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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寅○○乙○○丁○○丙○○辛○○子○○丑○○辰○○甲○○上列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被 告 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17之8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45、22682、228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辛○○、子○○、丑○○、辰○○、甲○○、壬○○共同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卯○○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歡喜就好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寅○○、乙○○、丁○○、丙○○、辛○○、子○○、丑○○、辰○○、甲○○、壬○○、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庚○○(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員工。卯○○為圖增加店內營收,與寅○○(花名「藍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由寅○○帶領因接獲檢舉而喬裝男客前往蒐證之余尚原、韓勤、洪維聲、陳志宏等在職員警,進入店內包廂,並媒介乙○○(花名「晨萱」)、丙○○(花名「艾玲」)、壬○○(花名「星沙」)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花名「海豔」之成年女子等女性服務員,以1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分別坐在陳志宏、余尚原、韓勤、洪維聲身旁,陪同唱歌及喝酒,待酒酣耳熱之際,乙○○、丙○○、壬○○、「海豔」等人,竟與卯○○、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壬○○褪去身上衣物,全身裸體,在陳志宏、余尚原、韓勤、洪維聲等多數男客面前公然跳脫衣舞而供人觀覽,接著再與陳志宏、余尚原、韓勤、洪維聲玩遊戲,將冰塊或水果放在自己或男客之胸部或生殖器等部位,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以誘發、滿足男客之性慾。

三、卯○○承上之集合犯意並基於與乙○○、丁○○及自稱「副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及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8日晚間,由丁○○在店內櫃臺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乙○○、自稱「副理」之成年女子負責安排前往包廂服務之女性服務生,情形如下:

⒈於當日晚間7時許,男客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前往「歡

喜就好酒店」消費,由乙○○帶領男客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至206號包廂內,並媒介丑○○、子○○(花名「晴天」)、辛○○(花名「海沙」)前來陪酒、唱歌,收費為1節50分鐘1500元。丑○○、子○○、辛○○隨即與卯○○、乙○○、丁○○、某「副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丑○○、子○○、辛○○在包廂內隨著音樂脫掉衣褲,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供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等多數男客觀覽;且供男客以手撫摸其等胸部,彼此互玩「滴蠟燭」之遊戲,由猜拳輸的人接受懲罰,在遊戲過程中由男客將蠟燭滴在辛○○之屁股上及子○○之陰毛上,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以誘發、滿足男客之性慾。

⒉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男客林茂基至該店消費,由自稱「

副理」之成年女子安排林茂基至204號包廂內,告知林茂基1節半即75分鐘之收費為3500元,並媒介庚○○前來陪酒、唱歌。庚○○隨即與卯○○、丁○○、乙○○、自稱「副理」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庚○○身著可看到乳房之衣服在林茂基面前跳舞,在不特定服務生可得進出之公然情形下,裸露身體供林茂基觀覽。此外,有3名身著白色啦啦隊服之女性服務生進入包廂,拉住林茂基之手撫摸女子胸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以誘發、滿足男客之性慾。

