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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書記官 蕭 榮 峰通 譯 張 芳 瑜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觸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等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1字第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5月1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復於98年10月15日晚上23時10分許,在住處利用網路即時通結識代號000000000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可預見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甲○為性交之接續犯意,在線上以「約會2小時10萬」之字句,利誘甲○外出與其會面,甲○同意後,2人即於翌日凌晨,相約在臺中縣太平市新坪國小會面,其後乙○○即將甲○載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並於98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及11時許,在自己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接續與甲○為性交行為2次。案經甲○、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又一般民間所稱之歲數通常係指虛歲,且虛歲可能較實際年齡長1至2歲,告訴人甲○未滿16歲,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其以即時通告知被告伊為16歲,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實際年紀未滿16歲,竟仍執意對甲○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次按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9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則已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因此,前曾受軍法裁判並已執行完畢之行為人,而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將軍法審判並執行完畢亦納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即應構成累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裁判要旨內容參照)。是本件被告乙○○應構成累犯,爰均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 榮 峰法 官 洪 俊 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