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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清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王茂生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蔡王桂珠

蔡王桂英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王錦清、王茂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王錦清(民國00年生)及其姊蔡王桂珠(00年生)、其妹蔡王桂英(00年生)、王桂里(00年生)等人均係王朝欽(已於90年10月25日歿)及王陳玉(已於93年7月21日歿)所生之婚生子女;另王永霖(00年生)及王淑貞(00年生)則係王朝欽與張碧連所生之子女,並經王朝欽於51年8月27日即已登記認領。王朝欽於90年10月25日死亡,遺留有多筆不動產、存款及公司股份等遺產。惟王錦清及其母王陳玉均明知王永霖、王淑貞亦為王朝欽之法定繼承人,詎其等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陳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為被繼承人王朝欽之繼承人(即申請繼承人)僅有配偶王陳玉及子女王錦清、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之內容不實之被繼承人王朝欽繼承系統表,並基於王陳玉、王錦清告知之協定內容製作僅有配偶王陳玉及子女王錦清、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繼承取得上開遺產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再使該不知情之代書於91年6月6日以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以及不知情之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並經由代書通知其等繳清遺產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對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王永霖及王淑貞。其後,王錦清再承上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91年9月4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臺北縣蘆洲市土地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91年9月10日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隨後核發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所有權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王永霖及王淑貞。而王錦清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在案,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二、詎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明知在王錦清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及王錦清均早已明知王永霖及王淑貞係被繼承人王朝欽所生之子女;又蔡王桂珠、蔡王桂英亦均明知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王錦清,而竟各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35法庭,於本院審理前案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旨後,均仍表示願意作證,而蔡王桂珠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們家中共有幾位兄妹?)二個妹妹(按指蔡王桂英、王桂里)、一個弟弟(按指王錦清)及我母親。沒有同父異母的兄妹,僅知道我們自己的兄妹。」、「(問:你認識王淑貞及王永霖?)都不認識。」、「(問:有無看過訃聞?)(提示偵續卷第22頁)沒看過,不認識王永霖這些人。」云云;蔡王桂英則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是否認識王永霖、王淑貞?)不認識,我們沒有跟他們往來。」、「(問:在何情況下見過王永霖、王淑貞?)小時候忘記了,我父親沒有介紹他們兩人給我們認識,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們。」云云;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三、案經王永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其中同案被告即證人蔡王桂珠、蔡王桂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餘證人部分則未經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審判期日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雖對於渠二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本院審理前案時,分別於供前具結後為前揭證述內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被告蔡王桂珠於國小畢業後一年即50、51年間,即離家至台北工作;被告蔡王桂英則於國小畢業後即53、54年間,白天均至清水鎮工廠上班;當時王永霖年僅5至9歲間,王淑貞年僅2至6歲間,渠等之父王朝欽亦未曾告知渠二人另有同父異母之弟妹,渠等與王永霖、王淑貞並無任何往來,故渠二人並無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經查,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錦清、證人王桂里均為王朝欽及王陳玉所生之婚生子女,另證人王永霖、王淑貞則係王朝欽與張碧連所生之子女,並經王朝欽生前認領;王朝欽於90年10月25日死亡,遺留有多筆不動產、存款及公司股份等遺產,惟被告王錦清及其母王陳玉均明知王永霖、王淑貞亦為王朝欽之法定繼承人,詎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為被繼承人王朝欽之繼承人(即申請繼承人)僅有配偶王陳玉及子女王錦清、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等人之內容不實之被繼承人王朝欽繼承系統表,並基於王陳玉、王錦清告知之協定內容製作僅有配偶王陳玉及子女王錦清、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繼承取得上開遺產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再使不知情之代書於91年6月6日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同案被告王錦清再於91年9月4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認定在案,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且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被繼承人王朝欽繼承系統表、台中縣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以上詳93年度發查字第4166號卷第9至21頁)、王朝欽初設戶籍登記簿冊影本(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49至251頁)等存卷可憑。

