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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李麗璟

吳志雄林俊延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楊壽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壽竹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之「

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為一集合式住宅共有117 戶,自訴人李麗璟、林俊延、吳志雄及被告楊壽竹均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 號13樓之1 ,自訴人3 人則為歷任之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自訴人李麗璟任期為民國92年9 月至95年9 月,自訴人吳志雄任期為95年10月至98年10月,自訴人林俊延則自98年11月代理,並自99年1 月接任主委。

被告明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被選任之委員及主委均

為無給職,且管委會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係委由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並設有總幹事1 名,承主委之命總括管理之責。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關住戶單製作、報到、簽名、禮券發放、會議紀錄等,亦均由總幹事負責,自訴人李麗璟,並未於93、94年度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報告簽名單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亦無將95年8 月25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偽造為「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偽造參加會議人員簽名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李麗璟受刑事處分,於95年12月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33號不起訴處分後,復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被告因積欠95年4 月至99年1 月間共46個月之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39,965元,經催繳後均拒不繳交。自訴人林俊延基於主委身分,乃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小字第198 號受理。被告為此又遷怒自訴人林俊延,意圖使自訴人林俊延受刑事處分,明知99年1 月

7 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前任主委吳志雄所召開,自訴人林俊延於該項會議才被推荐正式擔任主委,卻誣指自訴人林俊延召開該次會議,並在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單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於99年2 月1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明知:豪門天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第1 次流

會),於85年12月5 日17時,在該社區中庭開會,應到117人,實到79人,業已過半數,其會議事由為:㈠委員改選;㈡討論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㈢管理費收費方案討論等事項。該會議就豪門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及豪門天下社區住戶公約組織章程(下稱住戶公約組織章程)業已決議通過,上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人員紀錄,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及管委會所收取之費用是屬於全體住戶的,該管理費之收取係依法律及慣例而為,收取時均有開立收據,並均用在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上,即支付顧問公司管理員薪水,社區公共用電、用水、社區電梯、水管維修等,詎仍意圖使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上開管理規約及住戶公約組織章程均屬無效,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意圖圖利豪門天下管委會之不法所得,而利用職權並延用陋規,向住戶收費,共詐取財物達130,753 元,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查明後,以99年度偵字第22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僅因受催繳或訴訟追討管理費,即多次挾怨誣指自訴人3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136 號調解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33號、99年度偵字第15840 號、第229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處分書、94年11月23日郵政匯票、95年8 月25日相片、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99年6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判決、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簽到簿暨會議紀錄各1 份及99年12月23日相片3 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李麗璟、林俊延及吳志雄分別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李麗璟及林俊延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時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義召開,但參與開會及簽到之人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被告合理懷疑簽名單有被偽造之嫌。吳志雄於98年11月管委會第15屆第3 次委員會議中因故請辭,自訴人林俊延係該次管委會自行選出之主委,又是99年1 月7 日會議之主持人兼主席,被告合理懷疑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開會通知函係由自訴人林俊延發出,自訴人林俊延擔任主委期間,簽到名冊均有承租人、家屬蒙混,及第16屆違法提早改選管委會委員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委會之規約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85年12月5 日召開之會議,簽到名單上被告、王東健、楊麗華等2 人3 戶簽名遭冒簽,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117 戶,實到79戶,剛好達到法定出席門檻2/3 以上戶數,扣除被告、王東健及楊麗華3 人4 戶,僅為75戶出席,故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門檻,會議決議應屬無效,規約、章程之修訂顯有瑕疵,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不得據此收取管理費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被告對自訴人李麗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部分:

㈠自訴人李麗璟於92年9 月起至95年9 月止,擔任豪門天下

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被告以自訴人李麗璟於93、94年度均未召開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以公告召開住戶年度大會取代,並將實際上為住戶大會簽名單偽造為「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單」,以此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報備,及自訴人李麗璟於95年8 月25日召開之會議為住戶大會,自訴人李麗璟偽造為「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偽造為95年9 月25日召開等情,於95年12月7 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李麗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 頁反面),並有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30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 至22頁)〕,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偵訊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告李麗璟係因簽名單上打字的名字與簽名的不同,及抬頭應是「住戶大會」,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他卷一第26頁反面),核與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相符,以上各情,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及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召集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所舉行之會議,與住戶大會之參加人尚包含承租人或其他經登記名義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現住戶不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㈢證人李麗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至95年間擔任豪門

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接任後第1 次會議是以住戶大會名義召開,這是沿襲之前的慣例,被告對伊提告之後,才知道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區別,伊任內後半段開始改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可以參加會議的人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戶,只要有繳管理費的住戶,1 戶由1人代表出席,伊不知道根據為何,開會之前,總幹事在門口請每1 戶住戶由1 人代表簽名,故簽名的人不一定是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名冊記載與實際參與開會之人不符時,不會請參加者補提委任狀,總幹事都認識來簽到的人,簽到者至少是住戶;伊交接給吳志雄後才開始請參加者補提委任狀,但沒有很落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至308 頁)。是依證人李麗璟之證述,其於92至95年間擔任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期間,並不清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區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召開會議,參加會議之人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尚包含承租戶及現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亦無庸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另查:

⒈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3年8 月26日召開名為「93

年度第10屆住戶大會」之會議,通知簽收名冊上則記載「豪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簽收名冊」,會議紀錄記載會議名稱為「九十三年度住戶大會暨改選第十屆委員會議紀錄」,若干出席該次會議簽到之人與名冊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不符(如區分所有權人謝丰祺、周廣華、程年興、馮佳慧、李月英、鄭壯仁、吳國政等人),有93年8 月26日豪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簽收名冊及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2 至34

4 頁)。又該次會議中除推選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0屆管委會委員代表,另決議將公寓頂樓之基地臺續租給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及中華電信4 家公司使用乙節,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3年8 月26日召開之會議,會議中除選任管委會委員外,另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有關事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豪門天下公寓大廈於86年1 月間開始施行之豪門天下社區住戶公約組織章程(下稱住戶公約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94號卷(下稱他卷三)第68頁反面〕,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亦經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定有管理規約第3 條第7 項甚明(見他卷三第12頁)。是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召開之該次會議實質上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簽收名冊及會議紀錄上均出現「住戶大會」之名稱,而該次會議亦有部分出席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委託書,實有違管理規約之內容。

⒉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另於94年8 月20日召開「94年

度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管委會公告上記載召開「住戶大會」,部分出席該次會議簽到之人與名冊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不符(如區分所有權人陳美滿、李勝雄、陳裕忠、陳澤雅、洪麗榮、許綢、鄭亮農、黃敏雄等人),有豪門天廈管理委員會公告2 份、豪門天下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管理委員改選參加住戶簽名單及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6 至

365 頁)。而該次會議中除推選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1屆管委會委員代表,復決議將公寓頂樓之基地臺續租給臺灣大哥大、遠傳、和信及中華電信4 家公司使用乙節,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故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4年8 月20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之內容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公告上係記載召開「住戶大會」,而該次會議亦有部分出席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委託書,同有違管理規約之內容。故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4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誤用住戶大會名稱,且讓非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之疏失。

⒊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5年8 月25日召開95年度第

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管委會公告上仍記載召開「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部分出席該次會議簽到之人與名冊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不符(如區分所有權人許綢、陳志華、朱翰芝、江淑杏、張惠月、周廣華、鄭莊仁、周美貞、張偉卿等人),有豪門天廈管理委員會公告1 份、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改選第12屆委員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9 頁、第12至20頁)。而該次會議推選之管委會新任主委吳志雄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報備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時,於申請書上誤載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5年9 月25日召開,亦有95年9 月7 日豪門(95)字第1 號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0頁)。該次會議中除推選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管委會委員代表,復決議公寓頂樓之基地臺到期不續租、電梯更換系統工程、中庭整修工程及地下室機車停車費繳納等共同事務之有關事項,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故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5年8 月25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之內容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公告上係記載召開「住戶大會」,而該次會議亦有部分出席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委託書,同有違管理規約之內容。是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5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誤用住戶大會名稱,且讓非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之疏失。

