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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蔭翔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蔭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健民」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蔭翔於後述行為時,其與黃健民均為正宜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美滿東一巷19號1樓,下稱正宜公司)之股東【正宜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潘蔭翔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黃健民簽立正宜公司股東同意書,合意由潘蔭翔將其全部出資額3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讓予黃健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均同)並於同年月25日准予正宜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亦即正宜公司之股東,由原來之潘蔭翔一人,增加成為潘蔭翔、黃健民二人,其等二人之出資額則各為150萬元)】,潘蔭翔並為正宜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潘蔭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黃健民為正宜公司之股東,未經黃健民之同意、授權,於98年11月20日,在上址正宜公司,擅自盜用黃健民先前委由正宜公司人員所刻、供作潘蔭翔代表正宜公司投標用途而留存在正宜公司之印章1顆(下稱前開印章),在正宜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前開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處)偽造「黃健民」之簽名1枚及以前開印章盜蓋「黃健民」之印文1枚,表彰黃健民就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同意將其中之15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黃建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其中之135萬元轉讓予潘蔭翔,以此方式而偽造完成前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潘蔭翔繼之於同年月24日,委由某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人,持前開股東同意書等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正宜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前開股東同意書交付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5日,將黃健民前揭出資額各轉讓予黃建中、潘蔭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民【侵害黃健民以正宜公司股東(意思機關)身分,行使對正宜公司之監察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相關權利】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健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潘蔭翔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自行書立黃健民姓名並以前開印章蓋用黃健民之印文1枚而製作完成前開股東同意書,進而委由某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人,持前開股東同意書等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完成正宜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我於98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有打電話(下稱系爭電話)給黃健民,在系爭電話中我問黃健民要不要把正宜公司買過去,黃健民問我要多少錢,我說大概要10萬元,黃健民說要考慮,我向黃健民說你(即黃健民,下同)如果不要,因為正宜公司年底有稅要申報的問題,我要把登記在你名下的出資額150萬元過回來我的名下,黃健民叫我自己處理,後來我就沒有另外再具體徵詢黃健民的同意;我先前是與黃健民約定黃健民須受聘擔任正宜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健民並須按月支付正宜公司之會計師計帳費1000元,我才會將正宜公司登記在我名下出資額3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讓予黃健民,並於97年6月25日辨理正宜公司變更登記,使黃健民成為正宜公司之股東,前開約定並有記載在我嗣於97年7月4日與黃健民簽立之正宜營造買賣契約書(下稱前開買賣契約書),黃健民實際上並無出資,且後來因黃健民違反前開約定,所以我才會打系爭電話給黃健民,我並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先前係以20萬元之代價,自正宜公司之前手股東受讓股東出資額,則被告、黃健民之真意,應係將被告以20萬元所購得之正宜公司,形式上出資額為30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5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黃健民之名下,使被告、黃健民二人各有一半之權利,黃健民則提供證照、受聘為正宜公司之工地主任及以至98年2月止之薪資,抵付作為對價關係(即對待給付),而得各自使用正宜公司之名義、牌照,對外標作工程之合作關係。正宜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就被告將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黃健民之股東出資轉讓事宜,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正宜公司旋即申請自97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停業,並經主管機關於97年8月8日准予停業登記在案,客觀上黃健民顯未履行擔任正宜公司工地主任之對待給付。至正宜公司雖於97年12月4日申請復業,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復業登記,然黃健民於正宜公司復業後,係另受聘擔任正宜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並非「工地主任」,且黃健民又另有自正宜公司領取薪資14萬元之情事,則被告與黃健民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後,迄至98年2月止,黃健民既未曾實際擔任正宜公司工地主任,衡情應無主張因受僱為正宜公司工地主任之薪資抵付而登記取得形式上被告之出資額二分之一(即出資額150萬元)之理。另被告就前開股東同意書之製作,形式上固屬未經黃健民另以相關書面之同意或授權,惟被告製作前開股東同意書之前,曾以電話與黃健民聯繫洽問是否要買正宜公司,黃健民電話中問被告要賣多少,被告答以10萬元,並同時告知如黃健民不要買,被告要將先前登記在黃健民名下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回來,黃健民並回稱要被告自行處理,堪認被告業已獲得黃健民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與黃健民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後,正宜公司即停業,黃健民實際上並未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對待給付,參酌前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黃健民)不得藉故中途離職不受聘,視同違約契約書立即失效,乙方無條件立即過回所有股權給甲方(即被告)」,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顯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黃健民既未依前開正宜營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對待給付,則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民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在當時實際地址位於臺中市美滿東一

