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3號、99年度偵字第347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45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壹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十三「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十四「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先後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4月、9月,嗣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7月、3月又15日、8月、4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另犯之偽證罪為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下列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下列之人:
(一)於98年10月19日12時36分許、12時38分許、12時53分許,李進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為不知情之沈月珠)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15時許,雙方約在李進成位於臺中市○○街住處附近,由甲○○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進成收受,李進成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收受。
(二)於98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9時46分許,劉明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市○○○路之北屯國小附近,由甲○○販賣交付價值7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明其收受,劉明其則當場交付700元現金予甲○○收受。
(三)於98年12月2日15時29分許,劉明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市○○○路大潤發賣場附近,由甲○○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明其收受,劉明其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收受。
(四)於98年12月8日18時36分許,陳永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市○○路○○道旁,由甲○○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永澤收受,陳永澤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收受。
(五)於99年1月5日14時37分許,陳永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市○○路○○道旁,由甲○○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永澤收受,陳永澤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收受。
(六)於98年12月28日17時52分許、18時9分許,何昌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附近福利中心,由甲○○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昌龍收受,何昌龍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收受。
(七)於98年12月31日15時54分許,何昌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間之華美西街某處,由甲○○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昌龍收受,何昌龍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收受。
(八)於99年1月4日10時51分許,何昌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間之華美西街某處,由甲○○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昌龍收受,何昌龍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收受。
(九)於99年1月6日22時23分許、22時41分許,黃三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市○○○路大潤發賣場門口,由甲○○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三元收受,黃三元則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甲○○收受。
(十)於99年1月7日19時1分許、19時16分許,黃三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使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市寶覺寺附近某處,由甲○○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三元收受,黃三元則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甲○○收受。
(十一)於99年1月9日19時18分許,黃三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當日稍晚,雙方約在臺中市寶覺寺附近某處,由甲○○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三元收受,黃三元則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甲○○收受。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9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吸食器燒烤氣化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甲○○又於98年12月10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亦即由育德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至學士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欲自學士路左轉美德街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王曦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亦即甲○○行向之對向)亦行駛至學士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遂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甲○○及王曦賢均雙雙人車倒地,王曦賢因而受有下背痛、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甲○○亦因而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曦賢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甲○○未對王曦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王曦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卻未將其所騎乘機車於路邊停等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及接受調查,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適當之保護處置,更未告知王曦賢其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徵得王曦賢同意,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機車扶起後,兀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四、嗣於99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甲○○位於忠太東路119號住處樓下,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供己施用兼販賣予不特定買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起訴書漏未記載;毒品本體驗餘淨重0.56公克、包裝總重1.30公克),再為警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甲○○位於忠太東路119號4樓之20住處內,扣得其所持有供己施用暨販賣予不特定買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毒品本體驗前淨重4.09公克、驗餘淨重
4.07公克、包裝總重3.92公克)、其所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前淨重各為0.2652公克、2.209 7公克、0.152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
0.2648公克、2.2078公克、0.1520公克)及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前揭一、(一)至(十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前揭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電子秤1台、其所有供前揭一、(二)至(十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以及尚未使用過之夾鍊袋29個。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依據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毒品鑑定報告以及尿液鑑定報告,均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為警針對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129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051號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聲請該等證人到院接受調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則本院核該等證述作成時,並無任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觀諸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診斷證明書,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亦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亦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為警於被告甲○○身上及住處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四所列之扣案物,均非供述證據;又下列經採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各項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者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當屬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述各該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下述供述證據、書證、物證所證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經證人李進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詳98年度他字第5280號卷第2至3頁;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62至63頁),且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進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19日12時36分許、12時38分許、12時53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詳98年度他字第5280號卷第39頁、第74頁)。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係經證人劉明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99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第57至61頁),且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明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9時46分許以及於同年12月2日15時29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9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第30頁)。犯罪事實欄一、