㈣自訴代理人另以被告明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住戶大會之造

冊、開會通知、現場簽到、禮品核發等均由總幹事及管理公司來處理,管委會主委只是負責主持會議及決議,被告卻對自訴人即主委李麗璟提出偽造會議紀錄及住戶簽到名冊,顯係意圖使自訴人李麗璟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虛構事實。被告則辯稱:伊認為開會之事務性工作如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簽到是由總幹事負責,但係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總幹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證人李麗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有聘請外面的管理公司來擔任警衛,並設有總幹事管理警衛,受管委會委託處理事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住戶名單製作、報到簽名、禮券發放、會議紀錄製作等均由總幹事處理,簽到時財委、主委、監委、環保委員、安全委員及警衛均在場幫忙,總幹事製作完會議紀錄後,伊會看過會議紀錄,讓所有委員簽名,才送到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反面至第307 頁)。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及會議紀錄之製作本即為管委會之職責,管委會雖得委託總幹事製作簽到名冊、會議紀錄,惟最終仍應由管委會委員、主委審閱上開文件後簽名確認,並以主委名義向鄉公所申請報備,管委會主委自應對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之製作負責。

㈤從而,自訴人李麗璟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於93、94及95

年度召開之會議,決議之內容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或於公告,或於簽到簿,或於會議紀錄上誤用或混用住戶大會名稱,參加會議之人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尚包含承租戶及現住戶,95年度管委會主委吳志雄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報備95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時,誤載召開會議時間為95年9 月25日,故被告告訴內容所指⒈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上開3 次會議參加成員非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卻於簽收名冊、會議紀錄上記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⒉參與會議之人簽名與區分所有權人不符;⒊報備申請書上記載95年度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日期與實際上開會日期不符等情,尚非虛妄,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被告申告自訴人李麗璟偽造文書等犯行,因檢察官以一般人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住戶大會未加細分,彼此混用,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報到、簽名、禮券發放等事項,往往為管理顧問公司之服務人員處理,自訴人李麗璟不知道根據何資料製作,與常情相符,暨自訴人李麗璟係有權製作會議紀錄之人,認自訴人李麗璟罪證未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故前案係因被告告訴之內容於法律上無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告訴內容虛構事實、無中生有,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依首揭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對於自訴人李麗璟所為申告即係誣告犯罪。

被告對自訴人林俊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部分:

㈠被告以自訴人林俊延於99年11月間經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

委會第15屆第3 次委員會議非法指定為管委會主委,原應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卻偽造提前於99年1月7 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並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復以住戶開會名義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單,於99年2 月1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亦據證人林俊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 頁),被告於99年3 月15日偵訊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告林俊延係因其於99年1 月7 日召開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參加之人實際尚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現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並不合法,且應先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林俊延卻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見他卷二第10頁),核與被告前揭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相符,堪認定為真實。又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法舉證豪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簽到有何簽名係遭人偽造,縱有非區分所有權人到場開會簽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自訴人林俊延有何關聯性,認自訴人林俊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84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亦堪認定。

