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士宏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士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宋士宏與鄧方禹、陳景昌於民國86年3月31日以其等原出資設立之弘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保公司)資金轉投資設立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萬公司,設址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分為500股,每股金額1萬元,約定按其3人於弘保公司之持股比例即40%、30%、30%持有股份(即各為200股、150股、150股),且因宋士宏、陳景昌及其配偶康佑倫與之前任職之坦森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有競業之法律糾紛,恐遭坦森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主張民事權利或刑事責任,故經其3人協議後,以如附表所示之鄧方禹、陳景昌親友作為弘萬公司登記上之名義股東,並以名義股東劉邦龍為董事長、股東陳淑珠、陳瑋為董事、股東弘保公司代表人張岳生為監察人,弘萬公司事務均由實際股東宋士宏、鄧方禹及陳景昌3人決定,並由宋士宏實際負責弘萬公司業務之執行。93年7月初,因掛名擔任弘萬公司董事長,並在弘保公司擔任技術及業務人員之劉邦龍與宋士宏發生口角衝突後,憤而自弘保公司離職,另成立與弘保公司、弘萬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東帛貿易有限公司,與弘保公司、弘萬公司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且私下與弘萬公司之員工多有接觸聯繫,而劉邦龍為鄧方禹之妹婿,宋士宏因而懷疑劉邦龍此舉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鄧方禹有關,竟與陳景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弘萬公司於93年7月21日下午2時、3時30分,並無召開弘萬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由宋士宏與陳景昌2人私下商議後,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㈠登載名義股東劉邦龍為主席、名義股東鄧方賢為記錄,內容為:「時間:93年7月21日下午2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7人計500股連同代理全體出席。討論事項:

⑴改選董事案,請投票表決。決議:經票選結果,宋士宏 (當選權數:650)、陳淑珠(當選權數:380)及陳瑋(當選權數:360)等3人當選為董事,其任期自93年7月21日至96年7月20日止。⑵改選監察人案,請投票表決。決議:經票選結果,陳景昌(當選權數:480)當選為監察人,其任期自93年7月21日至96年7月20日止。⑶修正章程案。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詳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弘萬公司案卷93年7月21日弘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章程第13條有關弘萬公司董事部分,原規定『由股東會就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修正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㈡登載宋士宏為主席、陳景昌為記錄,內容為「時間:93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地點:本公司。出席: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宋士宏 (3票)當選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決議錄;㈢復未經告知鄧方禹,於93年8月3日登載宋士宏持有股數300股、陳景昌持有股數200股之不實股東名簿及登載弘萬公司董事長宋士宏持有股數300股、股款300萬元,監察人陳景昌持有股票200股、股款200萬元,董事陳淑珠、陳瑋持有股數均為0股、股款均為0元之不實董事監察人名單,旋即於同日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人員檢具上開文件連同弘萬公司93年8月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宋士宏簽署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不知情之名義股東陳淑珠、陳瑋事後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陳景昌事後簽署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以申請弘萬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並於93年8月10日補正申請書資料(繳回公司執照正本),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弘萬公司確有決議辦理上揭變更,而於93年8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5817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董事監察人變更、董監事持有股份為董事長宋士宏持有股份300股、董事陳淑珠、陳瑋持有股數均為0股、監察人陳景昌持有股數為200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弘萬公司及鄧方禹。

二、宋士宏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5日自弘萬公司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A帳戶)提領500萬元,開立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胡蝶、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於同日連同票號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付款人同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存入胡蝶所申設提供弘萬公司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商業銀行合併,以花旗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後,明知9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1時30分並無召開弘萬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未經告知弘萬公司實際股東鄧方禹、陳景昌,利用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不詳時間,製作:㈠登載宋士宏為主席、陳景昌為記錄,內容為:「時間:9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地點:

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2人計500股全體出席。討論事項:⑴現金增資案。本公司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整,分為1500股,可否,請議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⑵公司擬遷址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⑶修正公司章程,如附章程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⑷原任董事陳淑珠、陳瑋因業務繁忙即日起請辭董事職務,因董事缺額已達3分之1,故全面改選董監事。決議:經票選結果,宋士宏 (當選權數:650)、陳景昌(當選權數:450)及鄧方禹 (當選權數:350)等3人當選為董事,其任期自95年12月13日至98年12月12日止。改選監察人案,請投票表決。決議:經票選結果,胡蝶 (當選權數:

500)當選為監察人,其任期自95年12月13日至98年12月12日止」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㈡登載「時間:9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討論事項:⑴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500萬元,分為1500股,每股1萬元,擬一次全部發行。發行現金增資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限於95年12月14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限於

95 年12月15日前以現金繳足或以對本公司之債權抵繳,並以95 年12月15日為增資基準日,可否,請公決案。決議: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⑵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宋士宏為董事長(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示修正登載決議方法為:互推宋士宏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決議錄;⑶明知弘萬公司增資應收股款1,500萬元,胡蝶並未實際繳納,竟於95年12月15日自弘保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Keen Smart Internation LTD在華僑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連動轉入美金20萬元即6,518,000元至上揭胡蝶名義在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B帳戶,連同95年12月5日以支票存入之1,000萬元,於95年12月15日以連動轉1,500萬元至弘萬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C帳戶),充作胡蝶應繳納之股款,表明發行新股之股款確已由胡蝶以現金繳足,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增加1,500萬元之不正確結果,同日並登載宋士宏持有股數300股、陳景昌持有股數200股、胡蝶持有股數1500股等之不實股東名簿,再利用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廖德英會計師於95年12月21日就弘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予以查核簽證之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於95年12月27日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檢具上開文件,連同弘萬公司95年12 月2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宋士宏簽署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鄧方禹、陳景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陳淑珠」之董事辭職書、胡蝶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名義股東陳瑋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之董事辭職書、華僑銀行存款證明書、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委託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以申請弘萬公司之增資、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96年1月4日補正申請書資料(原董事會決議錄有關董事長案之決議事項未載明決議方法、補送宋士宏、鄧方禹、胡蝶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弘萬公司確有決議辦理上揭變更,而於96年1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538740號函准予登記,將上開增資、遷址、修正章程、董事監察人變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弘萬公司及鄧方禹。

三、案經鄧方禹委由常照倫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鄧方禹、證人陳景昌、廖翎君、張岳生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宋士宏固不否認有將93年7月21日弘萬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上開各項登記,及將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上開各項登記,先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申請變更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辯稱:伊和股東鄧方禹、陳景昌有經過討論才做成決定,弘萬公司一直以來都是以此方式經營,只是沒有依據法律程序來開會,93年8月3日變更股權是因為原任董事長劉邦龍離職且帶走公司員工,另行成立公司,從事同樣的業務,劉邦龍是鄧方禹的妹婿,當時鄧方禹還沒有向公司說明有關劉邦龍離職的情況,所以不得不變更股份,這只是暫時的作法,因為陳景昌拒絕擔任董事長,所以由伊擔任董事長。93年8月3日鄧方賢等人名下的股份移轉到伊和陳景昌名下,是委託張岳生全權辦理,繳稅的部分也是他去繳的,當時應該有電話通知鄧方禹,不是伊通知的,伊請陳景昌通知。弘萬公司增資是伊決定,但以胡蝶名義入股1500股,事前伊不知道,伊沒有決定由何人名義增資入股,這部分是由作業人員會同會計所做文書作業,財務人員張岳生、廖翎君很清楚股東只有伊和鄧方禹、陳景昌,胡蝶一直是公司借用的人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鄧方禹、陳景昌前即共同投資成立弘保公司,繼於86年間以弘保公司之資金成立弘萬公司,由弘保公司推派張岳生為法人代表,其餘股東則由鄧方禹或其所尋找之人頭股東湊足法定人數,故弘萬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弘保公司一人,鄧方禹於弘萬公司亦僅係掛名之股東,股份登記之增減,並不會影響借名股東之權益,起訴書認弘萬公司係被告、鄧方禹、陳景昌3人出資成立,與事實不符。㈡弘萬公司決議事項時,向來由被告與鄧方禹、陳景昌3人於平時共同決定,或由宋士宏與陳景昌商討後,或由弘保公司最大股東及負責人宋士宏1人決定後,即直接付諸於執行,而決議之方式亦不如一般公司皆有正式之會議形式,即類似一般家族企業或家族公司之作業方式,此並經證人廖翎君、張岳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弘萬公司93年7月21日、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錄內容確實經被告、陳景昌、鄧方禹3人共同討論始進行,內容實在,雖無正式會議之形式,所記載之會議日期、地點或記錄人亦稍有不符,惟係家族企業或家族公司於製作會議記錄時之權宜措施,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㈢宋士宏為弘保公司負責人,故弘萬公司日常營運上事務,多由宋士宏1人決定,若屬重要事項,則會於事前徵詢陳景昌或鄧方禹之意見,或於事後告知陳景昌或鄧方禹,因鄧方禹未在弘萬公司上班且身在大陸,93年7月間弘萬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邦龍帶領公司重要業務幹部及職員離職,另成立業務內容與弘保公司、弘萬公司相同之東帛貿易有限公司,成為弘萬公司競爭對手,為避免弘萬公司損害擴大,被告乃與陳景昌商議由被告擔任弘萬公司負責人、改派弘萬公司董監事,移轉人頭股東之股權,以為因應,事後被告並以電話告知鄧方禹,當時鄧方禹並未表示相反意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損害於他人之情事。