(四)(五)部分,係經證人陳永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109至110頁、第125至126頁),且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永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8日18時36分許以及於99年1月5日14時37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120頁)。犯罪事實欄一、(六)至(八)部分,係經證人何昌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67頁、第81至83頁),且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何昌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28日17時52分許、18時9分許、於98年12月31日15時54分許以及於99年1月4日10時51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68頁);此外,證人何昌龍於99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其尿液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呈陽性反應,可待因部分亦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128至129頁),足供佐徵證人何昌龍證稱係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而向被告甲○○購買本案毒品之購買動機,並非虛妄。犯罪事實欄一、(九)至(十一)部分,係經證人黃三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19至21頁),且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三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月6日22時23分許、22時41分許、99年1月7日19時1分許、19時16分許以及99年1月9日19時18分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詳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27至30頁);此外,證人黃三元於99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其尿液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呈陽性反應,可待因部分亦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130至131頁),足供佐徵證人黃三元證稱係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而向被告甲○○購買本案毒品之購買動機,並非虛妄。
(二)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9幀(詳烏日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23頁、第26至29頁;烏日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至31頁、第35至38頁),並有被告甲○○所持有供己施用兼販賣予不特定買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0包(其中5包自被告甲○○身上查獲,其餘15包在被告甲○○上揭住處內查獲)、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電子秤1台、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至
(十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以及尚未使用過之夾鍊袋29個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認為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因鑑驗用磬之耗用量小於0.01公克,故驗前、驗餘淨重均載為
0.56公克;包裝總重1.30公克)以及在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前淨重4.09公克、驗餘淨重4.07 公克、包裝總重3.92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91頁)。
(三)按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甲○○與本案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既均非至親舊故之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甲○○於歷次交易毒品過程中,與購毒者間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事實,業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甲○○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是以被告甲○○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事證均稱明確,且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1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其尿液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9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35頁);復有前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被告甲○○所持有供己施用兼販賣予不特定買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0包、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以及尚未使用過之夾鍊袋29個扣案可佐。而上開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認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2652公克、2.2097公克、0.152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648公克、2.2078公克、0.1520公克,有該署99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13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100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均為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9年訴字第669號卷第72頁),復經被害人王曦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第二分局警卷第11至14頁)以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詳9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上開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甲○○所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上開警卷第25頁)、被害人王曦賢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上開警卷第27頁)以及案發現場、被害人王曦賢受傷外觀、被告甲○○及被害人王曦賢車損外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多幀(詳上開警卷第28至38頁)附卷可稽。此外,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確認事發經過與被害人王曦賢所述相符,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仿德國刑法第142條「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罪」而設,規範目的除在促使交通肇事參與人,能盡其說明及確認之義務之外,並兼顧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要求肇事駕駛人應即時實施救護,以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殆情形之擴大。從而本罪之成立,客觀構成要件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實為以足;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肇事逃逸遺棄故意,則以行為人須知其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行為當事人,且無正當理由仍擅自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而有逃逸遺棄之認知與意欲。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其所規定之救謢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參與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同此見解,詳司法週刊第1090期第3版;司法院公報第44卷第7期第141至142頁)。基上所述,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客觀事實,非惟被告所是認在案,並有上開各項供述證據及書證在卷可考;而依據前述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王曦賢於本案車禍發生碰撞當下,其與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被害人王曦賢並因機車倒地之力道而滑離機車0段距離,身體與柏油路面產生直接摩擦,甚為明顯,被告既始終坦稱知悉被害人有倒地等情,足徵事發當時之撞擊力量並非輕微,被告主觀上顯然應有「被害人王曦賢因車禍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主觀認識之存在,足堪認定,矧被告於主觀上得悉被害人王曦賢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應受有傷害後,仍未施予一定之救護,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資訊,即率爾離去現場,其應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故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堪認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與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雖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為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認本次修正仍適用該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該條例第36條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亦即該條例第36條關於生效施行日期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法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緩衝期,故法務部之函示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結論為本院所不採,故本院認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故就本件被告所犯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既均在98年5月22日之後,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甲○○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甲○○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一次肇事逃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包括論以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故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既自98年10月間至99年1月間,販賣之對象分別為李進程、劉明其、何昌龍、陳永澤、黃三元等多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有隔、犯意有間,當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前於95、96年間因先後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4月、9月,嗣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7月、3月又15日、8月、4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另犯之偽證罪為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被訴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故就其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雖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並提供該「小胖」之人之聯絡電話供檢警追查,然至今檢警尚未查獲該綽號「小胖」之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以中檢輝毅99偵9451字第083500號函覆本院在卷,故本案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各次販賣所得均僅介於500元至1000元之間,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且其已年逾60歲,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按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經減輕後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再予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