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應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之本金餘額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佰伍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98 年5月7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依上開本金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得不還本金;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1 日止,借款本息之償付,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19期,按月平均攤還,餘款於101 年3 月1 日前清償完畢。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關於「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肆枚、印文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多筆負債致周轉不靈,且明知當時之配偶甲○○(現已離婚)因不堪長期受累,已無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乙○○之借款債務,竟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於97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商請先前在酒店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相偕至臺中縣○○鄉○○路○○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烏日簡易分行,申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信用貸款,乙○○並將其自家中取用之甲○○國民身分證(事後旋即攜回原處放置),交予該不詳成年女子使用而佯裝為甲○○本人,乙○○復至該銀行附近之烏日市場內之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1 枚,再由該不詳成年女子在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偽簽附表一所示「甲○○」署名,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附表一所示「甲○○」印文,表示甲○○願負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該不詳成年女子復在附表二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甲○○」署名
1 枚,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同欄位及空白處偽造「甲○○」印文2 枚,表示甲○○願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並將上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及本票各1 紙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櫃臺承辦人員賴宗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賴宗良不疑有他而受理申貸,繼而該銀行不知情之核貸人員亦不知有上開冒名情事而陷於錯誤,乃貸放8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新光銀行。嗣因乙○○未按期還款,經臺灣新光銀行以乙○○、甲○○為被告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清償借款訴訟(98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甲○○於該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堅稱其本人並未到場辦理上開借款契約,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簽發本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光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賴宗良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亦查無上開證人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辦理本件貸款,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本人所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 83 號卷第4 頁),而證人賴宗良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確有1 名女子自稱為甲○○,陪同乙○○前來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83號卷第2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附表二所示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及甲○○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80 號清償借款事件當庭所書寫之姓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 頁、偵字第1083號卷第22頁反面),復經調取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偽造附表二共同發票人甲○○本票犯行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印章1 枚,係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向臺灣新光銀行詐取貸款,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其用途係供本件借款之擔保,並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清償部分借款,就所餘款項亦與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達成和解,並另行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暨其他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0 頁),足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希望被告因本案入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83號卷第4 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因經濟狀況困窘,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不詳成年女子冒用其當時之配偶甲○○名義向銀行貸款,使甲○○及臺灣新光銀行分別受有信用及財產上損害,惟衡酌本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達成和解、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均如上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請求以命被告支付借款本金餘額370,
254 元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並以卷附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第4 條「自98年5 月7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依上開本金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得不還本金;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101 年2 月1 日止,借款本息之償付,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19期,按月平均攤還」,及「餘款於101 年3 月1 日前清償完畢。」為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又被告若未依期支付上開款項,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僅「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於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偽造之「甲○○」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4 枚及印文7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附表一:本案偽造私文書上之署名及印文┌──┬──────────────┬────────────────┐│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 │├──┼──────────────┼────────────────┤│① │借款契約書1 紙 │偽造「甲○○」署名3 枚、印文5 枚│├──┼──────────────┼────────────────┤│② │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1 紙 │偽造「甲○○」署名1 枚、印文2 枚│└──┴──────────────┴────────────────┘附表二:
┌─┬───────┬───────┬─────┬─────────┐│本│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 │(共同發票人)│ │(新台幣)│署名及印文 ││ ├───────┼───────┼─────┼─────────┤│ │ 乙 ○ ○ │ 97年4月3日 │ 80萬元 │「甲○○」之署名1 ││票│(甲 ○ ○)│ │ │枚、印文2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