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大森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大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大森係蔡丁生之胞兄,先於不詳時間,自其母親蔡陳春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保管之蔡丁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69之17號、269之23號、268之8號、268之9號、269 之19號、269之18號、第269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蔡丁生民國75年1月1日製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舊式身分證)及印章1顆後。竟利用蔡丁生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旅居美國之機會,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持蔡丁生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冒用蔡丁生之名義,於95年7月6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嚴豐榮佯稱自己係蔡丁生本人,換發該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705、707、789、790、791、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申請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之流水號更正為國民身分證之統一編號,於當日13時30分許,填寫斗南地政事務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偽填申請人蔡丁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盜用蔡丁生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章欄、領狀欄及身分證影本核對欄各1枚,於當日13時57分許,交由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之公務員曾久紗收件,再由承辦之公務員林有山為實質審查時,向上開二位公務員表明其本人即是蔡丁生,因蔡大森持以行使之蔡丁生舊式國民身分證年代久遠,其上之照片辨識不易,致誤認蔡大森即為蔡丁生而核准之,並據以將前開更正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而於當日14時6分許,換發載有蔡丁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6張予蔡大森,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丁生之法定代理人張月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有山、張月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亦不否認上開二位證人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張月琴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因未使之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即有可採,故本院認為告訴人代理人張月琴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本案被告固坦承確有持上開蔡丁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一顆,於95年7月6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換發該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705、707、789、790、791、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申請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之流水號更正為統一編號,在斗南地政事務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填寫申請人蔡丁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蓋印蔡丁生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章欄、領狀欄及身分證影本核對欄,交由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之公務員,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去辦理換領土地所有權狀的序號,要換領新的土地所有權狀,過程是我有去辦理,我有拿蔡丁生的身分證及我的身分證及我們二個人的印章,我有詢問一個小姐(本院按即曾久紗),小姐叫我去找經辦人,找到經辦人(本院按即林有山)後,他就拿壹張申請書給我,我詢問一位小姐如何寫,那個小姐叫我拿去給經辦人,我就將兩張身分證及兩顆印章拿給經辦人,該經辦人是男性,我詢問他如何寫,他就叫我寫蔡丁生,我寫一寫就交給他,我那天去地政事務所是跟我大舅黃金村(其後已死亡)及我太太蔡黃雪蘭一起去的。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保管被害人蔡丁生之上開系爭土地權狀、印章,就本件事情根本沒有犯意,而且未生損害。
三、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確認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蔡大森以蔡丁生名義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係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示,逕以蔡丁生名義為申請人?㈡被告蔡大森是否有受蔡丁生委任,前往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坦承其前往地政事務所換發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獲得被害人蔡丁生之同意及委託。是被告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事宜,確實未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丁生之同意或授權,至堪認定。至被告供稱有受蔡丁生之配偶張月琴同意其前去辦理(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一情,證人月琴於偵查中已嚴詞否認,其證稱略以:權狀等重要件之前放在婆婆(即蔡陳春)那,蔡陳春意識應清楚時告訴我,有關我們的權狀不見了,要我們自己找時間去補發,95年7月14日或15日,代書通知我說土地權狀被領走,隔沒有幾天我立刻趕往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拿一張聲請書給看,我一看就是蔡大森筆跡,電話也是蔡大森,我才發現蔡丁生被蔡大森冒用身分,去辦理本件登記事宜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辯稱:係經被害人蔡丁生之配偶同意委託前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一情,即難採信。
㈡、依本院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蔡丁生93年10月28日聲請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上所載,蔡丁生當時聲請遷入台中市○區○○里○○路○○○號,係檢附該址蔡謀江等二人之房屋稅繳納收據及蔡丁生之護照辦理,又調閱蔡丁生於00年0月00日聲請補領國民身份證,則係以「舊證遺失」之原因辦理補領,此有該戶政事務所檢附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按。是被害人蔡丁生於00年0月00日聲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後,被告隨即95年7月6日持蔡丁生舊式國民身分證,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章,前往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及登記,時間上已相隔10日,為何被告竟係持蔡丁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而非持蔡丁生於00年0月00日聲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堪認被告並未受被害人蔡丁生之委託而保管其舊式國民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亦無受蔡丁生之同意或委託前往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一事;否則。從而,被告辯稱:係經被害人蔡丁生之概括授權或受其配偶之同意,而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情,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林有山、曾久紗、嚴豐榮則證稱:被告於95年7月6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換發該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705、707、789、790、791、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申請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之流水號更正為統一編號,填寫斗南地政事務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蔡丁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蓋印用蔡丁生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章欄、領狀欄及身分證影本核對欄,交由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之公務員,並表明其本人即為蔡丁生(見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卷第80頁至83頁,本院100年1月12日、4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前往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辦理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時,係冒稱以蔡丁生本人前往辦理,已可認定之。
㈢、此外,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函檢附之該所95年7月6日南資字第3752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上開系爭土第6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0588號卷第31至45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擅自持蔡丁生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冒用蔡丁生之名義,於95年7月6日上午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嚴豐榮佯稱自己係蔡丁生本人,換發該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雲林縣○○鎮○○段705、707、789、790、791、102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申請上開地號所有權狀之流水號更正為統一編號,填寫斗南地政事務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偽填申請人蔡丁生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盜用蔡丁生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章欄、領狀欄及身分證影本核對欄各1枚之事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㈤、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已使該地政事務所發給被告已更正登記之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使被害人無從再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正登記,當已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蔡丁生及該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本件未有任何致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之虞,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黃雪蘭於本院之證詞,固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持蔡丁生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前往斗南地政事務所煥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情,惟證人蔡黃雪蘭對當日該地政事物所受理本件登記申請書係何人並不知,且距離被告2公尺後面之為等坐著等候等語;是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盜蓋被害人蔡丁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蔡丁生罹有精神分裂疾病,未能處理自己事物之際,以及其配偶張月琴為韓國人,隱瞞被害人及其配偶,冒用蔡丁生之名義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及登記,居心可議,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㈣、被告係盜用被害人蔡丁生之印章,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係屬被害人印章所加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上開斗南地政事務務所簡易案件單一窗口作業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蔡丁生之印章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章欄、領狀欄及身分證影本核對欄各1枚之「蔡丁生」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判決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