巷19號1樓之正宜公司,係由被告自行書立告訴人黃健民之姓名並以前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而製作完成前開股東同意書,其中前開印章係告訴人黃健民先前委由正宜公司人員所刻、供作被告代表正宜公司投標用途而留存在正宜公司之印章,而被告書立、蓋用前開告訴人黃健民署名、印文時,證人黃健民並不在場,嗣被告再委由某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人,於同年月24日,持前開股東同意書等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正宜公司之變更登記(就原登記證人黃健民之出資額150萬,將其中之135萬元轉讓予被告,其餘15萬元則轉讓予證人黃建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建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及告訴人黃健民先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正宜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22日復本院函附正宜公司歷次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按】,並有前開股東同意書、98年11月25日正宜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11月20日修訂之正宜公司章程及修訂前後之章程條文對照表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電話中,其有向告訴人黃健民表示要將登記在

告訴人黃健民名下之出資額150萬元過回來其的名下,告訴人黃健民回稱叫其自己處理等語置辯。然觀諸前開股東同意書、98年11月25日正宜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11月20日修訂之正宜公司章程及修訂前後之章程條文對照表內容,可知被告係將告訴人黃健民名下出資額150萬元中之135萬元轉讓予其自己,至告訴人黃健民其餘之出資額15萬元部分,係由告訴人黃健民之名下直接轉讓並變更登記至第三人即證人黃建中,並無轉讓予被告之情事,與被告辯稱其於系爭電話向告訴人黃健民表示欲將告訴人黃健民名下之出資額150萬元過回來其名下等語,互核情節歧異,顯見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自承:我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簽黃

健民的名字,沒有經過黃健民的同意等語(見偵查卷25頁),核與告訴人黃健民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25頁),且告訴人黃健民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前開股東同意書的簽立,之前都沒有人告訴我,沒有徵求我的意見;潘蔭翔沒有跟我提到我的股權(即指出資額,下均同)有一部分要移轉給黃建中、有一部分要移轉給潘蔭翔;潘蔭翔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平白無故把我的股權變成不是我的;98年11月間,我沒有把我在正宜公司擁有的股權轉讓給潘蔭翔或黃建中,我沒有同意可以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蓋我的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9、53、54頁)。則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黃健民之同意、授權,即擅自盜用前開印章,以偽蓋告訴人「黃健民」印文、偽簽告訴人「黃健民」姓名之方式而製作前開股東同意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開價10萬元,問黃健民是