㈡吳志雄於96、97年間擔任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

吳志雄於98年8 月20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中,再被推選為管委會主委,惟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主委得連選連任1次」之規定,經被告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後,吳志雄於98年10月27日管委會會議中提案管委會委員全部改選,並於會議中決議推選自訴人林俊延為主委,任期自98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止,被告於98年11月13日、99年2 月11日再向大雅鄉公所提出異議,大雅鄉公所於98年11月19日、99年2 月25日發函,表示豪門天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委員選舉,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管理委員,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遂於99年1 月7 日臨時召開第16屆名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之會議,會議中並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推任自訴人林俊延為主委等情,有豪門天下管委會98年(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第15屆第3 次(98年11月份)委員會議紀錄1 分、被告向大雅鄉公所提出之異議書2 份、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8年11月19日雅鄉民字第0980027018號、99年2 月25日雅鄉民字第0990003642號函文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5 至7 頁、第12頁、本院卷第234 至237 頁〕、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1 份(見他卷二第3 頁)等件在卷可按。證人吳志雄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97年擔任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主委,因連任第3 次違反規定,所以於99年1 月7 日臨時召開會議,重新選舉主委,該次會議發出通知時,伊是名義上之主委,原應由伊主持,但伊請林俊延代理主持會議,林俊延是在該次會議中才被推舉為主委,伊沒有參加第16屆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311 頁反面、第312 頁)。自訴人林俊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係於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為主委,本來是由吳志雄召開這次會議,但吳志雄沒空主持,就由伊代理擔任主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證人吳志雄、林俊延證述之內容核與上開書證相符,以上各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林俊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被告提告之後,才

知道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之不同,「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是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伊認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含現住戶,現住戶是限於承租戶,房屋如出租他人,即由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擇一出席,承租人出席時須出具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但伊不知道承租戶會於簽到簿上簽何人的姓名,伊住在豪門天下公寓大廈期間,歷屆管委會沒有刻意強調參加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只能簽寫實際參加會議之人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16 頁)。依證人林俊延之上開陳述,其認知可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包含現住戶,但又將現住戶限縮於承租人,而承租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須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惟依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制訂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3 條第7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不以承租人為限。故證人林俊延前開證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規約之內容並不相符,證人林俊延於被告提出告訴前,甚而迄本院審理時,確不清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住戶大會之區別。

㈣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9年1 月12日召開名為「豪門

天下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之會議,簽到名冊上亦記載「豪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會議簽到」,故豪門天下管委會於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仍混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會議」之名稱,出席該次會議簽到之人周佳宜、紀武雄,與名冊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陳月星、楊麗華不符,有99年1 月12日豪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簽到冊、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 至248 頁)。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武雄是伊14樓D1的承租戶,伊沒有授權紀武雄去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武雄亦未告知伊要去參加該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報備時,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陳月星、楊麗華之委託書,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0 年10月25日雅區農建字第1000022775號函文暨函附之豪門天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6屆改選申請報備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38 至248 頁),並參酌證人楊麗華之前開證述,實難認出席該次會議之周佳宜、紀武雄已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故出席該次會議者亦包含非區分所有權人。而該次會議中經推薦產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99年1 月7 日召開之會議推選管委會委員,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公約組織章程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召開之該次會議實質上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簽收名冊及會議紀錄上均出現「住戶會議」之名稱,易令人誤解該次會議係住戶大會。該次會議亦有部分出席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委託書,亦有違管理規約之內容。

㈤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

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吳志雄於98年8 月20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中被推選為第15屆管委會主委,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始於99年1 月7 日舉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推選自訴人林俊延為主委,故自訴人林俊延實際上應為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5屆管委會主委。而豪門天下公寓大廈98年度定期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8年8 月20日召開,99年1 月7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8年

8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推選之管委會委員不合法,為重新選舉管委會委員,而臨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開規定,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應係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而非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告指訴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主委原應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卻提前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無違。