再遞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為牟取利益,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使吸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所得非多,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主刑;次審酌被告自87年至96年間,因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非鉅,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主刑;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曦賢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王曦賢可能受有傷害,且肇事責任亦待釐清,卻未在場等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及接受調查,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適當之保護處置,即逕自棄被害人王曦賢於不顧,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應予嚴厲譴責,幸被害人王曦賢所受傷勢尚輕,且被告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王曦賢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王曦賢之諒解,暨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主刑;再就其上開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認為綜合被告甲○○之犯罪情狀、其年齡、自由刑對其行為矯治及預防犯罪之功效等角度以觀,合併定其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即為已足,檢察官具體求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略有過重,併予敘明。
六、諭知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0包(其中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因鑑驗用磬之耗用量小於0.01公克,故驗前、驗餘淨重均載為0.56公克,包裝總重1.30公克;其餘在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前淨重4.09公克、驗餘淨重4.07公克、包裝總重3.92公克),業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係為販賣、施用而持有,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扣案的海洛因除了供我自己施用外,也準備用來販賣...(問:本案於你身上及住處共扣得20包海洛因,是否與你於99年1月9日販賣給黃三元的海洛因是同一次販入?)是。」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是堪認確與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俱有犯罪關聯性無訛,惟因無從區分何部分係供己施用,何部分係供販賣之用,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十一、編號十二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其次,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前淨重各為0.2652公克、2.2097公克、0.152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648公克、2.2078公克、0.1520公克),業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係為施用而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十三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錢諭知沒收者,即無再於主文中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從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案外人沈月珠所申請,有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詳98年度他字第5280號卷第38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手機及門號是我向沈月珠借來使用的,手機及門號都是沈月珠的,不是我的」等語在卷(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71頁),故本案既無事證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即不得逕予認定為被告甲○○所有,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率爾諭知沒收。次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
(十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手機為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雖亦以他人名義所申請,但手機及門號SIM卡則均為被告甲○○所有一節,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足證被告甲○○使用該行動電話已久,且始終為其所隨身攜帶,堪認被告甲○○供稱該行動電話機與門號SIM卡為伊本人實際所有一節,要屬有據,故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各次主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各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犯行前,均持以秤重、分裝、確定數量所用之物,此為被告甲○○供明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各次主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各次主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末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其坦承無訛,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但尚未使用過之夾鍊袋29個,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分裝袋是你何時購買?)我一開始就買了一大包,作為本案11次販賣毒品及我自己施用毒品時所使用。」等語,本院認為該等尚未使用過之夾鍊袋,雖可作為本案被告甲○○販賣、施用毒品犯行之旁證(蓋衡諸常情,長期販賣、施用毒品之人,有大量分裝毒品而使用夾鍊袋之必要),然上開扣案之夾鍊袋既尚未使用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該扣案物既非違禁物,本院認無即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一 │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實欄一、│之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一)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實欄一、│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二) │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 ││ │ │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實欄一、│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三) │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 ││ │ │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實欄一、│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四) │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 ││ │ │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 │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實欄一、│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五) │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 ││ │ │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 │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實欄一、│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六) │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 ││ │ │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 │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實欄一、│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七) │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 ││ │ │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 │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實欄一、│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八) │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 ││ │ │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 │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實欄一、│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九) │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 ││ │ │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 │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實欄一、│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十) │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 ││ │ │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如犯罪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實欄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均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部分其││ │(十一)│中伍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其餘拾伍包驗餘淨重肆點零││ │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 │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電子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 │實欄二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均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部分其中││ │段 │伍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其餘拾伍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 │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 │├──┼────┼──────────────────────────┤│十三│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實欄二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 │段 │重各為零點貳陸肆捌公克、貳點貳零柒捌公克、零點壹伍貳││ │ │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 │ │收。 │├──┼────┼──────────────────────────┤│十四│如犯罪事│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三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 應執行刑 │包(均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部分其中伍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 │公克,其餘拾伍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毒品本體驗餘淨重各為零點││ │貳陸肆捌公克、貳點貳零柒捌公克、零點壹伍貳零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35││ │0000000000000;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號SIM卡壹枚)、電子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