。」、「(問:作系爭遺囑時到了那裡,時間為何?)上午。」、「(問:衛張文秀有說土地、房子要給兒子,有沒有說到動產、如股票、存款、現金?)沒有。」、「(問:這部分你們有詢問他嗎?)沒有。」、「(問:作成系爭遺囑是一式幾份?)二份。」、「(問:衛張文秀說要將所有的土地、房屋由兒子一人單獨繼承,是否包含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的部分?)不清楚。」、「(問:你不清楚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的部分,衛張文秀是否有拿資料給你參考?)都是按照衛張文秀當時所提供給張律師的財產清單上面的資料。」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卷第167至168反面頁);是證人張欽昌、李思樟、林美雅3人對於95年1月16日至被告衛玉琦住處所為之本案代筆遺囑方式、過程、細節等情,及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當時意識、精神狀況、及行動、理解能力,其等證詞均互核一致,足認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當時應係出於自己之意識而為該遺囑內容,並已確認該代筆遺囑內容所列之財產清單由其子即被告衛玉琦1人繼承,且其應知悉其所為該遺囑之意義及效力甚明。

(二)又證人張昭蓮於96年8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與衛張文秀是何關係?)衛張文秀是我小學同學,我是同學的會長。」、「(問:你最後一次與衛張文秀見面是何時?)是在94年6 月14日去旅遊,當時衛張文秀有去,但是去那邊旅遊我不記得了,當時衛張文秀並沒有家人陪同,當時衛張文秀腦子很正常,而且行動很正常,當時還有拍照。」、「(問:94年2 月24日的照片是在何處所拍的?)是在杉林溪拍的。」、「(問:當時衛張文秀有無在場?)有。」、「(問:94年2 月24日當時衛張文秀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是否有人陪同他一起去玩?答:他的精神狀況很好。」、「(問:94年間與衛張文秀接觸時,衛張文秀是否有老年癡呆症的情況?)沒有這種情況。」、「(問:衛張文秀在95年以後有無再度與你們出遊?)95年就沒有與衛張文秀出去玩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45號偵查卷第62、63頁);復於99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提示本院卷第53頁照片後,亦結證:「(問:是否曾經參加過94年6月7日當時的同學會?)有,我是同學會裡面的會長,已經辦理同學會三十幾年,目前都還有在繼續,當天的旅遊是我辦的。」、「(問:你是照片中的哪個人?)當庭指認,我是第一排右邊第三位。」、「(問:當庭的二位被告是裡面照片的那位同學的小孩?)被告衛玉琦是張文秀的兒子、被告王秀玲是張文秀的媳婦。」、「(我們都是用日文名字稱呼他『チャウフミコ』即張文子,手寫日文名字,是照片中第二排左邊第二位。」、「(問:當時同學會是不是主辦人親自去邀約張文秀?)是。」、「(問:你如何跟他聯絡?)我用電話跟張文秀聯絡,是由張文秀親自接電話。」、「(問:同學會那天,證人有沒有與張文秀聊天,或是有什麼互動?)有,庭呈同學會其他照片,裡面都有張文秀,張文秀都有參加同學會。」、「(問:當時跟張文秀聊什麼內容,是否可以正常聊天?)都是講一下平常生活的事情。」、「(問:當時張文秀是否認得其他同學?)認得出來,而且張文秀當時都記得很清楚,認得每一個人。」、「(問:張文秀當時是否有告訴你他身體不好的事情?)沒有,張文秀沒有說他身體不好的事情,他身體都很好,他出來參加活動,都是他自己單獨出來,不用他的親人帶他出來。」、「(問:證人庭呈的照片,旅遊的日期是否都是照片上面〈正面、背面〉顯示的日期?都是由何人拍的?)是。旅遊的日期都是照片上面顯示的日期,出去都會拍照,然後每個人都會發一張,有同學會幫我們拍照,是本院卷中照片的第三排左邊第二位的同學拍照的,是叫做高錦文。如果高錦文在照片裡面,就是由別人拍攝的。」、「(問:出去旅遊的時候,是否有告訴你他有去就醫看診的事情?)沒有。」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而證人林玲玉於99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提示本院卷第53頁照片後,亦結證:「(問:你是照片中的哪個人?)當庭指認,我是第二排右邊第二位。」、「(問:當庭的二位被告是裡面照片的那位同學的小孩?)被告衛玉琦是張文秀的兒子,被告林秀玲是張文秀的媳婦。」、「(問:你如何參加這個同學會?)是因為我先生跟他們認識,所以一起去玩,但是我跟他們不是同學。」、「(問:是否認識張文秀?)是去旅遊才認識的。」、「(問:旅遊當天,證人有沒有與張文秀聊天,或是有什麼互動?)大家一起聊天、吃飯。」、「(問:當時跟張文秀聊什麼內容,是否可以正常聊天?)聊什麼忘記了,但是張文秀可以正常聊天、頭腦清楚。」、「(問:當時張文秀是否認得其他同學、朋友?)我看他反應都很正常。」、「(問:張文秀當時是否有告訴你他身體不好的事情?)沒有。」、「(問:是否記得最後一次張文秀出來參加旅遊的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聽過張文秀有去看醫師的事情?)他沒有跟我說。」、「(問:張文秀是自己去參加旅遊,還是有家人陪同?)他都自己一個人來,行動也很正常。」、「(問:出去玩的照片是何時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問:你跟衛張文秀出去旅遊幾次?)好幾次,每個月都有一次活動。」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又證人呂樹蘭於99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提示本院卷第53頁照片後,亦結證:「(問:你是照片中的哪個人?)當庭指認,我是第二排右一藍色上衣。」、「(問:當庭的二位被告是裡面照片的那位同學的小孩?)被告衛玉琦是張文秀的兒子,被告林秀玲是張文秀的媳婦。)我們都稱呼張文秀日文名字,『フミコ』。」、「(問:你如何參加這個同學會?)我先生是張文秀的同學,我跟著參加同學會認識的,認識三十幾年了。」、「(問:是否認識張文秀?)是。」、「(問:旅遊當天,證人有沒有與張文秀聊天,或是有什麼互動?)我們都會互相照顧,我也有跟他聊天,我們很親密。」、「(問:當時跟張文秀聊什麼內容,是否可以正常聊天?)他可以正常聊天,都是有什麼講什麼。」、「(問:當時張文秀是否認得其他同學、朋友?)他都正常,也都認識每個人,因為我們都是固定的一群人在參加活動。」、「(問:張文秀當時是否有告訴你他身體不好的事情?)沒有,他的兒子、媳婦很孝順,他沒有講身體不好的事。」、「(問:是否記得最後一次張文秀出來參加旅遊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94年6 月14日拍攝照片之後的活動,張文秀還有出來參加。」、「(問:你是否聽過張文秀有去看醫師的事情?)我沒有問過這些事,他也不會主動講,他看起來身體很正常。」、「(問:張文秀是自己去參加旅遊,還是有家人陪同?)他兒子載他到集合地點,然後他單獨一人參加旅遊。」、「(問:出去玩的照片是何時的事情?)我記不清楚。是在張文秀過世之前拍的。」、「(問:沒有辦法判斷照片何時拍的,為何可以知道張文秀在照片之後還有參加?)我沒有辦法確定日期。」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有衛張文秀94年6 月間參與同學會活動之照片(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卷第53頁),及證人張昭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衛張文秀於91至94年間參與同學會之出遊照片8 張(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卷241至253頁)在卷可證,是依證人張昭蓮、林玲玉、呂樹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等與衛張文秀均為同學、朋友關係,其等於94年6 月間與衛張文秀共同參與同學會出遊時,均有與衛張文秀接觸、溝通,並均表示當時衛張文秀意識清楚,且衛張文秀參與出遊過程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亦無需要旁人幫忙或需由家人共同扶持或代為處理事務,再依前揭出遊照片觀之,衛張文秀神色自然,表情從容,其行為舉止均屬正常,並無其他異狀,是衛張文章迄至94年6 月間之日常生活可自理,甚而其辨識、判斷、理解能力均屬正常,始得獨自出遊處理一般外在事務,進而能與人正常溝通,另衛張文秀於92年5 月間及94年間9 月間就診紀錄均意識清楚,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稽。是自訴意旨雖稱衛張文秀於90年間因言語表達出現問題,至94年間失智徵狀日趨嚴重,業已失去自我照顧能力,且無法聽懂他人說話,亦無法與他人應對談話云云,與證人張昭蓮、林玲玉、呂樹蘭等前揭證述內容及前揭照片所揭示情形均不符,尚難採信。