否要買正宜公司,黃健民於98年3、4月間有同意要買,但當時另有烏日工程尾款還沒有請完,我跟黃健民說這時候轉讓會很麻煩,等工程結束後要買,我再賣,但是工程結束後黃健民就不要買了,98年3、4月間我是說暫時不賣給黃健民等語(見本院卷84頁)。並佐以告訴人黃健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我與潘蔭翔有談過買賣正宜公司的問題,那時候潘蔭翔好像是說要用10萬元,將潘蔭翔自己150萬元的出資額賣給我,因為當時市場行情,丙級營造公司的價值很少,我願意用10萬元向潘蔭翔買潘蔭翔自己150萬元的出資額,但是後來潘蔭翔不願意賣,潘蔭翔說不願意賣給我之後,就沒有再談,我就是認為如果要過戶,就是我以10萬元將我的股權賣給潘蔭翔,或是潘蔭翔以10萬元將他(即潘蔭翔)的股權賣給我,沒有買賣就是維持現狀等語(見本院卷53、54頁)。足見告訴人黃健民早於98年3、4月間,即已詳悉被告提議之10萬元,且同意以10萬元購買被告名下之出資額150萬元,係因被告自身另有考量(認為依當時情形轉讓麻煩)而反悔其開價10萬元之提議,益見被告就系爭電話之辯詞(辯稱告訴人黃健民表示仍須考慮被告開價10萬元提議之情形下,告訴人黃健民即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而將告訴人黃健民之出資額150萬元移轉至被告名下),顯係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按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總額,即應由各股東全

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為公司法第100條所明定。則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後,於資本確定原則之情形下(即公司資本總額不變),股東將出資額轉讓予受讓人(新股東),自不生新股東另須實際繳納出資額之情事。次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變更登記並非股東出資額轉讓之生效要件。換言之,股東出資額轉讓,倘合於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即讓與人(債權人)將其對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出資,讓與(移轉)給受讓人(相對人)】及公司法第111條之特別規定(即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即生股東出資額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及公司法第12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兼具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相對人,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不同)、獨立性(獨立於讓與人、受讓人間「債之契約」而存在)、不要因性(債權讓與一經生效,不因「債之契約」無效或撤銷而失其效力)等性質,且債務人倘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通知,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參見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3月修訂版,941至943頁)。經查:

⒈正宜公司係於84年7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

股東則為周文國(出資額180萬元)、周秋雄、周文得、王碧梅、王文生(其等四人出資額各為30萬元),嗣於96年1月24日,因周文國、周秋雄、周文得、王碧梅、王文生等五人之全部出資額均轉讓予被告,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係正宜公司之第一次變更登記)被告為正宜公司之股東(出資額300萬元,即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兼董事及代表人乙節,有正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該次變更登記申請資料、該次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亦為被告所共認;另被告於97年6月20日與告訴人黃健民簽立股東出資額轉讓之正宜公司股東同意書,合意由被告將其在正宜公司全部出資額3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黃健民,正宜公司之股東因而成為被告、告訴人黃健民二人,主管機關並於同年月25日准予該次正宜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且經告訴人黃健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復有正宜公司該次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含97年6月20日正宜公司股東同意書、正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7年6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正宜公司以股東出資額轉讓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於97年6月20日與告訴人黃健民達成股東出資額轉讓之意思合致(合意由被告將其在正宜公司全部出資額3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黃健民),當時為屬正宜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亦均僅有被告一人,且經正宜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即正宜公司亦已受通知而詳悉被告、告訴人黃建中間之前開股東出資轉讓合意,對正宜公司亦生效力),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前開150萬元股東出資額,於97年6月20日已生轉讓予告訴人黃健民之效力,正宜公司亦於97年6月23日受其拘束、已對正宜公司發生效力,告訴人黃健民自已為正宜公司之股東,甚為明確。

⒉觀諸卷附前開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3頁),被告固有以正

宜公司名義於97年7月4日與告訴人黃健民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黃健民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是因為當時營造法有修改,規定從98年2月以後丙級營造廠的專任工程人員都要有技師資格,正宜公司的工地主任只能用到98年2月,而正宜公司原來的工地主任於97年5月間就離職了,所以我就找黃健民合作,要黃健民把工地主任的資格登記進來大家一起經營,所以我把我的正宜公司一半股權撥給黃健民,黃健民就擬具前開買賣契約書拿來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83頁),並佐以正宜公司於96年2月9日起迄97年7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註銷)止之專任工程人員(即工地主任)為陳啟鴻乙節,此綜參卷附臺中市政府96年3月19日復正宜公司函及該府97年9月1日公告各一件(見本院卷18、19、22、23頁)即明,足見前開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乃被告、告訴人黃健民二人間,就被告轉讓出資額150萬元予告訴人黃健民之原因【即債之契約,指告訴人須提出專任工程人員身分(即「工地主任」)之證照供正宜公司使用】所為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黃健民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對待給付內容為何,乃至告訴人究有無履行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對待給付義務,均無礙於告訴人黃健民仍為正宜公司之合法股東地位,已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將二者混為一談、甚且無端區分、混淆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見本院卷66頁),以此作為被告本案卸責之理由,顯無可採。

