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15號自 訴 人 德利峰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映庭即李明珠被 告 陳凱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利為傳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情公司)負責人,而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間即已知悉傳情公司財務不穩,資金調度隨時可能出現問題,竟自90年11月初起陸續以該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德利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訂購總價達新臺幣(下同)760萬494元之各型話機數批,因被告仍舊依商場慣例於自訴人公司派員前往請款時,開立傳情公司名下以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付款,致自訴人公司不疑有他,完全依被告之要求出貨,嗣被告開出之首張支票(票載發票日91年2月28日、面額60萬8399元)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被告又以即將出貨予頗具知名度之電子大賣場,很快就會有現金進帳為由,要求自訴人公司同意展延票期,繼續供貨,並保證至遲於91年4月15日前即會兌現支票,自訴人公司遂又繼續交付貨品予被告,孰料之後被告言而無信,放任支票一一跳票,至此自訴人公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自訴人公司以被告於90年10月間已知傳情公司財務不穩,卻仍自同年11月初起陸續向自訴人公司訂購總價達760萬494元之各型話機數批,經自訴人公司陸續交付貨品後,被告卻放任其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跳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於91年5月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復查,自訴人公司於95年6月6日經全體股東選任李明珠(已於100年2月8日改名為李映庭)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4日完成解散登記後,迄未經清算完結呈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579 5727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5月26日北院本民科貞字第1000004506號函在卷為憑。綜上,足認自訴人公司於解散前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於自訴人公司解散時尚未裁判,則自訴人公司就本件自訴案件所訴事實,仍屬其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自屬自訴人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訴人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規定,業於92年1月14日修正,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相對於「委任律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9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7條亦修正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而同法第331條相應修正,就原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但書之規定,在修正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而影響其效力,且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92年9月1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應依修正後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提起,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進行者,就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固不受影響,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92年9月1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規定,即應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
四、又按自訴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又查,本件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0年6月3日送達至自訴人公司登記位於臺北市○○區○○街○○巷16之1號事務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公司人員,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將該裁定書正本依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且於100年6月2日向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李映庭即李明珠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7樓戶籍地址送達,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就上開裁定書正本為公示送達,並經本法院於100年6月1日將該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0年6月7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年6月7日新北淡秘字第1000019104號函等附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00年7月7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而自訴人公司於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