㈣弘萬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為弘保公司,公司法修正後,弘保公司為求股東單純化,將股份收回,並由宋士宏及陳景昌為掛名股東,此經證人張岳生於偵訊時結證在卷,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記載宋士宏持有300股、陳景昌持有200股部分,此股份轉讓既屬弘保公司有權處理之事項,被告為弘保公司負責人,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鄧方禹。且股份轉讓無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股東名簿亦非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事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偽造文書罪顯有誤會。㈤被告與鄧方禹、陳景昌為辦理貸款以便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室大樓,曾共同討論決議弘萬公司增加資本額1,500萬元,此經證人廖翎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弘萬公司增資1,500萬元,與事實並無相悖。此增資1,500萬元,係由弘保公司借胡蝶名義設於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 (即上述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B帳戶)再轉匯入弘萬公司,係為符合形式上匯款人名義,始將股份掛名登記於胡蝶名下,但此仍為借名登記,實際權利仍歸屬弘保公司,此情形與弘萬公司設立時將股份登記於各個借名股東之情形相同,至增資之1,500萬元其後全數作為弘萬公司營業所需,並無虛偽入資,再挪用於他處之情形,自無登載不實或未實際出資之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宋士宏確有將弘萬公司上揭93年7月21日以劉邦龍為主席、鄧方賢為記錄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日以宋士宏為主席、陳景昌為記錄之董事會決議錄、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及95年12月13日以宋士宏為主席、陳景昌為記錄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先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辦理各該變更事項登記;其中95年12月15日之上開會議紀錄,並連同由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廖德英會計師就弘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予以查核簽證之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提出行使,先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在收受前開各件會議紀錄之後,均將各該申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之事實,除據被告宋士宏所是認外,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弘萬公司案卷影本【內有經濟部93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332581700號函稿、弘萬公司之93年7月21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93年8月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8月10日補正申請書、公司執照、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3年7月21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宋士宏)、93年7月2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 (宋士宏、陳淑珠、陳瑋)、93年7月2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陳景昌)、93年7月21日股東名簿、93年8月3日董事監察人名單、宋士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景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弘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93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332581700號函核准變更後之弘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3月31日86建三字第143639號准予設立登記函稿、86年3月28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弘萬公司案卷影本【內有經濟部96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1538740號函稿、弘萬公司之95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聲請書、95年12月13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95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96年1月4日補正申請書、委託書、宋士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景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鄧方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胡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修正後之95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錄、弘萬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僑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宋士宏)、董事願任同意書(宋士宏、鄧方禹、陳景昌)、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胡蝶)、95年12月13日董事辭職書(陳淑珠、陳瑋)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4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736047250號函檢送之弘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93年8月16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96年1月10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6號號卷 (下稱偵字第1796號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弘萬公司係由被告與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3人出資設立之弘保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分為500股,按其3人於弘保公司之持股比例,於弘萬公司之持股比例亦各為40%、30%、30%,因被告、陳景昌及其配偶康佑倫均與其等先前任職之坦森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有競業之法律糾紛,恐遭該公司對其等主張民事權利或刑事責任,故經其3人協議後,弘萬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除以弘保公司登記持有股份150股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名義股東,係由鄧方禹與陳景昌分別找尋親友掛名,均未實際出資,其中股東鄧方慧、鄧方賢為告訴人鄧方禹之妹、劉邦龍為鄧方禹之妹婿、陳瑋為鄧方禹之配偶,合計鄧方禹及其親友登記持有股份為300股,另股東陳淑珠為陳景昌之姐,登記持有股份為50股,並以劉邦龍為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方禹於偵訊時 (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29至30頁、第33頁)、證人陳景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2頁、本院卷㈢第133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鄧方禹提出之97年1月8日告訴狀、98年6月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記載【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6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56號卷)第118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1份(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119至122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29頁);又弘萬公司設立時登記之名義股東劉邦龍、鄧方賢、鄧方慧、陳瑋、陳淑珠等人,分別係由鄧方禹、陳景昌徵詢後同意具名擔任弘萬公司名義股東,並授權弘萬公司刻用渠等私章,供弘萬公司業務上使用,渠等並未實際出資,亦不參與弘萬公司相關股東會議、董事會議或業務營運;另實際股東陳景昌、鄧方禹亦均有授權弘萬公司刻個人私章放在公司,以供弘萬公司營運或業務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劉邦龍、鄧方賢、陳瑋、陳淑珠、告訴人鄧方禹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景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79頁、本院卷㈢第45頁、第85至88頁、第127至132頁、第134頁背面)。綜上,足見弘萬公司設立之初,登記股東除鄧方禹、弘保公司外,其餘登記之名義股東劉邦龍、鄧方賢、鄧方慧、陳瑋、陳淑珠等均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弘萬公司實際有參與決策權限者為被告、鄧方禹、陳景昌3人,弘萬公司內部營業事務之決定非以與登記上之名義股東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方式行之,亦與該公司登記何人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無涉,至臻明確。

(三)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之召開,如為小資本公司,鮮少聘請會計從業人員在場參與會議,但仍會委託會計從業人員依會議結果製作法定格式化會議紀錄,此為一般商業習慣,弘萬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召開之模式,亦無特定之召開方式,且會議紀錄並非當場製作,係由股東先開會後,再委由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從業人員依會議結果製作會議法定格式化之會議記錄,再交予應簽名之股東或董事於事後簽名或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財務顧問廖翎君、證人即弘萬公司會計張岳生於偵訊時分別結證在卷 (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98至100頁、第108至111頁),並為被告所自認;又證人陳景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弘萬公司93年7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淑珠」的姓名是伊簽的,那天剛好與被告討論到一些事情,顧問廖翎君當場拿出來說公司有需要,當場拿出來簽,文件上的日期與實際簽名的日期伊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天,這些文件是用來應付稅捐機關。95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上「陳景昌」、「陳淑珠」的姓名都是伊寫的,簽寫日期伊不確定,是廖翎君叫伊順便寫一寫,這些文件都是同一天在同一地點,一張一張交給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頁、第136頁);告訴人鄧方禹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95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鄧方禹的簽名是伊簽的,公司的習慣都是事後補簽文件,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參與這個會議,依照以前的慣例,被告叫伊簽什麼,伊就簽什麼,基於信任關係,伊簽的時候沒有注意看文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5頁)。

合上所述,弘萬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顯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集正式會議,且習慣上未當場製作會議決議由參與者簽名,而係由被告、告訴人鄧方禹及陳景昌3人討論後,事後委由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從業人員依會議結果製作會議法定格式化之會議記錄,再交予各該名義股東、董事簽名。惟依告訴人鄧方禹上揭所述,縱可認弘萬公司一般事務之處理,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處理之意,然有關弘萬公司登記名義股東股份轉移、增資發行新股等與被告、鄧方禹、陳景昌於設立弘萬公司時所約定渠等各別之持股比例相關之事項,既涉及渠等持股比例之分配,又董監事變更、修正公司章程係屬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難認係屬概括授權處理而無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範圍甚明。

(四)就有關被告將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弘萬公司既經設立登記,即具獨立法人格,縱認弘萬公司係以弘保公司資金投資成立,與弘保公司間或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然弘萬公司仍為獨立存在之公司,且弘萬公司設立登記時雖以附表所示之人作為名義股東,但被告與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已約明係按渠等持有弘保公司股份之比例,各持有弘萬公司股份之40%、30%、30%,此經被告、告訴人鄧方禹、證人陳景昌均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是弘萬公司就公司事項之變更而有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需要時,縱無固定之開會形式,亦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但仍應將待討論事項通知各實際股東即被告、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3人參與決定,且以現今社會通訊發達,,縱有因各自事業繁忙無法出席,當可以電話、網路郵件、視訊或其他聯繫方式告知,於徵得各該實際股東就公司事項達成合意或表示意見後,再依弘萬公司習慣上之作業方式製作會議記錄後交予各股東或董事簽名。

