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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47號、88年度偵緝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又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五中巷43弄2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業經其拋棄而未扣案)。嗣於98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五中巷43弄27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2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準此,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8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並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正常工作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證紀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日後執行完畢當思努力工作戒絕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