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545、22682、2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案)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歡喜就好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乙○○(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均緩刑2年在案)、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庚○○、壬○○、癸○○、丑○○、甲○○(均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在案)、丁○○(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戊○○等人為員工。子○○為圖增加店內營收,基於與乙○○、丙○○及自稱「副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及意圖營利而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8日晚間,由丙○○在店內櫃臺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乙○○、自稱「副理」之成年女子負責安排與子○○、乙○○丙○○及自稱「副理」之成年女子均有意圖營利而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之庚○○、壬○○、癸○○、丑○○、甲○○、丁○○、己○○及戊○○前往下列包廂服務,情形如下:
⒈於當日晚間7時許,男客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前往「歡
喜就好酒店」消費,由乙○○帶領男客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至206號包廂內,並媒介癸○○、壬○○(花名「晴天」)、庚○○(花名「海沙」)前來陪酒、唱歌,收費為1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癸○○、壬○○、庚○○在包廂內隨著音樂脫掉衣褲,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供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等多數男客觀覽;且供男客以手撫摸其等胸部,彼此互玩「滴蠟燭」之遊戲,由猜拳輸的人接受懲罰,在遊戲過程中由男客將蠟燭滴在庚○○之屁股上及壬○○之陰毛上,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以誘發、滿足男客之性慾。
⒉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男客林茂基至該店消費,由自稱「
副理」之成年女子安排林茂基至204號包廂內,告知林茂基1節半即75分鐘之收費為3500元,並媒介己○○前來陪酒、唱歌,己○○即身著可看到乳房之衣服在林茂基面前跳舞,在不特定服務生可得進出之公然情形下,裸露身體供林茂基觀覽。此外,有3名身著白色啦啦隊服之女性服務生進入包廂,拉住林茂基之手撫摸女子胸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以誘發、滿足男客之性慾。
⒊於當日於晚間10時17分許,員警陳志宏、余尚原、洪維聲及
韓勤喬裝男客進入店內消費,由乙○○安排其等進入203號包廂內,並媒介丁○○(花名「愛爾蘭」)、丑○○(花名「小海」)、戊○○(花名「愛紗」)、甲○○(花名「甜甜」)前來陪酒、唱歌,收費為1節50分鐘1500元,由丁○○、丑○○、戊○○、甲○○著內衣褲,在男客身上磨蹭,拉男客之手撫摸其等胸部,並脫下男客內褲、做出模仿口交之動作,之後進行遊戲時,亦有1名小姐裸露上半身,僅著內褲躺在沙發上,身上擺放食物供男客舔食。丁○○、丑○○、戊○○、甲○○即以上述方式在多數男客前公然為猥褻行為並供觀覽。嗣員警陳志宏、余尚原、洪維聲、韓勤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用之客戶資料1本、客人名冊1本、金卡貴賓名冊1本、現金卡152張、客人人數表1張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2萬4700元及針孔攝影機鏡頭4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共同被告子○○、乙○○、丙○○、庚○○、壬○○、癸○○、丑○○、甲○○、丁○○於本院之陳述,及與證人陳志宏、余尚原、韓勤、洪維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林茂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包廂照片、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1張、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勘查現場圖、上班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26日勘驗筆錄、錄影蒐證光碟2片及扣案之客戶資料1本、客人名冊1本、金卡貴賓名冊1本、現金卡15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等人於前開有數名男客及不特定服務人員得自由出入之包廂內,將衣物褪至裸露胸部、供男客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是其主觀上有意圖供人觀覽為公然猥褻之犯意,且客觀上已達公然之程度,至堪認定。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等人脫衣裸露胸部,及供男客為撫摸胸部等行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在客觀上堪認已足以挑起男客之性慾,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要屬猥褻行為,且渠等並向男客收取費用,而提供猥褻性服務,渠等主觀上有意圖供人觀覽以營利之犯意,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子○○、乙○○、丙○○、自稱「副理」之成年女子、庚○○、壬○○、癸○○、丑○○、甲○○、丁○○、己○○就前揭所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然考量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因經濟所迫而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尚有悔意,其為謀生計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經本件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被告戊○○從事脫衣陪酒工作,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資料1本、客人名冊1本、金卡貴賓名冊1本、現金卡152張為共同被告子○○所有,用以經營「歡喜就好酒店」促銷業務,招攬客人之用,為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現金2萬4700元,共同被告子○○否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於98年7月8日警方查獲前揭犯行時,上述男客均尚未給付消費款項,業據證人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林茂基證述在卷,尚難認上開現金2萬4700元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鏡頭4組固屬警方於前揭包廂所查扣,然共同被告子○○否認有用以犯本案犯罪之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客戶資料壹本。
2.客人名冊壹本。
3.金卡貴賓名冊壹本
4.現金卡壹佰伍拾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