2.然弘萬公司於93年7月21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係因原弘萬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在弘保公司擔任技術及業務人員之名義股東劉邦龍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憤而自弘保公司離職,被告乃與陳景昌2人口頭商議後決定變更弘萬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且因劉邦龍另成立與弘保公司、弘萬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與弘保公司、弘萬公司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復私下與弘萬公司之員工多有接觸聯繫,被告因此懷疑劉邦龍此舉與告訴人鄧方禹有關,而與陳景昌私下商議後,將弘萬公司登記之各名義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移轉至被告與陳景昌名下,並由弘萬公司人員配合惠眾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決議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告訴人鄧方禹就此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後始由被告或陳景昌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鄧方禹上情一節,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0頁),並經證人陳景昌於偵訊時證稱:93年7月21日股東會可能只是口頭上提一下,並未實際召開等語(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2頁);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伊不知道,召開前沒有告知伊,決議後也沒有人通知伊等語(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79至80頁);於另案99年度偵字第17157號宋士宏侵占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初鄧方禹的妹婿劉邦龍在我們公司任職,把公司的業務挖走,所以被告決定不給鄧方禹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時間是幾月伊不記得,那天伊剛好在裡面工作,聽到外面劉邦龍與被告在吵架,被告質疑劉邦龍的不對,應該是突然的偶發事件,劉邦龍跑進來就說他不做了,伊印象中當天劉邦龍就走了,伊有與被告討論劉邦龍不做該怎麼辦,被告說要辦職務交接,應該是有提到將劉邦龍除名,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他們吵架當天提到的。當天應該是沒有將此事告訴鄧方禹,應該是之後被告有跟鄧方禹講此事,但伊不清楚被告是何時講的。劉邦龍當場表示不做之後,隔了幾個月到半年後才另開一家公司,但這中間,公司裡面的人人心惶惶,因為劉邦龍有找我們公司的一些員工到他那邊去工作。劉邦龍離開公司後,被告有找伊討論將劉邦龍掛名弘萬公司董事長的名義換到被告的名字,伊有同意要換名,但沒有正式召開會議,也有討論要將人頭股東的股份先移到伊與被告名下,但是細節部分沒有討論要移轉到誰的名下、誰要佔幾股,被告有跟伊說他懷疑鄧方禹知道這件事,所以才有將股份移到伊與被告名下的動作,有關鄧方禹部分的股份,應該是鄧方禹就沒有名份了。當初設立弘萬公司、弘保公司原始股東就是3人,基於互信的原則,伊很多事情沒有過問得很清楚,之後整個作業沒有再經過伊這邊。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淑珠」的姓名是伊簽的,是剛好伊與被告討論一些事情,是擔任顧問的廖翎君當場拿出來簽,說公司有需要,文件上的日期與實際簽名的日期伊不確定是否同一天,這些文件是用來應付稅捐機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36頁)明確,足見弘萬公司確未於93年7月2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且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所載之改選董監事、變更公司章程等事項,並非經全體實際股東出席決議;又被告、陳景昌商議後於93年8月3日將弘萬公司股份轉讓300股至被告名下、200股至陳景昌名下,並將上揭決議錄、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被告及陳景昌此舉,顯係刻意排除告訴人參與後所為之決定,否則,被告於劉邦龍離職後,轉讓登記在劉邦龍名下之股份或按實際股東持股比例登記股份即可,縱如被告所辯係為讓弘萬公司股東單純化,則將全部股份移轉登記在弘保公司名下亦可,何以須排除告訴人鄧方禹之參與,且將弘萬公司股份僅登記在其與陳景昌名下?而股東權益之表彰諸如請求召集股東會、撤銷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表決權之行使、股利盈餘分派、剩餘財產分派、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股份讓與、股份收買、新股認購等,其根本即為股東登記持有之股份數,則於被告、陳景昌此製作不實內容之弘萬公司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弘萬公司之變更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弘萬公司確有決議辦理上揭變更登記,將弘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登記,倘被告、陳景昌違反持股比例之約定,排除告訴人鄧方禹股東權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方禹。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鄧方禹僅係弘萬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弘萬公司股份變動,不生影響於鄧方禹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3.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全權委託張岳生辦理股份轉讓及繳稅事宜,且依證人張岳生於偵訊時證述:自85年起即擔任弘保公司、弘萬公司會計,負責弘萬公司財務處理。

93年8月3日辦理股份轉移後,因為人頭股東股份歸零,有買賣交易所得,出賣股份的人頭股東要申報所得稅,這是伊會計業務的一部分,因為人頭股東是鄧方禹找的,伊有將人頭股東繳交證券交易稅的繳款書正本全部交給鄧方禹,請鄧方禹代為轉交,讓他們報當年的所得稅款等語 (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111頁),足見告訴人鄧方禹對於其股份歸零一事甚為清楚云云,並提出證券出賣人為鄧方禹、陳瑋、劉邦龍、鄧方賢、鄧方慧、陳淑珠、弘保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影本7張(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103至106頁)以為憑據。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製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是轉讓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公司股份,因其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價款收付紀錄或其他證明等文件,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0004786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6至17頁)。