⒊於當日於晚間10時17分許,員警陳志宏、余尚原、洪維聲及

韓勤再次喬裝男客進入店內消費,由乙○○安排其等進入203號包廂內,並媒介戊○○(花名「愛爾蘭」)、辰○○(花名「小海」)、己○○(花名「愛紗」)、甲○○(花名「甜甜」)前來陪酒、唱歌,收費為1節50分鐘1500元。戊○○、辰○○、己○○、甲○○隨即與卯○○、丁○○、乙○○、某「副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戊○○、辰○○、己○○、甲○○著內衣褲,在男客身上磨蹭,拉男客之手撫摸其等胸部,並脫下男客內褲、做出模仿口交之動作,之後進行遊戲時,亦有1名小姐裸露上半身,僅著內褲躺在沙發上,身上擺放食物供男客舔食。戊○○、辰○○、己○○、甲○○即以上述方式在多數男客前公然為猥褻行為並供觀覽。嗣員警陳志宏、余尚原、洪維聲、韓勤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卯○○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用之客戶資料1本、客人名冊1本、金卡貴賓名冊1本、現金卡152張、客人人數表1張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2萬4700元及針孔攝影機鏡頭4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寅○○、乙○○、丁○○、丙○○、辛○○、子○○、丑○○、辰○○、甲○○、壬○○、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陳志宏、余尚原、韓勤、洪維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林茂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包廂照片、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1張、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勘查現場圖、上班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26日勘驗筆錄、錄影蒐證光碟2片及扣案之客戶資料1本、客人名冊1本、金卡貴賓名冊1本、現金卡15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卯○○等1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丙○○、辛○○、子○○、丑○○、辰○○、甲○○、壬○○、戊○○於前開有數名男客及不特定服務人員得自由出入之包廂內,將衣物褪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供男客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是其主觀上有意圖供人觀覽為公然猥褻之犯意,且客觀上已達公然之程度,至堪認定。而被告乙○○等人脫衣裸露胸部及生殖器,及供男客為拔撫摸胸部等行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在客觀上堪認已足以挑起男客之性慾,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要屬猥褻行為,被告卯○○等12人向男客收取費用,而提供猥褻性服務,渠等主觀上有意圖供人觀覽以營利之犯意,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卯○○、寅○○、丁○○前揭所為,及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及被告丙○○、辛○○、子○○、丑○○、辰○○、甲○○、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被告卯○○、寅○○、丁○○、乙○○上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卯○○、丁○○、乙○○及自稱「副理」之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卯○○、寅○○、乙○○、丙○○、壬○○就犯罪事欄二及被告卯○○、丁○○、乙○○、辛○○、子○○、丑○○、辰○○、甲○○、戊○○及共同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卯○○、寅○○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卯○○、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其犯罪時間重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均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犯罪事實欄三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非可認為應併合論罪。本案雖經警先於98年6月24日前往「歡喜就好酒店」搜證、再於98年7月8日前往該店查獲前揭犯行,然被告卯○○於上址經營「歡喜就好酒店」之固定店面,並僱用女服務生前開猥褻行為之營業模式以牟利而為前揭犯行,應認被告卯○○前揭犯行顯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而不應以員警分別前往搜證、查獲之時間不同,而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卯○○上開為警查獲2次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均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卯○○係「歡喜就好酒店」之負責人,被告寅○○、乙○○、丁○○則係受僱於被告卯○○,另被告乙○○、丙○○、辛○○、子○○、丑○○、辰○○、甲○○、壬○○、戊○○從事脫衣陪酒為猥褻行為等情節及其等犯罪之分工,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狀況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卯○○、寅○○、乙○○、丙○○、丁○○、辛○○、子○○、丑○○、辰○○、甲○○、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卯○○、寅○○、乙○○、丙○○、丁○○、辛○○、子○○、丑○○、辰○○、甲○○、壬○○於本院均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尚有悔意,渠等為謀生計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經本件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被告等共同經營或從事色情行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資料1本、客人名冊1本、金卡貴賓名冊1本、現金卡152張為被告卯○○所有,用以經營「歡喜就好酒店」促銷業務,招攬客人之用,為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卯○○、寅○○、乙○○、丙○○、丁○○、辛○○、子○○、丑○○、辰○○、甲○○、壬○○、戊○○之主刑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現金2萬4700元,被告卯○○否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被告等人於98年7月8日為警查獲前揭犯行時,上述男客均尚未給付消費款項,業據證人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林茂基證述在卷,尚難認上開現金2萬4700元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鏡頭4組固屬警方於前揭包廂所查扣,然被告卯○○否認有用以犯本案犯罪之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客戶資料壹本。

2.客人名冊壹本。

3.金卡貴賓名冊壹本

4.現金卡壹佰伍拾貳張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