(三)再者,樂安醫院於90年8月2日所為關於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醫師註記病況表、病歷資料,至本案系爭遺囑95年1 月間製作時已逾4年,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8 月4日院法字第0980005599號函文所為鑑定內容亦係針對樂安醫院90年8月2日醫師註記病況表,是被告90年間之病況、精神狀態究竟與其95年間是否相同,甚或更為嚴重,依上開證據無從得知,復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8月4日院法字第0980005599號函文內容:「二、依據醫理,醫學上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僅代表病人具備簡單的反應能力並不代表病人一定具備完整、正確之判斷事理能力。三、根據所附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之病歷,尤其是90年08月02日樂安醫院之『精神狀態檢查』之紀錄,記載『冷漠、漠不關心、社會退縮行為、近事記憶障礙、時間障礙、判斷力缺損、無病勢感等』,此種『老年癡呆症』之長期患者,在5年後,應不太可能對於其自己財產之分配能夠完全清晰無誤;不太可能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能力。」等詞,該院係以90年間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所為評斷,並非直接診斷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因該病症所引發精神狀況、意識能力,亦無其他當時即95年間病歷資料得以評估患者之病況,是其用語僅就該病症之一般長期病患可能處於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所為說明,無從依此認定該函文係針對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又該內容顯與本院依前揭事證證明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依當時精神狀況應得以認知其財產分配、處分及本案代筆遺囑行為等情不符,是難執此份函文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失智症情況,僅為本院參酌該被繼承人病情說明資料,併此敘明。

(四)參諸上開證人張欽昌、李思樟、林美雅等之前揭證詞亦可知衛張文秀於95年1 月16日所為本案代筆遺囑作成當時意識清楚,對於證人張欽昌、李思樟等當下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題意而為回答,是衛張文秀於作成代筆遺囑當時尚無意識不清混淆事實之虞。從而,本案系爭代筆遺囑既出於衛張文秀自由意志,則被告衛玉琦、王秀玲持系爭代筆遺囑取得遺產之行為,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有間。

五、綜上,被告衛玉琦、王秀玲關於本案代筆遺囑之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衛玉琦、王秀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