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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45號自 訴 人 賴琛庭自訴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賴光照

陳世坤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暨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保護

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固亦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自訴人指訴被告賴光照無贈與財產予他人之真意,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及優先購買權,竟串通被告陳世坤,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38、139、141、141-1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5/900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贈與被告陳世坤,並於98年1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縱屬真實,被告賴光照、陳世坤上開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亦僅有國家、社會及該應有部分之原登記名義人、被告賴光照之債權人。自訴人雖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仍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其後,縱因被告賴光照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陳世坤,致自訴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得追溯認為自訴人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㈡自訴人另稱其為被告賴光照之債權人,為直接被害人云云。

然依卷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書所載,該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為賴聰明(本院卷第53頁),並非本案自訴人,且包含自訴人在內之賴金城繼承人已將其等對該案被告(包含本案被告賴光照在內)之債權讓與賴聰明(本院卷第54、56頁),是該民事判決雖認賴聰明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並判命包含本案被告賴光照在內之該案部分被告應各給付賴聰明8,683,599元及其餘款項,亦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據此主張其為被告賴光照之債權人一節,尚難採取。至於自訴人於本案繫屬後,雖另與其餘賴金城之繼承人共同對包含本案被告賴光照在內之賴柳金繼承人訴請返還墊款,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5號返還墊款事件受理在案,然該返還墊款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1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自訴人據此主張其為被告賴光照之債權人一節,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

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詳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