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 任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
丙○○ 任臺灣臺中監獄副典獄長乙○○ 任臺灣臺中監獄秘書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經本院於同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99年2月10日囑託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並由自訴人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遵期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