㈥自訴代理人另以自訴人林俊延係於99年1 月7 日該次會議

始被推舉為管委會主委,該次會議之主席原為吳志雄,自訴人林俊延僅係代理主持會議,被告卻以自訴人林俊延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住戶開會名義偽造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單提出告訴,顯有誣告自訴人林俊延之犯意。惟吳志雄於98年8 月20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中經推選為第15屆管委會主委,經被告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後,於98年10月27日管委會會議中提案改選管委會委員,並推選自訴人林俊延為主委等情,已如前述。管委會之前開決議雖經大雅鄉公所發函指正,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管理委員,然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並未公告揭示或於開會通知中告知管委會決議推選自訴人林俊延為主委之行為無效,須重新改選第15屆管理委員,反於開會通知函中記載重新改選「第16屆」管理委員,有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開會通知函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9頁)。而該次會議復由自訴人林俊延主持,會議紀錄更記載主席為「林主委俊延先生」,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見他卷二第36頁)。凡此,均足使人誤認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係自訴人林俊延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召開。

㈦從而,豪門天下管委會於99年1 月7 日召開之會議,決議

之內容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公告、開會通知函、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混用住戶會議之名稱,參加會議之人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且開會通知函及會議紀錄之記載,易使人誤認該次會議係由自訴人林俊延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召開,則被告告訴內容所指:⒈豪門天下公寓大廈該次會議參加成員非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卻於簽收名冊、會議紀錄上記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⒉參與會議之人簽名與區分所有權人不符;⒊應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卻召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尚難認係虛構事實而全然無因。被告申告自訴人林俊延偽造文書等犯行,檢察官係因被告告訴之內容於法律上無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告訴內容為憑空捏造,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依首揭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對於自訴人林俊延所為申告即係誣告犯罪。

被告對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提出詐欺告訴部分:

㈠被告以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明知85年12月5 日訂立之管

理規約及86年1 月實施之住戶公約組織章程欠缺實施日期及無管理費收取標準,亦未將管理規約、組織章程住戶公約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竟利用職權沿用陋習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令大樓住戶陷於錯誤,以為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係依據合法規約及收費標準依據而自動繳交管理費,致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每月不當得利推估為130,753 元,於99年9 月6 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延、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94號卷(下稱他卷三)第1 、2 頁、本院卷第310 、311 、313 頁〕。被告於99年9 月20日偵訊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吳志雄、林俊延擔任主委期間,明知管理規約、組織章程住戶公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圖利管委會每月約13餘萬元,伊要凸顯管理規約沒有合法性等語(見他卷三第40頁),核與被告前揭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相符,堪認定為真實。又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慣例為管委會收取管理費,客觀上難認有施行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主觀上亦難認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認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出再議後,臺中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9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即為多數社區採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相關規定,係就此既有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管理規約第10條亦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有該規約在卷可參(見他卷三第18頁)。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內容,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除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否則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㈢自訴代理人以被告參與豪門天下公寓大廈85年12月5 日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 次流會),明知該會議通過⒈委員改選;⒉討論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⒊管理費收費方案討論等事項,仍誣指管理規約、住戶公約組織章程無效,對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提出詐欺告訴,認被告係企圖使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受刑事處分,而挾怨誣指自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40

元,店面每坪20元,空屋以6 折計算,這是原始住戶決定的,伊沒有參與管理費收費標準的制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312 頁)。林俊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84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住戶沒有完全進住而流會等語(見他卷三第39頁)。證人林俊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4、85年間以配偶名義購買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伊係原始住戶,管理費一開始就是這樣收取,第1屆會議流會,第2 次會議制定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店面每坪20元,空屋打6 折計算,第2 次會議應該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伊沒有參加該次會議,不清楚85年開會後,管委會有無將住戶公約、管理規約公告或送交各住戶,伊無法確定係哪個年度開會制定豪門天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反面至第315 頁)。依證人吳志雄、林俊延之上開證述,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原則上係以每坪40元計算,店面則係每坪20元,然無人居住之空屋則以每坪40元之60%計算即24元,是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非單純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豪門天下公寓大廈92至99年間之所召開之會議,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並未嚴格區分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亦包含承租戶等現住戶,已如前述。另依證人李麗璟之證述,其擔任主委期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均係沿襲以前的慣例來做,則參與制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是否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均非無疑。