(二)次查,被告蔡王桂珠、被告蔡王桂英有於96年4月18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35法庭,於本院審理前案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旨後,均仍表示願意作證,而分別經供前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證述內容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87至295頁、第305至306頁);故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在為該等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則足徵證人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三)而查,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錦清於王朝欽過世前,早已知悉王永霖、王淑貞與渠等父親王朝欽同住,係渠父親王朝欽與同居人張碧連所生之子女等情,有以下證據為證:

1、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錦清、證人王桂里、王淑貞於94年4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94年度偵字第4789號),經本院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第102至103頁):

檢察官:你說你爸爸好幾個(外面的女人)?王錦清:對啊,我知道啊。

(中間略)檢察官:王朝欽在外面如何... 那你怎麼知道有這個?王錦清:(點頭)知道啊,知道。

王淑珍:怎會不知道,他經常來找我們,怎會不知道。

王錦清:我知道,知道。

檢察官:同父異母知道嗎?王錦清:(搖頭)這個我不能承認。

檢察官:不是啦,知不知道?王錦清:我不知道。這我不能承認。因為我爸爸不是只有這個女人而已,其他還有啊。

檢察官:他們兩個啦(按指王永霖、王淑貞)?知道是你

爸爸生的?王錦清:當然小時候是知道說有這個人的存在。有,不是沒有。

(中間略)檢察官:最後一次,王桂里、王桂英、王桂珠,妳們知道

妳們爸爸在外面有生一些兒子女兒嗎?介紹給妳們?王桂英:唔啦。(台語,以下同)王桂珠:知道有,有帶回來玩耍。

王桂里:知道,小時後攏都住一起。

檢察官:但是不知道誰生的?王桂里:知道啊。

檢察官:知道是兄弟姊妹?妳知道?王桂里:知啦。(台語,以下同)(中間略)檢察官:妳知道是妳爸爸生的?王桂里:(點頭)知,知道是我爸生的。

檢察官:妳爸爸生的?王桂里:(點頭)知、知、知。

檢察官:妳知是妳爸跟妳說的還是?王桂里:小時後王永霖就和我們住一起...要怎麼講安怎知,本來心內就知啊。

檢察官:看我父親對待他們的方式我就知道?王桂里:對啊,父親也跟他們住一起啊。王永霖跟我同歲

啊...哪不是的話,我爸爸死的時候,王永霖也有回來。

2、證人王桂里於95年4月25日偵訊時復且具結證稱:「(問:王錦清是否知道那兩個是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知道,從小到大就一起玩,都知道。」等語明確(詳94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31頁)。

3、同案被告王錦清於94年8月3日偵訊時明確供稱:「(問:你有無見過王永霖、王淑貞?)我見過,我父親沒有交待,我知道是我父親身邊女人的小孩。」、「(問:戶籍謄本上登載王永霖、王淑貞是王朝欽的孩子,有何意見?)我父親在我還小時就不在家,他在外面生的小孩就會帶回來,然後入戶口...我媽媽說那不是她生的。」等語在案(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6頁)。其復於96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小的時候,曾經找過我爸爸,我知道王淑貞、王永霖和(他們的)哥哥姊姊的姓都不一樣,且都跟我爸爸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30頁)。其再於99年11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小我就與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桂里與母親同住○○○鄉○○路的住處,我及蔡王桂珠住到小學畢業後,才離家出外工作」等語在卷(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第128頁背面)。而查,王永霖、王淑貞之母張碧連與王朝欽同居前,確另與許條允育有一子許添慶,而許添慶亦長期與張碧連及王永霖、王淑貞共同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鄰近住處,有內政部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第107至111頁),而王朝欽之訃聞內亦將許添慶列為「孝養子」(惟法律上並未辦理認養登記),亦有王朝欽之訃聞影本存卷可參(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1至22頁),實可徵被告王錦清前開所述:伊自小知道王淑貞、王永霖和他們的哥哥姊姊的姓都不一樣,且都跟伊爸爸王朝欽住在一起等情,確屬實情。