而弘萬公司就各股東持有股份,並未發行列印股票,此經證人陳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被告就此亦應知之甚詳,又證人張岳生自85年起即擔任弘保公司、弘萬公司會計,其從事會計業務已有20餘年之經驗,就弘萬公司之股份轉讓,非屬證據交易稅條例所指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法不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應屬依其經驗、專業知識所知悉之事,其於被告指示辦理本案股份轉讓後,為何單方面前往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再者,依前揭函文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顯非買賣契約書或價款收付紀錄等證明文件,無法作為股份轉讓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憑證,若果係為供股份出賣人申報所得稅之用,為何不書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張岳生於被告指示辦理股份轉讓後,單方面至銀行繳納上揭證券交易稅,其意為何?況弘萬公司之名義股東陳淑珠係陳景昌之姐,然證人陳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陳淑珠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伊也沒有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5頁),上揭繳款書果係為供出賣股份之名義股東申報所得稅之用,張岳生何以將出賣人為陳淑珠之繳款書交予告訴人鄧方禹,而非交予陳景昌?則於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均否認有收受上揭9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之情形下,證人張岳生是否確有交付上揭繳款書正本予告訴人鄧方禹,實有可疑,其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就有關被告將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部分,經查:

1.就被告雖辯稱95年12月15日其確有和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共同開會決定增資云云。惟弘萬公司於95年12月1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討論增資、改選董監事等事宜,此情除據告訴人鄧方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外(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29頁、本院卷㈢第45頁),並經證人即股東陳景昌於偵訊時證稱: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伊有到場談,未提到增資,未提到何人要當董事,也未選鄧方禹等人為董事,現金增資部分伊完全不知道,96年8、9月宋士宏跟伊說,伊才知道有增資的事,弘萬公司所有財務運作都在胡蝶手上,是後來宋士宏跟伊說,伊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2至33頁、調偵字第256號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13日當天伊與被告、鄧方禹有討論一些事情,但是沒有會議記錄上的內容,當天我們是在討論被告出任弘保公司董事長的事,還有討論將股份回復到弘萬公司原始實際股東即伊和被告、鄧方禹名下,但沒有討論到鄧方禹要回任董事之事。當天絕對沒有討論到增資、及要以胡蝶名義增資入股的事,伊是之後約半年到一年左右,被告在公司樣品室內告訴伊這件事才知情。增資這麼大的事情,細節伊可能會忘記,但絕對不可能不記得有這件事,且被告告知伊增資這件事之後,伊有半年時間沒有跟被告講話,我們確實沒有討論過增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第139頁)明確,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陳景昌商討弘萬公司增資1,500萬元之事,已難輕信。

2.告訴人鄧方禹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95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鄧方禹」之簽名係伊所親簽、證人陳景昌亦證稱95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景昌」之簽名均係其所為,惟上揭弘萬公司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均非開會當時簽署,而係事後補簽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經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廖翎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據證人陳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寫的日期伊不確定。當時是廖翎君叫伊順便寫一寫,這些文件都是同一天在同一地點,一張一張交給伊寫的,但是只有拿簽到簿、同意書、辭職書給伊簽,並沒有把決議的內容給伊看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6頁),則以弘萬公司事後製作法定格式之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之習慣,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因此信賴事後製作之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內容與渠等討論內容相符,未予留意或再確認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或同意被告於執行業務上便宜行事以變更董監事人選,確屬事理之常。參以證人陳景昌就其與被告、告訴人鄧方禹開會時討論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2月13日伊與被告、鄧方禹有討論一些事情,但是沒有會議記錄上的內容,當天我們是在討論被告出任弘保公司董事長的事,還有討論將股份回復到弘萬公司原始實際股東即被告、鄧方禹和伊名下,因為當時鄧方禹從大陸回來弘保公司任職,所以被告才提出討論將股權回復到實際股東,當時被告是否已經確認鄧方禹與劉邦龍另立公司之事確實無關,伊不是很確定,但伊自己是確定劉邦龍另立公司確實與鄧方禹無關,伊有主動提出向被告要鄧方禹回來任職,但沒有立即執行,是過了一段時間之後,被告才有這個提議,所以才請鄧方禹回來任職。討論當時鄧方禹沒有問為何要將股份回復到我們3人名下,因為以前是我們找了一些親友掛名股東,如果股權可以回復到實際股東名下是最好。鄧方禹當時就股權已經變更移轉到伊和被告名下應該不知情,當時只有討論到股權回復到實際股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則告訴人當時既甫應被告之邀回到弘保公司任職,其等並商議將弘萬公司股份登記按實際股東持股比例登記,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指稱基於信任關係,被告叫其簽署文件,其即簽署,證人陳景昌證稱廖翎君未將決議錄內容給伊看,伊即在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即確有可能且與常理無違,堪可採信,是難以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即逕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陳景昌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弘萬公司增資一事予以討論,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廖翎君雖於偵訊時雖證稱:討論1,500萬元增資時,被告、鄧方禹、陳景昌和伊在場,因為伊是作財務規劃的,當時還有討論劉邦龍的事件何人應負責,及弘保公司變更負責人的部分等語 (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98至100頁、第111頁),惟證人廖翎君係被告僱請之財務顧問,且依其於偵訊時證述弘萬公司增資1,500萬元係因弘萬公司所在之不動產是登記在胡蝶及康佑倫名下,為了防止舞弊及稅務規劃,要將不動產改成弘萬公司名字,因為弘萬公司帳上資金不夠,為了形式上有資力購買這個不動產,所以才增資1,500萬元,實際上並無增資等語 (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99頁)觀之,弘萬公司增資一事顯係由其所規劃、執行,以其參與程度之深,實難期其證詞公正詳實而無偏頗,況以95年12月13日當時,弘萬公司全部股份分係登記在被告與陳景昌名下,告訴人倘知股份實際登記情形,並有參與討論弘萬公司增資1,500萬元,其豈有同意增資1,500萬元所發行之股份全部登記在胡蝶名下之理?