⒉85年12月5 日豪門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關

決議之討論事項第3 案:管理費收費方案,原提議每坪增收5 元,惟該案未獲議決,即未變更原有之收費標準,另依該85年12月5 日決議而制定之住戶公約組織章程中,亦未有收費標準之規定,有該會議紀錄、組織章程住戶公約附卷可考。故管理費之收費明細標準非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另依證人林俊延之前開證述及自訴狀之記載,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流會,則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究係如何制定,實屬不明,被告質疑自訴人吳志雄、林俊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並非全然無稽。

⒊自訴人另舉豪門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紀錄

暨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證明被告確已參與該次會議,並明知該會議通過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被告則堅決否認參與該次會議,辯稱: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列冊上編號16之「楊壽竹」簽名、編號24、117 「楊麗華」簽名及編號107 「王東健」之簽名均非本人書立等語。

管理規約及住戶公約組織章程均係於85年12月5 日豪門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通過,管理規約僅記載訂立日期為85年12月5 日,未記載施行日期及管理費收取標準,而住戶公約組織章程僅記載實施日期為86年

1 月,未記載訂立日期,第14條管理費之收繳標準為空白,亦有會議記錄、管理規約及住戶公約組織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他卷三第7 至30頁)。是被告於自訴狀記載管理規約欠缺實施日期及管理費收取標準,住戶公約組織章程欠缺訂立日期及管理費收取標準,與事實相符。又證人王東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1 戶豪門天下公寓大廈,購買後就委託被告將房屋出租出去,伊有收過幾次開會通知,但並非每次都有收到,最近5 、6 年間比較正常,伊從未參加過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大會,伊不清楚承租人有無參加,承租人去參加會議,也不會告知伊會議情況,伊也是委託被告處理管理費繳交事宜,被告都是跟伊配偶楊麗華聯繫,85年12月5 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編號107 之「王東健」簽名不是伊的筆跡,編號24、117之「楊麗華」簽名,應該不是楊麗華之筆跡,楊麗華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因為楊麗華一定要伊載下來,伊沒有來,楊麗華不可能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反面至

318 頁)。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預購時購買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之房屋2 戶,買來就委託被告出租他人,管理費之收取及繳納也是委託被告處理,伊沒有參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大會,85年12月5 日「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編號24、117 之「楊麗華」簽名都不是伊所書寫,編號107 「王東健」簽名也不是王東健的筆跡,王東健的字跡很漂亮、工整,編號16「楊壽竹」之簽名,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伊沒有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反面至第320 頁)。另觀諸該次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別冊,編號24及117 之「楊麗華」簽名顯不相符,編號107 「王東健」之簽名與證人王東健當庭書立之直式簽名亦不相似,編號16「楊壽竹」之簽名,「壽」字係以簡體字「寿」書寫,「楊」字右半部「昜」書立之筆畫均與被告當庭書立之簽名略有不符,有上開附冊、證人楊麗華、王東健及被告書立之簽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150 、329 、330 頁)。

證人李麗璟係於87年間購買豪門天下公寓大廈,證人吳志雄則於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居住將近10年,證人李麗璟、吳志雄均未參與85年12月5 日之會議,業據證人李麗璟、吳志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7 、31 1頁)。證人林俊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為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原始住戶,但未參加第2 次制定管理費標準之會議,事前有在公佈欄公告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開會後管委會有無將管理規約及住戶公約組織章程公告或送給各住戶,伊不清楚;伊在被告提告後才知道被告這個人,85年12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有伊太太蔡淑惠之姓名,蔡淑惠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315 頁)。故證人林俊延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參與85年12月5 日該次會議。從而,就被告有無參與85年12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85年12月5 日會後有無將會議紀錄、管理規約及住戶公約組織章程公告或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均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自訴代理人另以被告前於地政事務所服務,智識程度甚

