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231號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丁○○ Ivan.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86年度自字第81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86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其被自訴及移送併辦之下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年6月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無罪在案)分別係捷克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鐵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捷鐵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以低價搶標標得CH五二一標及德國商皕德公司及東怡營造聯合承攬管轄之CC五六一標之二項工程,丁○○、乙○○二人明知捷鐵公司財務狀況不佳,CH五二一標必然虧損,CC五六一標利潤有限,且依捷鐵公司施作工程進可領取之金額甚少,乃以找尋夥伴簽訂財務合作契約為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5年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魏賢明、張錫卿仲介,向自訴人丙○○(於99年3月4日歿)稱:捷鐵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承攬之新店線CH五二一標工程,及向德國商皕德公司及東怡營造公司承攬之永和線CC五六一標工程,因捷鐵公司財務一時有困難,需另找財務支援,請丙○○簽訂財務合約,並由丙○○負責找銀行開出上開二標之履約保證及預付款保證,另支付捷鐵公司之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億3000萬元及採購材料、設備、機具之費用,另採購材料由丙○○方面處理,則CH五二一標總工程款9億7000萬元及CC五六一標之4億9200萬元之工程款均由黃涪汾領取,丁○○、乙○○二人並向黃涪汾詐稱:該二標工程,預估毛利為3億1000萬元,二標工程至84年底止,捷鐵公司尚可收取之工程款有5億5328萬元,即CC五六一標可以領取預付款4920萬元,CH五二一標可領取預付款1億9840萬元,該二標工程可領取但尚未領取之工程進度款有3億588萬元,因捷鐵公司欠缺資本,只要丙○○能在財務上予以支援,捷鐵公司即可完工等語,且向丙○○保證二案工程與業主均有正式合約CH五二一標工程履約保證已完成,另基礎與細部計皆已完成,獨缺資金支付薪資及採購,CC五六一案履約保證未做,但基礎細部設計亦已完成,該二案之資金共須信用狀額度400萬美金,先期服務費60萬美金,此部分先支付40萬美金,另履約保證金4920萬元,且正式合約簽後,往後每個月平均有4000萬元之工程進度款可領,信用狀開出後俟材料進入業主指定場所即可在一個月內領得材料總價之百分之七十之退回款云云,丙○○信以為真,乃同意簽約,因丙○○係個人無法開立信用狀,乃找開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茂公司)與捷鐵公司於85年4月26日簽立書面契約,並於85年6月18日完成4920萬元之定存單用以完成作履約保證之手續。丙○○並於85年7月27日與捷鐵公司簽立切結書,延續與捷鐵公司與開茂公司間之財務合作契約,且於同年8月9日簽立正式合約。丁○○、乙○○與開茂公司簽立財務合作契約後,開茂公司交付以丙○○為發票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5年5月25日、5月25日、6月30日、9月15日、10月15日,金額為1088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五張給捷鐵公司作為服務費,其中1088萬元之支票存入捷鐵公司帳戶、300萬元之支票二張分別存入乙○○、丁○○之帳戶,合計1688萬元均已兌現;丙○○於85年6月18日委託大眾商業銀行開立4920萬元履約保証;另信用狀額度大眾銀行有美金220萬元,中國國際商銀有美金180萬元,開茂公司隨時得請大眾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簽發L/C之狀;又信用狀額度美金350萬元之其中一部分信用狀需於85年7月30日前出具,餘分期開出。惟乙○○未先知會開茂公司或丙○○,於85年6月12日擅自與英國鋼鐵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致開茂公司措手不及,乃央請新加坡TELE SONIC SIGAPORE公司於6月27日簽發L/C予英國鋼鐵公司,同年7月1日英國鋼鐵公司要求捷鐵公司修改信用狀部份條款。但捷鐵公司並未告知開茂公司英國鐵路公司要求修改L/C,即逕要求德國皕德公司另行開立L/C採購,嗣丁○○於85年7月30日始通知丙○○上情,隨即知丙○○要解約,並沒收丙○○已付之保證金1688萬元定金,而達其詐欺之目的。嗣丙○○發現捷鐵公司之工程圖說等送審文件多未依捷運局規定完成並有部分未經南工處核准而嚴重影響日後請領進度款,且二標案工程款僅有2500萬元,相關文件皆未備齊,乙○○向丙○○確認金額為1億元後,改口為6000萬元相差甚鉅,及未知會丙○○私自與德商皕德公司簽定採購合約,違反合約之約定,且根本無能力完工,並遭捷運局解約等情,丙○○始知乙○○、丁○○自始設陷詐欺之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5年6月18日起算,經自訴人於86年8月5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丁○○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88年1月5日以88年度中院貴刑緝字第14號發佈通緝,此有本院86年度自字第810號刑事卷宗及上開通緝書在卷為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自訴繫屬日86年8月5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為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6月18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5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末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本院查自訴人丙○○業於99年3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且本案業因時效完成應逕予免訴判決,是本院認為亦無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必要,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749號),因自訴部分已為免訴之判決,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楊萬益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