證人廖翎君此部分所述,顯與常理有違,而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4.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弘萬公司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記載增資1,500萬元部分,實際上已由弘保公司透過胡蝶帳戶進行入資動作,且其後全數作為公司營業用途,為實際增資云云。惟弘萬公司實際上並未增資,僅以上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記載弘萬公司增資1,500萬元,發行新股1500股後,即於95年12月15日自上揭被告配偶胡蝶所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B帳戶轉入1,500萬元至上揭弘萬公司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C帳戶,而由胡蝶名義具名出資1,500萬元,胡蝶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 (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1頁),並經證人胡蝶、廖翎君、張岳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1至32頁、調偵字第256號卷第99頁、第110頁);又上揭自胡蝶所申設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B帳戶轉入弘萬公司所申設華僑商業銀行C帳戶之1,500萬元資金來源,係於95年12月5日由弘萬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開立之A帳戶提領500萬元,開立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胡蝶、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同日連同票號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付款人同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存入上揭胡蝶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B帳戶,又於95年12月15日自弘保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Keen Smart Internation LTD在華僑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連動轉入20萬元美金即6,518,000元至上揭B帳戶,連同95年12月5日以支票存入之1,000萬元,於95年12月15日由B帳戶以連動轉入1,500萬元至上揭弘萬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開立之C帳戶,充作胡蝶應繳納之股款,表明發行新股之股已由胡蝶以現金繳足後,復於95年12月25日自上揭C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帳至弘萬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弘萬公司之支票,同日再存入上揭A帳戶等情,有卷附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4月16日 (97)中港字第101號函檢附之弘萬公司C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 (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41至56頁)、花旗(臺灣)銀行99年10月7日(99)台銷企字第1680號函檢附華僑商業銀行95年12月15日1,500萬元存款取款憑條、95年12月15日1,5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月31日中業管字第09907021731號函檢附之弘萬公司A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95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㈢第9至11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0年1月26日(100)政查字第41577號函檢附胡蝶上揭B帳戶開戶印鑑卡、存摺往來明細、95年12月5日5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2張 (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95年12月15日美金20萬元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易類別帳務明細查詢、95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水單 (匯款金額美金20萬元,折合6,518,000元)、95年12月15日1,5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第17至24頁)、花旗(臺灣)銀行100年3月14日(100)台消企字第0306號函(見本院卷㈢第70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0年9月14日(100)政查字第48281號函 (見本院卷㈢第122頁)、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年9月20日中西中字第10001500263號函暨檢附之95年12月5日弘萬公司A帳戶1,000萬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5年12月5日500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㈢第123-1至123-3頁)、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年11月21日中西中字第1000000322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㈣第33頁、第35頁)可稽,堪認上揭自胡蝶名義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B帳戶轉入弘萬公司C帳戶,充作胡蝶所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可確認其中500萬元係以弘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A帳戶內之資金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並無實際繳納出資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未召開上揭93年7月21日、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情,且此部分未依法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與未經告知告訴人而由被告與陳景昌私下商議後製作之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利用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認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其後並為上開行使之行為,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其上開所為,除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之外,亦足生損害於弘萬公司及實際股東鄧方禹。