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0號及95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及因搶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在台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9月24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查獲,當場扣得乙○○持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1-14、25、36-3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8頁)在卷可證。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92、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0號及95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及因搶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妨害自由罪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自不宜輕判,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第31頁、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