且衡諸被告自正宜公司之前手股東受讓股東出資額之經驗,被告顯對受讓出資額之新股東並無另實際繳納出資額之情事,亦知之甚詳,益見被告以告訴人黃健民實際上並未出資,作為其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黃健民非為正宜公司股東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況正宜公司於97年6月4日(即被告於97年6月20日將其出資

額15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黃健民之前),即有遞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之舉止,惟因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章與原登記案留存印鑑不符,經主管機關命其補正,始未完成該次之停業登記乙節,此觀卷附正宜公司之97年6月4日停業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6月9日復正宜公司函甚明。則被告辯護人將告訴人黃健民是否履行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對待給付,與正宜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二者相連結,顯已未洽。又正宜公司雖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自97年8月6日起迄98年8月5日止停業,並經主管機關於97年8月8日函復准予停業登記,然期間正宜公司於97年12月4日起即已復業,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8日函復准予復業登記,且告訴人黃健民亦有提出專任工程人員(即「工地主任」)之證照供正宜公司使用(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等情,亦有該停業登記及復業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按,並有臺中市政府99年10月29日復本院函附告訴人黃健民之專任工程人員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5至7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此之前(即指97年12月1日之前)告訴人黃健民雖有提供給我們(即指工地主任證照),但因為我們沒有案子都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55頁),自難認告訴人黃健民確有未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約定履行對待給付之情事,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核前揭告訴人黃健民提供其專任工程人員(即「工地主任

」)證照供正宜公司使用,被告旋即為正宜公司申請復業,及告訴人黃健民於98年3、4月間曾同意被告開價10萬元提議等被告、告訴人黃健民二人間配合、互動之過程,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詳悉告訴人黃健民仍為正宜公司之股東,且被告之該主觀認知,並非附麗於浮沙、憑空想像之錯認,而係植基於被告自正宜公司之前手股東受讓股東出資額之實際經驗,亦為法律規定有效存立(即告訴人黃健民依法已有效受讓被告之150萬元出資額而為正宜公司之股東,詳前揭第⒈點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認知,甚為明灼。

㈣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

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亦同此旨)。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告訴人黃健民仍為正宜公司之股東,且客觀上告訴人黃健民確亦係正宜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進而持之以向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經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於98年11月25日,將告訴人黃健民名下全部出資額各轉讓予被告、黃建中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顯致告訴人黃健民基於正宜公司股東地位所得行使相關股東權利之個人法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之整體法益均遭受侵害,亦甚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91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後持之以向主管機關行使,致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某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人,遂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盜用告訴人黃健民印章之犯行,及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黃健民」簽名、印文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向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之前開股東同意書時,

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與本案類似、同具犯罪時間上重疊關係即: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間之關係,亦同認係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公訴意旨認為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76條固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緩刑3年確定之前科素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健民之同意、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除侵害告訴人黃健民在正宜公司之股東權益,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健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業經持之以交付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正宜公司之變更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逕將前開股東同意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健民」簽名1枚【即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在前開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同意欄)上蓋用之「黃健民」印文1枚,係盜用印章所產生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 │ │├──┼────────┼───────────────┤│ 1 │正宜營造有限公司│(退出股東簽名欄)偽造之「黃健││ │股東同意書 │民」簽名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30