4、王朝欽於90年10月25日死亡前,有將大雅鄉農會之存摺、印章等交由王永霖、王淑貞之母張碧連保管,且被告蔡王桂英曾於90年10月24日即王朝欽過世前一日,與張碧連共同聯名作為王朝欽委任人,辦理王朝欽於大雅鄉農會之定存單解約、中途結清及領取現金等手續,再交由王陳玉使用等情,為被告蔡王桂英於歷次應訊時均不爭執,且有大雅鄉農會96年2月26日雅農信字第0960000439號函附之被告蔡王桂英親筆簽名之委任書、定存解約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提款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34至239頁),足徵王陳玉、被告蔡王桂英與王永霖、王淑貞之母張碧連間,並非毫無往來聯繫關係。

5、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證人王桂里曾於93年12月1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錦清,該存證信函內明確載有:「...台端(按指被告王錦清)於辦理父親王朝欽過逝後遺產繼承明顯不公平而損及本人等三姊妹及另二弟妹王永霖、王淑貞之權益...台端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申請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其中繼承系統表漏列王永霖、王淑貞...」等文字,有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6024號影本存卷可參(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38至39頁)。而依據被告蔡王桂英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是因證人王桂里告知被告蔡王桂英本件繼承糾紛,被告蔡王桂英告訴伊女兒後,伊女兒叫伊去請教律師,請律師代寫上開存證信函(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92至293頁),是以被告蔡王桂英既有參與擇覓律師及與律師請教討論辦理存證信函寄發之過程,並非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單純無端受人安排具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是其對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顯難推諉毫不知情。

6、綜合上開證據交相比對以觀,足徵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錦清於王朝欽過世前,確實早已知悉王永霖、王淑貞與渠等父親王朝欽同住,係渠父親王朝欽與同居人張碧連所生之子女,應堪認定。

(四)又查,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家祭、告別式及出殯等過程,王永霖、王淑貞係以孝子、孝女身分列名於訃聞內,亦依民間禮俗以孝子、孝女身分披麻帶孝,且為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錦清所明知等情,有以下證據為證:

1、被告王錦清於94年8月3日偵訊時明確供稱:「(問:王朝欽之喪殯事宜是誰負責?)是我負責。」、「(問:王朝欽過世出殯時,王永霖、王淑貞有無奔喪?)有。王永霖有穿大麻衣,王淑貞也是依習俗去穿的。」等語在卷(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6頁);復於96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淑貞、王永霖在父親喪禮上有著孝服。」、「直到我爸爸過世,他的同居人通知我到豐原醫院,我就將他(的遺體)領回,回家辦喪事,喪禮日期是我決定的...陸續有人來上香,包括告訴人(王永霖)」等語在案(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30頁)。

2、被告蔡王桂珠於本院99年11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妳父親王朝欽家祭地點是否在臺中縣○○鄉○○路○○○號?妳是否全程都有參與?)是,出殯及家祭過程,我都有在場。(問:蔡王桂英是否也全程參加出殯及家祭過程?)是。」等語在卷(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第129頁背面)。

3、王朝欽於90年10月25日過世後,家屬嗣於90年11月12日設奠家祭、舉行告別式及發引安葬,為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錦清歷次應訊所不爭執,並有訃聞影本在卷可參(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0至21頁)。雖被告王錦清始終否認有何印製訃聞之舉,並執稱僅有電話通知親友參加奠祭云云,惟查:該訃聞封面所列載之喪宅地址「臺中縣○○鄉○○村○○路○○○號」,即為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錦清之母王陳玉之住處及被告王錦清、被繼承人王朝欽當時之設籍處,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存卷可憑(詳94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第56至57頁;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57頁背面),聯絡電話「04-2566****」(號碼詳卷)亦為王陳玉及被告王錦清時住該處時使用之市內電話。其次,訃聞內頁列至王朝欽孫姪輩之親屬姓名及姻親之姓名(列至孝外曾孫、孝外曾孫女),其中孝媳一欄,尚將「王古招容、吳淑真」並列為孝子王錦清之妻,而被告王錦清與王古招容之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王錦清與吳淑真另生有一子王○翔(王○翔亦在孝孫之列),另亦將王永霖、王淑貞之母張碧連前與案外人許條允所生之子許添慶列為「孝養子」,以上家屬關係,顯均為非王朝欽至親之人所無法得知。再者,被告王錦清於94年8月3日偵訊時即已明確供稱:「(問:

王朝欽之喪殯事宜是誰負責?)是我負責。」等語(詳9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6頁);復於96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內,由其親筆書寫:「...90年10月父親去逝於豐原醫院,父親的同居人通知我,我去簽字領回遺體,回老家辦理喪事,我總共用了壹佰多萬元,我一個人支付...」等文字綦詳(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02頁);再於96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直到我爸爸過世,他的同居人通知我到豐原醫院,我就將他(的遺體)領回,回家辦喪事,喪禮日期是我決定的」等語明確(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230頁)。是以,被告王錦清身為被繼承人王朝欽之長子,復無不能辦理王朝欽喪事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王朝欽並非無親無友,其喪禮亦無不可告人之隱情,而寄發訃聞係民間喪禮中常見之禮俗,被告王錦清既在老家替其父王朝欽辦理喪禮,謂其不發訃聞而僅以電話通知親友,其此部分供述顯不足採信,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認定之依據。縱令該份訃聞究竟由何人實際出面委請廠商印製一事,尚有不明,惟衡諸被告王錦清於辦理被繼承人王朝欽喪事過程中,確實有一定之主導地位,而訃聞及喪事過程之舉辦,在被繼承人王朝欽尚有未亡人(護喪妻)及子女多人之情形下,斷不可能悉數委由毫無干係之外人包辦,再依民間習俗,喪事乃晦氣之事,訃聞之委製發送過程,斷無由不相干之人主動任事,則被告王錦清對於訃聞之印發一事,顯無毫無所悉之可能。末者,依訃聞所載親屬關係,對於與張碧連、王永霖、王淑貞一方有關之孝養子許添慶部分,以及王陳玉、王錦清一方有關之孝媳吳淑真、孝孫王○翔部分,均列載明確,已如前述,顯見參與或授意委付製作訃聞之人,不論為王陳玉一方(含王錦清、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等)或張碧連一方(含王永霖、王淑貞等),均對他方之親族、家屬關係,早已知之甚稔,更足徵雙方早於被繼承人王朝欽過世前,即已知悉他方與王朝欽之關係。

4、綜合上開證據交相比對以觀,足徵被繼承人王朝欽之家祭、告別式及出殯等過程,王永霖、王淑貞係以孝子、孝女身分列名於訃聞內,亦依民間禮俗以孝子、孝女身分披麻帶孝,且均為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錦清所知情,衡諸常情,若非親為子女,復非基於職業需要,斷無於他人喪禮上披麻帶孝之道理,是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錦清顯然明知王永霖、王淑貞確為王朝欽所生之子女一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明知在被告王錦清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其等均早已認識王永霖及王淑貞,且均明知王永霖及王淑貞係被繼承人王朝欽所生之子女等事實,至屬灼然,洵堪認定。矧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竟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反此事實之證述內容,足徵其二人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二人上開偽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均屬良好(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二人與前案被告王錦清為姊弟、兄妹之至親關係,因渠等父親王朝欽長年與張碧連及所生子女王永霖、王淑貞共同生活,使雙方多年來處於對立之複雜情緒關係,其二人為迴護胞弟(兄)即被告王錦清,而於前案審理中,刻意為上開有利於王錦清之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其二人偽證之內容足使該案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其二人所為之恣意陳述,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再者其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惟顧及其二人已年逾(或年近)耳順之年,稍有年事,再衡及本案源起及其二人護兄(弟)心切之犯罪初衷,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暨其二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清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25號)審理過程中,為求得有利之判決,竟教唆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於本院審理前案時,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不實之證述內容;復教唆被告王茂生於00年00月0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案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王朝欽後事一節,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王朝欽係其叔叔,王朝欽的喪事是其所辦,未發訃聞云云。因認被告王錦清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王茂生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錦清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以及被告王茂生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認定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王茂生於前案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王錦清之證述不可採信,並引用該案判決所為論述及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錦清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被告王茂生亦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亦分別為其二人辯護同本人答辯要旨。

四、經查:

(一)被告王茂生部分:查被告王茂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3法庭,於該院審理前案時,固經供前具結後證述:「(問:王朝欽與你何關係?)他是我的叔叔。(問:他死亡時何人辦喪事的?)我辦的。(問:喪事辦理過程如何?)我辦的,我要他們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