高,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不合法之處,依法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不為此舉,遲至自訴人李麗璟、林俊延及吳志雄向其請求繳交管理費時,始對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提出詐欺告訴,主觀上顯有使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並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⑴證人吳志雄證稱:被告的房子出租出去,被告對管理

費繳交沒有意見,只要房子沒有出租出去,被告就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證人林俊延亦證稱:被告知道管理規約及住戶公約組織章程的存在,被告有反應管理費收取不合理,被告房屋出租出去,承租戶會繳納管理費,被告就沒有爭議,但房屋沒有租出去,被告須自行繳納時,就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314 頁反面)。證人楊麗華另證稱:1樓店面管理費打5 折,但空屋卻只打6 折,被告是要爭取公平的待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被告則供稱:伊沒有住在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如果房子有出租出去,房客就會繳交管理費,伊沒有看過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收費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故被告購得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並非用於自住,房屋出租他人時,因有人居住使用,係由承租戶依1 坪4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嗣房屋停止出租時,被告須自行繳納60%之管理費時,因認空屋須繳交60%管理費,而店面卻僅須繳交50%管理費之標準不合理,始於自訴人李麗璟、林俊延及吳志雄向其催繳管理費後,搜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等資料,對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及自訴人3 人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亦無違常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之犯意。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81至86年間在豐原地政

事務所擔任技士,從事測量工作,86年間調至臺中市政府地籍測量隊,88至90年間調至雅潭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課課長,90年之後調至大里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課課長,直至91年6 月退休,工作內容以測量為主,在碰到公寓大廈辦理建物總登記、分割登記、保存登記、鑑界等業務,會接觸到公寓大廈之相關法規,退休之後在清水區開設地政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故被告雖曾於地政事務所擔任公務員,惟其係負責測量、登記相關業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並非其主管業務。縱係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證人李麗璟、林俊延及吳志雄,亦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甚瞭解,業經證人李麗璟、林俊延及吳志雄證述明確,故實難以被告曾擔任公職,即認被告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之相關規定相當熟稔,應知悉採取何法律途徑救濟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公之處。又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依法須先繳交裁判費用。被告另供稱:伊因裁判費太貴,迄今尚未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是被告慮及訴訟費用、時間及訴訟風險等因素,未提出民事訴訟,撤銷或確認定有管理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難認悖於常理。

⑶自訴人另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198 號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判決,該判決雖命被告應給付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自95年7 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管理費37,358元。然該案原告即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並未於訴訟中提出定有管理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提出自84至99年度豪門天下社區管理收費明細表,本院沙鹿簡易庭判決亦係以多數住戶依該收費標準自84年9 月繳納管理費迄今,性質上等同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負擔標準,並未認定豪門天下社區管理收費標準,確已經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198 號卷宗暨判決可參。管理費收費標準既無法確認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難強求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或確認定有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㈣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伊沒有說林俊延、吳志雄將錢放在

自己口袋,而係圖利管委會,伊是要凸顯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沒有合法性等語(見他卷三第39、40頁)。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內亦記載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讓豪門天下管委會每月不當得利推估為130,753 元,有刑事告訴狀

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三第1 頁)。故被告並未指訴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豪門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詐取管理費。依前所述,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明,於85年12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規約及住戶公約組織章程亦未記載管理費收費標準,在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決認定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性質上等同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負擔標準前,確足令被告懷疑豪門天下公寓大廈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是否合法有效,因而認定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不得依該收費標準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又一般民眾因不解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就單純之民事糾紛,逕提起詐欺告訴者,所在多有,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推認被告就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十分明瞭。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係因豪門天下公寓大廈制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有上開瑕疵,被告主觀上本其個人法律認知為判斷,誤認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對住戶詐欺管理費,因而提出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確認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無權向其及其他住戶收取管理費,亦非全然無因。而原偵查檢察官亦係認被告告訴之內容於法律上無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告訴內容虛構事實、無中生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對於自訴人林俊延、吳志雄所為之申告即係誣告犯罪。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