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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公設辯護人 丁○○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禁見,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判決在案,相關證據及證人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再與證人串證之虞,則有關串證之羈押原因亦應隨之消滅,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因所為供述與部分證人證述情節不符,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而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檢卷送上訴中。

三、次查,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證人乙○○、甲○○證述之情節不符,惟因相關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在卷供參,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在案,本案之相關證人雖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詰問完畢,然被告已就本案提起上訴,相關證人於本案上訴後,仍有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之可能,自客觀以言,難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暨其必要,業因本案之判決而消滅,自仍有續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況於本案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亦認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上訴後仍有還喚證人詰問而有串證之可能等語。從而,因認被告首開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