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不實,其所為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方禹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宋士宏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除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所示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被告宋士宏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弘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就弘萬公司前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宋士宏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對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雖以名義股東劉邦龍為主席、鄧方賢為記錄,並蓋用渠等私章,然劉邦龍、鄧方賢於受徵詢後同意具名擔任弘萬公司名義股東時,已授權弘萬公司刻用渠等私章,供弘萬公司業務上使用,已如前述,縱上揭決議內容有不實之情事,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不另構成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等罪;另就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以證人陳景昌為記錄部分,查被告該時為弘萬公司負責人,依法有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之權,且證人陳景昌確有參與該次會議,僅係決議錄記載內容與會議內容不符,而有登載不實情形,此經證人陳景昌結證在卷,是被告所為亦應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與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要件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陳景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利用不知情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從業人員製作不實之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後,於93年8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弘萬公司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弘萬公司前揭變更事項之登記;就犯罪事實部分,利用不知情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從業人員製作不實之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利用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廖德英簽具查核報告書以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弘萬公司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弘萬公司上揭變更事項之登記,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為上開不實登載,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均為其為達變更董監事登記及持有股份等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其並據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弘萬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弘萬公司變更董監事及持有股份、修正公司章程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相關文件,均為其為達增資後以胡蝶名義出資入股、變更董監事登記等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行為之一部,亦應僅論以一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弘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上揭登載不實之文書、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弘萬公司變更登記而予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弘萬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董監事、遷址、修正公司章程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所犯4罪之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廖德英製作弘萬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發行新股之股款確由胡蝶以現金繳足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此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亦使弘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此部分與上揭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揭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鄧方禹可能參與其他同業公司,與弘萬公司為業務競爭之行為,即與共犯陳景昌商議共同排除鄧方禹之權利,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及未經告知鄧方禹即轉讓弘萬公司股份,其後又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式,充作其配偶胡蝶因增資入股所繳納之股款,致侵害告訴人鄧方禹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登記暨管理之正確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96年4月24日基準日前,又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 (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部分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犯罪事實部分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附表:

┌───────────────┬────────┐│股東姓名 │登記股數 │├───────────────┼────────┤│弘保貿易有限公司(由張岳生代表)│150股 │├───────────────┼────────┤│劉邦龍(鄧方禹妹夫) │70股 │├───────────────┼────────┤│陳淑珠(陳景昌之姐) │50股 │├───────────────┼────────┤│陳瑋(鄧方禹之妻) │50股 │├───────────────┼────────┤│鄧方賢(鄧方禹之妹) │65股 │├───────────────┼────────┤│鄧方禹 │60股 │├───────────────┼────────┤│鄧方慧(鄧方禹之妹) │55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