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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 乙○○

甲○○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丙○涉嫌發掘墳墓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乙○○、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已委任王錦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其後業已解除委任,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陳報到院,有刑事解除委任聲請狀在卷可稽。自訴人等於本案繫屬期間既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等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