(問:辦理喪事期間你們有沒有發訃聞?)沒有。(問:

訃聞到底何人去印的?)被告(王錦清)家人沒有去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詳該卷第55至56-2頁)。惟查,證人步佔鐘(即臺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村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王茂生已至少30年,被告王茂生常於當地有人過世時,幫忙喪家處理喪葬事宜,因為被告王茂生比較懂,喪家會向被告王茂生請教禮俗規定等情綦詳(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第126至127頁);被告蔡王桂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王茂生在妳父親喪事過程,幫忙處理什麼事情?)我母親習俗上有不懂的地方,都會請教王茂生,王茂生也會幫忙找人來處理。」等語明確(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第129頁背面)。從而,本院衡諸被告王茂生較身為長子之被告王錦清年長近15歲,復為被告王錦清等人之親堂兄,且長年參與、協助鄰里之人辦理喪者後事,深諳禮俗,則身為近親之被告王茂生於其叔父即被繼承人王朝欽往生後,基於親誼前往協助辦理後事,而被告王錦清家人亦向其多所請教意見,進而依循其意見或指示辦理後事,或委其代為請人幫忙,均尚不違事理常情;再核諸被告王茂生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全文,被告王茂生基於被告王錦清家人於辦理後事過程中,均向其多所請教意見,進而依循其意見或指示辦理後事或委其代為請人幫忙之主觀認識,因而認知、理解其於辦理王朝欽喪事之過程中,具有一定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因而先予簡略答稱:喪事為其所辦等語,且進而就所謂由其辦一語解釋稱:我要他們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等語,又被告王茂生於該次審理中,始終未曾證稱:被告王錦清未參與辦理王朝欽喪事過程一節,則本案顯難遽認被告王茂生於前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有何確實反於事實(即「被告王茂生完全沒有參與辦理王朝欽喪事過程」或「被告王錦清完全沒有參與辦理王朝欽喪事過程」)之情形。至於被告王茂生雖又於上開審理中證稱:被告王錦清家人辦理喪事期間未發訃聞等語,然查,被告王錦清身為被繼承人王朝欽之長子,復無完全不能辦理王朝欽喪事之情事,於辦理王朝欽喪事過程應仍居於主導地位等情,業如前述,雖該訃聞究竟由何人實際出面委請廠商印製一事,尚有不明,然被告王錦清或其它王朝欽至親家人,有無另行委人印製訃聞一事,即未必當為被告王茂生所能明確知悉,是以本案亦不能僅憑卷內王朝欽訃聞影本,即率認被告王茂生為上開證述時,主觀上有何明知被告王錦清及其家人確實有印製訃聞之事實,卻仍故意為反於事實之證述內容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王錦清部分:就被告王錦清被訴教唆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犯偽證罪部分,查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上開偽證之犯行,固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業如前述;惟查,公訴意旨就被告王錦清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如何指示、唆使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犯偽證罪之教唆事實行為,則付之闕如,未予指明其為教唆行為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故本案就被告王錦清被訴教唆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犯偽證罪之教唆事實,即屬起訴犯罪事實不明確,先予敘明。而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述:在前案偵訊及法院審理作證之前,被告王錦清並未指示渠等應如何作證應答等語明確(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第129頁、第130頁),而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犯上開偽證罪之犯罪動機、目的,雖出於迴護被告王錦清之手足之情,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錦清有何教唆其二人犯偽證罪之行為,顯不得逕以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有為前揭偽證犯行,即率爾臆測、推論必為被告王錦清所教唆無疑。至於被告王錦清被訴教唆被告王茂生犯偽證罪部分,被告王茂生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論構成偽證罪,已如前述,且公訴意旨就被告王錦清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如何指示、唆使被告王茂生犯偽證罪之教唆事實行為,亦付之闕如,未予指明其為教唆行為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故此部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錦清有何教唆被告王茂生犯偽證罪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茂生主觀上確有偽證之主觀犯意,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錦清有何教唆同案其餘被告犯偽證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王錦清被訴教唆偽證之犯行及被告王茂生被訴偽證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被告王錦清、王茂生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