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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自緝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08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87度偵字第9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以買賣輪胎轉手獲利為業,其於民國(下同)87年5月間,因積欠銀行票款,財務週轉不靈,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分別至臺中市西區昌明巷1之36號乙○○經榮之大湧輪胎行,及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甲○○經營之輪胎工廠,隱瞞渠資力不佳之事實,向乙○○、甲○○訂購輪胎,並允諾可於次月結帳時付款,致乙○○、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丙○○之要求交付各類輪胎予丙○○,計向乙○○共訂購新臺幣(下同)1,121,150元之輪胎(詳如附表一),及向甲○○訂購960,720元之輪胎(詳如附表二),而至該月底或次月初請款時,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乙○○,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甲○○以為清償(均尚有部分8月份之貨款未給付);而丙○○取得輪胎後,旋以較便宜之價格轉售他人,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前之欠款,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該支票帳戶於87年9月2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經乙○○出面催討後,賴坤榮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3紙,並稱可於同年9月底前清償,詎屆期丙○○即不知去向,乙○○、甲○○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98963號、第23568號)。嗣因賴裕坤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於99年3月25日始經緝獲到案。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丙○○於99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自訴人乙○○提出如附表一之退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表三之本票影本3紙。

㈤告訴人甲○○提出如附表二之退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㈥告訴人甲○○提出之出貨單影本26紙。

㈦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88年1月27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0127號函檢送之存提款明細表及退票紀錄影本。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丙○○自承其於87年5月間向自訴人及告訴人訂貨前,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竟隱瞞上情,向不知情之自訴人及告訴人連續訂貨,致自訴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貨,被告丙○○且自承於取得所訂購之輪胎後,即以較便宜之價格轉售他人,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前之欠款,嗣果無力清償貨款,並於87年9月初他遷不知去向,致自訴人、告訴人遍尋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迄今均未返還自訴人及告訴人款項之情綜觀,再再可徵被告於訂貨時即無履約之誠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均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②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前揭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依前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所犯均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被害人甲○○)部分與本案自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

,連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且其詐得之財物價值總額非寡,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未能與自訴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88年1月29日即因本案經本院通緝在案,嗣於99年3月25日始經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發票人均為林鳳玉、付款人均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國民分社)┌──┬──────┬─────┬───────────┐│編號│ 票面額 │ 發票日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 130950 │ 87.8.31 │ 給付87年5月份貨款, ││ │ │ │於87.8.31日提示遭退票 │├──┼──────┼─────┼───────────┤│ 2 │ 100000 │ 87.8.31 │ 給付87年7月份貨款 ││ │ │ │於87.8.31日提示遭退票 │├──┼──────┼─────┼───────────┤│ 3 │ 76000 │ 87.8.31 │ 給付87年8月份貨款 ││ │ │ │於87.8.31日提示遭退票 │├──┼──────┼─────┼───────────┤│ 4 │ 100000 │ 87.10.31 │ 給付87年8月份貨款 │├──┼──────┼─────┼───────────┤│ 5 │ 93600 │ 87.10.31 │ 同上 │├──┼──────┼─────┼───────────┤│ 6 │ 142500 │ 87.10.31 │ 同上 │├──┼──────┼─────┼───────────┤│ 7 │ 130000 │ 87.10.31 │ 同上 │├──┴──────┴─────┴───────────┤│ 尚有8月份348100元之 ││ 貨款未開票給付,合計││ 貨款0000000元。 │└───────────────────────────┘附表二(發票人均為林鳳玉、付款人均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國民分社)┌──┬─────┬──────┬───────────┐│編號│ 票面額 │ 發票日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 246000 │ 87.8.31 │ 給付87年5月份貨款 ││ │ │ │(於該月6、8、12、18 ││ │ │ │、19、22、23日出貨) ││ │ │ │於87.8.31日提示遭退票 ││ │ │ │ ││ │ │ │ │├──┼─────┼──────┼───────────┤│ 2 │ 225000 │ 87.9.10 │ 給付87年6月份貨款 ││ │ │ │(於該月1、5、8、22 、││ │ │ │24出貨) ││ │ │ │於87.9.10日提示遭退票 ││ │ │ │ │├──┼─────┼──────┼───────────┤│ 3 │ 160000 │ 87.10.10 │ 給付87年7月份貨款 ││ │ │ │(於該月1、6、9、18、 ││ │ │ │27日出貨) │├──┴─────┴──────┴───────────┤│ 尚有8月份329720元之 ││ 貨款未開票給付(於 ││ 該月4、10、11、13、 ││ 15、24、28日出貨),││ 合計貨款960720元。 │└───────────────────────────┘附表三(發票人均為丙○○,均未載到期日)┌──┬──────┬─────┬─────────┐│編號│ 票面額 │ 發票日 │ 備 註 ││ │(新臺幣) │ │ │├──┼──────┼─────┼─────────┤│ 1 │ 500000 │ 87.8.31 │ │├──┼──────┼─────┼─────────┤│ 2 │ 500000 │ 87.8.31 │ │├──┼──────┼─────┼─────────┤│ 3 │ 120000 │ 87.8.31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